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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2019(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2023年北京)

2023-02-02 案例

2019年福建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与标准

 福建省卫计委公布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制度 实施 细则 ,对于符合条件的对象,按年人均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低保家庭则按年人均不低于2400元发放。部分失独家庭可以据此获得政府补助。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4个基本条件才可获得奖励扶助金:1、一方或双方为非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一方或双方曾经生育子女或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3、现存一个子女或农村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年满60周岁。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本人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3月31日前(60周岁以上的在当年3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根据户籍情况,填写《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或《福建省城镇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式三份,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一、为维护独生子女父母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发放和管理,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

二、户籍在本省或者婚嫁并常住本省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妇双方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十四周岁前死亡的;

(二)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已婚育妇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常住地不明确或者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四、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独生子女出生证明(或者收养证)及复印证;

(三)二寸合影相片一张;

(四)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意见 。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后,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在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限为十日。群众无异议的,自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基层单位应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送达当事人。

对于不符合领证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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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洪山镇政府,区直各办、局(公司),洪山科技园、福州软件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更好地落实夫妻双方失业或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奖励对象

(一)2002年9月1日以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一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节育措施(除医院出具的不适应症外),双方均持有《失业证》或《下岗证》的城市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前款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1、夫妻户籍在本区且常住在本区;

2、女方是农业户口嫁入本区的,享受全额独生子女奖励费;

3、女方户籍在本区且常住本区,男方为农业户口的,其奖励费按本区标准支付一半;

4、夫妻双方符合条件且户籍在本区内,但在生育子女时不属于本区管理对象(即属生后迁入)的,需由原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其享受奖励费情况证明,并提供购房产权证。

(二)夫妻户籍在本区且常住在本区,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不收养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按《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发放。

二、奖励内容

1、奖励对象子女于2002年9月1日后出生的每户一次性发给500元的奖励费(2002年8月31日前出生的按原规定给予奖励);

2、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不收养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奖励费。

三、办理程序

(一)属于2002年9日1日以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一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双方均持有《失业证》或《下岗证》的城市居民的:

1、奖励对象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证》原件及复印件,向常住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审批表》;

2、经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十日后,若群众无异议,将审批表及有关证件复印件(复印件需经社区确认并加盖社区印章)等相关材料报街道(镇)计生办审核盖章;

若夫妻双方户籍地和常住地不在一个街道,审批表中需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计生办盖章,并注明享受奖励费情况;若属外区(县)生后迁入的,需由原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享受奖励费情况,并提供购房产权证;

3、街道(镇)计生办审核后,于每年的3、6、9、12月的5日将审批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有关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区计划生育局;

4、区计划生育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发放。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不收养,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1、符合再生育条件,经区计划生育局再生育审批的,持《生育证》的奖励对象,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常住地社区居委会领取《鼓楼区不再生育奖励费审批表》;

2、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计划生育局再生育审批的奖励对象,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和申请再生育所需的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常住地社区居委会领取《鼓楼区不再生育奖励费审批表》;

3、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并张榜公布十日后,若群众无异议,将审批表及有关证件复印件(复印件需经社区确认并加盖社区印章)等相关材料,报街道计生办审核盖章;

若夫妻双方户籍地和常住地不在一个街道,审批表中需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镇)计生办盖章,并注明享受奖励费情况;跨区(县)迁入的,要有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享受奖励费情况;

4、街道计生办审核后,于每年的3、6、9、12月的5日将审批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有关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区计划生育局;

5、区计划生育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发放。

四、奖励的管理与监督

1、街道(镇)计生办要建立奖励对象人员登记表,连同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二十年;要专人管理,区计划生育局法规科要存档备案。

2、领取奖励费的夫妻,在常住地变更时,社区、街道计生办要主动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3、区、街道(镇)、社区审核、审批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要落实责任制,逐级把关,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规定给予兑现奖励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卡兑现的,应责令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奖励对象领取奖励费后,违法再生育的,及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奖励费,并按《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鼓楼区计划生育局。

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2019(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2023年北京)

2019年辽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和新标准

辽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 规定 出台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焦点一

子女有死亡的,可以再生吗?

政策:新《 条例 》规定:“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焦点二

“加长版”产假,时间节点卡在哪儿?

政策:新《条例》规定:“职工晚育的,产假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焦点三

独生子女费“加量”,哪些人能享受?

政策:新《条例》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到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

就合法生育而言,是指在生育了第一个子女后符合条件经审批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两次生育行为后“其子女有死亡的”。此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初次生育了双胞胎是一次生育行为,因而“其中死亡一个的”不能参照此项规定执行;但如果该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则可以根据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

9月26日确定为新《条例》实施日期,在执行“加长版”产假时应注意以下时间节点:

1在实施日期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2在实施日期当日以及在实施日期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应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2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实施日期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9月26日成“二胎福利”分水岭

同时,也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的节点

12月3日,记者从省卫生计生委获悉,9月26日确定为《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日期,能否享受新《条例》规定的福利政策,将以该实施日期作为判断节点。

按《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夫妻,可享受与“一孩”同样的产假待遇。其中,在9月26日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该待遇;9月26日当天及以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尚未休完产假的,可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对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领取,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因而不需补发;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9月26日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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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报告 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 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 意见 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 办法 》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 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 通知 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六条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 通报 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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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辽宁沈阳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标准

 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内容包括职工晚婚的、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等。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2、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包括农村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包括征地拆迁安置中,对农村独生子女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3、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4、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按长沙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已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这项奖励仍由原单位发放。

沈阳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焦点:

焦点一

子女有死亡的,可以再生吗?

政策:新《条例》规定:“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焦点二

“加长版”产假,时间节点卡在哪儿?

政策:新《条例》规定:“职工晚育的,产假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焦点三

独生子女费“加量”,哪些人能享受?

政策:新《条例》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到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

就合法生育而言,是指在生育了第一个子女后符合条件经审批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两次生育行为后“其子女有死亡的”。此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初次生育了双胞胎是一次生育行为,因而“其中死亡一个的”不能参照此项规定执行;但如果该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则可以根据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

9月26日确定为新《条例》实施日期,在执行“加长版”产假时应注意以下时间节点:

1在实施日期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2在实施日期当日以及在实施日期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应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2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实施日期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9月26日成“二胎福利”分水岭

同时,也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的节点

12月3日,记者从省卫生计生委获悉,9月26日确定为《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日期,能否享受新《条例》规定的福利政策,将以该实施日期作为判断节点。

按《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夫妻,可享受与“一孩”同样的产假待遇。其中,在9月26日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该待遇;9月26日当天及以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尚未休完产假的,可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对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领取,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因而不需补发;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9月26日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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