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故意杀人案辩护词的信息
发回重审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发回重审辩护词,应按照退回的案情情况进行书写这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一、关于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仅就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由于李某某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母亲能不能住大房产生分歧,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的母亲住大房,由于孝顺老人的问题引发本案,不同于恶性社会治安杀人案件。2、本案案发的一个重要情节不容忽视,是被害人先拿刀威胁被告人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的前期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起到一定的影响,或多或少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笔录李某某对此情节均有陈述,且对案件细节前后一致,足以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是夫妻,有两个小孩,均未成年,大的14岁,小的9岁,两个孩子已经失去了母亲,如果再失去父亲,那么就会变成孤儿,对两个孩子的人生将会带来极坏的影响。而且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也主动向法院提供请求对其父亲轻判的谅解书,应视为被告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深知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属,更对不起自己的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已经彻底悔悟,也愿意倾其所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当庭表示愿意把家中价值20万左右的新房赔偿给被害人母亲。5、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卷宗显示,李某某在2012年6月7日20时10分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当时公安机关并不确定谁是嫌疑人,所用的文书也是询问笔录。在经过公安机关做工作之后,李某某于2012年6月8日19时20分至2012年6月8日22时5分讯问笔录中供述犯罪行为,当时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材料当中并没有能够证明李某某就是嫌疑人的证据。正是因为有了李某某的此次供述,公安机关才确定嫌疑人,并随后于23时将李某某拘留,可见公安机关盘问李某某时并不确定该犯罪行为是其所实施,未采取强制措施,直至李某某供述之后才确定嫌疑人继而采取强制措施。综观本案证据材料,即便经过检察院退查,也没有收集到李某某衣服上的血迹或锤子上的指纹等直接证据,李某某的供述才是本案定罪的最主要证据,没有供述恐怕连拘留逮捕的条件都达不到。综上所述,从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到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结合被告人非常孝顺,家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和重病的母亲。受害人母亲要求判处死刑的心情我们可以理解,但当事人朴素的“杀人偿命”法律观念并不符合现行法律“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由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两个子女已对被告人谅解并要求法院轻判,一审开庭时辩护人已把谅解书提供给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所犯罪行非常严重但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少杀、慎杀”的原则,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4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12李飞故意杀人案判决结果,在本案被害人母亲不谅解要求严判情况下,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充分发挥死缓制度、限制减刑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相信被害人泉下有知,也不愿见到两个孩子成为孤儿,无依无靠。此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辩护人:二_一三年五月十日在我国相关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存在一定的问题。相关的办案律师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这类当事人进行相应的维护,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这类人书写相关的辩护词,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办理这类案件的审理和辩护。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 辩护词 可以参考以下模板,这是成功的典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我担任张某的 辩护人 ,依法参加 诉讼 。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 无锡 市人民检察院锡检诉刑诉(2009)20号 起诉书 指控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张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系 自首 ,能够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法庭认罪态度较好。 在案 证据 表明,张某归案是在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确定本案嫌疑犯,是在公安机关向张某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根据我国 刑法 第67条规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案发后,在辩护人会见中,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对以往度过的糊涂人生表示憎恨,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严重罪行表示深深地忏悔。被告人也一再表示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动机、成因 在案证据表明,张某与杨某曾是一对恋人,并且长期 同居 过,俗语说一日夫妻百日恩,那么是什么让张某亲手将有着亲密关系的恋人杀死?通过辩护人的调查和了解,我们发现到: 1、被告人张某杀人并不是图谋杨某的财产,在案证据表明,杨某两次来 江阴 是取已经到期的银行存款,张某对她取钱也是非常清楚。案发后,张某对被害人杨某存折上的存款并未进行转移或者取出,而是直接将存折丢弃,其主观上并非是谋财害命。 2、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存在着畸形的姘居关系。就被告人来讲,张某10多年前与妻子 离婚 ,女儿和妻子都已经离开江阴一直未曾见面,张某10多年来一直过着没有工作、单身生活。而被害人杨某有过三次婚姻史,跟目前的丈夫共生育两个小孩。一个是离过婚的孤身汉,一个是婚姻尚存、有着丈夫和孩子、家庭感情尚好的妻子,两人却从2004年开始时断时续的保持着常人无法理解的姘居关系。在案证据表明,两人从2005年至2006年同居,此后,还到 上海 与杨某一起过年。我们无法得知杨某对张某的真实感情,但就张某来讲,对杨某是真心喜欢的,据张某和李某的陈述,张某有过与杨某 结婚 成家的想法,另据张某自述,曾经给了杨某6万块钱,但由于某种原因,张某的结婚愿望没有实现,张某对罗的喜欢逐渐由爱变恨。 3、被告人张某长期处于社会底层边缘。张某自10多年前离婚以来,一直处于孤身状态。其还因离婚失去工作,这么多年来没有经济来源,仅仅依赖卖房款过日。从2003年起张某就居住在村委搭建的简易过渡房,从证据中的照片上可以看到,被告人居住的地方,面积十多个平方,屋内家徒四壁,值钱的财物仅仅是一辆电动车。 4、在案证据表明,案发时两人为钱发生了激烈的口头争执,进而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张某一时情急和冲动,失手造成了本案的悲剧发生。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张某因与杨某的长期畸形恋爱关系得不到回报,产生了愤恨,这是张某杀人的内在因素。