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第一编)

2023-03-13 民法典

中国合同法

第402条规定的情况

第402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这时,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翻版。《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第100条规定了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所为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31〕《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或依情形表示是否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并无区别。〔32〕

综合考虑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借鉴《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第402条的构成。

首先,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则直接适用代理的规定,发生代理的效果。

其次,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第402条的适用前提为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即受托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33〕还有学者认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也不包括知道得不确切的情况。知道的内容包括具体的被代理人和委托授权的内容及期限。〔34〕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应该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代理的事实以及被代理人是谁,而委托授权的内容以及期限则不必知道。因为如果是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而做这种解释,就有些杞人忧天了,毕竟还有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信赖代理外观的相对人利益。笔者这样定义知道的内容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如果对照《日本民法典》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必须知道本人是谁,否则他也无法将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日本学者在解释第100条但书适用的情形时,进行了举例说明:虽然本人的姓名没有明确指示出来,但是,从具体情境能够推断出本人是谁,例如在某经营场所内雇员进行的行为,一般来说就是为经营者的雇主(本人)所为的。〔35〕其次,如果从体系上考虑,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中规定的代理情形是区别于行纪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则应该适用行纪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况并非针对的是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隐名本人的代理并非是表明代理关系存在,而不披露本人,前文已述,这是部分显名本人,也称作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而“隐名代理”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与他订立合同的人是在为另外一个人而订约,而是以为他是在与同他订约的人进行交易。〔36〕如果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和自己正在进行交易的对方事实上只是代理人,就第三人而言,他认为自己完全是在和代理人进行合同交易,则这时的本人(principal)就是隐名的(undisclosed)。〔37〕权威的法律词典对隐名代理所做的定义也采取这种理解,如“隐名本人指的是代理人隐匿了自己只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另一个人缔结合同的事实;由此,在事实披露后,代理人或者本人都可以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都可以被另一方所诉。”〔38〕“隐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于代理人不通知第三人代理之情形而进行交易时成立”。“在代理人进行交易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代理人是为本人而行为的,此时的本人就是隐名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39〕包括台湾学者在内的我国大多数学者将隐名代理定义为代理人姓名的隐去,而代理关系存在之事实当事人均知悉,这是对英美法中隐名代理制度的误读。

再次,从时间上看,知道的时间应该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因为,事后才知道代理人和本人的关系的话,则无法判断出第三人要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关系的意图。第三人要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是在合同缔结之初存在的,不能在合同履行甚至违约时做出判断。

又次,必须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例如,合同双方在签订契约之时特别约定,合同只拘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最后,从法律效果上分析,该条规定的是直接代理,因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而不是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或者第三人选择权。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原型实际上是大陆法系《日本民法典》第100条的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而不是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因此,在分析该条规定时,不能依据隐名代理制度设计其构成,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也不能参考隐名代理制度来理解。同时,该条的效果也是直接代理的效果,与第403条的规定联系不大。

第403条规定的情况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适用第403条的规定。这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如何解释这个条件却得大费周章。从字面解释,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有两种理解:第一、根本就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第二、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何人所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我国有学者将该条适用的前提定义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40〕笔者赞成此点解释。但此点解释存在着很大的障碍。首先如果是这样,文面索性就规定“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了事,免得徒生歧义;其次,本条与第402条使用的语言完全一致——“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解释上也应该一致——委托人应该是具体特指的那个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应该解释为第三人不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41〕最后,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前文已述,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告诉我们,第402条和第403条的内容曾经是作为对外贸易行纪的内容放在行纪部分里,那么,只能说明,立法本意中这两条所规定的就是一种需要特殊处理的行纪关系。因为行纪人是专门做行纪业务的,行纪合同中的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存在。既然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的问题,那么,似乎这样一种解释——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是受谁人之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就是必然了。但如果说该条是借鉴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做出的规定,那么如此解释就会使我们的《合同法》犯一个原则性错误。因为做出这样的解释后,该条规定的情形符合英美法上不公开本人姓名的半显名代理的情况,而在半显名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不适用的。半显名代理中的第三人对本人和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不是或此或彼的,而是累积的(cumulative),直至其权利全部实现。有两个逻辑支持这一处理原则:首先代理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人们不会希望完全和一个未知的人做交易;其次,半显名的本人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情况下,与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希望合同为之计算的那个人来承担责任。〔42〕如此分析后,我们自己也吓了一跳:该条的规定实际上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反而使立法意图专门解决的外贸代理问题被架空了。无奈之下,我们的分析也只能参考英美法代理制度中隐名代理条件下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不得不忽略适用前提问题。但让我们欣慰的是,英美法代理制度的发展使得隐名代理与半显名代理的区别越来越小,如下文详述的隐名代理中,法院已经开始放弃或者修正第三人的选择权规则,第三人的地位已经趋近于半显名代理中第三人。这也许可以作为我们忽略规则适用的制度背景的一个借口。

