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胸怀(民法典在我心)
民法典的歌谣
民法典的歌谣
民法典的歌谣。相信大家对民法典并不陌生,这是目前非常完善的一套法律,一些民法典的歌谣能让我们快速的记住民法典里的知识。接下来就由我带大家了解民法典的歌谣的相关内容。
民法典的歌谣1
概况意义:
复兴路上民法典,典亮生活立标杆;
五次编纂今梦圆,庚子五月终见面;
法治进程大事件,社会生活百科全;
民事权利发宣言,固本强基利长远;
二零二一第一天,法典施行谱新篇。
总则编:
法治精神尽彰显,民事权利是主线;
契合核心价值观,六大原则护私权。
宏观规则把握好,适用各编作总揽。
物权编:
物权内容五分编,定纷止争免后患;
民安之道有恒产,破解小区自治难,
物尽其用功能显,特意增设居住权;
三权分置立规范,财产抵押融资简;
合同编:
民商合同规则全,法典体量半江山;
公平交易保护伞,合规经营定心丸;
电商网购载物联,电子合同能维权;
营商环境更优化,经济生活大发展;
不惧违规套路多,只要弄懂合同编。
人格权编:
独立成编人为本,维护人格显尊严;
信息时代权广博,体系发展留空间;
人体捐献和实验,伦理法律齐规范;
隐私信息严监管,生活安宁享秩然;
婚姻家庭编:
家庭和谐爱呼唤,门风文明美德传;
莫做劳燕伤别离,理智白头三生缘;
夫妻共债定界限,明察秋毫细分辨;
抑强扶弱重伦常,安家立业更久远。
继承编:
合规遗产范围广,财富传承依法办;
血亲宽宥遵意愿,继承效力不倚偏;
打印录像皆有效,遗嘱形式更多元;
多份遗嘱相抵触,最后遗嘱应优先;
生死相随绝后患,涉及你我都相关。
侵权责任编:
合法权益不可犯,侵权责任有承担;
自助行为莫乱用,自甘风险应预见;
高空抛物共治理,头顶安全有法管,
医患关系多沟通,知情同意更温暖;
绿水青山生态链,宜居环保省资源。
民法典的歌谣2
民法典颂
民法典,民法典,学会民典不做难。
上下五千人文传,建国七十酿此典。
民典慈母多关爱,呵护游子七大编。
编编为民赋权利,临行密缝近千三。
借鉴外系重国情,立足实务彰公平。
法典博深蕴世道,法典指点迷津篇。
你我皆非洞林仙,人间烟火事难免。
借问此生何所依,法泰遥指民法典。
总 则
二零二零不平凡,百科大统民典颁。
核心价值弘新观,绿色生态焕新颜。
民典点亮人生路,变点款款寓理念。
物权合同晰产债,婚姻继承促和善。
人格独编创首例,侵权责任秩序安。
胎儿视有权能力,可以继承受赠与。
限制能力八岁起,打个酱油蛮可以。
监护指定有争议,最终申请法院判。
监护缺失无人管,村居民政替补员。
遗嘱监护呵子女,意定监护成年愿。
股东高管别滥权,滥权致损把责担。
法人决议违章程,股东撤销找法院。
法人非法责不同,村委居委摇身变。
自代双代法禁止,除非被代把头点。
见义勇为人称赞,施救致损责不担。
违约侵权若竞合,受损追责可择选。
诉讼时效变三年,仲裁无规可来参。
民事责任体系新,权利宣言法典全。
物权编
公有为主共发展,按劳分配兼他分。
物权债权应区分,各有成因果迥然。
债权协议立生效,物权设变公示现。
无民海岛归国有,行使权利国务院。
业大业委成立难,政府居委来指点。
住宅改商合法规,利害业主一致赞。
维修资金业主议,使用门槛已降低。
紧急情况需维修,依法申请程序简。
小区共部有收入,扣除成本归业主。
物业服务受监督,业主询问及时复。
政府应急物业管,业主配合勿怠慢。
排污弃废不违规,相邻容忍亦有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活流转。
流转方式有创新,入股出租抵押兼。
流转期限超五年,登记备案效力坚。
住宅用地期满续,如有减免依法办。
居住权利书面约,遗嘱设立亦可参。
居住人身不可分,不得继承和让转。
居住权利多无偿,只缘同家系亲情。
登记保障居住权,以房养老意深远。
流押流质虽未禁,期满只能受偿先。
先租后抵承租占,方可对抗抵押权。
抵押财产通知转,促进流通为捷便。
同物抵押又出质,确定先后看时间。
归属明晰权责清,厘清产权界限明。
国家个人等保护,私权神圣彰公平。
合同编
合同升格半壁山,统领债权浩无边。
有名合同增成员,容旧纳新胸怀展。
不当得利无因管,昔日并肩今收编。
得利返还看主观,通知报告妥善管。
保证保理似兄弟,其实内容少牵连。
保证人保源担保,保理类同债权转。
合伙人和君协定,入退分配把约看。
物业服务应受监,切勿要挟停水电。
网络交易规则殊,合同成立凭订单。
国家订货指令颁,要约承诺依法办。
预约合同备签约,拒不订约违责担。
格式合同贵公平,重要条款诚说明。
合同相对关双方,债务履他涉第三。
他人依约仅受领,合同权利却为空。
未履瑕履他奈何,抗辩仍归债权方。
他人不享请求权,此种利他不真正。
他人若拥多权利,拒绝直履和追责。
拒绝权利缘自治,若未明拒推默认。
直接履行依法约,违约责任据合同。
他人上位债权人,此种利他才真正。
债务不履陷僵局,他人自愿可代履。
代履应具合法益,法律合同无禁定。
情势变更非商险,基础变化难预见。
重新协商若无果,法院解变公平现。
合同保全保债权,突破相对涉第三。
消极怠履行代位,恶意避债撤销权。
花式避债狡三窟,撤销情形特增添。
延长履期弃受保,高价受让为他担。
非金债务履行难,履行障碍常出现。
双方对峙鹬蚌争,缔约目的难实现。
违方续履失公平,守方拒解违诚信。
为促双赢衡利益,违方亦有解除权。
买卖合同款最全,易货有偿均可参。
交付风险孳息款,合同权义密切联。
无权处分物难转,退而解约求债权。
验期过短难完成,视为外观异议限。
供电服务强缔约,断电通知事先言。
助残赠与不可撤,赠与有信别诈捐。
高贷禁止扰金融,家庭社会难稳定。
个人借款息约明,约定不明等于零。
保证无约或不明,推定连带改一般。
房屋租赁未登记,合同生效不影响。
租房期满续租先,租购同权重保障。
房屋出卖优购权,共有物权优债权。
居间易名变中介,失信跳单酬不免。
客运安全承运宣,霸座抢盘把法反。
契约严守基精神,兼顾自由与公平。
市场经济法护航,人文关怀呵民生。
人格权编
人格独编大亮点,人格尊严源自宪。
人格权利与生来,不弃不继不让转。
逝者亦有人格益,家庭近亲行使权。
人格受侵可维权,此权不受时效限。
违约损害人格权,致损精神重侵权。
主张违责理当然,精神抚慰亦可兼。
生命身体健康权,物质人格最常见。
姓名名称肖像权,许可使用防侵犯。
假冒艺名足混淆,扩保参照姓名权。
肖像许可争议款,解释倾斜利肖权。
肖像声音雷同保,谨防技术来恶搞。
新闻报道为公益,影响名誉可豁免。
器官遗体无偿捐,自主决定不迫骗。
生前若无否捐意,家属共定书面捐。
临床试验诸多限,批准告知书面愿。
医学科研为公益,伦理健康守红线。
单位防止性骚 扰,共建反扰群防线。
未成遭扰重保护,年满十八时效算。
空间活动等隐私,他人不得擅侵探。
个信处理合法规,过度处理把法践。
人格权编首面世,人本关怀尽凸显。
预防救济相结合,开放保护愈完善。
婚姻家庭编
优良家风互关爱,弘扬美德树文明。
亲属包括血姻亲,近亲家庭范畴清。
直系三旁禁止婚,优生伦理利国民。
胁迫结婚可撤销,胁迫终止后一年。
重疾婚前诚告知,受欺撤销一年限。
共签共认共消费,家事代理共债务。
单方负债超家需,原则认定个债务。
亲子诉讼父母提,非婚父母亦可以。
成年子女存异议,亦可诉讼来确认。
婚内家务付出多,离婚有权求补偿。
协议离婚勿冲动,新典一月来缓冲。
期满再月不申请,视为撤回保姻缘。
首判不离又分居,时满一年应准离。
不满两岁母抚养,已满八岁征其愿。
重大过错致离婚,无错有权求赔偿。
隐转卖毁共同产,挥霍伪债投机显。
婚内恶意钻法漏,离婚不分或少分。
离婚之后始发现,可求再次分共产。