同时,我们也看到面对急剧变化的现时社会,张某本来美满的家庭破碎,又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而社会生活长期脱离社会的正常管理,缺乏社会、家庭的关爱、温暖和约束,因而社会认知水平偏离正常轨道,成为生命价值严重虚脱的人。这种精神上的流浪与生活上的无所依靠,就很容易产生心理偏激,而精神压抑久了,一旦发生争执被告人极易失控走向极端。这是被告人犯下此严重罪行的外在原因。从被告人的这两个原因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类型案件,这一点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本案被告人系初次受审,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 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这里本辩护人向家属表示慰问,也诚恳的请求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原谅。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犯罪的动机、起因,辩护人请求法庭给予张某从轻刑事处罚。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 律师 事务所 ××年×月×日
李昌奎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上诉人李昌奎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青松律师和王冠律师担任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二审判决对原审一审判决的改判,属于原审两级法院对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自由裁量上的差异,就目前在案的证据来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不当之处
本案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适用法律完全相同,根据本案再审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原审一、二审判决均引用刑法第四十八条作为其量刑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原审两级法院都认为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只是原审一审判决认为“必须立即执行”,而原审二审则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什么情况下死刑才“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没有、也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这种判断又与法官本身的阅历、文化背景、社会认知等多种因素有着必然的关系,每个人作出的判断必然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即为合理的自由裁量。
二、综合本案原审一、二审法院掌握的证据材料,原审二审判决对李昌奎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的判决更为恰当
依照刑法规定,自首并非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一审判决“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这一认定在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的同时,却忽略了李昌奎多个从轻、从宽量刑的情节和事实。而原审二审判决却综合考虑了以下三个事实和情节,这些情节和事实直接影响对李昌奎量刑处罚:
1、自首
2009年5月16日下午,李昌奎实施犯罪后逃跑,因为杀死的是自己的表妹,而且还是自己喜欢的人,心中极度痛苦,四天后,他自动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
本案原审一审期间,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共计21838.50元。对于本案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两万多元的赔偿的确太少,但是,这已经是李昌奎及其家人的所有财产,是李昌奎的家属变卖了家中的钢筋、水泥、砖、羊、马等全部财产才凑够的。必须指出的是,依照刑法规定,对被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本身并不影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的行为列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2】。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行为,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对自己罪行的认识和悔罪态度。因此,刑事赔偿的数额、方式、态度等反应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而不是仅仅考虑赔偿数额。李昌奎所在的茂租乡,2009年(即案发当年)的人均纯收入仅为2015.7元【3】,而李昌奎的家庭又属于极度贫穷,家属为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竭尽全力。如果仅以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是否足额来衡量是否从轻,必然会形成从轻是富人的特权,死刑是穷人的专利的误导。
按照原审一审期间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所达成的调处意见书,李昌奎家为被害人的遗体提供安葬地点。目前,两位被害人的遗体就分别埋葬在李昌奎家住房的门前屋后,屋前一座坟,屋后一座坟,而且按照这个调处意见的约定,李昌奎家还要承担对两座坟墓保护的责任。这种足以给李家造成精神痛苦的处理方式,也反应了李昌奎彻底地悔罪赎罪的态度。
3、本案系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
李昌奎家和被害人家同住在一个三十多户人家的小村子里(鹦哥村放牛坪社),李昌奎的母亲与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是堂姐妹,李昌奎与王家飞是表兄妹关系。根据被告人李昌奎案发后的多次口供,以及陈利波的证言,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自2007年6月份开始恋爱,并且王家飞曾怀过其孩子,后来堕胎【4】,2007年10月李昌奎提过一次亲,但遭到王家的拒绝,两家关系失和。2008年,王家飞断绝与李昌奎之间的恋爱关系,李昌奎对此不满,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李昌奎和被害人这种即时亲戚又是邻居的关系,本来是相处和睦,亲如一家的,但是,由于李昌奎的严重罪行,生生剥夺了两条生命,使整个家族陷入极度的痛苦,甚至使家族之间产生仇恨。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特点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在犯罪前有深厚的亲情基础,如果对被告人处以过重的刑罚,有可能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进一步加深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应酌情从宽处罚【5】。
综上所述,原审一审判决仅仅考虑了李昌奎的自首情节,而原审二审判决则考虑了三个从轻、从宽的情节和事实,虽然这些情节也仅仅是法定“可以”从轻的情节,但是显然原审二审考虑的更为全面,其改判理由更具合理性。
三、应当对李昌奎的重大立功表现进行认真核查,查证其立功情节是否成立后再做裁判
本案原审二审期间,李昌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李昌奎亲自手写的书面检举材料,检举了两起严重的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线索。一起发生于1990年,两个犯罪嫌疑人,将一名年仅14岁的云南少女哄骗到山东,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这位被贩卖的少女,直到2005年仍在向家中写信求救,但是由于家人没有文化,不知如何处理。另一起发生于2003年正月二十日,上述两个犯罪嫌疑人伙同两外两位犯罪嫌疑人,将云南两位未成年的少女,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到重庆卖淫【6】。李昌奎在原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这份检举材料,提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提到了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还提到了收买人的姓名、住址,甚至还列举了至少6位能够知道这些犯罪事实的证人的姓名。但是,这一材料在原审二审期间没有引起重视,既没有当庭质证,也没有庭后审查。卷宗当中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曾经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过查证。如果李昌奎的检举线索经过查实,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述犯罪嫌疑人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能会被判处死刑【7】,李昌奎应属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李昌奎既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因此,原审二审判决可能并不是对李昌奎的量刑过轻了,而是过重了。