1、委托人的介入权。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如下:

其一,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如果是受托人的原因,则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必涉及第三人。

其二,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这里的披露内容是指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出具体的第三人。

在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受托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以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会发生受托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委托人的问题。这是受托人的义务,但是,如果受托人不愿意披露第三人或委托人,则只能由受托人自己来承担法律后果。这时,就需要按照纯粹的三方当事人,两个独立的合同来处理。

其三,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限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两个: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则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根据学者的解释,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主要有:第三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的介入;第三人纯粹是因为信赖受托人个人而与之缔结契约,如非常注重受托人的信用、技能、履约能力等;一些必须要由受托人亲自履行的合同,委托人也不宜介入;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协商订约,因怀疑委托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而拒绝与其缔结合同。〔43〕

美国判例法确定,在下列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到一些限制。

第一、与向代理人履行相比,对本人履行将给第三人带来更大的负担,如第三人向本人履行,地理距离上多出一倍。这时,第三人有权要求额外的费用,或者免除其向本人履行的义务。

第二、代理人或者本人恶意隐瞒了代理的事实。

第三、合同要求代理人亲自履行,如代理人是著名的风景画画家,同时也是艺术家们的经纪人,同意为第三人的农场做画,但内心里却想让另一位画家来完成。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没有事先向第三人言明是要另一位画家来完成,则必须由其亲自完成。

第四、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例如,代理人因另一笔交易而欠第三人100元,则第三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从履行中抵销掉这100元。〔44〕在美国代理制度中,第三人在履行完自己对代理人的义务后,对被代理人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其前提是抗辩在第三人知悉本人存在之事实前成立。因为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次)第307(1)(a),在相对人知悉本人存在前,隐名代理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45〕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但没有就该款的适用做出限定。考虑到第三人有可能和受托人同谋恶意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委托人提出的抗辩,应该以知道或者能够知道未显名的委托人之前存在的抗辩理由为限。

2、第三人的选择权。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第三人选定相对人以后就不得再变更。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后未获实现,则第三人就无法再向受托人主张合同义务。这是英美法上的一项原则性规定,认为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权利和第三人对于本人的权利是冲突的,一旦选择其一就不能改变主意向另一方起诉。〔46〕不得变更相对人的规定有其制度背景,如果本人已经向代理人支付了价金,但代理人没有将其付给第三人,本人是否需要向第三人再付款?在英国法中,答案是“他必须这样做”!〔47〕我国合同法在规定第三人选择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样,如果委托人已经与受托人了结了债务,则委托人就不会再做出第二次给付。我国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与所谓纯正的英美法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理论背道而驰。〔48〕但是,如何看待本人对于第三人所担负的责任,这在美国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是有过反复的。代理法最初并非是一个显在的法律分支领域,只是后来因为组织性社团的出现,才使得对其研究和讨论蓬勃发展起来。19世纪美国关于代理制度的讨论并不区分本人的责任和雇主责任,本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雇主-雇员之间关系适用的严格责任。正如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论述的那样,在一般授权(general

authority)的情况下,本人要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代理人违反了本人所发出的指示。尽管在特别授权(special

authority)时情况不同。这种论点被归结为地位(status-based

framework)说。19世纪中叶,斯托里关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分类受到了批判。当时社会分工进一步发展,企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斯托里时代,代理人与本人之间通常存在着个人关系,而19世纪的公司大爆炸使得雇员的数量越来越多,他们分散在全国各地,使他们有机会和条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于是,西奥菲勒斯·帕森(Theophilus

