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谈民法典(老百姓对民法典的采访感言)

2023-03-14 民法典

民法上,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关键词: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民事法律关系

在为制定民法典所进行的理论研究过程中,侵权责任与债的关系一直是学者关注的一个热点。主张侵权责任应当与债分离,独立成编者有之①;主张按传统民法将侵权责任作为非合意之债的不乏其人②。主张债应当和责任分离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债和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以及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放于债法之中不能适应侵权行为法发展的需要③。主张维持传统,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的主要理由是法律效果形式相同性理论[1]。在国外,债和责任的关系问题同样困扰着学者们和立法者。例如,最近阿根廷第五民法修改草案(1998年)以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发生根据来取代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做法,而1994年蒙古民法典则以第四编规定“合同责任”,第五编规定“侵权责任”,在事实上形成了统一的“民事责任编”④。这说明各国的法学家和立法者都认识到了存在的问题,并努力寻找解决的途径和方法。但是,我们认为,以上理论和立法都没有圆满地解决这一问题。原因在于,他们都没有认真分析传统民法理论的缺陷,没有提出可以贯彻到底的理论。

我们赞成责任与债分离的主张,并认为责任与债分离的理论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三位一体理论。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民事责任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体系构建的建议。

一、传统侵权责任与债法理论的缺陷

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有一个非常明显的逻辑上的体系违反的缺陷。根据债法原理,债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产生原因有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⑤。

据此,侵权行为乃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当民事主体A对B实施了一项侵权行为时,在主体A和B之间产生的是一种债的关系,即一种损害赔偿之债。此种债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即A对B享有一项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B对A负有一项债务。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A与B之间因有侵权行为之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出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从A的角度看产生了一个债权,从B的角度看产生了一个债务。如果单从权利的角度分析,实际上是民事主体A的一项绝对权因B的侵权行为产生出了一项相对权——债权债务(侵权之债)。

按照债权发生原因四元说(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理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都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只是将侵权行为作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势必会造成所有的责任最终都归于违反债务的责任。而此时若仅以“违约责任”名之,恐有所不当。唯一能够说得通的做法就是将“债”的概念分解,即将债权的概念分解,将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与合同产生的债权分开,即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债)之关系乃不同于合同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债)之关系。

实际上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因为人们混淆了权利救济权和原权利之间的区别。其实,因合同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的关系乃是一种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乃是一种权利救济权(权利责任)法律关系。其性质是不同,仅形式相似而已。这样,解决这一体系矛盾的做法有两种:

一种是将债之关系重新界定,即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是不同的。因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相对的是相对方的到期履行义务,此种义务在未到期之前是不能向法院主张的,只有在到期义务人不履行时才能向法院主张。而侵权行为之债权本身就有义务之违反,所以得直接向当事人或法院主张权利。另一种做法是,取消“债”之概念,或者将“债”之概念只限于合同法的范围之内仅将“债权”当作“合同义务”的一种对称。而将“义务之违反”统归于“民事责任”名下。

无疑,不论哪一种做法,对于绵延几千年的大陆法系的民法文化体系的整合都将是一件非常艰难的理论工作。

二、民事法律关系三位一体论的基本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三位一体论是指在规范层面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是对立统一地存在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共同构成的对立统一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责任关系,这两种关系并非同时并存,而是具有时序性的。也就是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权利责任关系在某一特定的时间点上是不会共存的。具体的一个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么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要么表现为权利责任关系,并且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在先,权利责任关系总是在后的,二者之间有一个转化的过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从权利义务关系向权利责任关系转化的过程,可举例分析如下:

假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和B,该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主体A和B之间按时序的不同而形成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一种是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权利责任关系。