原审二审遗漏的这一重要事实,对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昌奎有着两个不同寻常的意义:一方面,因为原审二审判决将原审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才让我们有机会发现这样的遗漏。否则,不仅仅李昌奎的生命早就被剥夺,最重要的是我们失去了挽救那三个被拐卖少女的机会,而犯下严重罪恶的罪犯们,仍然逍遥法外。足见慎用死刑之重要;另一方面,即使就目前在案的证据来看,也不能排除李昌奎有重大立功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9】。这正暗合了原审二审判决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合理性。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在原审二审法院没有对李昌奎重大立功线索进行查证的条件下,原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案件的多个从轻、从宽的情节和事实,改判原审上诉人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但是,李昌奎在原审二审期间提交的重大犯罪举报线索,依法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该举报线索查证是否属实,直接决定了李昌奎是否应当在死刑以下幅度量刑。
在今天下午的再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三个地方的公安机关未查找到相关报案记录,用以证明李昌奎所检举的材料不属实。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三份证据是检察机关于开庭当天请公安机关核实的,在上午休庭至下午开庭中,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里,公诉机关就对此提供了核查结果。时间如此匆忙,不可能将前述的线索予以认真核实,也只是查询了是否有报案记录。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在上午休庭后即立刻进行核查的工作态度表示钦佩,但是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这三份证据中,两份是复印件(或者传真件),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份证据,虽为原件,也仅证明没有相关报案记录。辩护人认为,李昌奎的检举材料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并且提供了收买人的姓名、住址,还列举了至少6位证人的姓名。检察机关未对这些明确的线索予以查证,如果仅凭没有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就认为李昌奎的举报失实,显然有失谨慎。
请合议庭对此情节予以充分重视,无论该李昌奎在二审期间检举的内容是否属实,均应在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再对被告人依法作出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王冠律师
20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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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卷2第6页,卷2第2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见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茂租概况,《茂租乡2009年社会经济、土地、林业产业基本情况》。
【4】卷2第20页,卷2第21页,卷2第26-27页。
【5】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6】二审审判卷第59页,李昌奎亲自书写的举报材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崔英杰案件的辩词
北京崔英杰案辩护词内容有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两个方面。
一、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 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我们认为,本案中 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
(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崔英杰经营的烤肠摊违法之处在于无照经营。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权查处之行政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甚至自由,国家 对于行政处罚权的授予是相当严格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机关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公务人员。国家之所以把 查处无照经营的权力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因为其是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具有营业执照的原始登记凭证,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无从得知经营者是否具 有营业执照的。尤其是这种街头巷尾的现场执法,城管何能当场查证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而作出行政处罚。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范文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希望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矫某本人同意,指派李瑞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矫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矫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当日,本案被告人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二、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被告人及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三、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完全没有预谋行为,纯属酒后一时的冲动而犯错,情节较为轻微。同时,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应减轻被告人责任。
事发时,被害人刘某说是出来拉架,却携带 棒球 棒冲向被告人,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下意识对恶意被害人进行反抗,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连续击打面部也是因被害人恶语威胁方才实施的附随行为,综合事发全程,被害人过错不可忽略,应减轻被告人矫某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院予以考虑。
此致
青岛市___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〇_ 年十一月一日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_ 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___故意杀人一案一审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表示对被害人沉重的哀悼,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和问候。