Parsons)对斯托里的分类进行批判,提出任何人只能受其个人意志形成的代理的拘束。1876年,弗朗西斯·沃顿(Francis

Wharton)在其《代理与代理人法释(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Agency and

Agents)》一书中,将代理与雇佣(service)进行了区分,认为前者事关业务经营,雇员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而后者是事务性的操作,雇员必须执行具体明确的指令。这样,19世纪上叶作为独立自足的代理法分支,在19世纪下半叶便开始消迹于侵权或者合同法领域之中。沃顿还试图把本人从雇佣关系的严格责任中解脱出来,而采用过失标准。也是在这个时代,代理法被司法实践看作是合同法的分支。但根据严格的合同意思理论(the

will

theory),要求本人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向本人承担责任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因为和并不知晓其存在的人进行交易,不能说是意思达成了合致。但法院认为,如果让本人不承受任何负担就享有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隐名本人要对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负责。〔49〕20世纪初,美国著名学者亚瑟·科宾(Arthur

Corbin)关于合同的论述,影响了对隐名本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的研究。他认为“违约责任不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而是法律的产物”。〔50〕紧在科宾之后,192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沃伦·西维(Warren

Seavey)教授提出,隐名本人对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应该具有的当事人地位,是普通法上的衡平规则,本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律根据具体情形之正义要求设定的义务,与当事人的意志无涉。〔51〕在今天,当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履行后,却不能向第三人履行时,该如何处理,美国法院的看法事实上仍然不一致。多数说认为,在本人尚未公开时,如果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出于诚信,本人认为代理人会向第三人履行,则本人可以免责。而少数说认为,隐名本人并不免除清偿之责,除非第三人的行为让本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已经进行了偿付。多数说的根据在于,本人基于善意向代理人做出的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因为第三人的预期中,代理人是唯一的交易对方,因此他也必须承担和代理人之间的信用风险。而少数说的论据在于,得到了本人支持的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是完全不同的一个独立的交易者,而且本人有无穷无尽的措施可以保护他自己。不能因为本人倚赖其代理人的诚实而不是他自己的调查就让第三人受损。〔52〕和美国法院的多数观点进行比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差距并不大,唯一不同的是,我们没有对有效抗辩做出限定,从主观上看,本人向代理人履行的行为必须出于诚信和善意;从客观上看,有效抗辩必须是在第三人选择之前存在的。在第三人选择以后,本人要为第三人的利益做出考虑。因此,《荷兰民法典》做出了如下规定:如果一个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违反了他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或者如果他已经破产,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提出书面通知,并且直接对其起诉,但范围只限于本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53〕

第三人的选择权在美国很多州受到了攻击,在这些州第三人获得了大翻盘,他们争取到了针对本人的额外的权利,而不是原来的选择性权利。他们成功地说服了法院,第三人只享有选择本人和代理人其中之一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关键性的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往往会仅仅因为第三人犯了相信代理人有足够的资产偿债的错误,便使本人从交易中获取利益而不必履行自己的义务。〔54〕摒弃第三人选择规则(the election rule or election of remedied

rule)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荷兰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第一编)

如何理解《最高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如何理解《最高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仍然有效,但如果跟侵权责任法有冲突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2010〕23号

释出日期:2010-6-30

执行日期:2010-6-30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通过这些不难看出,这个《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有效的。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释:

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

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人状况等个人因素。:这里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

举例说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一天,但五天后,即进入侵权行为法施行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方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那么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按你说的情况,适当补偿是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的,这个没有明显的界限。

