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后会对肇事者处罚吗的简单介绍
交通事故已经和解还要处罚吗
法律分析:即使交通事故调解达成和解,但如果违反了交通法规,依然会对肇事者进行处罚。肇事司机逃逸后和解,肯定是还需要处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终生禁驾。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加大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共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线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解后是否还追究其刑事责任
还是要负刑事责任的,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后,在判刑的时候可以酌情减轻处罚,不能免除处罚。谅解书在刑法上有着酌定减轻,从轻的效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加上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还是有机会判缓刑的。
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司机在本案中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你们在这份协议中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是有效的,因为这是你们对私权利的处分。而对于是否免除肇事者刑事责任部分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因为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属于公权力范畴,你们无权私下处分。肇事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如果已经履行完赔偿协议内容更好),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这对于法院给肇事司机量刑是有帮助的,能够获得法院从轻处理。实践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所谓的“私了”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反悔或已经履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法受理。但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如无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和解能够从轻处罚吗
交通肇事罪 和解能够从轻处罚吗 双方私下协商和解是可以从轻处罚的。肇事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如果已经履行完赔偿协议内容更好),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这对于法院给肇事司机量刑是有帮助的,能够获得法院从轻处理。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属于公权力范畴,是无权私下处分。 一、 刑事和解 制度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处理交通肇事罪的不足 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对犯罪行为进行 公诉 、审判、惩罚全部是由国家代表全民意志来进行的。被害人不能通过自己的“宽恕”来使犯罪行为免受处罚,在整个 刑事诉讼 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为“参与者”和“辅助者”的角色,更多的是检法部门通过被害人的参与来调查犯罪行为,进而代表全民意志对犯罪进行惩罚,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往往处于被动和“忽略”的地位。对于数量庞大的 交通肇事 犯罪,被害人只能寄托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最终裁决。因此,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下是不可能出现上述案例中对肇事者的处理方法的。但在这种被害人的地位被“弱化”的情形下,公权力对于肇事者的刑事惩罚不一定能够弥补被害人的创伤。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赔偿能力的肇事者来讲一般都只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但对于被害人来讲,可能连精神上的抚慰都没有。被害人家属以后的经济生活也许会面临巨大的压力,即使那些有赔偿能力的肇事者在被判处 刑罚 后也会不积极赔偿。这种背景下,对交通肇事者的处罚往往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或者说忽略了被害人的感受。此时,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上往往处于尴尬境地,刑事和解的出现,恰恰为化解这一尴尬提供了契机,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不足,上述案例的处理就是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中的具体运用。 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国 刑法 的目的 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目的来看,其一是进行特殊预防,通过对交通肇事者适用刑罚,对其进行惩罚改造,预防其重新犯罪。其二,是一般预防,通过对交通肇事者适用刑罚来威慑、儆戒潜在的肇事者,防止类似的情况发生。对于主观方面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而言,笔者认为其目的更偏重于一般预防的实现。交通肇事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肇事者的主观过错只能为过失,被公认为犯罪“过失之王”,肇事者的主观恶性不大,只要其自身能够认清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主动并积极的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大多数都能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该罪的此种特点也就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适用的土壤。换言之,在交通肇事罪领域内的运用与刑法的立法目的及其基本原则并无矛盾之处。 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应该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的过程中,肇事者和被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就肇事给他们带来的影响选择双方认可的方案来弥补罚罪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就刑事责任处理的意见向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这样被害人就可以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抚慰,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对交通肇事罪处理的尴尬。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双方当事人直接的交谈,最大限度的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心灵上的慰藉及经济上的补偿,同时也有利于在挽救肇事者的同时,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犯罪后,肇事者被绳之以法,失去人身自由,也同时失去了赔偿受害人的机会。而受害人或其家属也因此独自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却时常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这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之所以把交通肇事这种过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更多的是为了预防麻痹大意、违章驾驶,进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因此,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很小,又想积极主动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来“赎罪”的肇事者来讲,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足以达到交通肇事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受害人或其家属来讲,获得经济补偿是他们所需要的,也是平复他们心理伤痛的最佳方法。因此,有条件的在交通肇事犯罪上实行“刑事和解”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三、交通肇事罪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应有明确的范围 并不是所有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都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其适用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交通肇事罪虽然是 过失犯罪 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大,主观恶性不深,但是在实践中,个案的情况纷繁复杂,其具体后果和社会影响也不尽相同,不进行区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会违背该罪的立法初衷,甚至引起严重的道德问题。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要正确把握每个个案的具体情况,以此来区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畴,只有明确了这个范畴才能保证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的运用中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轻刑情况下。《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个档次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档次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致使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数额巨大的,或者符合“重大事故”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发生以后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 证据 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 超载 的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第三个档次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适用于第一个档次的情形下。 第二,肇事者认罪。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代表着肇事者对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所造成的伤害有了充分的认识,为其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提供了可能。 第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无论是被害人或其家属还是肇事者均必须是自愿参加到这一程序中,不能存在强迫、胁迫或诱骗等情形。肇事者必须是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或其亲属也是自愿的接受对话形式从而放弃对肇事者的追究,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中反悔了,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并且这不是以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对肇事者加重处罚的理由。只有这样刑事和解才能发挥其积极的影响。第四,司法机关的介入。刑事和解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其整个程序也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其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有刑事和解必要才得以启动,因此司法机关的介入是必要的。但是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所扮演的角色只能是政策的解读者和解结果的确认者,而不是谈判者。和解的达成主要还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第四,刑事和解并不单纯的免除对肇事者的最终处罚,其不等同于拿钱“赎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运用,不免让人有这样的疑问:该制度是专为富人制定的,富有的肇事者只要是给了钱就会免去法律的追究,撞了也是白撞,这样的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如笔者在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只是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也就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成功并不能完全排除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要接受刑法的任何处罚。因为 罪行法定原则 告诉我们,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此,即便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但是并不能就此抵消肇事者的所有刑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可 不作为犯罪 处理的,双方达成和解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情节较重的,刑事和解的达成只能在对肇事者的量刑上予以参考,如,作出定罪罚的处理。 交通肇事罪和解,代表着肇事双方就赔偿和责任的承担都达到了双方能够接受的地步,那么对于检方的起诉,是有着从轻处罚的可能性的。如果肇事方对于双方的协议内容就履行完成了,并且拿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书,那么对于减轻处罚是有着很大的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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