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学宋朝武pdf)

2023-02-03 民法典

民法的历史沿革

1、在悠久的中国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占有重要地位

自夏至周,调整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制度已逐渐完备,只是还没有形成有系统的法典,规范内容散见于《礼记》等文献之中。如“分争辩讼,非礼不决”(《礼记·曲礼》),“土无二王”(《礼记·丧服四制》),“里田不鬻”(《礼记·王制》)等,说明当时土地属奴隶制国家所有和不得买卖的情况。“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周礼·地官·司徒》),说明当时重要的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契据文书。其他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也多有记载。

2、中国封建的法律制度始于战国

当时李悝编成《法经》,商鞅又承袭《法经》制定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主义性质。汉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后随着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删,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备;其中关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通关系,婚姻、家庭及继承关系,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唐代以后由宋代至清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达,律、例、法令中民事内容已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条目递相承袭,没有脱离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3、中国近代的民事立法始于清末

自鸦片战争以后,中国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外国资本主义传入,瓦解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上西欧文化的影响,变法图强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清政府迫于形势,宣布“变法”和实行“新政”。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馆修订《大清律例》,于宣统二年(1910)颁行。中华民国时期,参议院于1912年4月决议:“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其中处理民事案件的规范后来称为“大清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同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制订《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统三年(1911)完稿,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大体仿效日本、德国民法,未及颁行,清廷已亡。中华民国时期于1918年二次设馆着手修订“民律”,至1925年脱稿,此稿除债编部分效法瑞士债务法外,其他各编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变动很少,是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国民党政府设立法制局,又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党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不同发展时期的要求,逐步开展民事立法。《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为贯彻本条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公布和实施,使官僚资产阶级财产归于国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归于农民所有,从而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财产关系,而且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在国营经济领导下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在不到3年时间扭转了国民党统治时期财政经济极端混乱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货膨胀,稳定了物价,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得到了供应,解放了生产力,为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和进一步对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条件。

4.21953年以后,中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并开始进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工商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以及《关于目前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单行条例,并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包销、委托经销代销等合同形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农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根据这些法令、规章,国家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对资本主义工商企业进行了和平改造,并使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走上了社会主义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中国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4.3为了调整企、事业单位间,企、事业单位与公民间,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协作方面的各种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陆续制定了调整物资的买卖和购销,加工订货,基本建设工程承揽,财产租赁和房屋租赁,银行信贷和储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货运和客运,仓库保管,信托行纪,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律规范(见合同);还制定了关于保护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商企业商标权等单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把经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许多关于不同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关于它们对于财产的所有和管理的权限、关于经济组织间开展多种形式互助协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发展先进的科学管理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完全属于民法,其中有的应属于经济法范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它的指导原则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和巩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经济效益的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

宋代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学宋朝武pdf)

浙江浦江督促居民归还哄抢的宋代钱币,否则将会追究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此次事件中不难看出,涉案人员哄抢宋代钱币,以涉嫌违法根据。该法第74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上下五千年,历史文化璀璨夺目,对于普通人民群众来说,在生活中可以从博物馆中查看各种钱币的发展史,在生活中一定要学会严格要求自己,对于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构成犯罪的,必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次事件发生之后,人民群众立即选择将哄抢的钱币提桶送往当地有关部门,认错态度非常不错。

事情发生经过是怎样的?

2022年7月3日,在浙江金华一小区施工时发现了大量宋代时期的古钱币,部分群众发现钱币之后没有选择报警处理,而是选择违法哄抢进行藏匿,浙江金华市浦江县文化广电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发现问题之后,立即发布通告,要求人民群众立即上交,事情发生之后村民都积极归还,甚至有人提桶上缴,引发网友热议。

这件事情应该如何定性?

文物保护法第64条第7款规定,共抢盗窃私分或者非法占有国有文物,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生活中如果发现疑似文物的东西切勿私自挖掘或者拿去,因为这不仅是违法行为,还有可能会导致文物的破损让自己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民法典第253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行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哪些?

