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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词(贿赂受害人)

2023-02-19 案件

贪污罪法律规定了怎样的内容

贪污罪法律规定了怎样的内容

一、贪污受贿罪量刑数额标准是什么?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又有如下区别:

1)对犯罪客体侵犯程度与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只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而后者侵犯了包括出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就犯罪对象而言,前者为公款和特定公物,后者为公共财产。

2)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后者是占有财物。

3)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为永久占有。

4)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不等于对所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公款的本息要全部归还或追缴;而贪污数额就是对所有者的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5)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6)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7)量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最主要的其实也就是《刑法》当中的规定了,而在《刑法修正案九》里面,我国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之后也对此罪的具体犯罪数额和情节作出了修改。实践中,要是不幸涉嫌构成此罪的话,建议最好委托专业的律师来进行辩护,看是否能争取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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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兄弟,哥哥在财政局上班,他又在外面办了公司,但公司的法人是用他弟弟的名字。我想问一下,如果去告哥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也不得开办、经营娱乐场所。

某公务员的哥哥转业后与他人合开了一家公司,公司的业务与公务员职权同属一个领域。不久公司拉到了业务,哥哥与公司其它人分了钱后离开了公司。不想十年之后,公务员却因哥哥做成了这笔业务被判犯有受贿罪,哥哥也被当作共犯一并判刑。本律师参与了公务员受贿一案的二审过程,审阅了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全部卷宗,目睹了哥哥作为共犯被逮捕、判刑的全过程。

在律师看来,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进行分析,分文未取的公务员不构成受贿罪。律师对二十多本案卷仔细研究,形成了长达一万余字的辩护词、尽心尽力为公务员辩护,但碍于中国现阶段对于刑事案件的价值取向,司法机关最终未能采纳辩护意见,维持了公务员的有罪判决。综观全案,虽然存在种种疑点,但是公务员哥哥做成业务之时,正是公务员对该项业务享有职权之时,公司业务与公务员职权的巧合,导致了司法机关的怀疑。

因此,律师将本案的辩护词公之于众,旨在提醒各位准备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果你有亲人就职于国家机关,享有某种职权,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与误会,请尽量远离亲人的职权范围

受贿罪辩护词(贿赂受害人)

想看受贿罪辩护的案例,

以下为某受贿罪真实案例的辩护过程,以文字方式体现给您,因为具体到每个案件都不一样,辩护方向也不一样,所以本案例也仅供参考;

案由:某市公务员潘某受贿罪案。

律师辩护意见: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在涉案款的性质、涉案款的去向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7.38万元,该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单位从某公司购进电源设备非被告利用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三、被告具有立功行为和自首情节,又是初犯

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被告检举、揭发了王某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侦查工作,积极退还涉案款,避免被告单位、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有立功行为。

四、被告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在党和单位的教育培养下,被告从一名普通职工成长为正处级干部。作为女性,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奋和精力。被告在工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为XX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的一贯表现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量刑情节。

五、量刑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自2009年X月X日被羁押已有14个月,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侦。该案是国家纪委督办的案子,辩护人能理解检察机关承受的巨大压力。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一直带着有罪推定的倾向,在被告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重要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仍指控被告涉嫌受贿,显失办案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独立审判原则,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涉,客观、公正的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以还被告清白。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行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2007年5月8日犯罪陈志海判多少年

陈志海受贿、挪用公款再审案

2020-05-20

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导读]:案 情 简 介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中共南昌市农业局书记,曾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南昌县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中共南昌市农业局书记,曾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南昌县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一、指控受贿罪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4 年 8、9 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党委副书记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综合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项目经理张国仔承建,张国仔又与陈志刚(陈志海的弟弟)合伙承建了该工程。1994 年年底,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了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

2.1994 年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

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1994 年 5 月 3 日,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了该项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樊云辉承建。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共计 7 万元。

3.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

4.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要求,为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8 月 1 日,南昌

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给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该款至今未还。期间,陈志海

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5.2000 年年初,张卫平与江西丰物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物公司)副总经理姜洪商议,由张卫平、姜洪与丰物公司合作联合开发南昌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家畜家禽试验场(以下简称家禽场)的土地。为取得开发权,张卫平请求陈志海帮忙,2000 年 4

