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事七大亮点)
《民法典》带来的婚姻关系新变化(一)
明年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是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这些新的变化,将对婚姻家庭关系带来深远影响。
今天我将们先来看看《民法典》对缔结婚姻关系上的一些新变化。
一、将疾病婚姻从无效转变为可撤销。
目前 《婚姻法》中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由,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认为、该类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的这些规定出台后,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患有某些疾病为由就宣告婚姻无效有直接侵犯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嫌疑。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但如果缔结婚姻的双方对此都已经知晓且愿意承受这些影响,如果直接用国家公权力予以干预,这就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家事自主权。
另一方面,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很多以前被认为难 以治疗的疾病今天也能得到有效的治疗,今天难以治疗的疾病,说不准明天就有医学上的突破让它变得容易治疗起来。既然在医学上至今为止也并没有任何一份形成了共识的文件列出有哪些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这也容易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衡量具体该以什么为标准。
反之,如果不禁止有疾病的人结婚,则将会让婚姻变得更为容易,进而更有助于降低婚姻关系的安全系数,让婚姻当事人更为理性、更为谨慎的选择是否要踏进婚姻的殿堂。
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篇中,立法者关注到了存在的这些问题,将疾病婚姻从无效转变为可撤销,将是否结婚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前提是患病的一方在婚姻登记前要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这种新变化保护了那些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结婚意愿的当事人享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切实体现出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
看到这里可能会有人会问,到底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需要在缔结婚姻前就告知对方呢?
在实务中,法官一般都会参考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06年联合做出的重大疾病行业标准定义来进行认定。
二、放宽了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
目前的《婚姻法》中,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规定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中则将这个起算点变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项改变,在立法上也体现出了对受胁迫方权益更为确切的保护。
三、增加 了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里新增加的内容,这有利于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弥补其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
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民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结婚行为中,婚姻之所以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往往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致,而信赖婚姻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是无过错的一方。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权,让无过错方有了可操作的救济途径,这种立法变化值得点赞。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不适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在法律上只是同居者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财产。
相信《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司法实务将会对婚姻行为无效的过错认定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家事案件的特点
家事案件当事人理性程度较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低,家事案件包括继承、离婚等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家事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需要可以互相代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1060条的解读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释义】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处理的家庭事务很多,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非常频繁,需要实施不少民事法律行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当然更能充分体现其共同意愿,但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加大社会经济活动成本,客观上是不必要甚至是不可能的。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对生活产生了哪些影响
影响如下:
一、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
《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
二、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
三、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新增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内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
五、明确了夫妻债务的范围
六、不离婚的情况下也可以分割财产
七、有正当理由时父母和子女之间可以起诉确定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八、离婚冷静期
九、新增一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和一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十、强化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
现实生活中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般是女方,但这一部分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承认和补偿,《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才可以要求对方补偿,而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大多默认为共同财产制,根本无法适用这一条的规定。
供参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条概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分为五章,分别是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
第一章一般规定
有6个条文,其中第1040条规定的是调整对象和范围;第1041条至1043条三个条文规定的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价值和基本原则,第1044条规定的是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第1045条是关于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范围的规定。
本章重点内容之一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第1041条规定明确了四项基本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特殊保护原则。
本章重点内容之二是近亲属的范围,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上三代、下三代。
第二章结婚
主要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等内容。
第1047条是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是周岁。
第1049条是关于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确定。
第1051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具体情形的规定,婚姻无效的三种法定情形是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指的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可撤销的情形有二种,一种情形是胁迫,另一种情形是重大疾病不知情。第1052条是关于胁迫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第1053条是关于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撤销的除斥期是一年。
第三章家庭关系
本章共有二十一条,分为二节,第一节是夫妻关系,第二节是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1060条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61条关于夫妻之间相互继承权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一半是继承财产,在没有被继承人遗属的情形下,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均分遗产。
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工薪收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财产。
第1063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遗属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生活品。
第1064条关于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等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第1065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所谓约定财产制度,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特别注意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中,第1067条是关于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的规定。第1069条是关于子女尊重父母婚姻自由权利的规定。第1071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的规定。第1072条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第1074条是关于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第1075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抚养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离婚
又称为婚姻解除,是指夫妻在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第1077条是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部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1078条是关于登记离婚审查标准的规定。第1079条是关于诉讼离婚调解程序和离婚条件的规定。第1084条是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1085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第1086条是关于子女探望权及其行使的规定。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第1088条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第1089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章收养
收养是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1093条是关于被收养人范围的规定。第1094条是送养人范围的规定。第1098条是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第199条是关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 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第1100条是关于收养子女人数的规定。第1105条是关于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的规定。第1108条是关于优先抚养权的规定。第1111条是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第1114条是关于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第1118条是关于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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