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归类(民法典分为几个分别)
我国民法典第三章第四节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什么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96条的这一规定是关于特别法人的外延规定,是新增的规则。
事实上,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一个概念。原《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分类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原《民法通则》的分类标准下,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不属于独立的法人。
为了满足实践中的需要,《民法典》总则编颠覆了原《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标准,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后,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归类为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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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07条在民法典第几条
合同法第107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即违反合同。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不少学者对此都有归纳,如有的将债务不履行分为拒绝给付、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四种状态,有的则强调预期违约、根本违约、部分违约。这些归类都有一定道理,但又难免有所疏漏。本文从分类入手,阐述违约形态,以适用各种违约现象。违约行为从不同角度可做多种分类。1.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的,为根本违约。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为非根本违约。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幅床单,虽短二分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违约。2.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
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
民法是权利法,是平等法,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决定了在民法中存在着相当部分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这是民法区别于其它法律的重要特征。行政相比民法,有较大的强制性,而刑法具有最严厉的强制性,只要触犯就一定会被惩罚,被剥夺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扩展资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有效协调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消除了原先存在的民法通则与有关单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规范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
民法总则是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专家学者反复讨论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它的制定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开了一个好头。万事开头难。有了这个民法总则,接下来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也就顺理成章,真正驶入快车道了。
我们要深刻认识民法总则的时代意义,进一步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
民法总则来之不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1954年至2001年近半个世纪里4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致力于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民法典。
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4次尝试编纂民法典的努力均未能取得预期结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即启动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并作出了先制定民法总则、再系统整合民事法律的“两步走”的民法典编纂工作部署。
经过两年多的论证、征求意见、修改,民法总则按预定进程顺利制定出来,民法典编纂工作由此迈出关键性一步。
扩展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民法总则的时代意义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最先大家从全部管理体系上看来,153在检察官法通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下。按照民法典的私法基层民主核心理念,非法人组织的某一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正常情况下是合理的,民法典全球也期待它合理,可是民法典也是有一部分强制标准,民事法律行为没法遭受法纪律的认同进而使法律效力自始被清除,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失效。
153和144,146,154是民事法律行为失效的四个缘故。事实上153的法纪律否定性点评注重了两个层面的失效缘故,即强制标准和公共秩序。公共秩序能够和前边的民法典基本准则相联络,当初的自贡二奶案中的遗书就因违反公共秩序而失效,很少谈。
在强制标准这一方面,几个法律条文就能证实153这般撰写的初心。例如九民会议纪要31,违背规章制度一般状况下不危害合同效力,但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涉及到金融、市场监管、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等公共秩序的,理应评定无效合同。因此“违反规定”(这里是法律效力最少的规章制度)不一定就是无效合同,这是一个新奇的见解也是提升。
合同法解释2的14,注重了强制要求是“法律效力性强制要求”,这种实际上 全是对合同效力的维护,促进人民法院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不必动则否认合同效力进而过多影响买卖纪律,减少买卖高效率。九民会议纪要30【强制要求的鉴别】担保法实施后,对于一些人民检察院动辄以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为由评定无效合同,不合理扩张合同无效范畴的情况,担保法律条文(二)第一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要求的“强制要求”确立仅限于“法律效力性强制要求”。
自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了“管理性强制要求”的定义,强调违背管理性强制要求的,人民检察院理应依据实际情况评定合同效力。
伴随着这一定义的明确提出,审理实践活动中又发生了另一种趋向,有的人民检察院觉得但凡行政管理学特性的强制要求都归属于“管理性强制要求”,不危害合同效力。这类易错成语的评定方式,应予以改正。之上是在叙述人民法院很有趣的一个司法部门现况。
在民法典标准发生“强制要求”时趋向于无效合同,在法律条文明确提出“管理性强制要求”合理时又通通多方面可用觉得合理。因此九民会议纪要迫不得已白底黑字写下四种法律效力性强制要求,在30的第二段。这种都说明了一种意识,便是民法典作为私法最基本上的是维护保养意思自治,法律条文的颁布这般。可是融合在我国法律法规发展趋势的现状。
含义非常简单,表明违背强制要求并不必定造成个人行为失效。事例前边也有些人举过,就不会再过多阐释。那为何,要要求得这般模棱两可呢?这一条款,往往难了解,关键就因为它并不是一个能够立即实际操作的标准。操作实务中碰到此类状况必须分辨个人行为是不是合理时,这一条款得出的并不是立即的可用标准,只是一种体制。
既规定大法官在分辨合理或失效时,考虑到个人行为的特性、强制标准的特性,失效是否的不良影响,开展综合性评定。也许有些人给一个更简易的回应,就是强制标准分成法律效力性强制标准与管理性强制标准。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个人行为失效,这就是法律效力性。又如,某行政规章中要求一些合同书先要备案才可签订,很有可能就归属于管理性。
可是难题就出在后面一种,并不是全部行政部门企业型的政策法规开设的强制标准也不危害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效力。因此江必新大法官在全新推出的那本书里指责过简易归类的处理方法。他明确提出的是三步走对策。
一、看违背的政策法规中是不是确立个人行为法律效力。
二、假如未确立,则联络个人行为特性与民法典有关个人行为法律效力的标准,综合性分辨。
三、再不确立,则分辨命令性标准关键维护私益或是公益性,若是公益性则一般失效,若是私益则一般合理。
民法典取代了多少部法律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典施行后,相关的九部法律废止。被同时废止的九部法律的绝大多数内容及其实质精神,通过全面梳理后,整体性地融入到民法典各编条文中。
法律分析
