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学(解读民法典)

2023-03-12 民法典

民法学包括哪些呀,?

包括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

民法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民法学也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之一。学习民法学基本原理能够改善人们思想水平从而推动社会进步。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所谓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如买卖、运输、借贷、租赁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

民事: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典民法学(解读民法典)

什么是民法 民法典 和民法学?

民法是指民事法律,包括很多的独立法律,比如合同法、侵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民法典是把民事法律进行编纂整理,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消除他们之间互相矛盾的地方,使之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它是民事法律基本完善的重要标志

至于民法学,是研究民法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学说,它不是法律,而是解决民事法律的理论基础,使民法更加合理科学,更有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民法学的新的理论要通过立法活动变成民事法律或者民法典的一部分,才能产生威胁性和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即将“诞生”。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既保持民事法律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又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

多一“典”不容易

民法典,就要来了,会影响每个人的生活。在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看来,民法典“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各种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基本遵循”。称之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实至名归。

谈起民法典,它为什么不是叫“民法”而是叫“民法典”呢?

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什么是“法典”?有学者表达过这样的观点,像《汉谟拉比法典》《狄奥多西法典》之类的古代法典,尽管名称中带有“法典”二字,但并不是真正的“法典”,其实质上是关于各科法律、命令甚至是权威学说的系统汇编。法典,是指18世纪以来对法律予以分科之后对某一法律学科进行系统编制而形成的有国家强制力的书面文件。“法典”要求,凡是纳入的规则,在组合和搭配上具有逻辑性、体系性。可见,能真正叫“典”并非易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符合“典”的要求,被视为近代法典范本之一。

那我国民法典是不是真正的“法典”?这要从“编纂”二字上找答案。编纂是在总结现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制度完善、设计和创新。王利明形象地比喻:“编纂民法典是在已经支起来的房屋骨架上盖房屋。”编纂民法典,既要“编”又要“纂”。“编”就是要将现有的物权、合同等民事法律和制度进行系统整理、统合。对已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进行科学化、体系化的整理。“纂”就是要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确立新的制度。例如,人格权编就是重新起草、编写的。这样看来,我国民法典具备“法典”特征,不愧于“法典”本质。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民法典立法参与专家龙卫球认为,“我国民法典从体系到制度再到每个具体条文,千锤百炼,逻辑严密,规范清晰。从法律形式上说,立法表达形式至臻成熟,达到了科学系统化的较高水平,显示出极高的成熟度和稳定性。”

为何分七编

我国此次编纂的民法典(草案)共七编,采取了总则加分编的结构,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为什么如此编排?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介绍:“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德国潘德克顿式的做法,编纂体例分成总则和分则,总则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定,分则规定的是各个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由总则编和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组成,这种做法就叫五编制的民法典,我们原则上也是用这样一个方法,但比德国民法典多出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分编包含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达成了广泛共识。在讨论中,有专家建议在此基础上增加人格权编、知识产权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是否纳入民法典各分编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内容具有基础性,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二是内容具有普遍性,是社会生活普遍适用的通用规则;三是内容具有稳定性,是经过实践证明切实有效、可以长期适用的惯常规则;四是内容具有平等自愿性,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法可采用、可约定的规则。对于涉及特定群体、领域的内容,原则上由民事特别法规定;对于民法典各分编的规定难以涵盖和替代的内容,不宜纳入;对于那些还处于发展变化中、经验还不成熟、拿不准的内容,暂不纳入。

有了科学的原则标准,哪些内容能入编就可以严格研究论证了。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总结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可取的。而设立知识产权编目前条件还不成熟;民法典不宜设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于是,民法典最终采取七编制,这也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体现。

在杨立新看来,“我国民法典之所以比德国民法典多出两编,采用七编制,是因为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在这两个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以人格权单独规定一编,侵权责任单独规定一编。这也刚好是我们的中国特色。”

贡献民事立法的中国智慧

民法典以“民”为名,自然要立足中国、面向中国,解决中国人民自己的问题,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而这七编制的中国特色,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体系的安排,是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在世界民事立法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这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中都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全面保护人格权的需要,弥补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也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

除编纂体例的创新外,民法典的许多具体规定也彰显了中国智慧。比如,强化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草案的重大修改就是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贯彻了生态文明理念和绿色原则。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专职副会长兼秘书长张鸣起介绍,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广大专家学者、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建言献策。参与面之广,举办的各类座谈会、研讨会、论坛之多,收到的修改建议内容之丰富,为我国立法史上所罕见。在民法典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通过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在互联网上公开征询意见等多种方式,多次听取收集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斟酌和修改草案,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努力使民法典成为中国智慧的集中体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对中国法治的未来充满希望,“我们现在正处在工业文明向信息文明转型的重要时期,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好多事情都是在信息技术的背景下去解决的,让世界更深切地感受到信息文明的重要性。我们应借助民法典的编纂,让中华民族再次回到人类法律文明的最前沿”。