收养门槛法降低,家有一子也可以。
收养应利被养人,被养限于未成年。
夜幕降临千灯馨,家庭美满万户暖。
家庭虽系微细胞,众家和睦国富安。
继承编
财产概念与时变,遗产范围愈宽泛。
民典概括更科学,不必列举尽盖涵。
继承冲突先后序,遗赠扶养首当先。
遗嘱遗赠齐步后,法定继承最后垫。
继承家事法也管,丧继情形再增添。
隐匿阻挠遗嘱事,恶意夺产情节严。
法不容情行惩戒,相对丧失继承权。
浪子回头真悔改,亲情归来可恕宽。
第一顺位无继承,二顺代位及侄甥。
旁系代位创先河,保护私产力度增。
遗嘱难书思虑多,遗嘱信托来解脱。
未雨绸缪财承安,多样传承体意愿。
遗嘱形式多样化,打印录像新增添。
打印在场逐页签,录像保存像时间。
公证遗嘱不优先,最后遗嘱真意愿。
人有三思允变更,行为相反视撤前。
遗产管理新理念,职责明确似破管。
继承债权双维护,遗产管理铁肩担。
遗赠扶养新精神,个人可做扶养人。
分割遗产先偿债,特定继承应留份。
保护继承护私产,私产自治尊意愿。
权责一致不废偏,继承伦理世代传。
侵权责任编
预防请求多知产,停侵排妨消危险。
被侵过错亦自检,过失相抵侵责减。
文体活动有风险,既来参加自愿担。
队友致伤因对抗,不能动辄乱株连。
公民自助为维权,措施合理范围限。
私力救济缘紧急,及时公济方妥善。
监护委托责不转,被监侵权监护担。
受托过错不连带,依其程度相应担。
供劳致损受劳担,故意重过可追偿。
供劳受损缘劳务,双方按错共分摊。
供劳受侵源第三,供劳可行选择权。
若选受劳来补偿,补后可行追偿权。
网络并非法外地,平台不能壁上观。
用户遭侵可通知,平台转达措施兼。
平台若未采措施,扩大损失连带担。
错误通知应担责,是否侵权可申辩。
组织经管履安保,未履致损构侵权。
若因第三致损害,补充责任相应担。
故意侵犯知产权,惩罚赔偿制裁严。
流通产品知缺陷,停售召回补救先。
明知缺陷怠补救,听之任之仍销产。
致人伤亡恶难恕,惩罚赔偿出利剑。
私家车辆非营运,好意同乘乐施善。
无偿奉献宜倡导,轻过致损责任减。
环境侵权存故意,后果若重惩罚赔。
生态损害若能复,修复补救限履行。
高空抛物法禁止,物业防范公安查。
侵权人员暂难查,可能加害共补偿。
业主若言非侵权,尚需排除来举证。
加害一旦被查明,终局赔偿甚入刑。
侵权责任本填平,惩罚赔偿新面孔。
补赔惩罚各显功,责过匹配法分明。
民法典的歌谣3
民法典的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有民事立法的全面总结,是对我国立法经验系统梳理,同时也是对我国民事司法工作全面检验。可以这样说,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在民事立法方面已经走出了探索阶段,正准备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系统性法律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导向发生重大变化。中国即将进入小康社会,绝对贫困不复存在,现代化的康庄大道就在眼前。总结过去民事立法成果,通过民事立法开辟新的未来,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肩负的神圣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个象征,它象征着中国已经实现了第一阶段的奋斗目标,中华民族正大踏步地向现代化阔步前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解决了中国社会发展中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如何建立和谐社会,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坚决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理念,把人民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中国抗击重大疫情取得阶段性成果之后,全国人大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一个带有隐喻性质的立法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的立法机关在如何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有了更加真切的认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解决了我国民事审判统一化的问题。如何把解决具体现实问题的法律规范编纂成为现代化的法典,形成完整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解决我国司法统一化的问题,这是现代法治社会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
为什么民法没有起源于中国?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者法律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简言之,就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课题就是应当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
一、确立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制定出一部具有高度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原因在于:
首先,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法典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形式在于“它展示了整个既存的法律体系化的模式”。加拿大学者vander linden也认为民法典的本质特征是指多个部分结为整体之形式的统一性。lobinger也指出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论文,结语。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立法的汇编”。换句话说,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上。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其次,体系化既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规则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各项基本理念(如平等、私法自治、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等),又可有效地防止与消除整个法典中并存的各项理念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民事立法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领域内贯彻一项或多项民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社会生活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例如,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静态的财产所有权的严格保护,也注重对动态的交易安全的维护。