民法典共一千二百六十条款,主要内容包括七大篇。首先,除第一编总则外,在第二编物权编中,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增设了居住权。在第三编合同编内容最多,几乎占了民法典几乎一半的内容,并且在典型合同中增加了保理合同、物业合同、合伙合同等。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中,对贬损他人名誉权做了详细的规定,并对保护个人信息隐私严格保护。在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新增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让那些冲动离婚的人冷静三十天。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如果一方借债没有用于家庭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债。在第六编继承编中,对法定继承的代位继承进行了规定,对遗嘱不再以公证遗嘱效力最高,而是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对网络侵权、共同侵权、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九部法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的主要内容
一、在基本原则中加入“绿色原则”着力打造环保立法环境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完善了自然人制度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1、增加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加的一条规定,也是在起草、审议过程中受关注、讨论比较多的一条规定。
2、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完善了监护制度
(1)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被监护人范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总则抛弃了“精神病人”概念,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内涵而言,注重法言法语。
从外延而言,扩大了保护范围。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老年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欠缺的情形越来越多,另外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智力障碍和植物人,还有一些因生活态度与习惯不良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如:浪费成性、酗酒成性、赌博成性、吸毒成瘾之人等).
这些的生活习性与常人有异,其行为能力因为受到对某种物质依赖而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将其列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范围。
(2)确立担任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删除了精神病人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4)增加了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三、完善法人制度进一步细分法人主体资格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四、完善民事权利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方面的保护
1、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此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写入《民法总则》,与以往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归属关系,意味着个人可以把信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如果这种民事权利被侵害了,被侵权人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这是法律随着社会经济变化而进行的重大调整。
2、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依法就知识产权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民法总则》中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为通过单行法规制知识产权预留了空间。
3、增加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如:互联网账户、游戏装备、Q币等网络财产)写入《民法总则》,一方面顺应了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发展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为虚拟财产多样化后进一步加强民法意义上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
五、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细化了不同情形下的责任分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列举了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3、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能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一直是公众的呼声。针对当前我国见义勇为引发纠纷的案例实际,《民法总则》将见义勇为的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后顾之忧。
此外,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六、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进一步扩大了维权空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将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将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为三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至三年,这一变化能够适应社会生活中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增加了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以18周岁为起算点,在18岁至21岁之间,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
如果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有延长的情形,那么还可以比21岁的时间更长。
增加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为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以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扩展资料:
民法总则的八大变化:
一、《民法总则》变化一
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照以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
二、《民法总则》变化二
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
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
三、《民法总则》变化三
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从《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改为8周岁。
如果不明白为什么如此修改,不妨走访幼儿园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四、《民法总则》变化四
(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五、《民法总则》变化五
(1)确立财产代管人“轻过失免责”规则。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情形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特殊情形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3)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愿自行恢复。
六、《民法总则》变化六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于是存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实质区分。《民法总则》果断去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只要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七、《民法总则》变化七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1)不再区分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只要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在满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均效力待定。
(2)该规定结束了旧法时代对“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效力区别评价的局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一律无效,合同行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八、《民法总则》变化八
《民法通则》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主观标准1年。
《民法总则》将其分为三种情形:
(1)欺诈、显失公平——主观标准1年;
(2)胁迫——胁迫行为结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误解——主观标准3个月。
此外,上述三种情形均受最长除斥期间5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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