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案例100例(盗窃罪 案例)
嘉兴三名男子深夜盗窃交通标志牌变卖被刑拘,他们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
大家平时驾车行驶在路上的时候,都会看到路边的一些拐角处会设立一些安全标志牌,主要是为了能够提醒行人以及行车可以注意安全告樱,避免发生。交通意外,确保人们的出行安全。所以说交通标志属于公共财物,任何人都不能故意毁损甚至是偷盗,否则一经查出,必须要付诸于法律惩罚。
前段时间,浙江海宁就出现了一连串的交通标志牌失踪事件。经由当地的民警调查才发现这并不是偶然发生的情况,而是有人意欲而为之而对交通标志牌进行作案盗窃。
民警也是根袜穗丛据相关的线索进行调查,一共查出了该辖区内有20多处的标志牌丢失,通过调取周边区域的监控视频可以发现,在去年的12月份中下旬,当地的一辆三轮车在经过某路段的时候,车上疑似装载交通标志牌,为此民警也是将目标锁定在犯罪嫌疑人刘某吴某身上,两人被当场抓捕归案,事后经过审讯才得知刘某和吴某两人先后在当地的6个乡镇偷盗交通标志牌,然后将其非法变卖,在短短的10多天里面,两人已经偷盗了交通标志牌100多块。目前当地的警方已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吴某两人作出刑事拘留的处罚决定。
在以上族芦这则案例当中,刘某吴某两人偷盗公共交通标志牌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相关的治安管理条例,属于故意毁损盗窃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情节的轻重与否,对其处以相关天数的行政拘留以及罚款。在此也希望我们每一个社会公民都应当要提升自己的法律觉悟性,自觉维护好社会的公共设施,千万不要做出任意毁损公共财物的行为,否则一经查出必须要诉诸于法律的严惩,希望大家能够引以为戒。
我欠别人钱。别人私自拿我的东西算不算盗窃罪?
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盗窃罪与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区分: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通常以秘密窃取为手段,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犯罪。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宴慧简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如果行为人在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明知却不加阻止的,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多次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借得侯咏杰、李品跃等多名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后,趁被害人不备逃逸。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晓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侯咏杰、王凯伦手机及钱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侯咏杰、李品跃、王凯伦、秦嘉蔚、王琼苑、谈喆瑒、许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纯、彭冬香晌裤的证言,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手机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被告人丁晓君亦供述在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晓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晓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丁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在通常借打手机的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故均要求行为人在被害人视线所及处借用手机,手机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被害人没有处分手机的行为。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携手机离开,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思,属于秘密窃取,故构成盗窃罪。而本案中,丁晓君谎称是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不仅让被害人自愿交付手机,还使被害人同意在原地等候。丁晓君在被害人同意下公然离开,没碧粗有实施趁人不备携手机秘密逃离的行为,故丁晓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原判因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之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原审被告人丁晓君是经被害人同意离开,而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2、原判定性有误,丁晓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在被害人同意丁晓君离开时,财物已经交付,且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3、原判量刑适当,丁晓君实施了七次犯罪行为,涉案手机均已销赃,且系累犯,原判虽定性错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变更罪名、维持量刑。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对抗诉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改判丁晓君犯诈骗罪,并对丁从轻处罚。
上海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25号城隍庙小吃店附近,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侯咏杰带至康定路1367号,编造安全考虑需要代为保管财物及为犯罪嫌疑人拍照等理由,骗得侯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并在离开前让侯在原地等候。侯咏杰等待一个小时后发现受骗,在母亲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近真北支路,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李品跃带至上海市桃浦路车站新村33号2楼楼道内,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李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上楼,让李在楼道内等候。几分钟后,丁晓君回到楼道内,让李品跃听到警笛后再下楼,会有警察将手机归还,后丁晓君离开。李品跃在原地等候半个多小时后发现受骗,在路人的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西路1158弄住宅小区内,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王凯伦带至上海市余姚路736弄达安花园住宅小区内一地下车库内,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王的苹果牌手机1部,又索要了开机密码和下载ID,并在离开前让王在原地等候。王凯伦等候一段时间后发现受骗,在监护人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姚连生中学门前,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调查一起盗窃案件为由,将被害人秦嘉蔚带至上海市天山支路138弄住宅小区内一车库门口,编造安全考虑需要代为保管财物及为犯罪嫌疑人拍照等理由,骗得秦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并在离开前让秦在原地等候。秦嘉蔚二十分钟后发现受骗,在父亲陪同下报案。
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心理咨询中心门前,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王琼苑带至上海市东安二村76号3楼,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王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并在下楼离开前让王在原地等候。王琼苑等候片刻遂察觉不对,下楼追赶未果。
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普陀区轨道交通四号线中潭路车站附近,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将被害人谈喆瑒带至上海市宜川六村52号门前,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谈的三星牌手机1部,并在离开前让谈在原地等候。谈喆瑒在丁晓君离开后察觉受骗并报警。
