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2023-03-12 法律责任

如何看待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新闻屡见报端。根据我国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加之我国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处罚、惩戒机制,导致不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即便实施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仍是一放了之。社会公众对这样的现象,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基于对公众情绪的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正及其评价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调整[2],将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十四周岁附条件的下调到十二周岁。虽然此次修法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设置了许多前置条件,但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门槛,扩大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圈已是不争的事实。

(一)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基本学说

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在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就存在着各类学说,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另一类是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主张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的学者,认为尚不具备充足的原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问题。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四方面的理由: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影响导致,未成年人本人所占比重不大。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推卸责任之嫌。[3]二是基于伦理学的立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有违中国“恤幼”的传统,应当对青少年予以充分保护。[4]三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需要,对未成年人应重在落实与完善相应的惩戒教育措施,而不是动辄施加刑罚处罚。单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未成年人犯罪圈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5]四是从标签理论来看,犯罪人的标签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当地行刑方式极易造成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并不能实际发挥监狱改造教育的功能。[6]

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需求,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理由:一是认为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过于陈旧,无法正确反映当代未成年人的发展现状。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具备相当的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在社会文化程度上,也已经具备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7]二是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与工读学校的最低入学年龄相匹配。三是随着各种媒介的刺激,未成年人接受的信息量与日俱增,其中包含的法制与社会理念已经使未成年人的法律认识和道德水平得到了提高。[8]

在主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观点的内部,根据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现方式的不同,又分为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和弹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主张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的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直接降低的方式实现对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调整。[9]主张设置“弹性”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实现方式,又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刚性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主张设置弹性条款,责任的判断应当更为具体化,绝对确定的年龄作为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并不充分。主张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不需要作具体规定,初步将其定为某一年龄左右,引入个案情节等影响因素,综合衡量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然后逐步强化个案情节的重要性,弱化年龄的具体规定,直到完全废除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根据个案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10]二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其分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两个阶段,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原则上认可其以年龄作为辩护事由,但控方可以通过证明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英国,10岁以上(含10岁)不满14岁的儿童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就可以不适用未成年人这一辩护理由。[11]三是引入英美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具体而言,“恶意补足年龄”是指特定低龄化儿童在触犯刑事法律时,按照行为人行为时或行为前后的恶意来推断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弥补对一定区间年龄段的个体差异化的忽视。[12]司法机关通过针对个案收集所有能够体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所有事实材料,在个案的背景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搜集材料越全面得出的结论越客观。“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更好地做到了责任的个体化判断,使得责任的追究更加的合理。但恶意的判断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该说主张者认为在我国已经具备引入该制度的基础。[13]

主张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和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两派学者的争论可谓是针锋相对,讨论的焦点普遍集中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即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上。但由于当前的科技水平有限,无法准确地测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两派学者对此各执一词,但一直未出现压倒性的趋势。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明确了国家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新修正案虽采用附条件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有意识控制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入刑的可能性,但无可否认在立法者的角度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取得了胜利。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评析

主要从两方面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修改的合理性,一方面是结合未成年人群体的特点,分析是否存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根据;另一方面是从刑事政策方面,分析是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1.结合未成年人群体特点

未成年人因其自身所处年龄阶段的特殊性,该类人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未成年人不论是身体还是心智都处在发育阶段,相对而言该类群体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是非观都尚未发展健全。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当下的未成年人因信息社会的复杂性,其智力水平要明显高于之前同龄人的智力水平。[14]但笔者认为,首先,不能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证明信息社会的冲击使未成年人智力水平得到了提高。未成年人接触信息数量的庞大或者信息内容的复杂,充其量只能是提高未成年人的信息处理能力或者接受能力,但这样能力的提升,并不能简单地作为判断智力水平提升的根据。其次,即便退一步讲,未成年人在信息社会冲击下,智力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但这也并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条件。基于规范违反说的观点,犯罪是对规范真实性、有效性的否定。责任判断的根据在于社会对特定角色的承担者提出了各种期待,个人作为规范意识主体,破坏了这种期待。[15]而这种规范的认知是需要良好的社会化的,良好的社会化,是指人在社会群体的交际活动中,逐步地发觉到社会对个人的责任要求和规则要求。高智力水平并不意味着社会化程度高。相反当代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接触较少,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主要的活动范围仅限于家庭和学校,更减少了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交流机会。未成年人与社会低交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较难理解和接受已存在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角色分配,具体体现为未成年人规则感和道德感薄弱。这样薄弱的规则感和道德感无法在关键时刻帮助未成年人作出正确的选择。因此,即便是认同当下未成年人智力水平较高,但其社会化程度较低,不足以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最后,即便认同当下未成年人智力水平明显提高,但由于人格尚未成熟,贸然采用刑罚手段规制其行为会产生许多负面效果。未成年人群体体现出强烈的可塑性特点,可塑性代表着未成年人更易于教育改造,但可塑性是一把双刃剑,未成年人既可能接受良好的教育改造,出现正向的发展,又可能因负面影响,在歧途中越行越远。例如,刑罚的附随效果中的标签作用。未成年人是非观、价值观较弱,其意志的改变易受环境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面对刑罚的标签作用,未成年人更容易内化认可,进而丧失原本的道德坚持,成为一个真正的犯罪人,背离社会规则的要求。

