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案例(胆结石术后胆漏医疗事故案例)

2023-01-14 知识大全

静脉输液引起的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静脉输液引起的死亡事故,在今年就发生了几起。在1月份的时候,江苏一名幼儿输液死亡;在3月份的时候,一名男子因胃疼去输液导致死亡;近日,一名17岁少女卫生所输液死亡。静脉输液虽是常见的一种治疗方法,但也要注意,静脉输液容易引起的一些医疗事故。下面我们就来看一则静脉输液引起的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医疗事故案例(胆结石术后胆漏医疗事故案例)

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男,35岁,因上排四颗牙齿间隙较大一直有修复之心,2007年4月28日被某医院(被告)广告所吸引,来院咨询。被告接诊医生对患者极力鼓吹所谓的手术效果,并怂恿患者上下排一起做,在其一再劝说下,患者同意当天就接受手术,但手术范围仅为上排四颗。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医生术中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将患者上下两排一共15颗牙齿全都做了打磨,并且全部打磨过度,造成患者当时5颗牙齿漏髓,其中3颗术中做了根管(有一颗根管手术还超填)。麻醉过后,患者痛苦不堪,之后几个月,15颗牙齿相继出现牙髓反应和漏髓,期间患者饱受折磨,数次在省、市口腔医院就诊,目前15颗牙齿全都做了根管,成为死髓牙,今后不得不依靠牙冠维持正常牙齿功能。2007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医方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且手术操作严重不当,应当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医方认为:我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

受法院委托,医学会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患者口腔病情较复杂,医方所提供的模型反映除前牙有间隙外还存在深覆牙合,咬合紧。

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

1、病历书写不规范;

2、考虑欠周详,设计方案不当,匆忙进行治疗导致牙髓炎、牙齿疼痛;

3、根据病历记载情况,关闭间隙只需磨12颗牙,多磨了3颗牙;

4、违反操作常规,该病例应当先进行根管治疗。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咬合功能,恢复外形。

双方未申请重新鉴定。

【医事法律分析】

一、医方术后补写门诊病历不具有合法性

二、被告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

三、被告手术操作严重不当

四、关于损害后果

本案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没有伤残等级,但患者又明确存在牙齿功能的缺失,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鉴定专家给出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功能和恢复外形,所以这一建议是对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充,因此,牙冠的费用应当纳入损害后果。

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

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1]

常见医疗事故案例法理分析

一、违反治疗常规的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患者林某,女,36岁,因头晕、咳嗽、咽痛2天,到某医院门诊就诊。

医生予以口服感冒冲剂、候风撒、肌注青霉素等治疗。

林某考虑到家中有青霉素针剂,便没取药,并自带青霉素到医院找熟人护士刘某注射,刘某得知病人进行注射过青霉素后,就直接给病人打针,这过程中,林某出现心跳、胸闷等过敏反应,继而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请用护理伦理学分析上诉案例。

律师回答:

如果注射青霉素之前没有进行过敏试验,那就严重违反了治疗常规。

用不着“护理伦理学”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操作失误案而导致得医疗事故案情分析

案例:赵xx,男,27岁。

因母亲去世,精神恍惚,误服安定片10片。

家人发现后送往市第一医院就诊。

此时,病人腹部膨胀,按压不动,并大口吐血,继而出现呼吸困难, 大小便失禁,后处于休克状态。

其间家属多次去二楼向朱医生反映,朱却显得很不耐烦,下楼看过后先是说:“腹胀是洗胃引起的胃肠胀气”,后又说“病人是胃黏膜出血”,之后离去。

此时,病人病情进一步恶化,但其身旁没有一名护士和医生。

家属在绝望中将病人转入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

该院诊断为胃破裂出血,病人胃部有一条长7厘米、宽3厘米的纵向裂口,并有一小动脉破裂,流血不止,腹腔内有大量气体,并清理出5000多毫升血性液体及食物残渣。

后抢救脱险。

事后,患者家属将这起医疗事故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处初诊医院赔偿病人人民币2万元,判处医生朱xx有期徒刑3年。

律师回答:

认定为责任事故是完全合理的,让医院对此做出赔偿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2]

一、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4日12时15分,原告甲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入住被告乙医院的外科一区治疗。

经诊断,甲的左胫牌故开放性骨折,又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

同日下午一时许,经甲的亲属签字同意,乙医院为甲进行“清创术十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术”。

8月1日,甲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在甲的亲属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后,乙医院为甲办理了离院手续。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时25分,甲入住丙医院治疗。

8月13日,丙医院为甲进行植皮手术,10月5日进行扩创,病灶清除、去除钢板、石膏托外固定术,术中发现甲的伤口内留有泥沙。

1998年10月13日,甲从丙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乙医院治疗。

经诊断,甲的左小腿重度感染、骨折并骨髓炎。

10月21日,乙医院为甲做扩创、骨折复位加外固定术,见到一块死骨。

术后伤口愈合,甲与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甲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乙医院。

经治疗好转,甲与20XX年11月6日自行出院,但左腿比右腿短2.5cm,已经构成残疾。

【裁判要旨】

经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同安医院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属于医疗事故。

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家属承担。

二、医疗卫生机构在非紧急状态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A医院就医。

2002年9月9日,甲乙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生育和须知)。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并没有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治疗。

甲交纳检查费5400元,与A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收费项目符合。

A医院举证的2002年9月9日的治疗记录单也记载拟治疗为ICSI。

因此,综合分析可知,原告已知悉两种治疗手段,其缴费行为应视为对两种治疗手段做出了选择。

A医院的收费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原告选择的确认。

因此可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治疗达成合意。

A医院有义务采用该技术为甲乙治疗。

义务人员在采取甲的精子后,采用IVF技术操作,治疗未成功。

【裁判要旨】

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本案中,A医院应当对甲乙医疗费用的损失以及药品支出予以赔偿。

三、患者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是否免除医院的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在手术前多次检查均确定为左侧卵巢囊肿(为单侧病变),但术中将右侧切除,无证据加以证实是病变器官,属不正常医疗行为。

医院术前切除原告右侧卵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误以为摘除的是左侧卵巢。

原告出院后,感觉症状不见好转,到医院复检时才发现病变卵巢并未切除,已构成对原告身心健康的侵害。

经鉴定,被告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裁判要点】

在手术前,医生有充分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患者具有知情同意权。

本案中,医院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如何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基本案情】

甲因剧烈运动后出现阵发性心悸,于20XX年3月19日在A医院进行手术。

手术中出现了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治疗无好转。

术后第七天,甲复制了A医院的病历。

20XX年6月5日,甲在B医院安置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经鉴定,A医院在对甲进行治疗的而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损害参与度为50%,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裁判要点】

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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