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权(公民知情权包括哪些方面)
公民知情权的宪法依据
首先,建立公民知情权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对于公民知情权的理论依据,无产阶级的革命家早就从不同方面进行过深辟的论述。
一是知情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内容之一,早在18世纪就被一些无产阶级开拓者予以详尽论述。列宁曾谈到“人民应当有权为自己选择负责的领导者;应当有权撤换他们;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小步骤”这里的“有权了解”,应当理解为“知情权”。
二是作为知情权的重要基础也即民主的公开性。马克思在批判德国书报检查制度中指出:“是一个江湖医生,为了不看见疹子,就使疹子憋在体内,至于疹子是否将伤害体内纤弱的器官,它是毫不在意的。”压制甚至剥夺人民的“知情权”,在某种情况下只会使事态向着更糟的方向发展。“公开”是保证民众知情权的前提,没有“公开”,“知情权”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何谈民主。 “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列宁把“知情权”上升到了国家力量源泉的地位。
三是作为中国的先辈们也提出了民主公开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对晋绥日报编辑人员的谈话》中讲到:“党的有关政策,“都应当在报上发表,在电台广播,使广大群众知道”,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奋斗。”同时周恩来在《党的政策必须适时向群众公开 》一文中也指出:任何政策的决策和改变,任何政策中正确的部分或错误的部分,必须适时地不但向干部而且向群众公开指出,才能得到群众的了解和拥护而成为力量。
其次建立公民的知情权制度有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拥有知情权,但是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政治权利的规定,为公民知情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利的内容。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34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公民通过选举,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选举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来治理国家。
二是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权利的内容。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三是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自由。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四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有限制性规定。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利益。”上述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为确立我国的知情权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
什么是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为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首先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现今,随着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发展演变,其外延已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公法领域,也涉及私法领域,如消费者知情权即是知情权扩展至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扩展资料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就将“表现自由”规定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也就是说:“表现自由”是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表现自由从信息传递的角度上讲,是传达信息的权利,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讲,是寻求接受信息的权利,没有接受者的参加,表现自由便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宪法对公民表现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丰富的信息交流。
而在国家只能不断的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那么,对于表现自由的思想就难以实现。所以,必然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地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的流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知情权
如何有效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必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
公民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是由美国一位编辑肯特·库泊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其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到上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兴起 “知情权运动”以来,知情权被广泛沿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建立公民知情权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和宪法依据。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所谓公民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是新闻界、出版界等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内容不仅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因想了解或应当让公民了解的其他信息。
理论上对知情权的概念一般有两种理解。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知政权,是对国家、政府的行为的知悉权,公民有了解国家、政府政策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旁听权、政府决策时的听政权,都是这样的权利; 第二,是公众知悉权,就是社会民众对正在发生的情况的知悉权。最简单的是每天的天气预报、空气污染报告,社会新闻等。第三,是民事的知情权,如当事人对于自己身份的了解、知悉的权利。
要保证公民的知情权的原因是什么?
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的规定,特别是将当事人和社会应当知道、政法机关也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便捷的、最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继续坚持以公开促公正。