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充分发挥总则编在民法典中统领全局的作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由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全体会议通过,今天正式对外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则编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实施民法典,依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这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自2020年6月开展的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中对《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条文的逐一梳理。起草过程中,先后召开20余次调研论证会,系统征求了全国各高院、有关中央单位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意见,3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得到了有力指导和帮助。

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起草,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的要求,始终坚持广泛听取意见,确保条文内容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经得起检验。一是紧扣立法本意。充分尊重、全部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二是突出强基导向、实践导向。7次法院系统研讨会有5次是在中、基层人民法院召开,听取200余名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意见。三是注重吸收学术成果。4次专家论证会涵盖老中青三代民法学者代表,累计200余人次参与论证。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有关专家参加起草论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起草总则编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三个方面问题。一是确保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中仍有不少条文与民法典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仍有重要指导价值,有必要予以保留并梳理整合,以免出现法律衔接适用空档,影响民法典实施。二是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民法典采取编纂式立法技术,大多数条文是对原有法律的承继。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时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此一并纳入,以更好地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比如,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了细化规定,历经十余年的审判实践检验,有必要吸收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中。基于同样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一些规定精神也被吸收到这部司法解释中。三是回应《民法总则》施行后亟待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总则编的绝大多数规定源自《民法总则》,已实施了四年多。其间,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待统一规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凝练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集中体现了民法典严谨逻辑体系中“总”的特点和规律,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上述三个方面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统一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民法典权威。

总则编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细化习惯的适用规则、监护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始终,彰显民法典强调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特别是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坚决防止“和稀泥”,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二是内容上突出强调权利保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中心位置,从保护未成年人、胎儿利益,规范权利的行使,平衡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三是形式上体现小而精的起草思路。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审判执行需求为出发点、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为原则,不追求大而全的体系,不追求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而是聚焦总则编适用中审判实践亟待解决、有较为丰富的实践基础,且能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的问题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相比较于民法学行法,他具备什么优势

(一)开放性

1·针对其他法律渊源的包容性。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是这方面的典型:合同法作为调整经济交易关系最为重要的法律,面对永远处于不断发展和创新中的交易实践,当然也不应该“凝滞”或者僵化。以法国为例,首先是单行法的修改,譬如,1975年7月9日和1985年10月11日的法律分别修改了其民法典第1152和1231条,授权法官对于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修改。其次,判例有时候可能会构建出合同法某一领域的规则(例如,前契约阶段),或者在民法典之中或之外发展出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和概念(譬如,前契约阶段的信息义务,安全义务,销售者和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合同的协议转让和解除等),或者将某一局部适用的规则扩展为一般性规则(譬如同时履行抗辩规则,exceptio non adimpleti cont-ractus)。再次,交易实践为不断丰富合同法的内容,使得合同法不断接纳和确认新的交易形式(如解约条款、责任条款、安慰信、独立担保)。最后,学理界也不断将许多理论和概念体系化(合同的对抗性,实质性义务、合同群理论[20]),并不断突破旧有的制度框架(如方法之债和结果之债的区分)。

2·对于其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在如今各国的立法活动中,比较法无疑扮演重要角色;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寻求最适合本国的制度安排,这已经是各国在立法中的一项普遍做法。对于外国法的借鉴,这也是法国这个拥有悠久民法传统的国家的经常性做法。仍旧以法国法为例,譬如,在价格的确定方面,法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就曾参考了德国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委员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时还尚未公布)中单方面确定价格的有关内容[21].在法国最高法院近年的一些关于合同诚信义务的判决中,还可以看到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譬如所谓的“信赖理论”[22].

3·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变迁的敏感性。作为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不可能自外于其他领域,不受其他领域变革的影响,或者不考虑自身对于其他领域的一项———尤其是经济领域内可能引发的后果。合同法更是如此:对于交易关系的促进、对于经济生活的良性影响,这是合同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之一。由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拒绝将一方遭受的“损失(lésion)”作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变更的原因之一,因为起草者们“对于大革命时期的多次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大量交易因一方遭受损失而被撤销的麻烦记忆犹新”[23].在当代,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显然需要考虑法律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譬如,法国负责研究担保法改革的专家小组中,除了法学教授和法官以外,还有银行家、公证人和律师等实务界专家。此外,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通常也会考虑判决的经济影响,譬如,法国最高法院在为某些投资性的人寿保险合同进行定性的时候,就曾大量征询了公证人、保险公司、经济和金融部、司法部等部门的意见。另外,最高法院的某些判决的动机也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得到解释。此外,法学界对于经济分析方法也并不陌生:在合同法中,法国一些学者反对情势变更理论,也正是基于经济上的分析。据他们看来,如果经济情势的变更能经常性地导致合同的变更的话,这会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24](当然这一看法也受到其他一些学者的批评)。