在此二种法律关系中,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原权利,在权利责任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救济权。李开国教授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也注意到了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责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指出“民事责任与救济权之对立统一,也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将此二种民事法律关系分别称为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法律关系⑥。李开国教授在此书中还对民事义务作了一种颇具新意的划分,即本体义务和变生义务。本体义务是指相对于权利人之原权利而发生的义务。本体义务因其成立于法律关系发生之始,又称第一义务或原始义务。变生义务是指因不履行本体义务而发生的义务。变生义务相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权,又可称之为救济义务。因为发生于本体义务不履行之后,又可称之为第二次义务⑦。并在作了如上划分之后,还准确地指出“变生义务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民事责任。”这就为笔者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不过,笔者认为变生义务的提法或许在理论上有存在的必要,以供学术讨论之需,立法却不可采,否则易为大众所误解,造成“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不分。

各种民事权利,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等,都可以当作一种法律关系的类型来对待,其性质均为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又可分成绝对的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的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是产生权利责任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我们在这里将其称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或原生民事法律关系。相应地,我们将后一时序的民事法律关系称为派生民事法律关系,派生民事法律关系即为民事责任关系。通常所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权利责任关系均为派生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行文方便,后边我们将原生型的权利义务性民事法律关系称为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将派生型的权利责任型民事法律关系称为民事责任关系。

根据义务违反产生责任的原理,派生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是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类型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我们会发现相对于绝对权法律关系的权利责任关系也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因为此时违反义务者即责任主体也特定化了。因此,民事责任法律关系都是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在民法中,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属于同一个位阶的概念⑧。责任与债权不在同一个位阶上,因为债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是权利概念的下位概念;同样,债务是义务的一种,属于义务的下位概念,与责任也不在同一个位阶上。因此,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放于债法之中,是违反逻辑的。也正是由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说这一致命的逻辑错误,学者们始终无法处理日益壮大的侵权行为法与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整合问题。目前我国的民法学者在讨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时,也没有彻底地解决好民事责任、债法总论、债法分论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三位一体理论和法律概念的位阶理论可以从理论和逻辑上解决好这一问题。

三、三位一体理论视角下的民事责任和私法自治

如前所述,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关系是有时序性的,实际上,总是先有权利义务关系,后有民事责任关系。而且,相对于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民事责任关系的产生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权利义务关系所对应的是原权利,民事责任关系所对应的是救济权。救济权是因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时产生的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救济权通常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原权利遭遇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救济权才会启动去救济原权利。

尽管救济权通常处于休眠状态,但是,它在民法中的地位却是十分重要的。法谚有云:“无救济几无权利”。民事权利难免遭遇侵害,因而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民事权利的保护,全在于救济权制度。因此,民法在赋予民事主体原权利的同时,必须配套地赋予救济权。无救济权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权不完善不充分的立法不是好的立法。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是一个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

民事责任关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还体现在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上。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所有责任的产生都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无义务即无责任。不以义务存在为前提的所谓“责任”代替“债务”,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等等。将来的民法典应当纠正这种不严谨的表述,并且应当对每一类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主体的义务和义务所对应的救济权做出科学、明确的规定,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责任的界定提供一个清楚、确定的前提。当然,由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的不同,法律在做出规定时的行文方式可以而且应当有所不同。例如,对于绝对权,应当通过详尽地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来界定义务人的义务,而对于相对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规定权利来界定义务,或者通过规定义务来界定权利,或者二者并用。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都要尽量做到明确具体。事实上,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义务的规定不甚清楚的情况并非少见,这是导致对某些民事案件的处理欠妥的主要原因。当民事责任关系发生以后,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责任者承担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讼追究责任者的责任。正是民事责任制度使国家权力有了介入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谓可能性,是指国家强制力对民事关系的干预不是普遍的和必然的,而是一种潜在的和规范性的,它只有在当事人即权利主体向国家提起诉讼请求(claim)时,国家才能介入。

另一方面,这种规范性和潜在的国家强制又确认了权利主体选择自力救济的自由和可能性,即权利人可以不通过国家而直接向责任者主张,请求责任方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或者既停止侵害又赔偿损失。如果法律规定清楚且诉讼成本稳定,即在立法和司法均有可预见性的情况下,责任者基于理性选择会同意权利人的请求自觉履行。如果法律规定的不清楚且司法成本难以确定,抑或二者之中的一种情况出现,责任者则会因为存有侥幸心理而对权利人的请求不理不睬⑨。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当事人选择自力救济,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司法的权威也是当事人自力救济能够成功的强大后盾。按照博弈论的说法就是,如果法律规定的是一种均衡状态的话,那么无论通过何种选择,最终的博弈结果是不会改变的。法律不改变博弈本身,但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2]。