(一)户籍制度

宋朝初期,租佃制经济关系广泛地发展起来。租佃制是一种以契约为纽带的经济关系,佃农租种地主的土地,地主则向佃农收取定额租或分成租。宋建立以后,在户籍管理上改变了隋唐以来部曲“随主之属贯、又别无户籍”的状况,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和客户,将佃编人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的私属。编户分为“乡村户”与“坊廊户”,乡村分五等主户。主户有等弟之分,客户无等弟之别。户等确定后即成为国家赋役大小的依据。因此宋朝以“五等了产簿”登录户等丁口,即所谓版籍,每三年修定一次,以反映户等的升降情况。主户在法律上对国家承担各种赋役,因而是政府控制的重点对象。

宋代的丁不分主客,均为赋役的对象。成丁的年龄为二十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男子,各户男丁都在政府掌握的“丁账”上记录。为了防止通过“别籍异财”降低户等,以减轻对国家承担的赋役,宋朝采取抑制析产分居的政策,并以法律强制执行。凡欲析户之家必须向官府申请,并履行一定的程序,才算合法。

由于户口是国家赋役的基础,因此宋朝把户口的增减作为考核州县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一些官吏趁机在版籍中增加虚户,求得升赏,以致出现了户多了少的问题。

(二)典卖制度

有关土地的典卖,在唐时只是偶而出现。然而至宋朝,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的现象,而且开始制度化。

典卖与一般卖出不同,一般卖出是作绝,不能收赎。典卖是活卖,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收赎,因此典价比卖价低许多。由于典卖土地绝大部分是农民,因此通过确定典卖制度,地主们不仅贱价取得土地的收益,而且当农民到期无力收赎时,便依法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宋朝法律是明显偏袒典主的,《宋刑统》规定: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度,“并无文契,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这样便为典权人取得所典买回宅的所有权提供了方便。

根据宋律,对土地、房屋等的典卖必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典契中须注明标的具体情况以及担保人,典当契约的时效一般定为三十年,“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段之限”。宋朝在典卖的法律行为中,保护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凡典买卖产业,必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贴”,如果家长在化外(古代指中国域外)或阻于战争,一时难返,须要呈报州县,给予凭由,才能商量交易。卑幼如果擅自典卖,或者伪造在签署尊长姓名,依法重断。

为了保护典权人的利益,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准盗论”,并须将钱退还给典主。业主无力退还,勒令典契上署名的中人,邻人共同赔偿,典当物仍旧归第一个典权人所有。

(三)所有权与债权

宋时所有权已经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业主权)和动产所有权(物主权)。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垦田、买卖、继承和受赐。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宿藏物的发现,阑遗物的取得,漂流物的获取,无主物的占有,以及生产孳息的归属。

在不动产的所有权中,土地的所有权是核心。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承认土地的私有权,在北宋初期,就已经出现了作为官府正式承认土地所有权的凭证——红契。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书面契约,而且要取得官府承认。宋朝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税契制度,印契是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根据,凡“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

两宋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债权法的发展,其内容较唐代进一步丰富。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宋代债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契约。有关契约标的、价格及其计算、期限等均有相当完备的法律规定。除因契约而发生的债之外,也有因侵权行为或行政原因而发生的债。在债的担保方面,出现“三人相保”、“保人代偿”、“连保同借”等多种形式。据《庆元条法事类》的规定,已具有近代民法中抵押权、留置权的内涵。此外,也有人身担保和定金的担保。关于债的履行或不履行,《宋刑统》中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逾期不履行债务,按标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

两宋的契约种类主要是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买卖是宋朝主要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分绝卖和活卖(典质)。买卖田宅必须经“立契”的法定程序,几加盖官印的称为“红契”,表示国家确认。不加盖官印的称为“白契”,经过官府验契收税称为税契,也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买卖契约订立之后,卖主要承担“担保责任”,如在一定期限内发现买卖标的物有瑕疵,允许买主更改或废弃契约。宋时作为买卖关系发展标志之一的,是“赊卖”的出现。赊卖是凭信用赊贷,至一定时期再付现钱。

宋律继承唐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借贷契约的成立采取“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不干涉原则。但是对借贷的利息则有明确的限制,违律取利,要受到制裁。对过期不偿者,可以告官审理,由官府强制赔偿。但是如“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在租赁契约中,主要是土地的租赁。随着土地制度的私有化转变。在剥削方式上也由租佃制取代部曲制,由此广泛出现了让度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约。在租佃契约中须写明祖佃双方及邻保姓名、地租形式,租佃契约的期限自一年至数年不等。为了强化国家对农民的统治,使农民摆脱对于地主的人身依附,宋仁宗时下诏肯定了封建租佃契约的自由与合法性。

(四)婚姻家庭制度

宋朝婚姻立法大体沿袭唐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子女的权利相对有所提高。但与此同时,理学的精神束缚力也对两宋婚姻家庭立法有着明显的影响。《清明集》中,多处出现“一女不事二人”,“相守以死”的字样。妻的财产并归夫所有,妆奁田产,如果被夫典卖,也不算违法,即使妻欲典卖,也要由其夫出面立契。

