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民法典(民法典 金融)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民间借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以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对银行业务影响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的编纂与出台,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一座里程碑,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大举措。《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民法典》还对包括土地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保护、撤销权代位权、法定解除权、离婚冷静期、遗嘱效力等民事法律的各个方面做了重大调整,这将对我国各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深刻影响。
针对银行对公业务而言,此次《民法典》的修改影响也非常大,例如首设“居住权”对银行处置抵押房产有一定影响,新增“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再如抵押期间允许抵押物转让对银行也将产生影响等等,需要特别重视和细化学习,并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居住权制度对银行的影响
1.什么是“居住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366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物权编第367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民法典》物权编第368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物权编第369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物权编第371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2.设立居住权,可能对银行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
居住权为《民法典》新创亮点,但是若该权利被滥用,用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和处置抵押物,则可能发生像《物权法》190条创设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成为被抵押人用以逃废债的有效法律工具。
《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内容,其与抵押权并存时,如何处理则未规定。例如,先抵押后设立居住权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还是不区分时间点或在法院执行前,只要居住权设立即具有对世功能?以上内容未来可能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无论如何,银行的信贷审批、贷后管理以及不良贷款处置都需要关注居住权的问题。
二、“超级优先权”对银行的影响
1.什么是“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物权编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超级优先权”对银行的影响
如果是将企业的货物、产品等动产作为浮动抵押借款的银行,应该关注一下该类业务的交易流程和交易条件,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就要改变现有产品结构和风控措施了,进入抵押资产中的货物、产品一定要明确买受人(债务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对价款,是否设定了“超级优先权”?
以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超级优先权”的设定是不理想的,该类金融产品必须进行调整,加强投后管理,关注进入抵押资产池中的货物、产品的法律状态。
三、抵押期间允许抵押物转让
1.《民法典》的规定
《物权法》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物权编第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对银行的影响
房子即使设定了抵押,抵押人仍然可以把房子转让,不影响房产的交易流转,卖房子不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只需要通知他即可。
那么抵押权人如果知道这件事情的话,他在有证据表明未来债权有风险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房子以后,把转让的钱提前清偿他的债务。
四、优化抵押权设立前财产出租的认定规则
1.《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405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对银行的影响
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增加了“转移占有”这一条件,有利于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对于不动产与特殊动产等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来说,抵押合同的签订不能对抗在后的租赁权,抵押权设立才可对
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的大量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了部分市场主体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使民间借贷纠纷大幅上升。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先后经历了两次修正: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典关于出借银行卡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出借银行卡的规定,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做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金;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做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金;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做法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金。第三,转让出借账户可能牵涉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掩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做法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本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钱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汇款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本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本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掩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管理规定,如果他们拿该卡洗钱或从事其他非法交易活动,你要承担连带责任。按《刑法》、《银行法》、《反洗钱法》中的规定,即便是在持卡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卡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了发卡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发卡行需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否则持卡人可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息费违约金本身就属于与合同当事人利益相关的重大利害条款,因此其应当被纳入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在提示方式上可以借鉴《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的相关规定,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而对于说明义务的理解,可借鉴《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说明要求对于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以使持卡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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