月 14 日,陈志海决定将丰物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家禽场土地的首选对象,同年 5 月 9 日,丰物公司与家禽场签订联合开发的意向合同,5 月 1 日,陈志海签发南昌市农业局“关于联合开发家禽场 28 亩土地有关问题的请求”,请求市政府给予联合开发政策优惠。市政府经研究后不同意联合开发,决定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出让家禽场的土地。由于合作开发未果, 张卫平、姜洪又与丰物公司商定由他们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并以俞彬的名义成立了南昌市西湖区阳光房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丰物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丰物公司以每亩 55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干给服务部,由服务部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其间,陈志海要求家禽场与丰物公司签订《土地回赠补充合同》,

造成既成事实,为丰物公司取得受让权利创造条件。在张卫平、姜洪等人的操作下,2000 年 8 月 18 日,丰物公司与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受让合同》,以每亩 44.5 万元

人民币的价格取得了家禽场 36 亩土地的受让权,张卫平、姜洪等人因此获利 380 万元人民币。为尽快取得该利益,张卫平又请求陈志海催促家禽场的土地拆迁进度,为此,陈志海多次打电话和召开会议,要求加快拆迁进度。2000 年 9 月,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10 万元。

二、指控挪用公款罪

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共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民币,陈随即给种子公司经理李建新打电话,称其朋友想借款,要求种子公司帮助解决。李建新在与副经理胡建华商量后同意借出,陈志海因此从种子公司借得人民币 10 万元,并将此款借给张卫平使用。该款在 2000

年 8 月已归还种子公司。

2.2001 年 2 月,张卫平又向陈志海提出借款,陈再次向种子公司借款 5 万元人民币交给张卫平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及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照刑法第 386 条、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 15 万元人

民币给他人使用,超过 3 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陈志海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9 条之规定, 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追究陈志海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志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 1994 年年初至 2000 年 9 月担任南昌县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钱财,先后收受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及合伙人

陈志刚(系陈志海之弟)人民币 4 万元,工程承包商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经理张卫平人民币 15 万元,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认定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 13 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志海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陈志海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转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 2003 年 7

月 7 日作出〔2003〕赣立刑申字第 14 号再审决定书。2004 年 3 月 11 日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2004 年 8 月 23 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刑再终字第 1 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在担任南昌县县长、县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

收受行贿人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行贿人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陈志海收受张国仔人民币 4 万元、张卫平 15 万元,因张国

仔、张卫平二位证人当庭否认行贿的事实,陈志海亦否认存在受贿的事实,此二笔原一、二审认定陈志海共计受贿 19 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否定。原判对陈志海的所犯罪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志海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刑二终字第 49 号刑事

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刑二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处 7 年有期徒刑。

李云龙律师申诉再审辩护成功,一审辩护观点被采纳。陈志海出狱后,在外经商办企业。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陈志海本人的委托,经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指派,为被告人陈志海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出庭辩护,依法参与诉讼,特发表辩护词如下: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02〕第 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

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

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陈志海在任

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挪用公款两个罪,本律师想就两个罪名一一进行辩护。

一、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索贿形式受贿罪,一种是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罪。

收受型受贿罪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缺少这一条件不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 条规定:“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分析一下陈志海在南昌县任县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县县长期间,先后 5 次收受张国仔、陈志刚 4 万元、樊云

辉 7 万元、涂序友 2 万元,一共 13 万元。陈志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陈

志海收受 13 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第一项指控:“1994 年八九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党委副书记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工程……1994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从法庭调查证实,县水产场综合楼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经过党委研究,筛选为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包的。检察院 2002 年 1 月 24 日询问原水产场党委书记、场长章根盛笔录:“经

过多次筛选后,剩下南昌县五建公司和南昌县三建公司的条件不相上下,最后,县三建公司垫资比县五建公司强。”这一证据充分说明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水产场工程是择优入选,党委集体确认决定的,并不是陈志海打招呼定的,与陈志海的职权无关。从证人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 2002 年 3 月 17 日笔录证实:“水产场综合楼是公开招标的,参加招标的