两宋的继承法较唐律详尽,根据“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之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特别是对女子继承财产的分配规定了许多细则。根据两宋法律的规定,遗腹子、私生子、义子与赘婿的继承权也受法律保护。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子权利基本相同,而对于私生子(当时称别宅子),不论是否同居或同籍,只要有证据证明与其父的血缘关系,官府即承认他的地位,并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两宋在唐代“遗嘱处分”的基础上也有所发展。例如:立遗嘱人有年龄限制,遗嘱以书面为有效,并要经官印押,否则不予承认。还规定“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综括上述,两宋封建经济的发展,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充实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其调整范围的宽泛,有关户籍、典卖、婚姻、继承方面的细密规定,均为前代所未有。

宋代的私有财产权是怎样的?那时国家如何保护私有财产?

在宋代,由于利益发展和孕育出的私有权利,私有财产长成为了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文化,当时的私有财产中并不同于西方中的个人,它指的是家庭之间,伦理之间的私有。在当时那个历史社会背景,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很多的司法观念,宋代只能通过律典、经义等等各种方式来规制人们的民事生活,采用司法的方式去保障民众的私有财产的权利。

一、 宋代的私有财产权

自春秋战国以后,中国的土地私有制便开始占据主要地位,情况时期的土地私有制就已经有很大的发展了,在宋代达到了很高的境界。宋代人普遍认为,人最大的财富是土地,在当时田宅私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在宋代土地分国有与私有,在很多的历史文献中,可以看出土地私有占据着很大的优势地位,后来逐渐上升,演变为权力,这个时候需要法律对它进行规定。但是当时并没有单独的系统的一套法典—民法典来对它进行规定,因此,宋代许的人们需要去寻找另外一种法律,来保障私有权利。

二、 司法保障私有财产

这当时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宋代人用自己的智慧创造了保障民众的私有财产的方法,它虽然没有体系,也没有民法典编撰,但是他对于私有权的维护规制,有着自己独一无二的特点。第一个通过敕令与经义升格,让广大民众获得了永恒的财产,田宅的所有权,另外一点是通过律典规制田宅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对所有违背这项规定的人都要采取惩戒的措施,以保护人民群众私人所有权,以及田宅交易的秩序。

对于现在我们去考察宋代法律,关于自有财产是如何保护的这一类问题的时候,可以选择深入到宋代各个阶层社会生活的结构中,从不同身份的群体,去看他们是怎么通过司法来保护人民群众的私有权的。宋代人其实对于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是非常完善的,非常地注重私有财产权。

中国古代民法薄弱的文化原因

在中国封建社会漫长的历史长河中 , 与其他国家相比 , 中国封建法律表现出重刑轻民、诸法合体、民事法律极不发达的特点。民事法例规定的比较零散和缺乏理论性,大多都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附属关系。从公元前二世纪秦朝统一中国始到公元二十世纪的清朝,历代王朝的法律都采取以刑为主、刑民不分的编纂形式 ,而同时期的西欧各国民法则较发达,制定出了一系列的民法典。

中国古代的思想文化严重阻碍了民法的发展

(一)重农抑商, 阻碍了民事关系的发展。

长期以来 , 中国的封建统治者都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他们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 , 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旺 ,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 , 主待农战而尊。 ”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 , 国以人为本 , 人以衣食为本。 ”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 , 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 , 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 , 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 , 另一方面 , 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 , 不允许其子孙为吏 , 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 , 同巫师相提并论 , 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 , 明代禁止出境营商 , 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 , 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 , 对宦官经商者处罪。

(二)礼成为维护专制统治,约束人们思想、行为的最高准则。

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治、经济和阶级斗争与西欧封建社会有不同的特点。西欧封建社会存在着两种命、媒妁之言、七出七条 , 家庭关系中的夫妇之别、妻妾之别 , 嫡长子在宗祧继承中的优先权 , 亲属关系中的亲疏远近等等 , 大都是由礼调整。可以说 , 礼的某些部分 , 在本质上就是民法。当然 , 这并不是意味着法的作用的减弱 , 而是礼入法中 , 礼法并用。礼以法为推行工具 , 法以礼为指导原则 ,凡属礼不允许必法所禁 , 而法之所禁 , 又必定为礼所不容。一旦礼起不到使人向善、防止犯罪的作用,便要绳之以法,动用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 , 给予暴力镇压。总之 , 中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正是在礼的指导下建立社会秩序的 , 礼的内容充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 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伦理、宗教、婚姻家庭等领域无不折射出礼的影子 , 人们的一切活动都要受到礼的约束 , 礼成为历代统治者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万能工具。礼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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