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全文草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 反垄断法 是同一部法案吗??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也还没颁布《反垄断法》。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
如有时间,请参考下文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反复修改后,2005年底其通过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征求意见。2006年12月30日,《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
《解释》的出台,对遏制我国目前众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真正保护知识产权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民事救济,也使侵权人大大增加了侵权成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解释》出台背景《解释》出台的目标,是要解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重点法条的司法适用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底出台,那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市场不规范问题,急需一部法律对其予以规范,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时代背景。该法也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之一。
众所周知,完整的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西方国家一般是将二者合一,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对大多数垄断行为的规定,而《反垄断法》还没有出台,这使许多行为出现了实践中的法律真空。
《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内容包括:市场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性垄断、独占地位企业垄断、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低价销售、虚假广告、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虚假招投标等11种行为。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范从目前来看,有的可归入亟待出台的《反垄断法》,如垄断行为和低价销售行为;有的需要单独立法,如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和虚假招投标行为;有的可归入将来出台的《侵权行为法》,如侵犯商誉行为。但还要看具体问题,如对于滥用诉权侵犯知识产权人商誉的行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对此就作了专门规定,对一般滥用诉权行为,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可归入其他法律。在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没有存在必要?应该说仍有存在必要,而且应当通过对该法的修订加以完善,因为其他法律目前没有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拿过来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减少立法成本。而且有相当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能放到其他法律中去的,必须单独立法规定,日本和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单独立法的二元立法结构,澳大利亚、匈牙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采取一元制立法结构,我国采取的二元立法结构。
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立法定位有缺陷,到底为公法还是为私法不明晰。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整体来看,侧重于公法性质,尤其是行政法性质。如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执法、法律责任多数规定了刑事责任和罚款等行政责任,只是在该法的第20条,简单规定了根本无法实施的私法救济责任。但从该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竞争优势,是对同业经营者的一种侵权行为,损害的主要是私人利益,但同时也涉及到消费者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体现在法律责任上,即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态度。
美国等判例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对不正当竞争适用侵权关系,即私法关系。《反垄断法》正好相反,主要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性质严重的垄断行为,但也涉及到个体经营者利益,如对个人进行赔偿等,所以《反垄断法》是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
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
二是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混乱、既不完全也不明确。
首先是不正当行为混乱问题,一些垄断行为却被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和7条中的部分行为,而这些行为应适用于《反垄断法》;
其次是规定的反不正当行为不完全。
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发挥。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而许多国家一般在商标、专利、版权法中,单独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但我国相应法律中,却没有对此作规定。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曾说过:“对知识产权不正当行为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其既不是《商标法》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因此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效力的发挥。同时在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许多行为内容并不明确,如何谓“知名商品”?何谓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何谓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何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等等。这些规定简单而模糊,即不能指导行为人的行为,也难以指导执法机关正确执法,更难以指导法院判案。
三是法律责任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基本没有规定对私人的私法赔偿责任,而该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这使该法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本末倒置,不利于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
如该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却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该法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最高罚款10元万或20万元的处罚,却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致使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
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也难以涵盖所有违法行为。
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解释》出台后,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的依据,这不仅可加重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
四是执法效果差强人意。
由于该法本身存在上述缺陷,造成违法现象增多,但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却不能对此准确执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颁布后的十几年中,基本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部因时代发展所限,尚显幼稚的纸面法律。
《解释》包含的内容
《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对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内容:一是《解释》中的1~7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部分内容的补充和解释,对目前市场上大量发生的傍名牌现象,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释》第1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内涵;第5条第(二)项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及适用的例外,如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如使用者能证明其是善意使用,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释》第2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内容。
《解释》第3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的内涵。
《解释》第4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6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含义。
《解释》第7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含义。
二是《解释》中的第8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9条关于产品宣传中的虚假宣称,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三是《解释》的第8~17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内容解释和扩充。
《解释》第9、10和11条,分别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的含义。
《解释》第1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以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对反向工程进行了界定。
《解释》第13条解释了“客户名单”的含义,并规定了职工离职后,与原客户进行商业交易,非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解释》第14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和对证据的要求。
《解释》第15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要求。
《解释》第16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中,“停止侵害的时间”的确定。
《解释》第1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
四是《解释》第1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一般法院级别管辖及例外。
《解释》出台等同于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从《解释》出台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款,对其进行了解释和扩充,即对反不正当行为的界定、民事赔偿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了准确规定。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知识产权商誉的不正当行为,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大量存在,这些行为都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但我国目前的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定,而国外的知识产权法中,一般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却不规范地将其规定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规定的又十分原则,难以指导具体行为和司法实践,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解释》的出台,是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之前,在已经严重落后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对于目前市场上发生的大量而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现象,无疑提供了及时而重要的附加保护。以近两年我国出现的一些国外知识产权人在我国进行的通过在报刊上发布侵权申明、向客户发侵权函、滥用诉权等形式、侵犯我国经营者的商誉行为为例,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此规定不明确,而且没有明确的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使该条形同虚设。但此次《解释》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可见《解释》只是部分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想真正发挥应有效力,必须全面重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简述反垄断的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反垄断的法律基础是自由、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社会整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提高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是保持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手段。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它是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在公司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时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 19世纪末,世界经济发展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已经成为各国监管的对象。所有国家都通过严格的立法来规范反垄断。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也积极承担了反垄断的责任。
拓展资料:
一、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发起反垄断调查。如果属实,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会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罚款。 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明确了“十四五”期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措施,将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范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垄断纠纷,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中国政府在国内外对反垄断也有不同的态度。对内提倡竞争的概念,很少对其利弊进行实证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规模。 对垄断的判断有两个视角:全球和局部。比如,中国的电信运营商在中国处于绝对垄断地位,但在国际市场占比不足5%;美国占全球份额的20%以上,但在一个地方市场上并没有实现绝对控制。从整体来看,中国电信还远未实现垄断,其规模需要持续增长才能与国际巨头竞争;从本土来看,中国电信明显处于垄断地位,需要分离。发达国家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强调局部,忽视全局;中国政府从国家利益出发,兼并大型国有企业组建航母,这是全局的视角。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