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的主观故意成分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现状
在一个科技创新公司,年轻工程师小李辛苦付出的设计成果却在不知不觉中被同行窃取。
他发现自己心血之作的创意设计竟然以另一家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专利。
愤怒之余,小李开始调查,揭开了侵权背后的黑幕。
原来,这家竞争公司雇佣了一位前员工,他带着公司的设计方案转投了新雇主。
而那名前员工正是窃取了小李设计的关键人物。他将设计方案变了个花样,然后在另一公司申请了专利。
这种知识产权侵犯行为似乎是经过策划和组织的。
小李勇敢地将这一切揭发给了公司领导,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法庭上,小李坚定地为自己的权益辩护,揭露了前员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审理了案件并做了公正裁决,认定侵权公司必须支付巨额赔偿金,同时也发出了对知识产权的警示。
这个案例在业界引起轰动,使人们开始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的问题,更是整个产业链的责任。
行业协会也积极参与,制定更加严格的行业规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小李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先锋,他的勇气和坚持激发了更多人关注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小李赢得了应有的尊重和权益,更成为企业和从业者共同努力维护创新成果的标志性事件,为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敲响了警钟。
二、关于相关证据的转化问题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相关证据的转化非常普遍,如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被害人、被害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等。
首先,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的转化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等证据材料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中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其次,关于被害人、被害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转化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司法鉴定主体进行规定与限制。《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没有对鉴定的委托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主体予以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没有将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限制为司法机关,所以被害人、被害单位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商品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被害人、被害单位收集的证据在经过转化后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就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所以针对此类证据应当审查其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适格,鉴定程序是否科学,用于鉴定的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关联性,是否被涂改、被调换、被覆盖等等。必要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对鉴定委托事由、鉴定内容、鉴定方式方法予以详细说明,且这些鉴定意见应在起诉前由公安机关通过鉴定意见书的方式告知被告人,完成刑事诉讼的证据的转化,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不合法以及排除暴力取证的可能性,符合证据三性的,且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虽然很大部分是由司法司法委托,但我国法律并未限制此类鉴定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进行,由被害人、被害单位私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获得的鉴定,以经过转化后,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按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销售价格通常能用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如销售记录、报价清单、商标标价以及帐本等,但也存在没有前述客观证据证明情形,只有买家或销售人员的证言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在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价格进行鉴定,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此处不再赘述。
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网络销售经营额是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从网站后台提取的交易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要点详见后文),从程序上对该类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在网络销售后台提取的交易记录中能够显示交易状态的已经完成的订单汇总数量进行审查,但应注意排除交易过程中已经关闭的未完成的订单、取消的订单、卖家未发货订单、非销售涉案产品的订单,同时,如果发现交易中存在优惠返现等情况,还应扣除这一部分数额。如果被告人提出存在虚拍、刷单等虚假交易的辩解时,一定要注意核实被告人的辩解是否真实。如果虚假交易确实存在,应及时将对应的数据详细罗列制作成相关统计表,提交检察院或法院从销售总额中予以扣除,必要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达到支持辩护观点的目的。
四、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
计算机对数据采取“先进后出”的二进制即(0或1)按一定的编码规则进行存储。电子数据本身具有复合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其在显示终端通常表现为文字、图片、声音及其组合。电子数据还具有虚拟性、易变性特点,与存储介质可以完全分离,但极易被破坏、被篡改。在利息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又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作用。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专门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进行了规定。此外,《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移送与展示、审查与判断进行了全面的、系统的规定。针对电子数据辩护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是否移送原始介质、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全面、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是否及时、全面,收集程序与方式是否规范等等。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通常情况下仅以勘验检查笔录的方式予以提供,且提取的电子数据通常欠缺对不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原因的情况说明,有时甚至存在没有扣押存储介质或保管存储介质不符合法律程序等情形,而致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受到严重影响。
当然,办案过程中还应审查的证据还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等,判断案件的管辖、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犯罪对象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共同故意及地位与作用、是否存在诱惑侦查及诱惑侦查情形下证据的审查、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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