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要让裁判或决定的过程变为当事人感受司法民主、客观、公平的过程,把执法、司法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消除当事人和公众对执法、司法的疑虑,以促进、彰显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西方国家公民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OF INFORM)又称为知晓权、知的权利。知情权是由美国记者库坦于1945年前后率先提出的。作为一种理论的提出,“知情权”针对的是个人有了解政府行政情况的法定权利,但实际上由于个人的力量实在太微小了,无法顺畅地获取自己所需的大量信息,所以报刊等大众媒介就有义务帮助个人实现这种权利。西方的一些主流媒体,尤其重视将“知情权”作为其展现新闻自由的一种重要的表达方式加以运用。
《纽约时报》作为一份有着广泛影响力的美国主流媒体,在实现“知情权”的报道上很有代表性,它在2006年2月27日一纸状书将美国国防部告上法庭,理由是五角大楼拒绝向该报提供其下属的国家安全局未经法庭批准监控境内电子通讯的相关文件,而这一做法违反美国《新闻自由法》。《纽约时报》在这份诉状中要求纽约曼哈顿地区联邦法院下令,敦促五角大楼遵守《新闻自由法》,提供该报索要的文件,或者给出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的合法理由。按照《纽约时报》说法,五角大楼在去年12月30日已收到该报索要文件的信件,但是并未在报社限定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忍无可忍之下,《纽约时报》只好动用法律武器,让法院出面强令五角大楼公开其所需文件①。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在这次事件中《纽约时报》之所以敢理直气壮地要求五角大楼提供相关的文件说明,很大程度上依靠了法律条款中赋予新闻自由“知的权利”。
知情权作为西方新闻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四个重要方面:知情权是公民行使一切民主自由权利的基本前提;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知情权作为公众的一项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信息化社会所导致的一种必然性;是防止出现恶劣政府的必要条件②。正是这四点的提出,使得美国媒体为了争取“知情权”和政府管制之间一直都处于博弈之中。
一方面对于新闻自由“知的权利”媒介拥有一定的法律保障。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拥有言论出版自由,并强调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在此基础上美国报纸主编协会、美联社编辑主任协会、广播电视新闻部主任协会和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从20世纪40年代末共同开展了争取信息自由和公开记录的运动③。到了1966年约翰逊总统签署了《信息自由法》,该法于1974年进行了修改,1986年正式立法,1996年根据新的形势国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电子诸修正案》。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纽约时报》在对于政府行为的监督中敢于发难。面对媒体的指责,2006年6月26日,白宫点名批评《纽约时报》,称其破坏了长期以来的战时保密传统,美国总统布什甚至用“可耻”来形容媒体的泄密报道。而报社对此坚持原来的态度,并以1977年生效的《阳光下的政府法》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在该法律的解释中认为因某种特殊原因召集的秘密会议,必须得到该机构的首席法律官员或法律顾问的认可。而此次国家安全局不经法院批准便监控境内电子通讯,监控内容不但有美国国内与海外的通讯往来,还包括一些国内通讯。《纽约时报》在法律条款中抓住了政府行为的漏洞,向五角大楼索要该部门下属的国家安全局在2001年“9?11”事件后对境内电子通讯实施监控计划的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内部备忘录、电子邮件和法律备忘录等。同时《纽约时报》还要求五角大楼提供讨论这一监控计划的会议的日志、日程和记录,其中涉及副总统迪克?切尼与国会议员和电信公司执行官召开的会议。这一监控计划的相关文件和被监控者的名字,以及国家安全局对他们监控的内容也都在《纽约时报》的索要范围之内。《纽约时报》要求政府公布事项之多,涉及范围之广是让美国政府颇为头痛的。
而另一方面,媒介在行使新闻知情权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府的干涉与阻挠。
美国的传播政策是建立在两大原则基础上的:其一是保障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其二是信息自由交流、传播企业自由公平竞争,可以说这两条是美国新闻传播政策的基本精神。所以在新闻知情权的保障上就出现了两种标准,即政府以保障国家安全的理由有时可以漠视知情权。例如:同样是《纽约时报》,同样也是“五角大楼”,越南战争期间的1971年6月13日,《纽约时报》开始连续刊登美国国防部绝密文《关于越南问题的美国决策过程史》(简称为“五角大楼文件”)的核心内容。《纽约时报》的这一举动引起了美国政府的恐慌。当时的司法部长米切尔以违反保密法令为由要求《纽约时报》停止连载但遭到拒绝。于是政府找到联邦法官默里?格法因颁布了美国史无前例的临时限制令,强迫《纽约时报》停止连载。而与此同时.美国的另一家大报《华盛顿邮报》也获得了这份文件并开始连载。政府同样要求禁止,但当地法院支持其继续刊登。官司最后一直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以六票对二票判决两家报纸胜诉。美国政府败诉,撤消了禁止刊登“五角大楼文件”的限制令。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为保护传媒行使宪法规定的表达又把“繁重的举证责任”交给了政府,而尼克松政府又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发表“五角大楼文件”对国家安全有“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因此最终败诉④。在该案中,《纽约时报》看似胜利了,赢得了向公众发布的知情权。但实质上,美国政府利用法律诉讼延迟了消息的发布,阻碍了《纽约时报》对信息的发布,并且在吸取了这次经验教训之后,对新闻媒体进行了更加严格的管制,知情权的获取变得更加困难。尤其是2001年“9?11”事件之后,美国发动了对阿富汗的战争,其间政府通过各种手段禁止报道阿富汗平民伤亡的事实和来自各方面的反战声。之后爆发的伊拉克战争更是如此。在战争中,美国政府采取的战场嵌入式报道,使得媒介记者被有选择地进入了战场,受到控制的新闻媒体不得不和政府配合默契,不仅只报道对己有利的新闻,有时甚至不惜发布假新闻以赢得宣传战的主动权。
随着媒介自身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垄断集合与政府经济干涉。《纽约时报》所隶属的摩根财团的媒介机构还拥有和控制了包括《北美评论》《时代周刊》在内的一批报刊杂志。随着垄断财团的兼并,新闻事业所有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新闻自由受到垄断资产的控制,经济上的控制有将“知情权”的实现变为为少数人的新闻自由,而不再代表多数普通人的利益。《纽约时报》分别于2005年3月13日和16日发表了《布什当政:一个预制新闻的新时代》和《现在播出假新闻》两篇文章,披露了布什政府在伊拉克战争期间以及在众多领域内“制作新闻”,从而达到为自己的政策包装、开道的目的,但是由于政府在制作新闻方面的投入巨大、渗透广泛并且影响深远,《纽约时报》的两篇文章所能揭露出的政府利用媒介为其行为作掩护的实例仅仅是冰山一角。正如阿尔伯特?加缪曾经说过:当传播媒介不依赖政府权力和金钱权利的时候,才能说传播媒介是自由的。而这种理想化的传播自由目前也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新闻自由往往是一个国家或政府最难认真对待的自由和权利,因而它更能表征一个国家或政府对待信息自由的态度。在国家范围内新闻自由表现为一种制度体系,知情权的实现也必须依靠一个完整的新闻法规体系来保障,每一种法规体系归根结底又都与社会制度的整体发展相联系。西方经济制度下衍生出的新闻自由及其知情权不可能也不会游离于制度之外,成为一种独立的自由形态。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知情权的宣扬已经成为新闻传播媒体在社会中争取自己独立地位的旗号,也是其以一种专业化面貌存在的基石。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