因此,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在民事领域,法律并不排斥私力救济,这是民事责任区别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为了降低法律实现的社会成本,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十分重视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有的甚至要求,商事纠纷在提请司法解决之前,必须先进行调解。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仅是市民自治的共同行为规范,只是因为民事责任制度才使得国家有了介入市民生活的可能性。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来源于民事责任,正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得民事权利具有了国家强制力,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而获得法律上之力。若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而使权利完全实现,则此法律之力不动。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即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此法律之力乃发动[3]。因此,民事责任乃是民事义务主体自觉履行其义务的保证,也便具有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

私法自治乃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野结构中市民自治的法律表现,是市民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私法领域的铁则,是私法的精神之所在。私法自治不仅是私法领域内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的行为自治,而且还包括私法实现的自治,即在民事责任制度作为最后屏障的私法体系中,市民社会的成员,既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其权利,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由国家权利介入即公力救济实现其权利。在应当追究民事责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自主协商,参照私法规则执行;也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由国家权力介入居中裁判;还可以通过非国家权力的第三方(如仲裁或调解)来解决纠纷。而公法的实现必须通过国家权力。这是私法和公法在对社会关系调整方式方面的根本区别。

民事责任在实现方式上的这种特点,可以用来说明在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当今社会,意思自治为什么仍然是私法的灵魂。实际上,所有的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并没有否定市民社会的成员,即私法主体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这一根本规则,所改变的不过是一些私法主体自主选择、自主决策时要考虑的因素。而这正是法律的博弈分析学者所指出的法律规则的作用,即法律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规定,来影响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归根结底,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做什么、不做什么,怎么做,以及发生纠纷后时通过公力救济的程序解决还是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仍然是由民事主体自己选择和决定的。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并没有改变私法的本质。根据以上分析,徐国栋先生关于“把侵权行为理解为民事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提前了公权力介入的时间,与民法的私法性质不合”[4]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将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发生根据并不会引起国家公权力的提前介入,反之,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也不会推迟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时间。因为究竟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还是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全凭当事人的选择。而且,正如我们在前面所指出的: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因此,我们可以自信地说,私法自治不仅没有任何危机,而且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四、三位一体理论与中国民法典的结构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在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上不得不深思慎行,以期所制定的民法典能够真正地起到一部基本法的功能和作用。根据本文得出的结论,我们认为民法典应当坚持民事责任与债法分离的原则,因为责任不是债权产生的根据,而是对债权和所有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手段。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概念位阶理论的要求,才不致于发生逻辑混乱。当然,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行文的方便和民众学习法律、法院执行法律的方便。

按照这一设想,民法典中民事责任的规范体系可以作如下的构建:

1.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在总则部分应当规定如下几点: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的目的与功能、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等基本问题。同时借鉴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一般民事责任对合法法益进行保护。

2.在绝对权各编规定权利的救济方式

在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不论其是否纳入民法典)、继承权等绝对权各编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即对权利人的救济权⑩[5]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在物权编规定,当物权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权利;当物权的标的物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当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当物权标的物被他人毁损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在占有部分,则应规定占有人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请求权。在人身权编,则应规定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造成财产损失的,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还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特别规定。其他依此类推。

由于权利编的规定是作为权利救济方式的救济权来规定的,因此,不涉及责任的构成要件等问题。之所以要在民事权利各编规定救济方式,是因为救济方式必须与被侵害的权利的性质相适应,也就是说,能够救济被侵害的权利。如果统一放于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不易达到这样的结果。

3.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

《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规定,相对于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规定于债法之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其不足之处在于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放在一起,主要是将违约责任与合同割裂,既不利于人们对合同法的学习和掌握,又难以做到立法的精神和简洁。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独立成编的只能是侵权行为法,而不是民事责任。将侵权行为法作为所有绝对权和合法法益的保护法放在民法典的最后,形成一个事实上的权利保护(民事责任)编,即能够突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又能对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合法法益进行确认和保护。