2014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公交941路程家桥车站附近,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许菲带至程桥二村77号门前,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许菲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元),并在离开前让许在原地等候。许菲等候约5分钟后发现受骗,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咏杰、李品跃、王凯伦、秦嘉蔚、王琼苑、谈喆瑒、许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纯、彭冬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手机销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判决:一、被告人丁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之一项,即被告人丁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否有误
上海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丁晓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编造理由骗得被害人钱包、手机等财物,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均是知晓的,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原判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在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晓君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时,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予以区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主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本案情形与此不同。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丁晓君带着手机等财物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归还。从整个过程来看,丁晓君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晓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犯罪。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动作。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只是财物的交给行为,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完成了财物的交付行为。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财物的损失,故丁晓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三、原判量刑是否畸重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以盗窃罪对丁晓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虽二审定性发生变化,但并不导致量刑畸重。
故,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评析
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关键词“借打手机”和“借打 *** ”,侵犯财产罪案由下共有496件,其中以盗窃罪处罚为383件,占77.22%;以诈骗罪处罚为82件,占16.53%;其他少数案件为以抢夺罪、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处罚。实践中,不仅不同省(市、区)之间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甚至在同一省(市、区)内也存在类案异判的情形。而且,侵财案件存在着泛盗窃化倾向,过分挤压了诈骗罪等的定罪空间,甚至有个别人员形成凡是借打手机即为盗窃罪的错误观念,忽略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要求。本案例针对上述问题,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予以探讨,回归二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强调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个案情形定罪处罚,摒弃泛盗窃化思维,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适法统一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2]。少数观点认为,只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区分: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通常以秘密窃取为手段,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犯罪。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
诈骗罪主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本案情形与此不同。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丁晓君带着手机等财物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归还。从整个过程来看,丁晓君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晓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犯罪。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动作。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只是财物的交给行为,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完成了财物的交付行为。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财物的损失,故丁晓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应当从处分的对象、占有、处分行为、处分的意思等角度进行理解。
之一,处分对象的理解。
关于处分的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在诈骗罪的场合,只要被害人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有处分行为,即占有转移说。[3]少数观点认为,只有当被害人自己将相应财物排除出自身所有权的范围并使之成为他人所有的财产时,才能认定被害人是自我损害地进行了财产处分。[4]
我们赞同之一种观点。首先,占有可以成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对象。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占有人也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如在行为人冒充出借人的受托人从借用人处取走财物、行为人冒充失主从遗失物拾得者处冒领财物等诈骗情形中,借用人、遗失物拾得者只是临时占有财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占有。其次,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的情形下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因受骗而处分所有权,但是在特殊情形下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也可以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如甲基于诈骗的目的从乙处借得汽车后将汽车 *** 、丙基于诈骗目的从丁处租赁汽车后将汽车 *** 等情形中,所有权人出借、出租财产时处分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的占有权,并非所有权。即使所有权人仅处分了财物的占有,也不影响诈骗的成立。最后,将占有视为处分行为对象的观点并不背离诈骗罪侵犯财物所有权的传统观点。对所有权的侵犯存在多种形式,可以是整体侵犯,也可以是侵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只要侵犯了占有,即可以认为已经侵犯了所有权。
