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选题(民法典题材)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实行什么责任优先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实行民事优先原则。任何案件都是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所以说同一民事主体对行为承担责任肯定是先承担刑事责任,然后才是民事责任。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
名义独立。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组织体特别意味着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法人而言,应该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三个部分的内容构成,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无财产即无人格,一切人格以财产为基础。如何定义?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
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阐释所作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
此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
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
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对于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导致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之原则的确定。
而上述有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及“概括继承”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在整个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历史发展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扩展资料:
具体而言,广义财产理论确定了四条基本原则:
(1)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
(2)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即使当事人一无所有,即使其债务超过财产甚至于只有债务,其亦拥有广义财产。例如,婴儿一旦出生,即已有广义财产(其享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无产者(le prolétaire)亦如此。“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生活费的债权也可构成完全的无财产者(have-not)之不可减少的财产……归根结底,无产者的广义财产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11]实质上,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点,广义财产表现了它与人格的紧密联系;
(3)任何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广义财产也具有不可分割性:一个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用于某种目的(如商业经营),将另外的财产用于另外的目的(如个人消费),但其广义财产只有一项。
(4)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广义财产在生者之间不可让与,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的财产)可以成为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的标的。
参考资料来源: 凤凰网——无财产即无人格
单选题:下列关于婚姻家庭的说法,不符合《民法典》中有关规定的是()
单选题:下列关于婚姻家庭的说法,不符合《民法典》中有关规定的是()
A.张某患有重大疾病且结婚前未告知老婆田某,田某知情后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B.李某以王某父母生命安全为由胁迫王某与其登记结婚,若王某请求撤销婚姻,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C.苏某和叶某结婚后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双方可不签订书面协议直接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D.未成年韩某的生父母因有特殊困难无力再继续抚养韩某,韩某可以被收养
【答案】C
【解析】第一步,本题考查婚姻法知识。
第二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C项错误。
因此,选择C选项。
【拓展】A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A项正确。
B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B项正确。
D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D项正确。
电大期末单选题法律规定可以抵销的债权有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
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债权抵销的相关要求规定: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2、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单选题;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民法是?
A指商法,B指社会法,C指民法,D指经济法。
所以,选择C。
请求大侠们帮忙:我要写毕业论文选题报告,其中有一项是选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这个怎么写?谢谢了
摘要:集合共有是在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之外的另一种共有形式。它是为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服务的。集合共有既不同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也不同于合作社法人所有,与有些国家的群体共有也有不同。集合共有理论具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和制度弹性,对于中国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改革推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集合共有;集体所有权;国有企业
一、集合共有概念的提出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来自于罗马法的共有,表现出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共同共有来自于日耳曼法的合有,与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相适应。日耳曼土地法中还有一种总有制度,但“在当代各国民法中,已基本上不存在着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的总有权制度。”[1]
学者认为,现代的共有观念确立于近代法国大革命所奠定的个人主义法律原则[2]。现代共有观念是以肯定每个人拥有平等独立的人格为前提的。因为,共有是财产归属状态的一种形式,是两个以上的多数主体对同一客体物拥有所有权的一种状态。这就意味着现代共有观念,首先是以承认每个人都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而这就意味着对每个共有人人格的确认。