行政侵权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

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前提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的,就适用民事赔偿,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刑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谁告你打到犯罪程度了还适用侵权责任法? 按照法理来说,侵权法是私法,不违背公法的情况下调整当事人财产与人身关系。 但如果是触犯了刑法(公法),是必须经刑法制裁的。就比如说,A把B打成重伤了,两人直接随后协议,A赔偿B10万元,B不报案。 这个案子民事赔偿部分成立,要赔偿的,但是刑事部分不能免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上述是法理的问题,理论上应该的。 实践中,打架斗殴行为和毁损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是可以调解的。 虽然受了重伤,但影响不大,调解好的话,也可以是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解释?

余伟安律师2010年专著侵权责任法法条解释解读,你可以登入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检视原文。

对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理解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易于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过失的基准。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注意义务的内涵大同小异。英美法对注意义务的一般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如果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那么,一般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另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后来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去了这一规定。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除此以外,有的诊疗行为属于基本性操作,也不一定要考虑这些因素。反之,对于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务对诊疗注意义务有所规定,可以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从国外情况看,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的一般抽象性规定;二是明确在每一项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关于抽象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2月16日在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明确,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6日在国立东京第一医院脚癣放射线面板癌一案中对前一判例中“最善的注意义务”作了进一步阐述:作为医师,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之下实施治疗。荷兰民法典7-453条规定,“提供救助者在其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一个好救助者的谨慎,他的行为应当符合其源于救助者专业标准,并据此承担责任。”

诊疗环节的具体注意义务涉及问诊是否充分、诊断和治疗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关于问诊义务。在日本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医师在对职业供血人(该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赖的血清反应的阴性检查证明、健康诊断书、血液调供所会员证等材料)进行问诊时,依照惯例询问“是否身体健康”并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后(当时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症尚无任何外在表现引起医师注意),实施了抽血输血,最终导致接受输血的患者感染梅毒。该案焦点在于医师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问诊。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对持有上述证件的职业供血者,依照医学界惯例只需询问“身体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即可进行抽血,但医学界这一惯例仅是判定过失轻重的参酌因素,仅依这种医学界惯例本身不能否定医师违反了注意义务。本案中,如果医师对供血者血液有无危险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问诊,通过仔细观察他回答时的反应来诱导其作出真实回答,则并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这一事实。所以本案医师未尽“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76年一例关于疫苗接种的案件曾在日本医疗界引起强烈反响。该案中,医师对上千名受种者接种,仅依照惯例询问“是否健康”后即加以实施,结果一些人第二天发生过敏现象,法院判决认为医师仅进行简单询问是不够的,应对每位受种者当时的身体状况进行具体详细的询问,因此法院判定医师存在过失。医界人士普遍认为在对上千人进行集体接种时要求医师对每个人进行分别询问是难以做到的,但司法界认为,为更切实保护患者利益,必须要求医师充分履行问诊义务。医界行业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很多医师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自己省略某些问诊内容的做法是医学界的惯例,因此不应认定违反问诊义务。日本法院一般认为,行业惯例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效力,法律判断问题的依据是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医界惯例不能直接影响法律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但可在过失程度上予以考虑。这要求医界人士认真对待患者的利益,改变惯性思维,重新审视已有惯例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诊断过失。诊断过程中医师的过失行为主要是误诊,但并非所有误诊都可判定存在过失。因人体生理的复杂性及许多疾病在症状上的相似性常使医师难以一次性诊断正确。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在《欧洲比较侵权法》一书中介绍,欧洲法院在误诊案件中对过失的认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年3月15日一例误诊案件中仍适用传统的过失标准,认为要考虑未查出病症和其他诊断错误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无法避免的。德国法院也持同样的态度,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法中只有在医师作出的诊断是极为严重和错误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医生作出了错误的诊断。错误可能源于应当做某项检查而没有做,如果患者描述了症状,但医师未作相应检查,或做检查后未做相应治疗,则是非常严重的错误,可以认定医师过失的存在。而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在1987年11月24日的判决中也明确,只有当误诊是源于对当前医学知识的过失不知时,误诊才表现为过错。爱尔兰最高法院在数个医生同时疏忽了新生婴儿髓关节移位的案件中否认了医师过失的存在,并且将“一个理性的医生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认定为误诊责任的条件。