侵权行为法编或者侵权责任编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通则,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问题。例如,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权利者,应当按照本法有关各章的规定以及本编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致人伤残、死亡的赔偿范围(单行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责任的竞合和充抵等。

第二部分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之所以用赔偿责任而不用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他责任形式已在民事权利各章和本编第一部分做了规定,再规定显得重复,而且,民事责任中最复杂的,需要对构成要件特别加以规定的,就是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部分需要规定的,主要是构成要件问题。我们建议这样规定: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权利者,应当赔偿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造成损害者视为有过错;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者,应当赔偿因此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部分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从篇幅上看,这部分的内容最多。但是,民法典不可能穷尽所有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本部分的规定应当是开放性的,即应当有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违约责任在债法中规定

我们认为,违约责任应与合同义务紧密结合,应当规定于债法之中。这样规定的好处是便于学习和执行,而且可以使违约责任的规定清楚明确,具有针对性,并节约笔墨。现行合同法对这个问题解决得比较好,但仍需改进。

注释:

①对于把侵权法纳入债法的传统大陆法系债法体系自身存在的缺陷,以及侵权法身陷其中的矛盾,可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载《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但是王利明教授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债与责任的理论基础问题,以至于认为即使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也还是要保留债(权)的概念和债法总则。参见王利明教授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部举行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研讨会上的发言。

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都认为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独立没有问题,但是应当在债法统一前提下的分离。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梁慧星主编:《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载法学时评网;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虽然学者间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的具体理由不尽相同,但主要的观点相差并不太远。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转引自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江平、魏振赢、马俊驹、杨立新教授等均表示赞同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参见王利明于2002年11月8日在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典论坛第一场——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的演讲,江平教授的发言;马俊驹:《关于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载法学时评网;杨立新:《制定〈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④1994年的蒙古民法典把侵权行为法独立的理论依据是:侵权行为属于与契约责任相对的非契约责任,这样从逻辑上说,蒙古民法典存在着一个立法者未明示规定的“民事责任编”,下含契约责任与非契约责任两编。关于阿根廷民法典修改草案和蒙古民法典的介绍,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⑤债权发生原因四元说(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理论,乃为目前我国学界通说。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5页。也有将“缔约过失”列为第五种原因的,参见梁慧星:《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⑥参见李开国:《民法总论》(内部印行),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2001年,第110页。

⑦最近,又有学者提出了“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说法,并说明了责任与义务的关系。该学者指出:“责任,可经由义务加以定义。义务有第一性与第二性的性别之分,责任被定义为第二性义务,即当第一性义务被违反时,义务即转化为第二性义务,权利人得强制取得之。”参见梁展欣:《民事责任与诉讼类型》,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⑧位阶的理论乃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石,其基点是概念的位阶性和价值的位阶性及其相应的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的统一体:法律体系。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0页;黄茂荣:《现代民法与法学方法论》,(台)五南图书公司;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五南图书公司。

⑨作为法律经济学的重要原理的科斯定理认为:假如交易成本为零,则不论法律规范如何界定财产权的内容以及范围,资源的运用都会达到最有效率的境界。参见王文宇等:“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以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为中心——民法研究会第13次研讨会记录”,载《法学丛刊》,第174期。

⑩救济权即学者所称的请求权。因为,无论是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还是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实际上都是在权利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才产生一种对原权利状态的维护和保持,从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划分,应该都属于救济权。

2021年2月新规开始实施,都出台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今年生效。这部1260条的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名为法典的法律。民法典实施后,民事领域的一些具体法律将不再有效。民法典规定了财产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一系列重要制度,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它的颁布和实施,将进一步发挥民事法律制度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有效地巩固综合法治的社会和群众基础。