有南昌县一建、二建、三建、五建等建筑公司,县三建符合招标条件,垫资 70 万元中标。

水产场综合楼共 7 层,在 1995 年被评为优良工程。”陈志海是否给水产场的领导打招呼,张国仔并不清楚,送钱时并没有提出要求陈志海打招呼,这说明行贿目的不明,收受财物的人并不明行贿人的要求,受贿罪很难成立。

再从证人县水产场副场长廖玉山 2002 年 3 月 19 日的笔录证实,陈志海打电话给他, 并没有讲明此工程由县三建公司做。对于打招呼目的不明确,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县三建谋取利益。整个水产场工程招标、发包、承包、施工,都是按规章程序操作的,并没有违规操作。南昌县水产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张国仔、陈志刚送的 4 万元与陈志海的职务

无关,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张国仔当时送 4 万元是出于求助于陈志海以后给予工作照顾,并不是行贿的,而是出于感情投资而已,感情投资、联络感情是属动机不明,不构成受贿。

第二项指控:“1994 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

首先来分析一下陈志海对南昌县建行有没有行使职权进行影响,有没有利用职务的问题。职务之便限于担任职务的权力行使范围,限于本人职权行使。在南昌县区域范围,有些部门不属于南昌县政府管理,不属于南昌县政府管理的部门,陈志海就不能行使职权。依据南昌县建设银行副行长吴巧玲 2002 年 2 月 5 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部门询问吴巧玲:“当时建行系统是条条管理还是块块管理?”回答是:“以条条管理为主,当时业务上、人事上还是条条管理,但党组织关系还在县里。”这说明建设银行正、副行长任职是市建行任命的, 县里无权管理,陈志海无权行使领导权。吴巧玲笔录证据证实:“把建行大楼给二建做,林行长就回答说:我们回行里商量再说,后来经过向市行领导汇报,同意把工程给二建做。” 从吴巧玲笔录证据足可以说明,定县二建公司做银行大楼是经过县建行研究,请示市建行定下来的,并不是陈志海谈一次话就可以定的。

从林海平 2001 年 12 月 2 日笔录证实,陈志海并没有讲明由县二建公司樊云辉做。1996

年 4 月,建行综合楼完工,1996 年 9 月 6 日,被评为优良工程。

樊云辉对于送 7 万元一事,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两次交代送钱时间、地点、数额不一,

这在证据上存在矛盾性。樊云辉谈到第一次送钱 2 万元是在 1993 年下半年,与工程承包联

系不上,以后第二次、第三次 5 万元,送钱目的是希望以后还能帮他的忙,这 5 万元为了今后帮忙关照,并不是为县建行工程而送钱,行贿人的目的不明确,就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否认接受 7 万元,从樊云辉笔录证据看,从利用职权行使职权的

条件分析,不能认定陈志海受贿 7 万元。

起诉书第三项指控:“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此项指控事实不清楚。

涂序友是新联乡人,与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是熟人,涂序友要接护坡工程,不存在陈志海打招呼的问题。

原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的证词证实:“这个护坡工程有许多人接了,这些人都接了一部分……涂序友接了部分,我和涂序友熟点,涂序友是新联乡本地人,我在新联乡任人大主任时,他在乡派出所当联防员。谁接工程都要乡党委大会讨论,

这是班子讨论定下的,涂接工程也是由乡党委开会定的。”

涂序友 2002 年 3 月 17 日询问笔录证实:1.为新联乡护坡工程涂序友首先找到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找过徐长立二、三次,徐长立答应其参加中标;2.涂序友当时接工程交了

16.5 万元押金;3.涂序友只接了部分工程,仅做了 40 万元工程,做此工程实际亏损了。 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笔录证实,对陈志海是否打过电话持不确定的态度。陈志海

在法庭否认打过电话,而是徐长立在县里开会主动汇报,陈志海明确表示护坡工程由乡里定。徐长立当时是乡党委书记,乡里工程由乡党委书记定,不存在陈志海出面打招呼的问题,更何况陈志海没有出面打招呼。再说涂序友与徐长立是熟人,徐长立也答应涂序友参加中标, 因此,涂序友送陈志海的 2 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证据问题

起诉书第四项、第五项认定陈志海分别收受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 5 万元、10 万元,为张卫平谋利。

首先谈一下第四项指控。起诉书认为:“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宴请,为其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