第三,关于治疗过失。各国法院对治疗过失的判定一般也采取谨慎的态度。如丹麦最高法院1985年6月25日在脊椎穿刺一案中明确,当某种医疗措施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只有当此种医疗措施无必要或者在施行过程中有严重错误时,方能认定医师的过失。丹麦最高法院在另一例案件中也判定医师无过失,该案中医师作了20次尝试,试图将管子插入病人的气管,但终未成功,由于病人被麻醉时间过长导致终身瘫痪。法院认为,麻醉过程过长并不表明医师具有错误,因为它是源于对极不寻常症状的错误估计。同时,治疗方法选择过程中的错误也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在这方面,法院倾向于给医师相当的自由空间。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在判断医生是否有过失方面,往往通过客观地评判医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应当知道但不知道该采取何种措施,或者应当采取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对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与使用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定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文字表述上仅取消了“道旁”这一地点表述,可以理解为属于“公共场所”的“道旁”属于本条规定范围,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时是“道旁”,因对其挖坑、修缮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属于本条规范范围。同时,本条第2款单独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具体原因可能在于,第1、2款所述情况管理人要免责须举证证明的事项不同。

在本条所述情况引起的侵权中,按本条规定采取的应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设定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尽到管理职责,这两条应归于免责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定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就是施工行为人的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但是这个过错法律事先就推定施 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后有相反证据表明施工者完全尽到了责任,即若施工人能证明其已设定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 避免损害发生,否则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设人(通常为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

如何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8条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

您好,《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规则,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赞许,《侵权责任法》第88条沿袭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只需举证证明被告是倒塌堆放物的堆放人,及因堆放物倒塌存在损害,而无须举证证明堆放人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即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二是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即堆放物倒塌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倒塌的原因,有多种情况:有其自身原因,如堆放方式不当等;也有外在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导致倒塌的具体原因,而是强调倒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四是堆放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人堆放或管理不当,或者存在其他注意义务的欠缺,均以过失方式为之。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堆放物品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堆放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需受害人证明。堆放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堆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资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民法典分几个分编

民法典体系是按照一定逻辑科学排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它是成文法的典型形态。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大陆法之所以称为民法法系,就是因为它以民法典为基本标志。民法典又特别重视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形式体系(即民法典的各编以及各编的制度、规则体系)和实质体系(即民法典的价值体系)。我国民法典各分编到底由几编构成,自民法典编纂工作开展以来,理论界和学术界既有共识也有不同意见。看待这个问题,既要从理论体系的角度,也要有历史和世界的眼光。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国家基本上形成了如下两种民法典体系:一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系,这一体系来自于罗马法,主要是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各编组成;二是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体系,法国民法典最初由人法、财产法以及财产取得方法三部分组成,简称为三编制的体系。这两大体系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影响很大,但近几十年来,法国率先突破了自己的三编制体系,适应金融担保的需要,单设了担保一编。近几十年制定的民法典,如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都采取了与德、法民法典有所不同的体例安排。总的来说,民法典体系虽然反映了民法的发展规律,但也要根据本国的法律传统、现实需求而发展变化,因而不存在一成不变的体系。比如,荷兰民法典就根据其海运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单设运输一编。而魁北克民法典出于保障债权的需要而单独设立了“优先权和抵押权”一编。

本次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采用了六编制的体例,从总体上说,这个体系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即由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继承权以及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编所构成。这表明我们的民法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民法典分编通过全面保障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法治的价值。另外,这一体系构建也是我国多年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列举中,重点规定了物权、债权、人格权等权利,因此,民法典分编实际上是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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