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归纳(民法典要点解读)
民法典个人信息有什么特点?
我国《民法典》诞生于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利用、电子合同效力、平台责任认定等互联网新型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策略、目标和限度进行准确理解和把握。
《民法典》是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阶段性立法回应。鉴于个人信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专章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一并予以保护,并对个人信息的类型、收集、更改或删除做了初步规定。《民法典》涉及个人信息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特征:一是对个人信息的回应具有零散性的特点,选择性地回应了超前发展的网络社会实践。二是对个人信息的规定带有阶段性、宣誓性的特点,具体操作有待后续立法完善。三是对个人信息还未进行属性判断和定位。四是仅是对私法领域的个人信息问题进行了回应。
但上述特点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具有滞后性或立法偏差,其定位本身应当是对个人信息问题的阶段性立法回应,针对这些问题需要一个完善过程。当下各国的立法实践,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仍处于一个构建、探讨的阶段,并没有现成的模式,但《民法典》的颁布为我们系统化研究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个人信息能否纳入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保护范畴,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和科学路径又应当为何,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难题。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益?现行《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项下的一种新型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仍然存在两个重要的理论障碍。一是个人信息与隐私难以区分。个人信息明确规定包括隐私信息,若将个人信息笼统称为独立的人格利益,如何处理与隐私的关系将会成为难题。二是个人信息的范围过于宽泛,难以概括认定为人格权益。虽然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判定标准已成为共识,但这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例如,由于当代数字处理技术中“个人画像”的出现,通过间接个人信息的分析来识别个人身份的概率大大增加,那么是否这些间接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从而属于人格利益呢?目前还很难形成共识。
个人信息是否可以通过传统的财产权加以保护?一方面,个人信息极容易被分享,分享后就会存在多个主体同时控制个人信息的情形。个人信息财产权无法解释现实生活中的信息交互性问题,即一项信息为多个主体共同分享的情形。比如,一次小型聚会的信息应为所有参与者分享,无法由某个参与者独享财产权,否则就会造成权利的直接冲突;又比如,在买方与电商平台商家的交易中,此交易信息因买方和卖方共同参与而应共同分享,无法归于任何一方。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又极易被利用,个人实际上缺乏必要手段对个人信息加以控制,不动产登记保护、动产占有保护等传统财产权保护路径对个人信息都难以适用。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如何定位?关于这一点,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为什么会产生。在计算机、互联网出现之前,个人信息虽然也一直存在,但其保护问题始终未能进入大众视野,这是因为当时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还远未达到由法律介入处理的程度。因此,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要素进行保护,只解决了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人维度的利益表达。个人信息保护的真正目的应当是,防止互联网信息时代,大规模、高效率收集个人信息给个人和社会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正是由于这些因素,“可识别性”成为法律实践中判定个人信息的基础,而“同意原则”则构成个人信息利用的前提。之所以各国都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原因在于一旦相关信息可以分析、识别出特定个体,那么个体可能会暴露在各种潜在的社会风险之中。各国之所以都将主体的“同意”作为获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的前提基础,原因在于信息主体的同意表明其对于因个人信息被利用而可能增加的社会风险表示出接受与认可。
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发挥好公法的作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不应当仅仅着眼于个人权利保护,还应从公法上的社会风险控制这一角度来理解。在数据经济日益深入发展的今天,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当阻碍信息、数据的正常流动已经形成了社会共识,而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路径与上述理念还存在相悖之处。从民法角度来讲,给予某个主体承担某种行为义务,应当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所对应。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只要行为人未能履行特定义务,不论存在损害后果与否,都需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认定方式,与民事责任承担强调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的逻辑证成存在矛盾。
有鉴于此,个人信息的控制与保护,有必要强调公法的作用。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网络安全法》重在系统运行安全的保障,《电子商务法》则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法”兼顾数据防护和个人信息脱敏化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防止信息被滥用和泄露等。在实施好《民法典》相关要求的同时,系统化地运用公法路径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控制,不过分依赖民法的权利保护模式,应当是个人信息保护未来不断探索的方向所在。
婚姻编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归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的,需要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解决纠纷,除此之外,当事人也可根据相应的婚姻编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彩礼处理、结婚及离婚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离婚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是在平常的诉讼生活中运用的重要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包括商法吗
法律分析:民法典中有商法的元素。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民法典在全面规定民法各项制度的前提下,不但整合了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还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等商事单行法中提炼、归纳了许多规则。在一般法的意义上,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那些同时涵盖民法与商法的规则,在特别法的意义上,为商事规则预留了立法空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为什么称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将过去的三部法律拔不通知 和相关的专业法都融会贯通放到一起的去了 而且又新增了很多人群的问题 也出现了一很多的关于国家到位和个人到位该出现的时候出现的 该承担的时候承担的这些东西 所以说这次民法典是归纳了说吧 各个学科各个方面是各个社会层面 你说是百科那都不为过 每一个可每一面儿都四个挤到了 所以说才称之为社会百科
民法典遗弃家庭成员的条件和后果
关于遗弃家庭成员,民法典中有较多规定,可归纳如下:(1)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被遗弃方以请求赔偿(2)遗弃收养的子女的,可以申请解除收养关系;如果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3)如果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首先,打架眉骨破裂,在民法中属于民事侵权。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因此,如果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进行民事赔偿,具体赔偿的金额要根据医药费其他医疗必要的费用来进行计算。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如果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在我国,如果想确认被伤害是否是轻微伤还是轻伤、重伤,是需要司法鉴定的,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经过鉴定以后,才能认定伤害程度,不是说被害人或者加害人认为是何种程度的伤害就是哪种的,也不是法院认定的,而是司法机关认定的。
综上所述,打架眉骨破裂的,至少构成民事侵权,加害人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刑事责任,是要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来进行判断的,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已经构成了轻伤的伤害,则还需要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1、民法典中规定了多种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可归纳如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规定,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养父母无权要求生父母补偿抚养费。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养子女成年后遗弃养父母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并且养父母有权要求其补偿抚养费。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四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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