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公证是否可撤销(婚后财产公证可以撤销吗)

2023-03-05 知识大全

婚内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能撤销吗

可以撤销。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变更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在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随时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但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不得撤销,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完成房产的登记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若能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有助于提供更为详细准确的解答。

婚内财产公证是否可撤销(婚后财产公证可以撤销吗)

夫妻房产赠与能撤销吗?这三种情况可以!

夫妻间赠与的房产,后期如果夫妻发生婚变等意外情况,夫妻可以随便撤销赠与吗?怎样阻止这样的事情发生?

案例回顾:老公一句离婚,送的房子也带走了

小丽与老公结婚有五年了,一直没有孩子,小丽也属于事业型的女人,好强。虽然现在住的房子是老公在婚前买的,房产证上只有小丽老公的名字,但是小丽老公也给小丽一个私下的协议,房子归双方共同,几年来房贷也是两口子一起还的。近老公提出离婚,并告诉她房子跟她没有关系,当初协议提到的赠与她一半的房产,他已经撤销了。

属于自己的另一半房产,真的就要不回来了吗?

夫妻房产赠与只要不过户就有任意撤销权

最近,高人民法院相继对“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问题作出答复。

高院认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也就是说,结合2011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关于夫妻婚前婚内个人的房屋,不管是房屋的全部还是部分,只要是属于一方无偿给予另一方的,就被认定为是赠与。

只要是赠与,就不管其性质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一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没有特殊情况,在过户或者加名之前赠与方就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通俗点就是,对妇女同志来说,丈夫写给你的那张“我名下房产归女方”、“我名下房产归双方”“我们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女方一人”的条子,如果不过户,那么就是“逗你玩的”,他一不高兴,想撤销就撤销了。

而且这个撤销,不需要到法院去起诉,他只要随时随地口头通知你就行了!所以,为了不让赠与的房产随时面临一句话就消失的风险,律师朋友们介绍了以下三个办法。

办法一: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落袋为安

如果男方婚前或婚内承诺赠与房屋,让他用行动来表达。什么行动?不是写一个书面赠与协议,也不是写一个夫妻财产约定,一定要到房管局去做变更登记,将他承诺赠与的房屋登记到你的名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财产权转移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反之,赠与财产权转移后,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了。

办法二:进行赠与公证

现实中,由于很多房产有按揭,而很多银行又规定还清按揭前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这时如果受赠方逼着赠与方提前还清按揭去过户,搞得不好就会增加夫妻矛盾,得不偿失。那么怎么办呢?

教大家第二招:做赠与公证。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办法三:明确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

据了解,部分公证处不给有按揭的房屋做赠与公证。还有部分赠与人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不愿意去做赠与公证。那么怎么办呢?给大家支第三招:在夫妻财产约定书或者赠与协议里明确约定:赠与人自愿放弃行使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合同法》赋予赠与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赠与人有权选择是行使还是放弃该民事权利。赠与人在协议中明确放弃任意撤销权,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赠与人明确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或者尚未过户,赠与人也不得主张撤销。

婚内财产分割不可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一、婚内 财产分割 不可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1、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可以撤销 2、赠与物已经交付的不可以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如向灾区捐款),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以撤销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 房屋赠与 形式 类别 1夫妻 离婚 时将房屋赠与子女 2夫妻离婚时一方将 婚前财产 赠与配偶 3父母将房屋赠与子女或者他人(区别于遗赠 扶养 协议) 4公民将 房产赠与 福利机构 二、 离婚财产 的分配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和家庭 共同财产 ,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 婚姻法 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 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 继承 、受赠的财产( 遗嘱 或 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 知识产权 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 结婚 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 分居 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 证据 ,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此处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5-2=3的问题)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 房屋所有权 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 抚养 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仅是双方关系的变化,更多倾向于的是财产、物质方面的划分。这样很容易引起双方矛盾的冲突,希望各位正在办理 离婚手续 的夫妻进行理性对待离婚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需要冷静对待,这样也是对自己和对方的释怀。

夫妻间财产协议可以撤销吗,夫妻间财产协议书怎么写

夫妻财产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不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

是否可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被告浦某父母出资首付款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金厦广场某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浦某。原告严某与被告浦某于201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当日,被告浦某将该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原告严某,并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为严某、浦某共有,各占 50%。

2017年3月11日,原告严某与被告浦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滨海县金厦广场某房屋及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严某所有,浦某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浦某自愿为该房产偿还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8年3月8日,原告严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浦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严某与被告浦某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后严某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浦某立即履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判决滨海县金厦广场某室房屋归原告严某所有,浦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案件审理中,浦某认为协议无效且严重损害其利益,显失公平,不愿意将涉案房屋另外50%产权继续赠与严某。请求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赠与行为,还是婚内财产的约定;2.被告是否可以撤销该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由被告浦某父母出资首付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应当视为其父母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其产权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购买,原、被告于同年11月8日结婚,该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当日,被告自愿将自有房屋产权的50%赠与原告严某,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至此,原告即享有该房屋的50%所有权。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无偿得到涉案房屋另外50%产权,该约定应当认定属于是赠与行为,也就是被告愿意将自己享有的婚前财产的另外50%产权继续赠与原告,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因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即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庭审中,被告不再愿意将涉案房屋另外50%的产权继续赠与给原告,法律意义上讲,被告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实际上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处分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即个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浦某、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将被告浦某婚前房产约定为原告严某个人所有,浦某自愿放弃其原有的份额,本质上是浦某对其婚姻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将争议房产的份额权利给予严某,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归属无偿转移的约定,其改变了约定所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其在本质上并非夫妻财产制契约,仍属于夫妻间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本案中严某、浦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浦某所有的婚前房产为严某个人所有,严某无偿获得配偶的婚前房产,虽然明为“协议”,但本质上仍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

夫妻财产协议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那么,在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否以此婚内财产协议为判决的依据?笔者认为这里的“约束力”仅指合同的约束力,而不是物权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民事合同,对当事人仅具有债权上的约束力,不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即必须通过物权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婚前一半的房产约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但这一民事合同仅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其未经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因为赠与在本质上是一种单方允诺行为(一方让渡财产,另一方接受财产),所以法律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公证的赠与除外,这同样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讼争房屋的产权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被告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给原告,被告仍有权撤销赠与。在被告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只要这一意思表示发生在权利转移之前,就是有效的。

本案中赠与一方在房屋变更登记前撤销对另一方的房屋赠与,不属于违背道德义务,不属于公益性质且未经过公证。因此,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故本案中被告浦某在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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