在本案中,被害人处分的对象仅仅是占有,并不是所有权。本案的各被害人对手机及钱包等财物享有所有权,其可以向被告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向被告人仅仅转移财物的占有。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各被害人并未向被告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仅仅转移了财物的占有。即使如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已经侵犯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被害人未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仅仅转移财物的占有,这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第二,占有与处分行为的理解。
一方面,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可以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5]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但包括现实的物理支配,更强调社会一般观念上的财物支配。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占有时,应当综合考虑占有意思、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认定。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占有迟缓并非处分占有。占有迟缓是指占有从紧密支配状态舒缓为松散支配状态的情形,尤其是指从物理的现实支配状态舒缓为社会观念上支配状态的情形。如咖啡店店员将咖啡和杯子交给顾客后,虽然顾客从物理上直接支配杯子,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咖啡店员仍然占有杯子,这便是占有的迟缓。在判断占有迟缓时,尤其应当注重审视被害人主观上是否还具有占有的意思。可以说,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时在场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直接持有财物,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判断,仍然可以认为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是属于占有迟缓。
另一方面,处分行为更多的是社会观念上的支配关系变化,并不等于物理概念上的财物支配变化,必须结合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处分行为。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处分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占有的意思、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认定。如果是在骗买骗卖的典型诈骗行为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后,处分行为即已经完毕,自然不会存在争议。如果是在骗借型的诈骗行为中,因为并不存在钱财交换,交付行为就比较难以认定。如前所述,如果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在场,财物占有的物理转移仅仅是占有迟缓,并非财物的处分行为,这是因为被害人可以随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所以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仍然可以认定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有被告人将财物带离被害人的现场控制时,如果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行为及产生的社会意义却仍然不恢复对财物的支配状态,那么被告人将取得对财物的完全支配,处分行为便在此时产生。简言之,此种情形下的处分行为即被害人可以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或者保持占有迟缓的状态,却从一般的社会意义上完全放弃对财物占有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之后,被害人仍然在场占有着财物,被害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人归还财物,恢复对财物的物理支配,这仅仅是占有迟缓的情形。在被告人虚构去拍照、开警车等理由携带被害人财物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并未要求恢复对财物的物理支配,而是默认同意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才得以实现对财物的完全支配。被害人认识到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这一行为才是本案的处分行为。如果被害人完全不知道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或者被害人知道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但是明确反对,或者被告人通过威胁、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得不同意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的,都不属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而是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等定罪处罚。
第三,处分意思的理解。
关于处分意思是否必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处罚意思必要说、不必要说、缓和说三种观点。我们赞同必要说。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其中特别强调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这一要件,自愿的基础必须是对处分行为具有意思。如果不强调处分行为的处分意识,将会过分扩大诈骗罪的适用范围。
关于处分意识,我们认为应当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认识因素要求被害人对处分行为、处分对象、处分后果等内容均具有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意志因素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否则便会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混淆。处分意识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形。希望即是指被害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放弃财物控制的结果,放任则是指被害人主观上不排斥行为人取得财物控制的结果。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具有处分财物的认识。虽然有部分被害人是中学生,但是结合其年龄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害人能够认识到被告人将财物带离现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另一方面,被害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志。虽然被告人并未有放弃财物的主动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人将财物带离被害人的现场控制范围时,被害人均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而是同意、默认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定被害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
综上所述,被害人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已经处分了财物,因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迟缓。如果被告人此时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的,被害人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将财物带离现场时,被害人认识到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可以认为被害人处分了财物。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素贤 秦现锋)
