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法全文实施细则)
律师事务所实施增值税简易计税可行性和必要性
作者 何昭鹏
关键词: 律师事务所 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
(一)律师事务所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较重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一般情况下,律所和律师最主要的纳税税种是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从具体税种来讲,律师事务所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律师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国税发〔2000〕149号文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出资律师个人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文重点分析律师事务所的增值税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很显然,在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活动中,律师事务所作为《增值税暂行条例》中“销售服务”的“单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增值税身份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律师事务所销售“法律服务”的类别,属于现代服务业,根据现行的增值税税率规定,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计税。
现代服务业的一般纳税人虽实行进项税额递减销项税额的抵扣政策,但由于现代服务业的成本构成多为人工、智力要素,很难取得进项税额。加上律师事务所属于商务鉴证咨询服务业,主要成本构成多为律师智力、人力成本,该部分支出难以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进项。实践中,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较高,据了解,一般纳税人律所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大多达到4%以上,甚至高达5%以上,已远高于现代服务业增值税综合税负率3.5%的标准。
(二)国家出台的增值税减税政策,对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影响不大,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律所增值税税负过高的问题。
自2018年开始,增值税的另外两档税率分别下调至13%和9%,对于服务业的6%的税率保持不变。但考虑到现代服务业的进项普遍较少,出台了“加计递减”的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律师业属于现代服务,其提供法律服务取得的销售额显然要远远高于全部销售额的50%(主业占比),完全可以适用进项加计10%的优惠政策。
虽然,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适用增值税进项加计递减的优惠政策,但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场景,其取得增值税进项一般限于交通费、会议费、住宿费、培训费、办公耗材等,该进项占比有限,即使加计10%,对于律师事务所得增值税整体税负降负效果并不明显。
而国家出台的普惠性优惠政策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以内(或季度销售额30万以内)免增值税的规定,仅适用于年营业额不足120万的小规模纳税人律师事务所。现实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非常少。该政策对于绝大多数律所并不能适用。
(三)律师事务所(一般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计税的税法文件依据
1、简易计税方法在一般纳税人中的应用。
简易计税方法,又称简易征收,即简易征税办法,这里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不同。简易计税方法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行业的特殊性,无法取得原材料等成本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导致按照进销项的方法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后税负过高,而对特殊行业采取按照简易征收率来征收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增值税征收率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简易计税方法对于难以取得进项、实际税负高而又无法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单位比较适合,若其实际增值税税负率高于3%,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能够有效降低其增值税税负。
下列行业及场景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举例如下:
(1)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第1点。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第2点。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第3点。
(4)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九)项第2点。
(5)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
(6)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动漫企业的相关服务、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等服务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六)项。
2、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增值税简易计税的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 ,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该文件,选择简易计税,理由如下:
(1)律师事务所属于非企业单位。
律师事务所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依法纳税,但其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定性存在模糊,既非企业,也非合伙企业、个体户。应属于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列。
《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但并没有对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属性进行法律定性。而大量税收文件并没有将律师事务所作为企业对待,反而将律师事务所排除在“企业”之外。
第一,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出资律师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律师事务所也就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逻辑上就难以归于“企业”之列。出资律师的经营所得,只是参照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计征标准和依据,更不能得出律师事务所等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结论。
第二,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律师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但律师事务所显然不能等同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更不等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反,通过对《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对比发现,可以得出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属于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显然包括了《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这里,显然将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纳入了“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而律师事务所显然不属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取得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律师事务所在所得税层面上,与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趋同,该两类名称里面带有“企业”二字的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尚且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企业,而律师事务所从其法律属性和税收特点上来看,更不归属于“企业”之列。
综上,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属于企业,而应归类于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这一其他经济组织之列。
(2)律师事务所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鉴证咨询服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关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销售服务的注释中,将服务分为: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七大类。现代服务有分为: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等九小类。
其中“6.鉴证咨询服务”(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托对相关事项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职业技能鉴定、工程造价鉴证、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信息、建议、策划、顾问等服务的活动。包括金融、软件、技术、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流程管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三)项第1点规定:“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 律师 、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上述税收文件对律师行业的表述来看,律师事务所是作为鉴证类中介机构这一范围的。
(3)律师事务所因其非企业身份及从事鉴证咨询服务的特点,可以适用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来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 ,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首先,从适用主体来讲,律师事务所属于非企业单位,这一点无论是《律师法》,还是税收文件,均是将律师事务所排除在企业这一主体之外的。
其次,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有相当一部分业务属于法律类的鉴证咨询服务,包括尽职调查、法律论证、出具法律意见、法律咨询等非诉讼业务。从服务范围和内容来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鉴证和法律咨询服务,属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的“鉴证咨询服务”范围。
第三,虽然“法律代理”划归于“8.商务辅助服务”小类,但并不影响律师事务所属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本质,其主业属于鉴证咨询服务,并不影响律所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
3、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文件中将“律师”作为“特定纳税人”,对律师事务所作为一般纳税人直接适用财税〔2016〕140号文件并不造成任何影响和障碍。
(1)从所得税层面讲,自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事务所就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是由投资人(合伙人)来按照生产经营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文件,并不再适用于律师行业。比如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普惠性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不适用于律师行业。
(2)就具体文件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该规定将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适用之外。而对于何为特殊行业,何为特殊类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这里所提到的“律师”类企业属于“特定纳税人”,不得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由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中的“律师”并不是指律师个人,也不指律师事务所,而是泛指律师行业或吸纳律师参与业务的机构。
(3)无论是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还是国税函〔2009〕377号对“律师”这一“特定纳税人”的认定,其均是在企业所得税这一特定税种和特定语境下的表述,而不能将该两文件直接用来排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因为这根本就是两个风牛马不相及的概念。