8 月 1 日,南昌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其间,陈志海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在南昌县岗上乡发展养殖业,有规模,投资近 1000 万元。为了扶植企业发展,陈志海等领导向银行反映其需要贷款,没有过错,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农业银行对张卫平申请借款 50 万元,经过正常审批手续,与陈志海打招呼不存在利用职权问

题。对于张卫平贷款 50 万元未归还,是借款人和银行管理的责任,不是陈志海的责任。

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一直否认收受张卫平 5 万元。陈志海与张卫平是多年朋友,经济

上交往比较多,张卫平几次向陈志海借钱,陈志海也借给张卫平 20 多万元钱,陈志海也借过张卫平的钱。张卫平是否先后送过 5 万元、10 万元给陈志海,两者之间存在算账的问题, 不存在受贿的问题。

因此,认定张卫平行贿 5 万元,同时存在一个证据问题,同时存在一个双方经济往来算账问题,不存在受贿与行贿的问题。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 384 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既侵犯了国家的财政、财经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款使用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二字解释为:挪用即为移动。

挪用的行为表现为: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动用自己管理的公款,即改变公款性质等。在本案中,陈志海没有违反财政纪律,是按章借钱。

1. 陈志海不是挪用人,是借款人。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权归种子公司正副经理行使,陈志海不

能擅自到南昌市种子公司随意动用资金。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

民币,陈志海即给种子公司打电话联系借款之事,经李建新与胡建华商量同意借出。这 10

万元是以陈志海名义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的。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2000 年

2 月 18 日,我去财务科,从尹萍手中拿了 10 万元人民币,并点了钱数,用报纸包好到我办公室,交给陈志海,他点完了钱后,给了我一张借条,陈志海并签字,经理李建新才将人民币 10 万元交给陈志海。这说明陈志海是借款人,实际上钱是给张卫平借的。挪用公款的人

实际上是种子公司负责人,不是陈志海。再说 2001 年 2 月,张卫平再次向陈志海借款 5 万

元,陈志海又向种子公司联系借款。这 5 万元实际上是以办公室李如苟的名义借的,在财务

账上有记载。直接从财务科拿出 5 万元的是李如苟,借用人也是李如苟。陈志海是从李如苟

手中借走的。2001 年 2 月 28 日,记账凭证摘要为李如苟借款 5 万元,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笔录证实:陈局长要借 5 万元,你以办公室名义向财务上借 5 万元,李如苟就在办公室写了

借条:今借到南昌市种子公司财务科人民币 5 万元整,经手人李如苟。由此可见,借用人是李如苟,不是陈志海,不能认定陈志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

2. 挪用公款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管理的行为,陈志海为张卫平借钱是经过种子公司研究定的,不是挪用公款行为,15 万元是民事借贷关系。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济、财产都是独立核算的,证人李建新 2002 年

3 月 19 日笔录:“借钱 10 万元之事,我同公司副经理胡建华商量过,同意在种子公司财务上借。”

南昌市种子公司原副经理胡建华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李建新跟我讲,陈志

海要借 10 万元钱,我说那就借给他。”

由此看来,借款 10 万元也是经过商量定的,并且是以南昌市种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如苟名义借的。这是一种借用公款的行为,产生的纠纷只是一种借贷民事的纠纷。

要严格区别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两种类型的行为,借用公款是指借贷人与公款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了借贷协议,并得到借款的行为。借用公款必须是办理了有关手续,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而挪用公款是一种私自动用公款的行为, 往往是秘密进行的。公款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于公款被动用的事实大多不知情,具体经手、管理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将公款借给其他个人使用,或者归自己本人使用,即使在动用公款时写下借据以示借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单方面的侵权行为,不具备合同要素。比如会计、出纳挪用所管理的公款去赌博、去炒股等,构成挪用公款罪。陈志海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款两次共 15 万元,都是经过种子公司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并写了借条两张,是一种民事借贷合同,受民事法律保护;产生纠纷可用民事法律调整,不能用刑事法律指控为犯罪,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扩大了打击面就会冤枉无辜。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其中 19 万元不构成受贿数额,指控陈志海挪用公款

15 万元,陈志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请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观点,请审判长给予考虑。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云龙

20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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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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