在英国法上,也存在着两种形式的“共有”,它们分别被称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谈及土地时,则使用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这样的术语,但这是用来指自由保有地产所有人,与租赁法毫不相干。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倘若一个按份共有人或佃户死亡,他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不问有无遗嘱存在;而共同共有佃户死亡后,其份额自然地添加到其他的共同共有佃户的份额中,这样,当所有的共同共有佃户都死去而只剩下一人时,最后一个活着的人就成为唯一的所有人或佃户。共同租佃关系或共同共有适宜于管理,而按份共有租佃或按份共有则适宜于受取财产利益。基于这种原因和其他原因,立法机关在1925年将对土地的按份共有租佃严格限制在衡平法权益之内[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所有权项下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十六章“共有”第244条指出:归两人或几人所有的财产,属于他们共有。共有可以分为确定每个共有人份额的共有(按份共有)和不确定这种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是按份共有,但法律规定了形成该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况除外[4]。
这一类型的共有具有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群体的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第二,由于成员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个人都参与财产的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或者合同对共有财产实行委托经营和管理。第三,全体成员对共有的整体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任何成员对于共有财产不存在明确的抑或潜在的份额。第四,权利的享有以某种身份为前提,该种身份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丧失该种身份即丧失权利,不能主张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成员的死亡不导致对共有财产继承权的产生。第五,成员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通过民主方式参与共同体的决策;二是最终享受共有财产利益。
由此可见,该类型的共有不同于按份共有的地方主要在于,按份共有主要针对的是单一物,共有人对公有物享有明确的份额,该种份额可以继承可以转让;而该种共有针对的是集合财产,共有人对于集合财产不具有明确的份额,成员身份不可继承和转让。集合共有的基本内涵是数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平等、永不分割地对财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共有人脱退或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共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5]。
二、集合共有概念提出的意义
(一)完善了中国共有制度
长期以来,民法学中的共有理论研究只局限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甚至有人认为是“共有是纠纷之源”,建议在立法政策上尽可能地鼓励单独所有,尽可能性地避免共有的发生。然而,现代化的大生产不是一个人的力量所能做到的,联合多人的财力举办企业是经济生活中的主流。用传统的共有理论来解释私有经济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对于解释公有制经济则力不从心。集体共有概念的提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借鉴法制史上的类似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创造性的改造,对公有制实现的法律开展的探讨开了一条新路。
(二)集合共有概念的提出,体现了成员与共有财产之间的联系
集“体”所有的概念强调的是整体,不是个体,从而给人以“只有整体才是重要的,成员只能被动地服从集体的安排”的印象。在客观上也会导致国家权力对于集体组织的过度干预,不利于培育社会的民主精神和自治理念。
三、集合共有的比较法参照
(一)集合共有与越南民法典中的群体共有
《越南民法典》第234条规定:“群体共有的宗族、村、邑、乡、宗教群众和其他居民群体对用于满足整个群体的合法共同利益目的按习惯形成的财产、群体成员贡献、捐献的财产、接受的赠给、整个群体的财产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的财产的所有。”“群体的各个成员根据协议或习惯,为了本群体的共同利益共同管理、使用、处分本群体的共同财产,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群体的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6]”
(二)集合共有与总有
总有“乃多数人所结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体,以团体组成员之资格而所有之形态。”其特征如下:第一,为所有权质的分割。第二,所有权之管理权能,属于村落团体,其管理或处分应得团体组成员会议之同意,或基于共同体规约多数决之。第三,所有权之用益权能,分属团体组成中员(村落住民)。第四,基于团体组成员之资格而享有之权利,不得离开组成员资格而存在,其得丧变更与组成员之资格同其命运,故不具独立财产权之性质,自不能让与。第五,所有物无应有部分存在,不能请求分割。是日耳曼法上土地管理与利用的一种法律形式[7]。
近来有学者参照总有的权利结构,提出了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总同共有说。该种学说的大意是: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总同共有主体对总同共有财产享有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总同共有权之实现,须依赖相关的权力组织、管理组织、监察组织及其职责分工与制衡机制[8]。
本文认为,所谓总同共有理论的目标是要确立集体成员在集体经济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在上面的表述中我们看不到集体成员的作用。该作者也想利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权与执行权、监察权相分离的机制来重塑集体所有权实现的组织结构,其良苦用心可想而知。然而,中国集体所有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利,多数乡村并不存在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多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来行使。这些机构负有行政职责,同时是个公法上的组织,其人员的任免虽然以基础群众自治为原则,但不能不受到上级政府的多重干预,要进行标准的私法人改组是很困难的。
(三)集合共有与合作社所有
有人曾经提出,要用合作社的法律框架来改造现行集体所有权制度[9]。我们的集体经济最初的目标模式确实是西方的合作社经济。后来,因为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加上以俄为师,合作社经济的目标改变为苏联式的集体农庄经济。我们现在已经有了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情况千姿百态,怎么可能用单一的合作社法来加以规范呢?更重要的是,合作社本质上私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集体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二者在具体的方面还存在一些重要差异。除非我们放弃集体所有权的一些固有的特质,否则合作社不能作为集体所有权改革的目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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