(二)平衡性

平衡性是指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各种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那么就此而言,是否存在关于合同的一个普遍性的定义?比较法研究发现,关于合同这个最基本的法学范畴之一,存在着多种定义和视角。例如,在深受自由主义思想、重商传统和新教伦理影响的英国,关于合同的观念就更多的体现出经济维度的考虑;而在天主教影响深厚、重视合同伦理的法国,其关于合同的看法就呈现出相当的道德主义的特点。如果把视野进一步扩大至伊斯兰法体系,我们会发现,伊斯兰教法关于合同的理念又与前述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说明,即使是关于最为基础、为各大法系所共有的基本法学范畴,关于其内容的理解,各个法系可能并不相同。

就合同的有关分析框架而言,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方法论:经济学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哲学分析方法、个人主义方法、道德主义方法、连带主义方法等。就此而言,巴西的最新立法值得关注:其2002年的新法典要求“契约自由必须以理性的方式,在合同的社会功能的限度内行使”。早在一个多世纪前,普通法学者梅因就揭示出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一切“进步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在当代,许多大陆法学者在更为深入地谈论所谓“法律的契约化”现象(如前所述,这一趋势已经扩展到家庭法、物权法等领域);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并非偶然:它反映出社会生活的组织方式的重心从“法律”向“契约”的转移;法律为当事者所直接规定的联结逐渐减少,而当事者通过契约所构建的联结渐次增加;法律的调整模式逐渐从“强行性法律”向一种“协商性法律”转变。

在理念和方法论层面,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观念与普通法系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譬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尽管两大法系都会强调古老的拉丁法谚Pactasunt servenda(承诺应当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奠基性原则却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将合同视为“bargain”,强调双方利益或者好处的交换,两种允诺的交易,因此,合同一方可以主张“或者我选择履行,或者我选择赔偿”,任何一种方法是均应被视为可以满足对方的利益;显然,交易秩序中并不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可见,此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考虑是经济上的安排。由此,普通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根据Holmes的著名论断,原则上,选择支付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自由;强制实际履行只是一项例外性责任形式。总之,合同法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迅捷、便利、效率。法律经济学派的“有效违约”理论即是典型:如果违约能创造出更大的效率,则应允许一方选择以支付违约赔偿而解除合同。这明显反映出一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道德观;履约还是违约在这里被纯粹解读为一种利润最大化的算计,并无道义诚信等方面的考虑。

这正是许多大陆法学者明确反对将合同简约为“bargain”的原因所在。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大陆法更倾向于合同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算达到圆满状态。例如,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智利法律规定“如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选择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合同法制度———诸如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拒绝承认情势变更理论等———都反映出对于合同效力的重视:法律为债权人同时提供了多种选择,以使合同能得到履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法律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提供了多种制度框架,以使合同不至于终止。在许多大陆法学者看来,强调对己方先前做出的诺言的信守、对于对方的合理期待的尊重,这显然涉及道德等诸多层面:中世纪教会法和宗教教义的影响,和他的交互性特征,信守承诺的骑士精神,基本的自然正义观念……由此,强调进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保持某种“连带关系”(善意、忠诚、合作和相互扶助等),这只有用经济分析方法之外的其他分析框架才可以解释(道德、伦理、宗教、社会学等)[25].法国当代影响甚大的“合同连带主义(solidarisme contractuel)”思潮,是沿袭了杜尔凯姆、撒莱、德莫格和约瑟朗等人的法社会学思考路径,反对纯粹从商业和经济学的角度去看待和分析合同。

(三)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法律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各个环节包括争端解决环节的成本。在成文法体系中,合同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交易关系的抽象,这些规则在内容上可以成为一般性的交易条件。由此,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完备的法律规则的存在,对经济当事者而言无需就合同的所有环节和所有事项,均制定繁简无遗的庞杂条款———这与普通法的情形有所不同;从微观角度看,这极大地节省了经济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从宏观角度看,以法典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还具有预防和避免争端的功能。根据一些统计,在美国,司法和诉讼程序的总运作成本(公民、企业、公立机构为律师、法院、司法专家等所负担的所有费用)约为650亿美元,大约占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2.6%;这一比率在瑞士为0.8%,在法国为0.6%,而在西班牙仅为0.4%.此外,在美国,平均每300名居民中就有一名律师(美国的律师数量据称占到了全球总数的70%);这一数字在法国是1700.在美国,每年每10人中就会有一人牵涉到讼争;这一数字在法国是300[8](P106)。根据一些比较法学者的分析,这其中存在着结构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当事者无法服从于成文法典,而是受制于法官创造的规则,这使得当事方对于律师具有更大的依赖;而由于当事人预先无法完全知晓规则,由于普通法的诉讼构造和法律文化,当事人也会具有更大的冲动去诉诸法院。

结论

颇有意思的是,根据位于普通法区域的加拿大的渥太华大学所做的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超过150多个国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陆法体系;以制定众多法典为其标志。虽然数字并不具有更多的意义———我们显然不能因此简单推导出成文法体系就一定优于普通法系,但是,这起码使得我们更有理由在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坚持大陆法传统,理解法典化是适合于中国的传统和现实的最合理选择,从而坚定地继续已颇有建树的法典化之路;而中国民法典的最终出台也必将为中国法体系的“质地”增添“现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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