求2010年的刑事犯罪的案例 一到两个就成
刘雄等盗窃案
【案 由】 刑事 - 侵犯财产罪 - 盗窃罪
【案件字号】 (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审理法官】 齐国安、陈红、艾湘玲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审结日期】 2010.12.06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终审
【法宝引证码】 CLI.C.308583
【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 声明
谈氏 刘雄等盗窃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忠。因涉陆档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祖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承财。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正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文忠、刘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等人在郴州、衡阳、江西省永新县等地先后盗窃机动车辆9台(其中1台未遂,追回3台车给失主),总价值为28.588万元。其中,被告人刘雄盗窃作案7次,盗窃车辆8台(其中未遂一台),盗窃财物价值25.71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余祖湘盗窃作案5次,盗窃车辆7台,盗窃财物价值21.63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刘琦盗窃作案3次,盗窃车辆3台,盗窃财物价值10.04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600元。被告人刘承财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6.01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000元。被告人黄文忠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5.1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正军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其中未遂一台),盗窃财物价值7.54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通话详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含悉散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余祖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刘承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黄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刘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刘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没收被告人刘琦的湘LA8950微型车一辆、被告人黄文忠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车一辆。
上诉人黄文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负责开车接送人,没有提议并参与盗车,没有负责开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上诉人刘琦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开车送人收取运费,未参与作案和分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上诉人黄文忠、刘琦与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刘正军等人相互纠集一起,先后窜至郴州市、衡阳市、江西省永新县等地,采取撬车锁等手段,盗取他人微型汽车,
共计9辆,价值28.5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余祖湘、刘雄、刘承财、刘琦四人携带自制的起子和剪刀等工具,乘坐刘琦的出租营运的湘LA8950微型车来郴州市安仁县安平镇事先由刘承财采好点的该镇振兴北路129号捷培艺术幼儿园。余祖湘、刘雄、刘承财下车后,刘琦将车开走在附近等候准备接应。在该幼儿园内停放了车主陈秋文的一辆牌号为湘L9DW28的“五菱之光”牌微型车,刘雄和刘承财望风,余祖湘负责开车锁,在余祖湘将车锁打开后,刘雄和刘承财推车将该车盗走。四人将车盗走后,由余祖湘将车卖给郴州市桂阳县的“宝宝”(另案处理),得赃款5000元,四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陈秋文的
“五菱之光”牌微型车价值为2.65万元。
2、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余祖湘、刘雄、刘正军与黄承亮(在逃)四人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正军驾驶的湘L54952微型车来到耒阳市大义乡兴隆村3组,发现车主周彦军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湘D8D379“长安之星”牌微型车。刘正军将自己的湘L54952车开离现场附近和黄承亮坐在车上等候接应。刘雄前去停车地点探明情况,在确认车内没有人后,刘雄和余祖湘便开车锁,将车开到刘正军和黄承亮等候的地方后,再把车交由黄承亮开到郴州市永兴县碧塘乡。随后,余祖湘、刘雄以4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宝宝”,余祖湘和刘雄各分得赃款1500元,刘正军和黄承亮各分得赃款800元。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彦军的“长安之星”牌微型车价值为3.402万元。
3、2009年11月11日凌晨零时许,余祖湘、刘雄、刘承财、刘琦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琦驾驶的湘LA8950微型车来到郴州市永兴县龙山路城北中学左边第二栋居民楼,发现该楼下停放了车主陈林国的湘L5LG18“五菱宏图”牌微型车,刘承财、刘雄、余祖湘三人伺机作案。当日凌晨2时许,刘琦将自己的车开到附近等候接应,刘承财和刘雄负责望风,余祖湘将该车车锁套开,由刘承财和刘雄推车,余祖湘驾车将车盗走。余祖湘将盗来的车开到永兴县油市镇后将车交给被告人刘承财开到其村里藏匿。后因他人举报,被盗赃车被永兴县油市派出所扣押并已交还失主。经鉴定,陈林国的“五菱宏图”牌微型车价值为3.36万元。
4、2009年12月3日22时许,余祖湘、刘雄、黄文忠与黄承亮、刘俊青(在逃)、“老五”(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六人携带万能钥匙、一字起、锐角扳手等工具,乘坐黄承亮驾驶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车,从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沿107国道到京珠高速公路耒阳市公平收费站。临上高速前,黄文忠及黄承亮下车将车牌湘LA9373换成湘DY6622,随后开车经京珠高速和衡昆高速来到衡南县硫市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六人在硫市镇古山街发现车主陈海华停放在一日杂店门口的一台牌号为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车和不远处车主欧阳利的一台牌号为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车,六人决定将该两辆车盗走,黄承亮开吉利小车停放在离现场几百米远的地方等候接应,黄文忠和刘俊青分别到车子停放点的两端负责望风。余祖湘和“老五”用万能钥匙等工具将车锁套开,“老五”在驾驶室掌握方向盘,余祖湘、刘雄、黄文忠和刘俊青四人负责推车,将车推至安全地段后再将车发动。走了约2公里,余祖湘、刘雄、刘俊青和“老五”下车,将车子交给黄文忠,由黄文忠先把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车开回郴州市永兴县。随后,黄承亮又开吉利小车将余祖湘、刘雄和刘俊青送回到硫市镇古山街上,仍由余祖湘用万能钥匙将牌号为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车车锁套开,“老五”掌握方向盘,刘雄和刘俊青推车将该车盗走,由刘雄开回郴州市永兴县。随后,余祖湘和“老五”、黄承亮、刘俊青四人又窜到衡南县硫市镇中心医院家属楼院内,由“老五”负责偷车,余祖湘和刘俊青负责望风、推车,将车主欧冯云的牌号为粤SBF967五菱牌微型车盗走。回到永兴县马田镇后,盗来的三台车全部交余祖湘等人卖掉。第二天六人将卖车所得的钱进行分赃,其中刘雄分得2100元钱、黄文忠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海华的湘D25756微型车和被害人欧阳利的湘DB2791微型车由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追回,并退还给陈海华和欧阳利。经鉴定,车主欧冯云被盗的粤SBF967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87万元;车主欧阳利被盗的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944万元;车主陈海华被盗的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38万元。
