可以认定商业秘密具备什么基本特征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非公开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经过刻意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的秘密信息。在我国,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中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晓、具有商业价值以及经过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
举个例子,可口可乐的“7X号货物”配方信息就是一个商业秘密。该配方核心成分被保管在亚特兰大银行保险柜中,由三个不知彼此身份的高级职员分别掌握,他们都签署了《终身保密协议》。这样通过单本留世、严密封存、关键配料、三人分管、保密协议等手段实现了对配方秘密的保护,也成就了可口可乐这家市值万亿的百年品牌。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它可以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市场地位。企业需要采取合同、保密协议、技术控制、限制访问等多种方式来确保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安全性。商业秘密是在黑暗中生存的权利,只有经过严格保护,才能够为企业带来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是一种有商业价值的、未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并经过持有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商业秘密具有明确可识别的特征,需要能够被确定和界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非常重要,只有在受限制的范围内才能够获取,同时商业秘密对持有者具有商业上的重要性,能够为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制员工和合作伙伴的接触、使用技术性措施等。这些特征对于判断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具有指导意义,并且也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要素。
商业秘密的第一个特征是秘密性。这意味着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秘密性要求同时具备主观秘密性和客观秘密性。
1.主观秘密性要求信息的拥有者具有对该信息予以保密的主观心态,并且已经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这意味着持有者必须意识到信息的保密重要性,并采取措施来确保其保密性。
2.客观秘密性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造成的实际效果。如果信息公开会导致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那么该信息就具备客观秘密性;反之,则不具备。此外,客观秘密性还取决于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视为不满足秘密性要求,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a)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b)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c)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d)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e)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f)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商业秘密的第二个特征是经济性,也称为价值性。这意味着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应该从其在社会上是否有经济价值为标准。因此,积极信息对于信息持有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可以成为商业秘密;而消极信息虽然对信息持有者没有直接效用,但如果被同行竞争者知晓,可以从中借鉴经验,避免自己犯错,从而削弱或减灭信息持有者的竞争优势,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第三个特征是管理性。管理性指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进行必要的管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商业秘密不能像其他有形财产一样通过占有或登记来彰显其所有权,也不能像专利或商标一样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确权来确认其专有权。因此,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只能通过采取保密措施,并将其置于持有人的控制之下来维护。
管理性不仅可以作为认定主观秘密性的依据,从而证实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和经济性,同时也是商业秘密成为财产权的标志。通过采取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制员工访问、加强网络安全等,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有效地管理和保护其商业秘密。
三、法条速递
根据《TRIPS协定》第39条,在确保对《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2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采取有效保护的同时,各成员国应按照该条款对未披露的信息和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能力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被他人获得或使用。只要满足以下条件的信息:
(a) 该信息是秘密的,即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尚未为从事相关领域工作的人普遍了解或难以获得;
(b) 该信息因为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c) 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步骤来维持其保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秘密、商业情报以及其他信息,例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和购销渠道等。这些是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 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如果相关信息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并且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那么应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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