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检索(民法典内容搜索)
德国雇佣法在哪里检索
《德国民法典》中。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是《德国民法典》在611条至630条规定了雇佣契约因雇佣合同,可以在《德国民法典》中进行搜索。德意志帝国通常指从1871年勃兰登堡普鲁士完成德意志统一到1918年霍亨索伦王朝最后一任皇帝威廉二世退位为止的德国,也被称为德意志第二帝国,将神圣罗马帝国算为德意志第一帝国,其国号德意志国也是后来魏玛共和国和纳粹德国的正式国名。
拉锯半个多世纪的民法典终于通过了,说说哪些内容引起了你的兴趣?
作为电子合同平台来说,最感兴趣的自然是关于电子合的内容:
在《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部分,民法典再次确认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属性,并对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成立地点作出认定。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在《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部分,民法典则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做出了认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人民网报道,从总体来看,民法典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民法典关于快递的规定有哪些?
邮寄送达的相关条例规定当出现直接送达确实有困难的情形,就要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等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包括:
(一)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二)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四)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五)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六)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七)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八)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合同法第45条在民法典哪一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是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即附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有以下特点:
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合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
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也即本条所说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或成就),合同也就不生效。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同意把房子卖给乙,但是条件是要在甲调到外地工作过后。这个条件一旦出现后,则卖房的合同即生效。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即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若确定该条件不出现(不成就),则该合同仍确保其效力。
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的出现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决定性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分为两种情况:生效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解除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失去效力。
法律法规汇编和民法典有什么区别?
区别很大:
法规汇编是把不同的法律编成册子,便于使用者查阅检索;
民法典是对民事法律的系统整合,把不同的民事法律整合成一部法律,把其中不完善的进行补充完善,互相矛盾的予以修正,使共体系更完整,覆盖面更广阔,专业人员运用起来更加方便快捷。
民法典的出现,表明我们的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民事法律体系基本完善。
可以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直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嘛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时,既往我们的普遍认识只有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可是,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方违约、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由于自身丧失了履行能力而无法/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代价终止合同关系,而守约方又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此时就让合同陷入履行僵局。此种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笔者检索了《民法典》施行前的一些案例,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有的法院支持违约方诉请的解除合同,有的法院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登的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新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费用过高,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该案被业界认为是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开创了先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这是最高审判机关用于指导审判的规范性意见中首次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明确,但因条文列明的适用条件较为原则、宽泛,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依然存在认知标准不一的现象。
《民法典》施行后,第580条第二款赋于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该如何适用该条规定?
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的情形
《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沿袭了《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增设了第二款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应当仅限非金钱债务,且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比如,日常生活中,特别是一线城市的一房多卖情形,出卖人将其房屋卖给某甲,但在未完成房屋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时,房价上涨,出卖人又将房屋卖给了某乙,并将房屋交付给某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此时,对于某甲来说,因出卖人对该房屋已丧失了所有权,无法再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对某乙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构成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某乙此时不能再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而仅能请求其赔偿损失。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比如文首提到的备受关注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履行仍然可能,但是就冯玉梅购买的22.5平方米的商铺相较新宇公司现有的6万平方米建筑而言,继续履行确会加重履行义务方新宇公司的负担,导致履行费用过高,且如果冯玉梅维持占有商铺,不但不能取得经营收入,还会阻碍商场整体改造,因此,新宇公司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因联公司与豪特曼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委托方与开发方之间的密切协作,合同完成必须得到委托方的积极配合。而委托方已明确不再履行,且电商APP具有时效性强,开发时间短的特点,延后交付的软件不能满足已经变化的市场竞争需求,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里的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从其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形成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若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补充协议进行明确,则只能由司法裁判机关结合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进行确定。
三、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时的注意事项
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情形,笔者认为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应当严格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这一基本法律理念出发设定的条件,虽然《民法典》中没有进行明确,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作为法院审查应否解除合同的标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能出于恶意、不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则更需要司法机关在审判时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实质公平的角度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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