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因此,只有依据一定的民法典体系将民事法律规范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观念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和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仅仅是为了适应改革的特定阶段的需求而颁布的,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社会经济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因此立法者通常缺乏一种通常的全局性考虑,从而导致了这些法律法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冲突或者矛盾。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在民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可以在民事普通法中形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民法典的体系构建之后,既可以为法官提供一套完整、和谐、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也可以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体系化不仅有助于消除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而且通过体系化能够有效地保障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各种概念、规则的严谨性与统一性。例如,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出现了“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等诸多概念,这些概念究竟哪一个是属概念,哪一个是种概念,它们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民法学者都很难理清一个头绪。这就需要通过法典化来解决民法概念与范畴的严谨和统一的问题。
第四,体系化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一方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优越于判例法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严谨的、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如果有,则产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没有则判断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系化可以促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维护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某项政策的随意改变而发生变动。至于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特殊领域,则可以通过颁布单行民商事立法加以调整,尽管此种单行立法可能会因时因地发生变化,但是民事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却不会随意发生变动。从法国、德国等国家民法典的发展历程来看,虽然社会历尽变迁,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但是由于法典自身的严格的体系性与逻辑性,新的问题通常能够在民法典体系框架内加以解决,民法典依然保持了生命力,历经百年而岿然不动,这就充分说明了体系性对保证民法典的合理性,从而维系民法典的存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阶段,因此在我国建立民法典的体系性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
二、确立我国民法典体系时的三个宏观问题
完整的民法典体系绝非朝夕之间可以形成的,而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进。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就提出了一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该体例将罗马市民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后被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大全所采用,后人称之为“罗马式”体系。至法国民法典编纂时,罗马式体例被民法制定者采纳,不过,立法者将诉讼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同时将物法进一步分为“财产法”与“财产权的取得方法”两部分。在19世纪末,经过了数十年的法典论战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纳了由潘德克顿学派所提出的民法典体系,也就是今天所谓的五编制“德国式”模式,更确切地说,是采纳了潘德克顿体系中的巴伐利亚式,潘德克顿式体系可分为萨克逊式与巴伐利亚式,前者的编制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后者的编制结构则是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两者的区别在于物权与债权的位置前后不同,这种位置的安排是为了表达主题的不同的重要性。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即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及继承五编。