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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他把一副)

2023-04-13 案件

关于强奸罪的行测题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派庆灶因未能得逞,是未遂。本案中,甲已经扑向乙并强行脱下衣服,可以认为是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乙是男人,所以甲不可能得逞,但这是由甲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尘扮甲是未遂犯。刑法中未遂理论较多。未遂是客观不能犯包括“工具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本案中就是“对象不能犯”的情形。由于对象不能犯是客观不能的表现之一,不被行为人主观意志左右。综上,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差坦,但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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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他把一副)

强奸男人算强奸罪吗

在大家印象中,性侵案的受害者通常是女性,不过近些年来社交媒体上曝出的一些性侵案件男性也成为受害者,此前就有人一位男生发帖称到清迈旅游去私老孙迅人按摩店做按摩时被按摩师给“迷奸”。也有读者询问“女人强奸男人算犯罪吗?” “男的强奸男的判什么罪?”

很多人或许还记得,司法考试很早就触及过过类似的话题:

2005年卷二第7题: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

那么,问题来了:

“强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强奸,指的是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也称性侵犯。几乎在所有的现代文明国家,强奸都属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从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规定来看,其犯罪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包括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并未将与男性强行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依据凯渣罪刑法定的原则,“强奸”男性目前在我国尚不构成强奸罪。在司法实务侍此中,许多男性遭到性侵的案例是以强制猥亵罪等来处理的,有时也有故意伤害罪,总体来说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也有学者认为,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强奸尸体不够成强奸罪,构成侮辱尸体罪。

强奸妇女的,定强奸罪;

强奸男子的,只能定强制猥亵罪了。

强制猥亵罪

所谓的强制猥亵罪,还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罪名呢,即将原来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改为了强制猥亵罪,将原来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他人,包括了男性。

因此,不得不说,《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或许也正是从《刑法修正案(九)》开始,男性的性权利才真正被刑法所重视。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强制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或女性的意志,强制猥亵侮辱男性或女性,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猥亵十四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也构成强制猥亵罪,该行为需要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其他方法”不要求达到类似强奸、抢劫等犯罪中的足以压迫对方反抗的程度,仅需达到心理上的震慑或压迫即可。

男性被强奸不能定强奸罪,一般来说情况属实可以定为强制猥亵罪。同时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2条第二款中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强奸幼女的,定强奸罪

强奸幼男的,只能定猥亵儿童

猥亵儿童罪

这里需注意,刑法对猥亵儿童的行为有特殊规定,即“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对于猥亵儿童罪,不要求采取强制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危害,不论儿童是否同意(考虑到儿童的认知,其承诺无效),都构成猥亵儿童罪。

实际上,在国外很多国家,男性被强奸和女性一样,都被认定为强奸罪,而没有区别对待。例如,

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都将强奸罪及其他侵犯性权利的犯罪的对象规定为一般人,以表明男性、女性的性权利平等受到保护。

再如,据共同社报道,

今年1月份,日本政府内阁会议决定出台新的刑法修正案,旨在严惩性犯罪,并将男性列入强奸罪受害者,已经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

显然,在国际上,男性的性权利与女性一样,需要得到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平等保护和尊重。当然,笔者不是否定《刑法修正案(九)》的进步,毕竟,如果没有修正案(九),新闻里的河北纪检官员恐怕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只是希望,刑法进步的脚步可以迈得再大一些。

男女平等的口号喊了那么多年,一直以为女性是弱势群体、备受歧视,现在看来,在性权利方面,或许我们的法律没有为我们男生考虑更多。

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答案是什么啊。。。

你这个案例在法庭上应该会争议很久,应该在A和D之间给他帆局定罪,我个人认为应该属于强奸未遂外加偷盗罪,即便这个人是男的。因为,他是在夜里潜入乙态袜让家里准备行窃,而当他发现床上有一个长发人时,他已经有了将其强奸前的预备心理好尺,当他脱其乙上衣这一刻,甲就已经构成了强奸,而当甲发现是个男的,慌忙逃走,我认为要另外定义。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必考知识点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绝链猛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乙采取唤正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8、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并桥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9、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10、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

11、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

12、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13、甲等三人共谋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14、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

15、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16、民工外出打工时,将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实施抢夺时,被警察抓获;警察查看棉被时发现了菜刀。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17、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18、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19、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显然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倘若A装上西服后,向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身份证押在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B同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送钱或西服给B.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因为B允许A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20、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

21、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面。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于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趁机逃走。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22、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23、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24、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却说:“是的,谢谢!”于是B将钱包递给A.由于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25、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26、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27、乙委托甲将一贵重物品从北京带给广州的丙,甲将该物品带至广州后,见到来车站接自己的丁时,直接将该物品转移给丁所有。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28、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29、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30、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31、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2、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33、B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B占有。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34、长途客车司机B将代为他人购买的10余部手机装入一黑色包内,然后将包放在驾驶座位后(第一排乘客座位前)。A上车后坐在第一排时,就发现该包,并以为该包为与自己同排并坐的C所有。C下车后,A发现该包仍在车内,便以为C遗忘了包,于是A提前下车,将包据为己有。实际上,该包属于B占有,而非遗忘物,但A误以为是遗忘物。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即本来是遗忘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类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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