2021年1月1日起,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当月暂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以后月份,将再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新修订的国防法进一步体现了中国的国防。国防法坚决贯彻全民国防的思想,明确所有国家机关和军队、政党和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支持和参与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新公民应当增强国防观念,增强忧患意识,提高国防技能,组织国防建设,组织学生和公职人员参加国防教育,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楼、社区有条件的,可以挂国旗。新修订的国徽法明确,公民可以在庄严的场合佩戴国徽,表达爱国情怀。此外,《退伍军人保护法》已经实施。《退役军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尊重和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和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制度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权益。

化妆品监管新规,美丽产业迎来新变化,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首次提出了注册人和备案人的概念。首次按普通化妆品管理牙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加强网上销售监管。着重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的特种化妆品、使用违禁物质、非法添加等严重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增加了对人处罚的规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严重违法单位的人员,最高可处以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收入5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5年以上。

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必要性,还有它的亮点

一、 物权法起草制定的立法背景

我国准备出台的《民法典》的内容可能包括五大部分:主体编、合同编、物权编、债权编和责任编。物权编是其中的核心基础性组成部分。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成立了以粱慧星、王利明为首的两个课题小组,从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

1、物权法制定实施的现实背景

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的起草立法及实施,必然有其内在的多重原因,物权法的制定实施首要地便是因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十分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人们对自身创造的社会财富有了合法规范的必要。人们对物的权利即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权利。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整器,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认人们各自不同的社会地位、财产的归属等现实问题,物权法便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它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等。

②法律完善的需要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是逐步推进发展的。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颁布的民法通则为基础起点,20世纪90年代末制定实施的统一合同法,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制度、相关侵权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等的相续制定实施,使得物权法律的制定实施显得尤为迫切,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说是应时而生,应需而来。

③现实法律问题操作的需要

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越来越繁多与复杂,很多涉及到物的所有与占有等法律关系,迫切需要一部规范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现实存在的诸多涉及到物权法律纠纷急需一部有力的物权法保护合法者的权益,物权法的制定实施解决了诸多现实的法律应用问题。

2、物权法起草制定的学术背景

作为物权法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全国人大法工委分别委托社科院的梁彗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撰写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此基础上经过增删修改,于2001年5月形成了提交专家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之后,又参酌专家意见,于同年年底完成并于2002年1月发表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物权法打破了我国立法的记录,是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是12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法律之一,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在全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涉及到有关政治问题。有专家认为,物权法草案没有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原则,违反了宪法。起草小组粱慧星和王利明等民法学专家表达了不同的辩解看法:第一、对合法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准则。其二、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不是宪法。没有必要写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由是宪法已规定,物权法没有必要重复;如果重复该规定,易引起误解。第三、贫富分化是社会现实问题,不是物权法问题。此种辩解的观点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沥清了人民群众心中得困惑。物权法的立法进程继续前行。

正在物权法即将审议通过之际,重庆市九龙坡区“史上最牛的钉子户”适时出现,所表现的房屋拆迁与“钉子户”问题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各方法律专家纷纷就此发表各种见解,一场关于物权法与房屋拆迁“钉子户”的学术争鸣就此扑天盖地展开。物权法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法律原则规定,与生活中的现实激烈地碰撞,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一次物权法教育的洗礼。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和物权法“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的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物权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有物权法?

———在城市,房主和物业公司为楼梯、车库等空间的所有权争吵,已不鲜见。

———在农村,有农民为宅基地权属不明起纷争,结下几代怨仇。

———从数据看问题,北京市法院2001年受理的房地产纠纷达到15000多件,且逐年上升。

尽不处于物权的法律关系中。有委员认为,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财富不管人们对物权这个概念不熟悉。在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断增多,老百姓逐步变得富裕。有了财产,老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纠纷也多了。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它能定分止争,使民有恒产。