第二,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惧怕权威。根据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米尔格莱姆在一项“服从实验”中得出的结论,作为社会的一员,在认知和学习世界的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权威”。[16]这样的社会心理作用则在未成年人群体上表现得更为显著。未成年人在自我意识尚未完全觉醒前,对社会和世界的认知多是通过模仿和服从性尝试来获得的,因此在自我意识较弱的未成年群体中,“权威—服从”的观念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在面对严肃、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面前,未成年人更容易被教育和感染,进而改变之前错误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逾矩行为或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采用较为温和的方式惩罚和教育未成年人即可以达到较好的特殊预防效果,贸然使用刑罚方式有违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

第三,未成年人对犯罪认知度低,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低。据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罪名主要涉及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五种罪名。[17]由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的分布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型和图财型犯罪为主,而且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暴力犯罪占比明显高于成年人犯罪,激情犯罪较多,犯罪动机多为逞强斗狠,一时冲动。据研究发现,大脑的前额叶是人们思考和作出决策的脑区,而且该区域负责控制冲动。前额叶在21到22岁才能完全发育成熟。因此未成年人在行为上多表现为对自己或他人实施危险或冲动行为。[18]而且相较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生活经验,从而导致其对情绪控制能力较弱,遇事无法做出清醒判断,常高估利益,低估风险,对其实施的行为性质了解尚不全面,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不明确。[19]由此表现出多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低。据相关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再犯率自2002年以来一直保持在2%左右,[20]再犯可能性远小于成年服刑人,由此可以体现出教育改造对阻止未成年人再犯罪具有较好的效果。

第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多与其所处环境有关,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解决犯罪问题有较良好的效果。根据刑事实证主义学派的观点,犯罪的发生不只与犯罪人个人因素有关,更与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的要素有关。[21]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更是如此,深究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生活环境,不难发现多数未成年犯罪人都处在非常规的成长环境中。家庭关系的破裂、校园暴力、交友不慎等导致未成年人与社会联系弱化或破裂是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22]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与社会环境有较大关系,过度的惩罚未成年人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未成年人所处环境的异常因素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不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成因问题,单纯强调刑法的介入很难取得良好的效果。

由此不难看出,未成年人具有心智尚未成熟,社会化程度较低,并存在亦受环境影响的特点。基于当前的科学技术而言,很难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提升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23]不可否认,当下未成年人获取信息资料的途径和数量已不是过去可比,但信息获取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视同一律,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提高的根据。治理水患尚知疏大于堵,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不能单纯强调以粗暴的刑罚方式治理,在忽略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和社会效果的情况下,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能暂时的安大众之情绪,封舆论之口,不免有情绪性立法的嫌疑。

2.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该表述明确存在于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文件之中。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存在不适用死刑、不公开审理、犯罪档案封存等保护制度。由此不难看出,从国家层面而言,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还是坚持教育矫正为主,并不过分强调惩罚所占的比重,或者说只是将惩罚视作一种教育矫正的方式而已。

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非一味强调教育矫正,不能迷信“非罪化”和“非刑罚化”,否则会成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纵容,应当进行适度刑罚化。[24]笔者部分同意该观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确实不能因噎废食,一味强调温和的教育手段,而放弃强硬的刑罚手段。但处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和背景之下,不应再强调刑罚手段在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作用,而应当是多发掘可用的社会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综合治理,而不是将未成年犯罪人一关了之。

在这一意义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其他制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方式空缺或者不健全的情况下,选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交由刑罚予以解决,违背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不是缺乏刑罚手段,而是缺乏有梯度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体系和制度。刑法能否对潜在的未成年犯罪人产生威慑,不在于刑法处罚的范围有多大或者手段有多严厉,而在于令未成年人真正了解刑罚的意义,明白其行为性质,进而才能令其产生反制不良行为的意图,实现遏制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而这一点恰恰是空缺的,未成年人对于其越轨行为并没有健全的社会性认知,具体表现为未成年人虽明白其实施行为的内容,但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行为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期待并不完全理解。就此而言,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普法意义要大于简单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法意义。

