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析(刑事案件分析图)
刑事案件的特点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
刑事案件的特征如下:1、在形式上,犯罪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2、在实质上,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在后果上,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应受刑罚惩罚性并不意味着有罪必罚,而是有罪应罚。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已达犯罪标准,但是有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也可免于处罚。对于刑事案件,首先,公安机关会视情况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三日提请检察院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再线急求一经典刑事案件分析
吴建纲故意杀人(未遂)案
【案情】
被告人:吴建纲,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无锡市滨湖区溪北印刷厂厂长,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1960年5月2日生)与黄亚平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0年4、5月份被吴建纲发现并得到解决,徐永红与黄亚平保证双方不再有不正当的往来。同年10月15日凌晨,吴建纲从徐永红口中得知徐与黄亚平又有不正当的往来,即于当日4时许携带自制的匕首一把与徐永红一起到无锡市小三里桥街黄亚平家。进入黄家后,徐永红将吴建纲带刀的情况两次告诉了黄亚平。吴建纲要求徐、黄二人当面将继续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讲清楚,而黄亚平否认近期与徐永红有联系。吴建纲愤怒之下拔出匕首威胁黄亚平:“戳死你”,并用力戳向坐在床上的黄亚平的上半身。站在吴建纲附近的徐永红见状迅速上前挡住吴建纲与黄亚平之间意欲阻止吴建纲,但吴建纲手中的匕首已刺及徐永红的左胸部。吴建纲在情急之中用双手将徐永红推到黄亚平床上。徐永红倒在床上以后,吴建纲得知徐永红左胸部已经出血,即与黄亚平一起将徐永红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在接收以后发现徐永红已经死亡。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建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建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建纲没有杀死黄亚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徐永红生前与黄亚平均有过错,且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请求对吴建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行凶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的身体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吴建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徐永红以身阻挡和抢救徐永红的需要,吴建纲杀害黄亚平的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被告人吴建纲在对黄亚平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永红,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急于对黄亚平实施行凶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一后果的发生,其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并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一般规则应从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
被告人吴建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建纲没有杀死黄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经查,从吴建纲带刀的初始目的看,确实难以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但当黄亚平的解释与徐永红事先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时,吴建纲即产生了杀人的故意。综观吴建纲行为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黄亚平的身体部位及用力的程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故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永红生前与黄亚平均有过错,且被告人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吴建纲杀人未遂,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黄亚平和徐永红均存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决定对吴建纲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4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吴建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建纲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准,应当认定犯罪中止;吴建纲能积极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建纲同其妻徐永红去黄亚平家时,特意携带匕首,当他质问徐永红与黄亚平是否有奸情时,遭到黄亚平的否认,即非常气愤,扬言戳死黄亚平,并持刀刺向黄亚平的上身。徐永红见状即用身阻挡,致吴建纲未刺中黄亚平而将徐永红刺死。综观吴建纲的犯意表露以及刺向黄亚平的身体部位,足以认定吴建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杀人的行为。吴建纲未能刺死黄亚平,是因为徐永红的阻挡,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其自动放弃,不属犯罪中止。上诉人吴建纲作案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徐永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徐永红与黄亚平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对吴建纲已作了从轻处罚。故吴建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建纲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法院对吴建纲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建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仅凭被告人吴建纲“戳死你”这一激愤语言,难以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相反,被告人吴建纲明知自己所持的匕首戳向黄亚平时会遇到徐永红的阻挡,且在匕首已戳及徐永红的胸部时,仍持刀用力推徐永红,从这短暂的行为变化可见被告人吴建纲在主观上临时产生了伤害徐永红的故意,造成徐永红受伤致死,因此以定故意伤害罪为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适用对象错误的理论。理由是:被告人吴建纲尽管杀人指向的对象是黄亚平,但在当时激愤心态的支配下,对冲上来阻挡的徐永红刺戳,客观上造成了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错误,应定一罪即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徐永红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的不法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徐永红的出面阻挡而未造成黄亚平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杀人未遂。吴建纲在持刀对黄亚平刺戳时,不可能预见到徐永红会出面阻挡,客观上也是徐永红主动以身阻挡吴建纲手中所持的匕首而被刺中心脏,徐永红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吴建纲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吴建纲系出于一个主观意图,实施一个客观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1.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的侵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综观全案,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与黄亚平的不正当关系得到解决以后,吴建纲于事发当日凌晨又从徐永红口中得知双方仍保持不正当往来,即随身携带了一把锋利的作案工具匕首,与徐永红一起至黄亚平家,意欲让黄亚平与徐永红当面承认并解决此事。而黄亚平的否认激起了吴建纲行凶的恶念,吴建纲边威胁边持匕首用力对坐在床中间的黄亚平的上半身这一身体要害部位刺戳。考察吴建纲行为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黄亚平的身体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但是,由于徐永红以身阻挡,吴建纲对黄亚平的杀害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
2.被告人吴建纲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吴建纲在对黄亚平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永红,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心态,应当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何判定被告人吴建纲“应当预见”?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理解:被告人吴建纲明知徐永红与黄亚平感情较好;进入黄家后,徐永红两次提醒黄亚平当心吴建纲带了刀;当时徐永红站在吴建纲的旁边,距离比较近。综上,可以判定被告人吴建纲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会出面阻止及由此伤及徐永红,至于伤至何种程度,我们不能要求被告人吴建纲作出具体、明确的判断,理论上一般也是依据“相对明确的预见”来判定的。
3.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主观意图即杀死黄亚平的故意,客观上也仅实施一个具体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处断。
刑事案件分析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侦查结果;(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1、双方都有管辖权,一般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即A区公安机关管辖。若双方争执不下的,可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部)指定管辖。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
2、由A区、B区公安机关管辖都可以,因为A区是最先受理的,B区是主要犯罪地。最终的管辖应该由公安部指定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
3、“C法院认为此案重大复杂,决定在案件开庭审判前,将案件分别报送C市政府和上级法院审批。”并“C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政府的批复和上级法院的意见,对狄某走私一案作出了判决意见,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执行。
”有误。违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案件 案例分析
我觉得他们四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因为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的规定处罚(抢劫罪)
王某戴某高某为解救张某而使用暴力,张某在戴某王某的协助下,挣脱冯某抓捕,都是为了抗拒抓捕。高某事后知道张某被抓事实而去解救的,也应当成为抢劫罪的共犯。
至于是不是“当场”,我觉得虽然离张某被抓一段时间以后其余三人才去解救的,有一定时间间隔,但是还是可以理解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
或者是王某张某戴某是共同犯罪.我个人认为这不算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人员最后没有拉走钢材,只是为了救通同伙.至于高某我认为如果高张知道事实真相后协助王戴的高也构成犯罪但不是盗窃和抢劫的共犯.因为他的主观方面不涉及这两种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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