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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赣府厅发〔2014〕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一)本意见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二)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项目,凡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和征地补偿款未拨付到位,未按本意见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均不予实施土地征收。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按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四)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地,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去土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年满16周岁(含)以上,具有本地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民。
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点。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点。
(五)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由县(区、萍乡经济开发区、武功山管委会,下同)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场,下同)开展认定工作。
(六)下列人员不属于本意见保障对象:
1.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2.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了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不含)的;
3.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的;
4.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了政府缴费补贴的;
5.征地时已安置且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的土地工;
6.未被政府征地但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
7.其他不符合参加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政策的人员。
(七)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1.《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
2.《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
3.申请认定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其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八)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1.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下同)领取并填写《认定表》和《汇总表》后,交村委会初审;
2.村委会初审并张榜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街)复审;
3.乡镇(街)组织国土所、财政所、派出所、农经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等相关单位,对村委会上报的《认定表》和《汇总表》进行复审,对保障对象资格有异议的,乡镇(街)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调查结果七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县(区)国土部门审核,审核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给《认定表》。
三、缴费补贴标准和参保缴费办法
(九)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选定后不再更改。参保后已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再重复领取当地政府按月发放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不同的年龄享受不同的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180个月)。2013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2014年1月1日后被征地的农民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年龄。具体补贴年限为:
1.年满16周岁至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年限为5年;
2.年满36周岁至4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年限在5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周岁,缴费补贴增加1年。(即:36周岁的补贴年限为6年,37周岁为7年,依此类推,至45周岁的补贴年限为15年)。
3.年满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年限为15年。
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参保缴费,同一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按规定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数额一样。缴费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缴费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
(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参保时江西省(全省,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年数
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全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年数
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应参保时开始计算。被征地农民每推迟一年参保,就扣减一年政府缴费补贴,直至扣减完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年限为止。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一)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缴费,缴费基数以参保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纳入社会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缴费按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分段实施:
1.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2.参保时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一次性往前补缴与逐年缴费相结合的办法参保缴费。一次性往前补缴的年限为15年减去本人距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年限。以后年度实行逐年缴费,在其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3.参保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采取逐年缴费的办法参保缴费,享受的缴费补贴年限结束后,由其自行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采取个人先到乡镇(街)劳动保障所申请参保,乡镇(街)劳动保障所逐人登记审核造册后报县区人社部门汇总送县区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缴费补贴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后,再由乡镇(街)劳动保障所通知被征地农民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5.被征地农民应在本意见实施一年或征地后一年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因个人原因未参保的,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缴费补贴待遇。
(十二)本意见实施前,个人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含已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可从其首次参保缴费起至累计可享受规定的政府补贴年限止,已缴费总额的60%实行补贴,社保经办机构逐人登记造册初审后汇总报财政部门复审,财政部门将缴费补贴拨付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返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
(十三)被征地农民按本意见规定参保后在城镇就业,其在用人单位按职工身份参保缴费的,从单位参保之月起停止缴费补贴,待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缴费时按剩余月数逐年补贴。
(十四)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起予以停发。
(十五)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对已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已领取待遇人员,在缴费补贴划入个人账户后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如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缴费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
(十六)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本人仍可按本意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十七)被征地农民中的在校学生,不享受缴费补贴。毕业后自主就业,如个人选择按本意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享受缴费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在当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
(十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1.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规定,按不低于当年市、县(区)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2.征地受益方计入征地成本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金;
3.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4.集体补助资金;
5.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十九)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
1.2013年12月31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政府按规定筹措资金解决,或从历年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自2014年起由当地政府分五年到位,但上一年度的缴费补贴资金须于次年2月底前拨付到位。
市级(含)以上政府实施的全市性公益公共项目,征地形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由各县区按照辖区管理范围各自负责,对按规定计提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市财政核拨给相关县区。对2008年以后市级新征用的土地,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有关规定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进行核实清算后按规定标准拨付相关县区,用于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
2.2014年1月1日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从计入征地成本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金以及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不得拖欠。
(二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制度。
1.本意见实施后,各地在组织用地报批时,应根据拟征地规模、保障人数(按照拟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测算)和补贴标准等因素,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由申请用地单位存入市人社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代保管资金账户;批次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政府负责预存。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市人社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将核定后的缴费补贴资金及时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地未获批准的,市人社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将上述资金(含利息)全额返还给申请用地的单位。
2.各地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前,要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要求,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到位后,及时将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预存资金入户凭证等材料按规定程序报人社部门审核。其中,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人社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社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凡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预存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人社部门不得签署同意意见,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二十一)各地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规范经办流程,完善信息系统,加强统计管理,推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
五、工作要求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县(区)务必在2014年12月底前结合实际出台实施细则,并在实施前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2013年12月31日前的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须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
(二十三)明确工作职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并作为政府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人社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以及资金使用审核监督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并会同公安、监察、农业、卫计委、人社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二十四)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人社、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意见规定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全市通报。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二十五)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按规定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到就近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存认证手续。
(二十六)为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从2014年起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激励机制,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二十七)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区)以往执行的规定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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