潘德克顿的模式后来为日本民法典所继受。不过,与德国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典采纳了萨克逊式体例,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20世纪90年代完成的荷兰民法典在体例上又有重大的改变,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结合起来之后,同时又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的八编模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在债权和物权之上设立了财产权总则,并改造了德国法的总则模式。荷兰民法典在颁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民法学者的广泛好评。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在体系上也有了许多新的发展,例如该法典将债法划分为两编加以规定,债法总则包括债的一般规定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在总则的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中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由此表明,民法典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化的体系。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体系值得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我们认为,就我国民法典体系而言,有三个宏观性问题值得进行研究,因为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未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基本思路与框架问题,同时也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基本结构的安排问题。
(一)完全照搬德国民法典体系还是合理借鉴并有所创新
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可以被归入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大量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瑞士、苏联、日本等)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规则与制度。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的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借鉴了德国法的优秀成果与立法经验,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这是否就意味我们在21世纪制定中国民法典时,仍还需要僵化地、一成不变地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许多学者认为,既然我国要采纳德国的体系设立总则,那么就必须完全采纳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我国民法典体系不能去标新立异,而应当完全继受国外尤其是德国的民法典体系,无须进行任何改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作为潘德克顿学派结晶的德国民法典,其固然具有概念精密清晰,用语简练明确,体系严谨完整等诸多优点,因此虽历经百年社会变迁,仍不愧为一部伟大优秀的民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毕竟是百年前的产物。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因此,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世易时移,变法宜矣。“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在21世纪制定一部中国的民法典就必须要符合中国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要。例如,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人格权尚处萌芽状态,多数学者连人格权为何物尚且不知,遑论于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立法者当然可以对其漠然视之。然而,随着二战以后人权运动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人格权已经成为一项与财产权并行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度,再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人看的现象,以及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对尊重人格权的强烈要求等因素,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就是在德国,学者也已开始对其民法典进行反思,如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可以说,在我国民法典中建立全面、完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是我们这个深受数千年封建专制之苦的民族的现实需要!如何有机和谐地将人格权制度融入民法典正是新时代赋予中国民法学者的机遇。如果仅以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为由,而置现实需要于不顾,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用民事主体制度或侵权法的几个条款轻描淡写地一笔略过,这不仅是削足适履,更是放弃了时代赋予当代中国民法学者的伟大机遇与神圣职责!