5、2009年12月5日22时许,余祖湘、刘雄、刘琦和“老五”、刘俊青五人携带油压钳和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刘琦驾驶的湘LA8950微型车,从永兴县马田镇出发经京珠高速来到衡南县洪山镇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五人在洪山镇市场附近街面发现车主肖腊元停放在自家店门口的一台牌号为湘D27042五菱牌微型车。在决定盗走肖腊元车后,刘琦将自己的车开到附近等候接应,刘雄和刘俊青在车旁边路口负责望风,余祖湘和“老五”将车锁套开,约10分钟后将车盗走,由刘雄开回永兴县马田镇,余祖湘和“老五”、刘俊青三人将车卖掉。次日,余祖湘将卖车的钱进行分赃,其中刘雄分得1100元钱、刘琦分得600元。经鉴定,车主肖腊元被盗的湘D27042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4.032万元。
6、200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刘雄与“老五”携带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正军的湘L54952微型车来到衡南县泉溪镇寻找伺机作案。到了泉溪镇后刘正军开车返回。刘雄与“老五”到泉溪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泉溪镇医院内发现了车主刘作军的湘D24311五菱牌微型车,由刘雄望风,“老五”撬开车门将车锁打开,随后,“老五”坐在驾驶室内掌握方向盘,刘雄在车后推车,企图将车推出医院后再将车发动偷走。在推车时发出响声,被车主刘作军发现后呼喊“抓贼”,刘雄与“老五”便弃车逃走。随后,由刘琦从郴州开车将二人接回。经鉴定,刘作军被盗的湘D24311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4.14元。
7、2009年12月27日晚,刘雄、黄文忠和黄承亮携带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黄承亮驾驶的湘LA9373吉利小车,从郴州市永兴县来到江西省永新县里田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时分,三人在里田镇希望大道发现了车主金云华停放的一台牌号为赣D71646金刚牌农用车。刘雄与黄承亮负责望风,黄文忠打开车锁,由刘雄和黄承亮推车黄文忠把握方向盘将车推到远处后,黄文忠将车发动开到永兴县碧塘乡,随后,由黄承亮以1.3万元的价格销赃。刘雄分得赃款4300元、黄文忠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车主金云华被盗的赣D71646金刚牌农用车价值2.81万元。
综上,共盗窃机动车9辆,其中未遂一辆,追回3辆车已退给失主。其中,刘雄盗窃作案7次,盗窃车辆8辆,其中未遂一辆,价值25.718万元,分得赃款1万元;余祖湘盗窃作案5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21.638万元,分得赃款2500元;刘琦盗窃作案3次,盗窃车辆3辆,价值10.042万元,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600元;刘承财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辆,价值6.01万元,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000元;黄文忠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5.19万元,分得赃款4000元;刘正军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辆,价值7.542万元,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秋文、周彦军、陈林国、陈海华、欧阳利、欧冯云、肖腊元、刘作军、金云华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购买车辆时间、金额、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行驶里程、车辆状况以及车辆被盗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吴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海华、欧冯云、刘作军的五菱牌微型车被盗的时间、地点。
3、勘验检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盗窃车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牌号、型号等情况。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盗车辆购买时间、地点、金额、车辆型号、种类、发动机号码、保险号码、行驶证号码。
7、衡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及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分别证实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值情况。
8、原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盗窃车辆3辆及作案工具即刘琦的湘LA8950微型车一辆和黄文忠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车一辆。
10、通话详单、过境车辆视频资料、车辆出入信息,分别证实刘雄等人跨区域作案乘坐交通工具以及该车辆出入高速公路口的时间等情况。
11、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的供述,其分别对各自参与盗车作案的次数、时间、地点、通讯联系方式、携带盗车工具、具体作案 *** 以及在作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所盗车的种类、型号、车牌号以及销售赃车的去向和销赃价值、个人分得赃款数额等事实作了供述。
1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刘承财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08年10月5日被释放等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忠、刘琦与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刘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深夜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黄文忠提出,其只是负责开车接送人,没有提议并参与盗车,没有负责开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经查,在2009年12月27日晚上的作案中,黄文忠实施了开锁行为有其本人和同案人刘雄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定黄文忠在此次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黄文忠上诉提出其在该次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刘琦参与盗窃3次,价值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认定刘琦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琦的犯罪情节,原判的量刑适当。故刘琦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分别纠集人员,踩点、开锁、销赃,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黄文忠被纠集参与盗窃二次,在一次盗窃中开锁盗车,起了主要作用,一次只是望风,起了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刘正军和上诉人刘琦开车接送人,在本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刘雄、刘正军参与的2009年12月9日盗窃刘作军五菱牌微型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承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均适用减轻处罚基本适当。刘正军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悔罪和以往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艾湘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雁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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