宪法修正案强化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强调对国家征用土地房屋,要实施合理补偿。王利明认为,物权法的出台,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把老百姓的权利明明白白写进法典,有利于制止那些践踏老百姓财产权利的现象。“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支撑市场经济的两个支柱。”王利明教授引用一位外国经济学家的话来形容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唐德华】:《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至少可以说有四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有力的推进了我们国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也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举措或者是一个带有里程碑性质的一部法律。第二《物权法》维护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宪法》里已经很明确了,就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的经济制度。这是第二个方面的意义。第三个方面,我觉得它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必须的一部法律。我们知道,我们现在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逐步的和国际要接轨。在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当中,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部法律应该说是《物权法》。第四个方面,我觉得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那就是说《物权法》关系到或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有人说《物权法》是属于财产的归属法,财产的归属对每一个人来讲、对每一个企业或者法人、组织来讲,都是非常重要的,就是这个财政权力属于谁呢?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说《合同法》是交易法,那《物权法》是归属法,归属法在一定意义比教育法更重要。《合同法》的重要性大家都已经知道了,而且经过这些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它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当中的作用。《物权法》必然在十几年过程当中,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更加重要、更加突出。所以我觉得至少可以说,《物权法》的颁布有这么四个方面的重要意义。所以人们都非常关注这部法律

三、物权法亮点【引用某个访谈】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制度

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产权

[案例]张女士夫妻两人购买了位于奥体中心的一套商品房,当时由于种种原因,这套由夫妻两人出资的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了未成年女儿一人的名字。张女士不清楚,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如何确定。

[解析]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登记才生效,不登记不生效,即登记才有物权,不登记没有物权,而且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物权。这套房屋虽然由张女士夫妻两人出资购买,但他们自愿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们未成年的女儿名下,实际上是他们处置了自己的财产,他们的未成年女儿就是唯一的物权(所有权)人,张姓夫妇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共有权利人。

当然,有一例外,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购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这属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登记,房子不属于你

[案例]3年前,李女士的一名相当要好的朋友要卖房产,她和这位朋友协商,以13万元的价格买下。随后,李女士在付给好友10万元后,举家搬了进去,一住就是3年。3年中,尚欠着3万元余款未付,对方一直未催要,李女士也因为手头紧,没有及时还清。与此同时,李女士也没有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此事一拖就是3年。前一段时间,李女士突然接到好友的通知,称不愿意卖房了,并将李女士在3年前的买房款10万元退还给了她。目前房价已翻番,该朋友已以2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别人。李女士对此房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呢?

[解析]《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法的本意,此处的“合同效力”仅指债权效力,而不指也不包括物权效力。即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基础行为(合同)与设立行为(不动产登记)二者区别开了,而且在买卖中必须要二者同时具备,特别是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始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效力。李女士虽然和她的好朋友商定了购房合同,而且付清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是由于没有办理转让登记(过户登记),该房屋仍属李女士的朋友所有,李女士的朋友仍有权处分(出卖)自己名下的该房产。李女士则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她只能根据购房合同,请求她的好朋友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预告登记,防止期房“一房多嫁”

[案例]2006年5月,秦小姐在一新楼盘买了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子,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之后,开发商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上个星期秦小姐再次去交涉时,发现开发商已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了自己的售楼小姐,而且合同已经备案,对方已经装修入住了。

[解析]物权法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防止“一房多卖”,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后,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前发生不少类似案例,购房者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等待产权证下达。其间,卖房人又把房子转卖给了别人,并给别人办出了产权证,结果就造成了两位购房者“抢房”,并和卖房人打起官司。

今后,购房人在和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就可以按照约定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再进行产权登记。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卖房人如果再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这“另行出卖”就不可能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此房只能出卖给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其他任何人不可能取得该房的产权了。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一女二嫁”了。需要注意的是,从可以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就失效了。

登记错了,应申请更正;对登记有异议,15天内要起诉

[案例]小王与恋人小李决定共同购房,两人一起申请了登记,可是后来发现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小李一个人的名字。小王着急了,他应当如何办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析]物权法还新设了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为的就是及时纠正登记错误,防止损害发生。更正登记制度,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此情形下,小王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小李书面同意更正或者小王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如果小李不同意更正,小王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相当于一个“临时冻结”,它的效力是使原来的不动产登记,失去正确性推定。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一旦进行异议登记,15天内一定要起诉,否则就失效了。