其次,德国民法本身也不是僵化的、静止的体系,而是开放的、发展的体系。一百年来,德国民法在不断地丰富、发展与完善,德国主要通过三种渠道去补充、修正、发展民法典,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是在法典之外制定单行法。例如,为调整随着科技发展而大量涌现的危险责任问题,德国在民法典之外陆续颁布了《航空法》、《道路交通法》、《联邦水利法》等大量的单行法;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254页。二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修正、补充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为了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自由,防止行为人动辄得咎,通过规定第823条与第826条而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但是,此种限定却导致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新型侵权行为(如过失性虚假陈述、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无法受到侵权法的调整,以致不得不创造出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默示信息提供契约、交易安全义务等诸多理论,由法院以判例的方式运用这些理论去改变、补充、发展甚至纠正、修正民法典。三是修改民法典。德国为了适应欧盟民事法律的统一已对本国法律作出了一些相应的修改,其中最明显的就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该法出台的直接动因就是欧盟关于消费品买卖的1999/?44号指令。德国学者文德浩教授称,债法现代化法是德国民法典自1900年生效以来最为深刻的一次变革,它动摇了德国民法的教条理论大厦的支柱,震撼了那些最为直接地继受了罗马法的教义。〔德〕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载《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邵建东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这些都表明了德国民法本身也是在不断充实、发展以及完善的,而非僵化的、静止的。
再次,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深,从而使得各个法系之间出现了融合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条件下,作为交易的共同规则的合同法以及有关保险、票据等方面的规则日益国际化。英美法受大陆法的影响,日益注重成文法的制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又深受英美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信托法的制定、侵权法中引入产品责任、医疗过失责任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责任等,此外,通过一些国际公约努力将大陆法与英美法加以整合。例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85年有关国际机构制定的《海牙信托法公约》等。所有这些现象都表明,因此两大法系的融合是某种必然的趋势。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9页。正因如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不能囿于德国的经验,而应当广泛吸收借鉴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的经验与成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我国实践,本着兼收并蓄,取菁去芜的思想,胸怀海纳百川的气度,广泛吸收借鉴各国民法的优秀经验,而不是狭隘、盲目地崇拜德国法,受教条主义或本本主义的束缚。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才能真正提升我国民法教学与研究的水平,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我们在构建民法典体系的时候必须要解决这样一个重大问题,即我国民法究竟是采纳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体体例?所谓民商合一就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而民商分立则意味着严格区分民法与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民商分立的体制最早起源于法国,法国于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在1807年又颁布订立商法典,从而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有相当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时都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然而,到了20世纪初瑞士制定民法典时,在民法典中包括了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商法的内容,从而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谢怀:《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8页。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这两种体制优越性,在大陆法系学者之间从过去到现在都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但是,我们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采纳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诚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谢怀先生所言,民商分立的制度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历史上演变的结果。谢怀:《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它并非如我国某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基于科学的理论研究的产物。因此,从民商分立体制产生之初,理论界对于民法与商法的范围就没有严格的区分。一些学者或采用主体标准,即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或采用客体标准,即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标准;或采用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的双重标准,对民法与商法的范围加以界分,但是这些标准都无法从体系上理清民法与商法的分工。实际上,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本质上并无差异,在立法上无法作出区分。
