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最新资讯(民法典最新动态)
普法达人,学法达人还有哪些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9月8日讯(记者 谢雯嘉) “学法并普法能给群众带去什么?”在平凡的岗位上,郝银刚一直坚持学习《民法典》,为群众做着力所能及的事,他用实际行动给出了这道题的答案:将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群众中,既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又教育引导群众知法懂法。
郝银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庭副庭长,从业16年,他作为一线审判人员,始终以为人民掌权、为人民司法作为自己的座右铭。工学相长、学以致用,他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在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委依法治市办、市委网信办、菏泽市司法局及中国山东网联合组织开展《民法典》网上知识竞赛中积极参与,认真答题,取得了优异的成绩。

“六字”学习法 让《民法典》融入日常生活
说起日常生活中学习《民法典》,郝银刚总结了“听”“写”“看”“说”“做”“用”这六个字告诉记者他的学习过程。
“听”和“写”,郝银刚说,每天他都会利用休息时间听一听《民法典》知识讲座、人民法院大讲堂有关《民法典》的知识。“听的过程中,我会把听的知识和书本知识相结合,听和写相结合,才会记得更牢固,好记性不如烂笔头。”慢慢地,郝银刚的书本上、纸上、手机里写满了他的笔记。

“看”和“做”,“每天起床第一件事就是看学习强国,逐渐养成了习惯,休闲时间也会通过学习强国,学习平台学习新知识。”郝银刚告诉记者,平时他最为关注的是要闻,新思想,教育和科技这几个板块,每天都会利用碎片化的时间进行学习,早上起来首先看《新闻联播》节目,了解时事,提升政治修养;然后,利用休息时间进行每日答题和挑战答题以及学习“技能课堂”。说起答题的技巧,郝银刚坦言,长期坚持在“学习强国”学习平台上学习和刷题,让他提升了自身政治素养,更是让学习成为了兴趣和爱好,即使工作繁忙,也会找一些时间完成每天的学习任务,这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积累的过程。
“说”和“用”,“学习知识,不仅能印到自己大脑里,还能可以通过交流把知识传播出去,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学以致用。”在工作中,郝银刚将学到的知识融会贯通,应用到工作实践中,与同事讨论《民法典》知识,交流问题;在生活中,他与家人孩子讲解《民法典》知识,与朋友交流时,他使用最贴近基层生活、易于吸收的通俗语言,讲解《民法典》。这充分发挥学法与普法的桥梁作用,将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群众中。
一切以群众利益为重
郝银刚不仅学法而且普法,不仅普法还能在普法的过程中,将群众利益最大化。他虽然是刑事审判的法官,但是学习刑事法律的同时也要学好《民法典》,通读《民法典》条例。“学习《民法典》,是更好的把刑事和民事之间架起一道桥梁,让他们相互融会贯通。在平时的案件审理中,对于审理邢民交叉案件,可以妥善的处理涉及民事主体,民事权益案件,维护案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郝银刚说。

郝银刚告诉记者:“对于老百姓来讲《民法典》是一本百科全书,作为一名法官,更应该学习《民法典》,他不仅能提高我的工作效率,也能提升我工作的能力。我的工作虽然有关刑事案件,但和《民法典》息息相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它渗透着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勤勉敬业 作一位传递爱的法官
众所周知,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是一套繁杂、凌乱而充满挑战性的系统工程,从通知当事人开庭送达法律文书,到开庭审理、撰写审理报告,再到与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向审委会汇报,每一个环节都要特别仔细认真。
郝银刚善于研究并运用科学的工作方法,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梳理,大到案件定性、如何量刑,小到讯问笔录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等无不细心审查,化繁为简,寻找案件特点和规律。在工作中,总结出“先简后繁”的工作方法,极大地提高了工作质效。
他坚持向老法官、向书本、向网络学习,并将最新的法律思维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来,依法办案,但又不就案办案,案外求法,又不突破法律底线,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寻求有机统一。
郝银刚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的同时,又体现了政策的宽严相济,不仅有办案的“硬度”,更有“温度”,传递出有温情的司法、有态度的法官的形象,要让司法传递爱的温度和正能量。
学法普法 全院干警用行动“说话 ”
工作16年来,他一直坚持以群众利益为重,不断学习提高自己。郝银刚说,《民法典》,涵盖了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事关每个人的“生前”“身后”,与人民利益息息相关,应该一遍又一遍地学习。
积极参与《民法典》网上学习知识竞赛,是深化全民学习宣传、保障实施《民法典》的重要举措,也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重要任务。为更好地学习《民法典》网上知识竞赛,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电子公告,组织动员全院干警及编制外人员积极参与,为营造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良好的学习氛围、展现法院形象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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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
需要专业的证券从业资格评估公司来评估价值,\x0d\x0a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x0d\x0a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x0d\x0a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2]\x0d\x0a\x0d\x0a但以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仍存在以下问题:\x0d\x0a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如果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对债权人就有利多了。因为如果是由于出质人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不办理或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则债权人就可以起诉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里涉及到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性原则——原因(合同)与结果(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中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似乎应该采取更为科学的严加区分的态度。这样,既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避免滋生纠纷。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条改正了《担保法》的这一错误,该条明确指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因此,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x0d\x0a\x0d\x0a目前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在现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如果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受了这种出质,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质押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如果它不办理这样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订立质押合同的双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规要求质权必需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法规又不允许唯一的法定机构办理登记,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阻碍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稳定。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无论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担保其他债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都应当全面展开。\x0d\x0a\x0d\x0a、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特殊规定。\x0d\x0a从质押的程序来说,首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其次,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最后,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x0d\x0a从质押的目的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x0d\x0a从质押股份的数量上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民法典借款诉讼时效最新规定
法律主观:
三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所以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后,债权人向法院追讨债权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6868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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