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判给男方男方不抚养怎么办(孩子判给男方女方不给抚养费怎么办)
离婚孩子判给男方,男方不管怎么办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男方属于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满足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要求男方把孩子的抚养权给你,具体有协议和诉讼两种方式。
一、协议变更。已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私下达成变更抚养权的协议。
二、诉讼变更。如果对抚养权变更协商不一致产生争执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你一方面需要向法院提交对方没有尽扶养义务的证据,此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特别是收入水平。家与家律师特别提示,收入证明所指收入包含工资、奖金、房租收入、股票收入、分红收入等项。收入证明一般应加盖公章或人事部门章,工资条一般应加盖财务部门章。若孩子已满八周岁,孩子愿意和你住且你有抚养能力,法院一般会支持你变更抚养权的请求。
如有相关法律需求,可以联系我们。
【相关法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5 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 56 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夫妻离婚后,孩子归男方,但男方没有条件抚养孩子,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您好,夫妻离婚后孩子归男方,若男方没有条件抚养孩子,男方可以与女方协商的方式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女方抚养孩子。若女方不同意,男方可以通过起诉方式,向法院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或者要求女方支付孩子抚养费。
离婚后孩子判给了男方,但现在还是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给抚养费怎么办?
这种情况下您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孩子的抚养权是可以变更的。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是双方作为孩子抚养人的法定权利。一般说来,双方是可以协商签订协议书,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是如果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是否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已满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如果孩子已经年满八周岁,抚养权判归男方,但是孩子愿意跟随女方一起生活,实际上也是由女方抚养的,女方也有抚养能力,女方可以以第三项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将孩子抚养权变归为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未满八周岁,女方可以以第二项,男方不尽抚养义务,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女方也可以搜集这段时间自己抚养孩子的证据,收集好抚养孩子所产生的花销,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官,要求男方支付这段时间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孩子判给对方+对方不管怎么办?
按你说的情况,夫妻离婚孩子抚养权判给对方,但是对方不进行抚养,那就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aqui te amo。
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子女年满10周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还要充分争取子女意见。再者,父母离婚不影响其与子女关系的存在,子女可以随男方生活,也可以随女方生活,但均要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如要变更抚养关系,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满足相关法定条件。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小孩判给男方,但是男方不养,女方可以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吗
可以要求男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尽量有书面的协议证明,也就是两个人通过协商和诉讼的形式,更改孩子的抚养权,在书面上写明男方应该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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