其次,在历史上,商法独立于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中世纪的时候存在商人这样一个独特的社会阶层,需要确立特殊的规则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特殊的阶层已经不复存在,所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都应当统一提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加以解决,因此商法已经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经济基础。如果商法侧重于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商人的利益,只能依据特定的职业把人分成不同的种类,这与人格平等的原则是相矛盾的。随着商人特殊利益的消失,民法既可以保护一切人,也可以避免在一方为商人,一方为非商人的法律关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应当看到,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存在的主要不是商人与非商人的对立,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雇员与雇主的对立,所以民商分立的意义正在被极大地减弱,相反一些特殊的法律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的重要性愈来愈凸显,这也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
再次,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近代和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推行民商法的统一。从1865年起,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制订商法典的做法。1881年,瑞士制订出一部债法典,这部法典既有民事的又有商事的规范。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并适用于一切行为。1942年,意大利在一部民法典内对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作了规定。巴西也已开始按照瑞士的模式改革私法体系,从而促进民商的合一。最近十几年来所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也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体制,例如1994年、1996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都将票据、保险等商事规范统一纳入民法典。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是现代市场经济下民商事立法的一个总的发展趋势。
第四,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与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领域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因此,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而将传统商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内容纳入到民法典相应各篇章中。申言之,采用民商合一体例并非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把一些商事特别法统统规定在民法典之中,而是承认公司、海商、保险等商事特别法的存在。在此种模式下,所有的商事特别法规定的行为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商事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商事行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商事代理可以适用代理的规定,民商合一的主要意义就在于此。在商事特别法单独制定之后,其与民法典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例如就法人的问题而言,首先应当适用公司法,如果公司法中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供适用的话,应当适用民法的关于法人的规定。如果把商事特别法都汇编到民法典中,民法典的体系就无从谈起。
此外,在强调民商合一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商法之间的协调与统一,这一点常常是采纳民商合一的国家碰到的一个难题,也是强调民商分立的学者的理由之一。不过,在我国,立法已找到了协调民商法关系的办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制定,使得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合同法采取了三种方法很好地处理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矛盾:第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非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并确立不同的规则。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信贷关系。对于前者,如果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后者,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加以确定。第二,在某一类合同中仅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忽略没有商人参与的另一种关系,或者相反。如《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只规定了商事委托合同。