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法考真题)

2023-03-28 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楼上漏水到楼下,原因是水管堵住,问谁来承担责任?

因为下水管道堵塞了,造成跑水需造成相邻人财产损失的,须分清被堵塞的情况及形成原因来决定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住户的卫生间马桶堵了,如果是分管道(入户管道)堵塞情况,属于使用人的责任,那么造成了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要是下水主管道(共用管道)堵了,在不能查清责任人的情况下,所有关连人、使用人、受益人都可能存在造成堵塞的因素或可能,因此楼上使用此管道的住户都要分摊损失赔偿。

三、还有一种情况是主管道“自然”堵塞,也就是主管道多年未疏通而积垢致管道堵塞,属于物业维护不到位的过失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交纳了物业费,则要物业公司来承担损失赔偿,没有交物业费的由关连住户均摊损失(见: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法律依据:

一、《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三  级(最基本级)

(五)保洁服务

3、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三、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法考真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该案驾驶员承担主责,韩某承担次责,大约是四六开。

原因是这样的驾驶操作超出了车辆正常运用范畴,属不安全作业;其次驾驶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采取切实的安全监控,有放任危险因素存在的客观过失。而韩某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攀爬拖车,属于明显知道危险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而作为,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方面。但是,驾驶员是车辆的操作方,负有对乘员安全的监管责任。因此驾驶员要承担主要责任。

但其中要注意一点,如果乘员的意图不为驾驶员了解,驾驶员误以为乘员跳车是等待车辆上坡停车后再上车的话,那么这个责任可能为对开,或倒四六开(即乘员承担主要责任)。这需要驾驶员充分举证证明自己。

这里不存在“意外伤害”问题。意外伤害属于无法预见的范畴,而本案的发生可以预见并明显违反安全驾驶和安全乘车的共识。

侵权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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