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篆书(民法典上的字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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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印章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情况下,经过公安机关备案过的私人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只是私人印章的法律效力有限。
【法律分析】
只有公民本人以本人的名章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效。事实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私人印章在法律的效力上是可以代替签字的。如果在实践中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最好取得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不是私人印章。一般而言,由于此类私人名章没有行政备案,发生争议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在审查合同对方的签字时,建议对方法定代表人最好亲笔签字,尽量避免加盖私人印章,如果是比如人私自拿着印章盖章签订合同,那么是无效的,除了银行印鉴章外,其它的私章是没有特殊规定的。个人可以刻圆章,只要不刻国家规定的规格和五星,每个人的印章是不同的,人的姓名一般都用正方形的,一般印文要用篆书。长方形、圆形或者随形章一般都用作闲章,刻点喜欢的字句或者吉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定"字在古代是什么意思?“定”字的篆书怎样写?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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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定 田字格中的“定”字,拼音:dìng 注音:ㄉㄧㄥˋ
部首:宀,部外笔画:5,总笔画:8
五笔8698:PGHU
仓颉:JMYO
郑码:WD
笔顺编号:44512134
四角号码:30801
UniCode:CJK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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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形〉
(1) (会意。字从宀( mián),从正,正亦声。“正”意为“统一”。“宀”为“宇”省。“宀”和“正”联合起来表示“宇内一统”。本义:国家安稳的局面。转义:确切的状态(如确切的时间、地点、人物等))
(2) 同本义,与“乱”或“动”相对 [stable;smooth and steady]
定,安也。——《说文》
靡所定处。——《诗·大雅·桑柔》
岂敢定居,一月三捷。——《诗·小雅·采薇》
昏定而晨省。——《礼记·曲礼》
以待阴阳之所定。——《礼记·月令》
天下属安定,何故反乎?——《史记·留侯世家》
痛定思痛,痛何如哉!——宋· 文天祥《指南录·后序》
如其克谐,天下可定也。——《资治通鉴》
(3) 又如:定迭(定叠。安定,太平);定害(定搅,定虐。扰乱,扰害);定帖(稳定;安定);定昏(请晚安)
(4) 镇静;宁静 [quiet]
磬罢僧初定,山空月又生。——李中《碧云集》
(5) 又如:心神不定;入定(佛教徒闭眼静坐,控制身心各种活动);镇定(遇到紧急情况不慌乱)
(6) 固定 [fixed]
我戎未定。——《诗·小雅·采薇》
岂可一切拘以定月哉。——宋· 沈括《梦溪笔谈·采草药》
山高风钜,雾气去来无定。——《徐霞客游记·游黄山记》
(7) 又如:定数(迷信者认为人生祸福都是命里注定,称为定数);定止(固定的处所);定式(固定的样式);定所(固定的住所、居处)
〈动〉
(1) 使安定 [stabilize]
以定王国。——《诗·小雅·六月》
定身以行事。——《国语·晋语二》
秦岁定。——《国语·晋语三》
吾定而禄爵。——《国语·晋语九》
先王之所以定天下也。——《吕氏春秋·孝行》
(2) 又如:定国(安定国家)
(3) 平定 [put down]
行略定秦地。——《史记·项羽本纪》
(4) 又
灭秦定天下者,皆将相诸君与 籍之力也。
天下已定。——汉· 贾谊《过秦论》
王师北定中原日,家祭无忘告乃翁。——南宋· 陆游《示儿》
(5) 又如:定乱(平定祸乱)。
(6) 奠定 [establish]
臣观自古帝受定鼎,皆欲传之万代。——魏征《十渐不克终疏》
高祖以圣武定鼎。—— 颜延之《三月三日曲水诗序》
(7) 又如:定鼎(奠定国都;建立王朝);定功(建立功业);定业(奠定国家大业);定霸(奠定霸业)
(8) 决定 [decide]
始欲作“推”字,又欲作“敲”字,炼之未定。——宋· 胡仔《苔溪渔隐丛话》
凡如是十许字,始定为“绿”。——宋· 洪迈《容斋续笔》
(9) 又如:定方针;定法(决定法则);定见(作决定);定谋(决定谋略)。
(10) 确定 [determine]
要之,死日然后是非乃定。——司马迁《报任安书》
割地定制。——汉· 贾谊《治安策》
(11) 又如:一言为定;约定俗成;定名;定分(确定名分);定在(固定住处);定归(确定,定准)
(12) 规定 [stipulate]
以闰月定四时成岁。——《尚书》
(13) 又如:定科(明确规定的法令条例);定令(制定法令); 定法(制定法令、法规、办法等);定例(制定条例);定拟(起草制定)。
(14) 约定签定,缔结 [agree to]
王当歃血而定从,次者吾君,次者遂。——《史记·平原君虞卿列传》
(15) 又如:定婚(订立婚约)
(16) 止;停止[stop]
乱靡有定。——《诗·小雅·节南山》
反而定三革。——《荀子·儒效》
俄顷风定云墨色,秋天漠漠向昏黑。——唐· 杜甫《茅屋为秋风所破歌》
(17) 判定,断定 [conclude]
若定是非以教吾子。——唐· 柳宗元《答韦中立论师道书》
〈副〉
(1) 一定 [certainly]
定要感的六出冰花滚似绵。——元· 关汉卿《窦娥冤》
(2) 又如:定不得(没准头;说不定)。
(3) 到底;究竟 [after all;at all]
卿云“艾艾”,定是几“艾”。——《世说新语·言语》