第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如关于合同行为形式、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既然,我国现行立法已经解决了民商合一体制下遇到的技术性方面的问题,因此也没有必要仅仅因为商事规则的特殊性而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三)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2002年12月22日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分别是: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此种立法体例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当被纳入。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目前民法典草案的九编制体例既非十全十美,也不是民法典体系的终结。法典的体系常常会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动,如果将来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的需要,确实有必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可以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否则民法典的体系将不复存在,法典编纂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一部缺乏科学体系的民事法律汇编并非民法典,法典编纂与法典汇编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通过科学的严谨的体系将民事法律规则加以统一整合,而后者仅仅是将民事法律规则简单地加以排列组合。编纂民法典绝不意味着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尽可能地纳入到民法典中。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都不存在将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都加以容纳的情形。世界上不存在着包罗万象的、无所不包的民法典。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地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我们认为,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为了正确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民法典在整个民事立法体系中处于最一般、最基础的立法地位,因此民法典必须保持高度的稳定性,并使调整的内容具有一般的公正性,但是这样一来就必然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为代价,〔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为此立法者常常具有在法典之外颁布单行法的冲动。但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那些技术性很强的问题,或者仅仅是特定的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中的问题应由民事单行立法加以调整,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例如,物权法主要调整的是人们对有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遍需要的;而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关系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的,信托法的规则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不应纳入。
第二,民法典主要应包括具有长期稳定性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与制度。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民法典必须保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相应功能的基础。民法典中一些规则甚至是历经千百年来实践的检验的,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例如,法人制度中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等规则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应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其他的成立条件,由于会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应由公司法、证券法等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
新《民法典》出台,家里有女儿的,对于养老问题怎么看?
《民法典》为什么要分得那么清?将双方父母割裂开来?我养我的父母,你养你的父母,这种赡养上的AA制,不是活生生造成家庭矛盾?这符合促进家庭和睦、 社会 稳定的要求吗?
如果《民法典》反过来规定,即男女双方都有赡养双方父母的义务。这样不是更符合传统伦理道德?更符合大众的普遍认知?更符合 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女婿不赡养女方父母,女方不赡养男方父母的规定,必须修改!
实行计划生育后,从1980年~2010的30年间,城市家庭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而这些独生子女的父母现在陆续进入老年,独生子女小两口面临4个老人的养老问题,咋办?负担沉重且不说,如果只赡养自己的父母,那就是情理不通,责权不对等了!!
情理不通,简单说就是小两口家庭分开赡养各自的父母,彼此不顾公婆或岳父母,导致家庭不和,亲情疏远。
责任和权利不对等,主要在女方这边,女儿嫁出去了,父母成了空巢老人,重活没人干,办事没人管,病了没人跟前关心…,老人只能″把所有问题自己扛",最后老人一辈子打拼积累的财产全数由女儿继承,实质上是女婿大获丰收了:得到媳妇,媳妇生了儿女,得到媳妇家的财产。但女婿却没有义务赡养岳父母,却有权利收获岳家财产。这显然不公平!
应该修改吧!