[关键词] 会所归属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除道路、绿地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说,关于会所的归属,即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是物权法立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他介绍,物权法草案前几稿曾规定了会所的归属问题,但争议十分大。因此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年8月29日的物权法草案座谈会后,一直到“七审稿”,一直回避规定这一问题。在“人代会审议稿”始增加了“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内容。但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这一抽象、概括的表述,与“建筑区划内的会所”、“人防工程”等具体概念是什么关系,能否认定二者是种属关系,即能否认定后二者属于前二者?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总的原则和方向是有利于业主的,但是,目前还不能简单地认为会所、人防工程等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认为,这一问题,有待今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完善、明确。

[关键词] 车库所有权

车位、车库不以成本定归属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据了解,物权法起草之初,拟以车位、车库是否进入成本作为界定归业主所有或者开发商所有的唯一依据。刘克希认为,“以成本定归属”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且不利于业主之处。因为何谓“成本”,事实上极难界定,业主也并不掌握商品房的开发成本等资料。

此外,刘克希认为,关于物权法中“首先满足”的规定,出发点和立法原意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则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这一规定,未考虑保留必要的公共停车位、访客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对公共安全留下了一定“隐患”。

新车位新办法,老车位仍沿用老办法

刘克希说,物权法有关车位、车库的规定,只适用于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而不适用于此前所建成的车位、车库。至于什么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在认识上也有分歧。有的认为,只要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车位、车库,均适用物权法,而不论其开始建设以及批准该项目的时间。也有的认为,严格意义上讲,新建车位是指10月1日后领取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建成的车位。

关于“历史遗留”的有关问题如何处理,例如已售出的“房改房”、老小区的房屋以及在物权法公布、施行前已出售的小区内的车位、车库问题如何处理,刘克希表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7年3月12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此作了明确的界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

刘克希认为,对“历史遗留”的车位、车库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适用物权法之前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种规定,或者按照当时的约定。这里“当时的约定”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并无法律位界的限制。比如南京市一些老旧小区的车位、车库权属问题就应该沿用以前的老办法,即南京市房管、物价等5部门于2004年12月15日印发的《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小区内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位归业主共同所有,其余为房产开发企业可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

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收费暂不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刘克希认为,物权法这款规定,是当代中国人智慧在民法上的最高结晶,是物权法最亮的亮点条文,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最有利的条文。何为“自动续期”?刘克希解释为:无需使用人申请,也无需政府及其部门审核、批准,即自动延续期限。可以延续多久?期限无限制:房子1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100年;3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300年。100年、300年以后是否要收归国家所有?也不一定,届时再作研究。

此外,刘克希介绍,关于“自动续期”后是否收费,四审稿、五审稿均曾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到六审稿起,这一规定被删了,通过时也无此内容。这主要是关于土地使用费到底收不收、收多少、如何收(仍然一收70年还是按年收取,是收土地使用费还是收土地税、物业税等),尚未深入讨论,亦无成熟经验,而这一规定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特别慎重对待,所以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刘克希说,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非住宅并不享受住宅“自动续期”的特殊保护,而仍然适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小产权房”纠纷尚无统一规定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住房所占有、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生效后,将成为农村村民住房所占用土地及其权利的专用称谓。

刘克希介绍,关于农民的住房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争议问题,一直存有不同意见。

据了解,物权法从草案第五稿起,删去了有关规定。刘克希说,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什么新规定,原则上仍适用现有规定。对转让、流转问题,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同一方案、同一态度,即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留有余地,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刘克希说,关于所谓“小产权房”的处理,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全国做法不一致,全省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农民将住房卖了,当出现征地拆迁的情形时,有的地方保护买方,有的地方只保护买房人的房屋补偿,而认定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者。我省13个市做法也不一致。目前,有两个市“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买房人同当地村民给予同等补偿,另11个市则“无效认定,无效处理”,即认定合同无效,房屋补偿款归购房人,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人。

访谈民法典(老百姓对民法典的采访感言)

记者采访屡遭暴力干扰!甚至辱骂记者是“狗腿子”,记者该如何维权?