(4) 又如:定归(确定,定准)。 [2]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遗留在民法典中的表现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与传统法律中的“两相和同”理念有着文化上的继承性。古代社会的契约称作“和同”,又称“两和”。如《唐律疏议·名例四》谓“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和”即“和调也”,将不同的主体通过和调的方式,使之达到两相情愿、彼此同意的境界,便是“和同”。用今天的民法术语表达,就是“意思自治”,即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缔结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受外力干涉。
“两相和同”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形成于西周中期的“格伯簋”铭文便是显例:格伯自愿售良马四匹与倗生,倗生给价三十田,写下契券从中分开,两人各执一半,格伯返回后铸造青铜簋记录此事。又如,现存北宋太平兴国九年(984年)的一份土地买卖契约,记录了马隐等人将土地卖与石进充作坟地一事。全文百余字,三次使用“情愿”一词。反之,在民事活动中违反和同原则,不但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还会受到法律制裁。
公平原则与“法平如水”观念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历史上更是由来已久。“法”字的篆书为“灋”,其字义释为“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廌”即独角兽,遇有纠纷,用独角将不直的一方触而去之,从而使社会秩序达到像水一样的公平状态。
在古代社会,法平如水的观念不仅深入人心,也得到了历朝律令典章一以贯之的维护。《张家山汉简》载:“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债所燔。”失火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不但要罚金四两,还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资治通鉴》记载,唐高宗永徽元年,中书令禇遂良压低价格购买他人房宅被揭发,大理寺判其以铜赎罪。依据《唐律》,该判决明显处罚过轻,大失公正,后禇遂良和大理寺少卿均被降职迁官。明弘治《问刑条例》中规定:“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诸如此类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案例表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从来不缺乏公正平等的精神价值,亦是推进今日法治建设永不枯竭的文化遗产。
诚信原则与“朋友有信”观念
民法典第七条所定诚信原则,在传统社会有着丰厚的文化土壤。孟子曰:“朋友有信”。这里的“朋友”概念,不是特指那些与自己关系亲近、感情深厚的人,而是泛指普通的社会关系,凡是与自己打交道的人,皆当以朋友的态度待之,最为紧要的就是一个“信”字。在汉字中,“信”和“诚”可以互训。诚信不但是古代中国重要的道德概念,在“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的八德中排在第四位,更是人人安身立命的生活信条,故有“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等民谚。
传统法律制度维护诚信的力度很大。《周礼·秋官·司约》载:“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其不信者服墨刑。”重要契约须刻载于宗庙彝器上,一般契约则书写在红色竹帛上。违背诚信破坏契约的,要处以墨刑,让人一望而知其是不守诚信的“老赖”。《汉书·刑法志》谓之“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及至隋唐,在民事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则处以笞、杖之刑,同时还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唐律疏议·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宋元明清基本沿袭这一规定,无有大改。
由于失信行为要受到刑罚的惩治,违法成本高,所以民事经济交往中的失信行为人,往往愿意接受调解,以免诉至官府遭受皮肉之苦。这正是古代社会民间调解发达的原因所在,而调解又以其及时有效化解民事纠纷的功能,反过来推动诚信观念深入人心。民法典强调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既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更能有效应对诚信危机。
公序良俗与“法顺人情”观念
民法典第八条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古代“法顺人情”的传统可谓一脉相承。法家代表人物慎到说:“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法乃人定规则,不过是人心情理的条文化,故有“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说法。只有符合情理的法律制度,才能有助于公正秩序的建立和善良风俗的形成;反之,则可能伤风败俗。例如秦朝“任法而治”,推行《分户令》,强制父子分家别居,割裂了亲属间应有的亲情。汉朝以后奉行儒家思想,提倡同财共居,曹魏时下令“除异子之科”,严禁父子分家。隋唐至明清,法律中形成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既倡导了孝老爱亲的道德风尚,又妥善解决了养老敬老的社会问题。
清末以来,“父慈子孝”“夫妇有义”等家庭美德受到很多人的无情贬弃。当今社会中,赡养费纠纷逐年增加,离婚纠纷持续飙升;“扶弱济贫”“守望相助”等社会公德遭到漠视,出现帮扶老人反被讹诈、见义勇为反被诬告的现象。针对不良风气,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并在协议离婚环节设置“冷静期”,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申请;在总责编的“民事责任”部分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规定,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常情常理常识,无疑是对“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法律传统的创新性发展,必将为构建和谐家庭、美化社会风俗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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