如果对有修养、品德高的男人无妨,但是这项规定对素质低、品行差的男人无疑是个天上掉下来的好事,女人就业和 社会 地位受身生理(生育问题、收拾家务等)条件影响原本就处于弱势,如此规定会导致四种情况1、女人不敢嫁,特别是独生女;2、离婚率增加,女婿有此法典保护,可以理直气不养岳父母,将导致家庭不和谐,势必增加离婚率3、促进养老院业务,老无所养的老人没办法只有住进养老院4、女强人增加,但伤害家庭稳定与团结
不管有没有民法典这项规定,女婿本来就没有赡养岳父母啊,愁个啥?怕个啥?不管生的是儿子还是女儿,你没看他们哪有条件养父母啊,能把小家庭过明白就不错了。老人不能全靠小孩养,自己年轻时挣钱老了自己养自己啊,尽量不给孩子们添负担,才是懂事明理的父母。
1,所有法律要求只是做人的底线,法律以上还有道德,传承,家风,教育,人的素质等各方面。如只盯着底线上讨论,那就是无解之题。2,我两老有一独生女儿,女儿女婿均上了十九年的学,现有一外孙女已十岁了。 3,女儿女婿家庭比上大大不足,比下略有余(当地平均工资高一些)。4,两边四个老人为普通国企退休,均有退休工资和医保。5,女婿还一哥哥,故当时结婚时,经商议,所购房子是我们所住小区隔壁的小区(俗话说一碗汤的距离)。6,由于公婆与哥哥住一起,故外孙女由我们带大,所有费用均为女儿女婿所出。 7,缝年过节时,给两家老人的礼物和平时购买的衣服几乎一样,两家老人经常相互走动,从未有矛盾。8,女儿女婿,平时待我们就不细举,只说,他们看我们年纪大了,原先住的楼梯房不方便,二人无指标,用我们的购房指标二人商议全款买了一小三室二厅的电梯房,产权证上是我们两老名字,两家和他们二人从没有提过什么产权问题,继承问题。9,故我们并不担心养老的事情,女婿女儿当我们面说过,都是一家人,万一到时,可卖掉他们名下的一套房来解决。10,两边的老人这事上,均没有那些什么法律名义上的担心,遇事心态放好,心情愉快。
第一,能劳动时,挣钱缴社保,存钱或购置资产,靠自己养老。第二,将女儿培养成优秀的女强人,好好工作,千万别做全职太太、家庭煮妇。
第三,劝女儿别远嫁。或者把女儿培养成狼,自私多一点。
第四,捂紧自己的口袋,进养老院,自当没生,是孤佬。
第五,厚着脸皮靠近女儿女婿,奢望能够到那一天得到一点安慰。
第六,女儿无能的,就别作指望,因为法律也不会偏向你。
说实在话,我现在都感到寒意快来临,不要彩礼,也不会给陪嫁,过好自己得了。(只有一个女儿,其朋友外省很远,她能幸福是她的福份)
我觉得这没有什么问题。我是独生女。
我从来没觉得我的父母需要丈夫养,他们也不需要我养。他们顶多需要我陪伴。
目前,连陪伴都不需要,都是看我就烦。再过二十年吧,他们才需要我陪伴。
到时候,我和丈夫也老了,我可以指挥我儿子跑腿,问题不大。
这几天,总是看到,女婿不养岳父母怎么办?我觉得这是在找话题故意挑起矛盾吧?因为:
第一,大多数老人可以自保。
第二,大多数家庭,民生上的事,是女人做主。
第三,大多数女婿比媳妇好处多了。男人胸怀比女人博大多了。
只有一种可能性,岳父母非常愁:自己懒得要命,生了一个女儿,则不事生产,收高价彩礼,卖女儿。女儿特怂,在夫家过着有一顿没一顿的日子。以前还能告女婿,现在只能等饿死了。
我们家根本不存在担心这个问题。
我妈退休工资比我还高呢,她需要我养才怪。都是看我表现不错,打赏点给我。
打铁还需自身硬,靠人不如靠己。
我的看观有损婚姻坚固的底线,也损人性顾老护幼的美德。我就是一个女儿的家庭、按现的《民法典》我很想让女儿离婚,因为我不想让自己死后、佘下的一切让女婿共享。
民法典,婚姻家庭法,应该是促使家庭的团结稳定,结了婚就是男,女双方两个家庭的事,法律应该促使两个家庭,齐心合力,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增强家庭的疑聚力的,亲和力,合作力,婚姻家庭 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大家休戚相关,我不知新婚姻家庭法怎么会分出那么多你我来!:大大的削弱了传统的血缘亲情关糸!而且一个家庭就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大家都应该有责任,有担当,为家庭的兴旺发达,发展向前,共同努力,这是有利于我国国情的,也是有利于国家建设和发展强大的!
我家就一个女孩。我认为作为父母的,首先得靠自己,趁着能劳动,为自己赚一笔养老金,该买的医保要买,不要一味等着女儿来赡养。其次,女孩也要当着男孩养,让她勤奋向上,勇于担当,她也是要对家庭负责任的人!然后,千万别让女儿作全职太太,一定要去工作!自己强才是真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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