这种情况下记者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这份职业的应有权利和人身权,让无知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事发经过:

据4月6日消息,河南巩义市一家工厂发生火灾。在现场直播期间,工厂工作人员从记者那里偷走了手机,后者指着记者并警告:切勿乱发信息。

城市记者去现场直播现场直播,在工厂工人偷走了声称是工厂工人的手机后,一个“蒙面的大哥”出现,带领其他人偷机器!该名男子声称是路过的人,他用一只手举起外套遮住他的头和脸,而另一只手则大力挥舞并命令周围的人。人们不断靠近以推举记者,抢夺照相机并阻止采访。

他甚至将侮辱城市记者的摄像机对准了“狗腿”,旁边的一个人拍了拍手并嘘声,但是当摄像机转向“面具大哥”时,他立即转向避开摄像机。到目前其中一些人声称是工厂人员,另一些人声称是路过,他们的身份尚未得到证实。

什么是记者?

记者是一个职业,也是一个行业。他主要从事新闻记录,新闻报道等,他的主要工作是代替事件现场的群众,或联系新闻事件的当事方,并通过报道向媒体介绍此事的真相及其代表意义,协助媒体进行交流。因此,我们要感谢记者和媒体的帮助,人们可以坐在家里了解世界。但是,对于某些人来说,记者的出现可能对他们不那么友好。

记者应该怎么维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结语: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它是对公民权利的宣言和保证。从一个人出生的那一刻起,我们的生活准则就一定要遵从《民法典》的规定,无论去上学,找工作,结婚,生孩子,买车或买房,附近的纠纷,所有重大和次要问题,重大冲突和未成年人,都已得到全面规定。所以,记者的权益可以得到保障。

中国民法系统更新完毕了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被称作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一系列关乎中国民众婚姻、居住、网络生活,甚至是如何起名的新规也正式施行。如何看待这些新规?如何理解这些改变背后的意义?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全程参与民法典立法的权威专家孙宪忠接受中新社“中国焦点面对面”专访,进行权威解读。

访谈实录摘编如下:

中新社记者:中国现在已有现行法律300多部,涉及民事商事的法律也有20多部,为什么还要再立一部民法典?

孙宪忠:简单说有三方面的价值。

第一是因为以前20多个法律显得很零散,不成系统。世界各国差不多都有民法典,而我们是碎片化的法律。民法典立法的第一个好处就是把这些法律编在一起,使得法律内在的系统比较协调。

第二是提升法律本身的时代性。这(部)法律是人类进入到互联网时代、信息化时代的法律,而以前的法律对这些问题很少照顾到。我们现在制定的民法典,其中规定数据资产的问题,尤其现代化信息化社会条件下隐私保护的问题等,实际上就适应了现代化的要求。

第三是要弥补原来法律立法的短板。我们过去有些法律,像民法通则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它在投资制度、人民权利制度很多方面都跟市场经济体制、跟人民权利的基本要求不相符合,甚至连《合同法》都有这样的缺陷。通过这次新的立法,把这些制度短板都给弥补了。

所以民法典可以说从思想性、技术性、体系方面都实现了极大的飞跃和更新,这就是它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王珊珊 摄

中新社记者: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民法典非常重要,您之前多次引用拿破仑的话说,他一生的功绩并不在于打了多少胜仗,而是他为法国制定了民法典。为什么这么讲?

孙宪忠:这是法制史上一段佳话。

法国民法典编撰之前,法国有50多个省,民法领域的法律体系有400多个。所以当时伏尔泰说,你(骑马出行)上马的地方是一个法律体系,下马的地方就(是)另一个法律体系,换法律比换马还频繁还复杂。法律体系不统一,国家经济怎么发展?这个话对拿破仑有很大的刺激。拿破仑执政以后,下定决心一定要把民法典搞出来,推进社会进步。他用系统性的法律,实现了法国市场规则的统一。

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之前也有法律,但是没有像法国民法典影响这么大。从现在来看,我们从(这个)法典也还能学到很多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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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民法典(老百姓对民法典的采访感言)

民法上,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关键词: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民事法律关系 在为制定民法典所进行的理论研究过程中,侵权责任与债的关系一直是学者关注的一个热点。主张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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