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百科)
婚姻法解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总体而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及其补充规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内容的汇总的同时,亦有针对新时代新问题的新规定。
一、坚决反对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所称的“虐待”。
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删除了需“对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后果”的限制条件。只要存在家暴行为,在符合“持续性、经常性”的条件时,就可以被认定为“虐待”。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在涉家暴离婚诉讼中,女性不仅作为婚姻中照顾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更是家暴事件中的主要受害者。现实中,女方对于保存遭受家暴伤害后果的证据一般存在诸多障碍。且家暴的形式众多,对于谩骂、恐吓、侮辱、经济压制等冷暴力形式,对于伤害后果女性更加无从留存证据。且家庭暴力给予女性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实在难以量化。
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面对家庭暴力,重点证实家庭暴力的的发生即可在离婚诉讼中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司法审判机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与评判以“持续性、经常性”作为重要依据,其实质倾向于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权益保障。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41条中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要求。
二、仅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参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相比原规定,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空白。同居关系目前已经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但目前法律层面缺乏具体的调整规则,这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的缺失。特别是同居中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如何救济的问题;女性在同居关系中家务贡献无法被合理评价等等,都需要后续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来规制。
三、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4条、25条、26条进一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
第25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系对《民法典》1062条第5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进一步解释。其中根据“一方一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夫妻婚后的股票、期权奖励、房屋租金收益等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结合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明确使得夫妻双方能够更加平等、广泛的共有、分享婚后所得的财产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因家庭劳动分工不同而更多从事家庭事务和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
四、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34条、35条、36条对应《民法典》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第33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23条的规定。主要涉及配偶对相对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承担责任问题。
第34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虚构债务及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范围活动中所负债务的处理。
第35条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其中“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较原规定删掉了“连带”二字。这意味着,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主张对方承担剩余债务。不再受所谓“连带”债务的束缚,这对于主动承担债务,勇于摆脱失败婚姻带来的经济枷锁的夫妻一方而言,更有利于保障其积极主动化解债务后向相对方追偿的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近年来发生了很大变化。《民法典》1064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1064条及对应司法解释在维护非举债一方配偶对共同债务知情权和同意权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的防止了非举债一方配偶“被负债”情形的出现。
五、重点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至82条,参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相关规定。
第69条、70条主要为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的争议处理。其中第70条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较原规定删除了“变更”二字。
71条至77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内容,涉及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份额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
第78条主要为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的夫妻共同房产分割争议的处理规定。该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但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进一步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第80条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基本养老金分割处理的规定,其中“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最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较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增加了“利息”规定。进一步明确基本养老金的分割规则。
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第69条至82条,虽然就既往司法解释进行重新整编,但新内容较少,有些问题亦不够细化。比如无过错方的认定规则,怎么才构成对家庭实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负担较多。是否可以理解为全职做家务就能够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占据优势。
根据《民法典》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无过错方”一般对应的是相对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婚姻过错方,如《民法典》1079所列重婚,实行家暴甚至虐待行为,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但《民法典》1079所列情形属于明显的可以导致应当判决离婚的过错方情形。那么对于偶然出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冷暴力、偶然赌博但导致家庭财产损失较大的情形,可否也被认定为“过错方呢”。本次司法解释中尚没有进行细化。
再结合《民法典》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很明显,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保障那些全心或者重心留在家庭事务中而缺乏独立正常收入来源,一旦离婚将面临长期生存压力,至少短期内无法像相对方一样正常独立工作的经济弱势方;其方式也是以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平衡。但现实生活中,每个家庭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不乏一些自由职业者,在家办公、经商,又或者虽然居家自由时间较多,但并不做家务,实际家务主要有家中老人完成。举例来讲,男方在家办公,但不做家务,家中事务主要有其父母完成,其妻子在外正常上班,那么在离婚诉讼时,男方与其父母一起确认男方对家庭实务贡献远大于女方,女方百口莫辩,人民法院该如何认定?如果同时,男方出轨可否被认定为过错方?如果对家庭实务贡献较多但却又是过错方,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量化平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普遍作为离婚诉讼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仍需新的司法解释来更进一步的细化处理。
后记
整体而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基本囊括了原《婚姻法》及原司法解释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其重点主要是为《民法典》的施行进行的配套精准梳理。为《民法典》时代,保障男女两性权利和机会平等,实现“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作 者 简 介
连超
专注于经济犯罪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反商业贿赂、反舞弊、不良资产处置、不动产纠纷、合同纠纷等领域。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全文有哪些内容?
新 婚姻法 司法解释全文有哪些内容? 为了正确审理 婚姻家庭 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 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 诉讼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 结婚登记 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 结婚 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 离婚 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 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 事实婚姻 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 解除同居关系 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 继承权 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 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 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 财产分割 和 子女抚养 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 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 可撤销婚姻 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 结婚证 书并将生效的 判决书 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 证据 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 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 举证责任 。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 抚养费 ",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 医疗费 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 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 抚养 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 法定监护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 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 离婚诉讼 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 起诉离婚 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一审 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 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诉讼时效 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执行 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综合上面所说的,对于新婚姻法的解释是为了让公民更加深刻的了解法、懂得用法来保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现在赋于我们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大,任何人都不能有伤害自己的行为,如有违法那么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来保障自己的安全。
2021年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有没有朋友能帮我解读一下“婚姻法解释一”?
婚姻法解释一是为了解释婚姻法而出台的一项解释,因为在司法审判当中可能会遇到很多具体的问题,但是婚姻法相对而言在内容上不是很具体,所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让婚姻法在内容上更为具体详实。
在所有法律当中,相信大家对于婚姻法这一法律可能是最不陌生的。的确,它和每个人都有着密切的关系,那么无论将来是否能够用得到,多了解一些婚姻法的基本法律常识都是没有坏处的,所以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婚姻法解释一的具体内容。
首先解释一出现的时间比较早,是在2001年出现的,因为在同一年新的婚姻法已经修改完成,为了使婚姻法更加具体,便于人们的理解,所以就在12月24号又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在解释一出台之后,婚姻法在实际案件当中的运用更加完善,也解决了很多以前苦于没有相关司法条例而无法得到解决的婚姻纠纷。可以说解释一的出现,及时弥补了一些婚姻法上的空白。
其次是关于解释一的内容。解释一一共包括了34条内容,在内容上是所有婚姻法解释中最为丰富的,所以包含的内容也是非常宽泛的。比如它对婚姻法的第3项内容、第32项内容、第40项内容等都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像关于家庭暴力这个说法,解释一中这样说:家暴是指行为人殴打、伤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一些暴力手段给自己的家庭成员,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的行为,然后如果是经常性、不间断的家庭暴力就已经构成虐待,法律上会将会受到非常严厉的处罚,这一项内容也解救了更多的人们。
以上内容就是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的一些简单的介绍。希望能够给处在困境的一些人们送去一些帮助,让坏人早日得到应有的惩罚,早些解救处在水深火热的人们,还他们自由和最基本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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