通过认真阅卷和参加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必须满足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人的死亡是犯罪嫌疑人所积极追求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___仅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从厕所出来,看见厕所台阶下,___正与被害人撕打,为帮朋友出气,___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在和被害人相互殴打过程中,___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了被害人的臀部,被害人就转过身来,撞了___一下,撞在了被告人的刀上,,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刀扎在了被害人的心脏部位,短短的几秒钟内酿成了本案的悲剧。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志学只是想伤害被害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伤害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仅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想剥夺他人生命的心理状态,即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出乎被告人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人所不希望、不追求发生的。
二、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___的行为,其性质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出于哥们义气,冲动行事才导致如此严重后果。到案后,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刚才的庭审过程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悔恨不已,其表示一定认罪服法。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亦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
二〇_ 年十月二十八日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
蒋__ 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_ 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__ 之母杨__ 的委托,指派律师__ 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的被告人叶_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蒋__ 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告人叶_有不正当关系,遂在电话中约定在本市九龙坡区__ 镇___村__ 市场附近打架。被告人蒋__ 邀约被告人杨__ 、赖__ 等人与叶_见面后,经被告人叶_话语挑衅,几被告人一时冲动发生打斗,致赖__ 、叶_重伤。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被告人叶_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叶_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误会,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叶_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叶_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蒋__ 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因恋爱矛盾引起,被告人蒋__ 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因恋爱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与对方发生打斗事件。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蒋__ 为了解决恋爱矛盾,自始至终只是想吓唬对方,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蒋__ 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叶_、赖__ 及监护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蒋__ 及家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赖__ 的医疗费33149.48元,有悔罪表现,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虽然被告人蒋__ 的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自已最大的努力,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叶_、赖__ 及监护人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蒋__ 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蒋__ 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蒋__ 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蒋__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__ 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蒋__ 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蒋__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四处讨借,在最大限度内支付了赖__ 的医疗费。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__ 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伤者,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蒋__ 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__ 律师事务所
__ 律 师
20_ 年 _月 _ 日
判决结果:判3年缓刑3年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怎么写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故意杀人一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就本案相关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鉴定和辨认的尖刀是否是作案凶器存在疑点。 二、关于XXX在芋头地捅刺被害人XX的案情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卷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三、X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应当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四、XXX确实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XXX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妥。因X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且X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合议庭对XXX减轻处罚,判处XXX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2013年9月20日
【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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