因此,根据现有税收法规和政策文件,律师事务所属于非企业单位,其作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且提供法律服务属于鉴证咨询服务,可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之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作者注:律师事务所基于其“非企业”的特殊身份,在国家密集出台的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优惠政策的背景下,许多优惠政策无法直接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这 不由得更凸显出其身份的“尴尬”。律师事务所一方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另一方面,且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平等地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目前其“非企业”的身份目前尚未改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在增值税简易计税上,合理利用税收文件,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合法降低自身增值税税负。
外地律师想去北京执业需要什么手续呢?
外地律师到北京执业,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法》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律师已经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交纳代理费用。律师已经提供法律服务,即使败诉仍需要交纳代理费用。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不是根据官司的输赢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一、找律师先交钱会被骗吗:
1、找律师先交钱只要在正规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法律服务,应该是不会被骗的。
2、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请律师是先付钱吗:
1、请律师原则上是先付钱后服务的,如果经济暂时有困难的,也可以和律师事务所协商先服务后付钱,当然这必须征得人家的同意。
2、另外,如果你确实家庭特别困难,没有钱请律师打官司,也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让他们给你提供律师免费打官司。
3、一名合格的律师必须对法学理论有较高的造诣,对法律精神有深刻的理解,这是做律师的基本素质。仅仅知道一些法条是不能达到的,律师行业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大部分的律师都是本科毕业,有的可能是硕士毕业,有的甚至博士毕业,一般情况下,学历高的所受到的专业训练肯定多一些,学术理论深厚,更值得信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哪些执业纪律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第十七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第十八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第十九条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第二十二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第五章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五条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的法律事务。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合理开支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委托的事务。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第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第三十六条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第三十七条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第三十八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四十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第六章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律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制定该管理办法。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拓展资料: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等规定和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执业申请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职责】市司法局、区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和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四条【党建】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 共 产 党 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权利】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市司法局、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取得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兼职条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九条【许可机关】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或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1、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大陆)居民的,需要提交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2、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香港、澳门申请人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还应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执业的证明和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申请人提出律师执业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五条【变更机构】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供的申请人入会审核材料。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供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的存档证明,并调转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不得变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未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
(四)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第十七条【派驻换证】律师被所在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应当换发分所律师执业证书。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律师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同城分所除外)。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查、核准、换证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条【禁止注销情形】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注销材料】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意见;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没有被立案调查情况的证明;
(四)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丢失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律师具有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文书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业原则】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专职执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及罚则】律师具有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律协管理】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执业考核】律师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执业活动考核,由律师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由律师协会负责。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变更执业机构和申请加入本市会员的律师,应当接受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
律师事务所新任负责人、新设立所的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职责划分】对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受理、办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市、区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第二十九条【衔接机制】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衔接机制。律师协会对律师作出行业惩戒的,应当自行业惩戒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律师协会认为律师违规执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约谈、行政检查、行政投诉和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第三十二条【暂停措施】律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暂停履行律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区局职权】区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六)对律师进行表彰;
(七)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经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八)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九)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十)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发现律师可能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市局职权】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区司法局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协调机制】根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涉嫌违法违规执业的,应当向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意见和建议。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意见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一般于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办理时限30日,并将查处结果反馈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不同意处罚意见的,应当报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两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律师跨区域违规执业行业惩戒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直接处罚】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行业惩戒决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不再重复调查。
第三十七条【证书处理】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
第三十八条【情况反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九条【责任落实】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等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积极主动开展工作,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影响大或者久拖不决的违法违规行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实行挂牌督办。要加强律师惩戒工作专项督查,加大投诉处理工作监督力度,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对工作不力,推诿、懈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除第四章外,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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