二、未成年人短期监禁刑行刑方式改良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行对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规定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门槛,扩大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圈,意味着更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存在被适用监禁刑的可能性。学术研究立足于实践立场才能具有更多的现实意义,在无法改变修法现实的情形下,本文结合未成年群体的特点,探寻更优化的法律实施方法,以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短期监禁刑的缺陷

学界对短期监禁刑的划分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主要存在6个月说、3年说、5年说、10年说四种主张。因3年有期徒刑是多种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且3年有期徒刑还是划分缓刑适用标准的界限,因而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5]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是3年说的支持者。[26]

自1872年第一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开始,各国学者就对短期监禁刑的利弊进行激烈的争论。在长达一个世纪的争论中,学者对短期监禁刑缺陷的认识普遍一致。主要包括:一是短期监禁刑改造效果较差,服刑人认罪服法意识弱,不认真、不积极悔罪。多数服刑人混刑度日思想严重。[27]二是短期监禁刑受制于刑期时间短,不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均无法较好地发挥刑罚作用。三是短期监禁刑的受刑人多非重大刑事案件的服刑人,多数服刑人尚存内心良知,尚愿受制于道德或法律的规制作用,但刑罚的标签效果使不少原本善良的人放弃对规则的坚守,走上再犯的道路。四是短期监禁刑的附随效果导致受刑人较难被社会再接纳,实际教化改造效果差。五是短期监禁刑因执行场所不独立,执行设施不健全等因素,服刑人之间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服刑人互相认可同化,造成服刑人道德感下降,最终导致交叉感染。

虽短期监禁刑存在诸多弊端,但监禁刑作为代替肉刑的一种刑罚方式,本身代表着对犯罪人人格的尊重,并且监禁刑作为主要的刑种,实践中适用率普遍较高,因此一味主张废除短期监禁刑并不理性。针对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进行改革是较合理的选择进路,其中改革的方式包括替代型改革方式和完善型改革方式。替代型改革方式将短期监禁刑易科为其他非监禁刑,例如罚金、强制劳动等。完善型改革方式包括减少短期监禁刑的宣告或实际执行时间和变通执行两种方式。变通执行方式主要是指半 

2022刑事责任年龄最新规定

1、已满 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下调到12周岁的原因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适应新情况、采取新措施的与时俱进的司法实践。因为从现在青少年生长发育上来看,12周岁已经有着较为成熟的心智和身体特征,对外界事物也有了较为完整的认知,又因为现在刑事案件有低龄化趋势,所以将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在一定程度上有震慑作用,避免嫌疑人的侥幸心态,做到不枉不纵,精准惩治。《刑法》的作用对未实施犯罪人群有一般预防,即震慑和警示的作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有特殊预防作用,即得到相应惩罚或避免再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国家降低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当下未成年人心智成熟得更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时代需要,强化家长对孩子的监管责任。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倾向的原因主要在于他们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刑法对其没有威慑力.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加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指犯罪人所犯罪行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同时,考虑到犯罪行为人的认知程度,设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本意是对一些年龄低、社会认知差、行为把控能力弱的渉罪未成年人给予一定程度保护,尽可能降低刑事惩罚对其成长的影响。但现实中,一些低于现行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重大犯罪行为的案件不时发生,扭曲了设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内在的社会道义,损害了罪刑相适应的法定原则。因此,对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进行遏制和形成威慑,达到“罪罚相当”,有利于更精当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好地体现司法正义。一些低龄未成年人实施重大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重大伤害,对社会秩序形成重大威胁。而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定,使其免除刑事责任,对受害人及其家庭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司法正义的彰显,也有着负面影响。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的成长。当下社会,互联网上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很大,一些未成年人缺乏正确的社会认知,对不良社会信息缺乏甄别能力,自我约束能力不强。有的家庭对独生子女的宠溺,弱化了家庭教育的功能,导致一些未成年“混世魔王”的出现,一些未成年人不懂得敬畏法律,不懂得遵从社会道德和社会秩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一些未成年重大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是对未成年重大犯罪行为人的刚性矫正,而且,刑事惩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引导,它对更多未成年人会形成法治意识的引导,同时,有利于形成向上、向善的社会风气,更好地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2020年刑法修正案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为多少周岁?

在 2020 年刑法修正案中,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 14 周岁。

在中国,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对于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他们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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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如何看待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新闻屡见报端。根据我国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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