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1)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第二章 认证实施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市场局培育农产品的认证有什么
农产品认证有以下几点:
1、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是为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而实施的政府质量安全担保制度,属于政府行为,公益性事业,不收取任何费用。其生产过程中允许使用农药和化肥,但不能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性、高残留农药。
2、绿色食品认证: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食品。
3、有机食品认证:有机食品生产的基本要求:生产基地在最近三年内未使用过农药、化肥等违禁物质;种子或种苗来自自然界,未经基因工程技术改造过;生产单位需建立长期的土地培肥、植保、作物轮作和畜禽养殖计划;生产基地无水土流失及其他环境问题;作物在收获、清洁、干燥、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未受化学物质的污染;从常规种植向有机种植转换需两年以上转换期,新垦荒地例外;生产全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档案。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导语: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55号令,下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下面是我收集的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欢迎参考。
1.目的和范围
1.1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55号令,下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规定了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
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对从与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签署了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备忘录或协议的国家(或地区)进口有机产品进行的认证活动,应当遵守备忘录或协议的相关规定。
1.4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2.1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
2.2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可证实其具备实施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符合本规则和GB/T 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能力的证明文件。认证机构在未提交相关能力证明文件前,每个批准认证范围颁发认证证书数量不得超过5张。
2.3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使受理、培训(包括相关增值服务)、检查和作认证决定等环节相互分开、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2.4认证机构不得将是否获得认证与参与认证检查的检查员及其他人员的薪酬挂钩。
3.认证人员要求
3.1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教育和工作经历;接受过有机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与销售管理、食品安全和认证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3.2有机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执业注册资质。
3.3认证机构应对本机构的全体认证检查员的能力做出评价,以满足实施相应认证范围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需要。
4.认证依据
GB/T 19630《有机产品》
5.认证程序
5.1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应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5.1.1认证资质范围及有效期。
5.1.2认证程序和认证要求。
5.1.3认证依据。
5.1.4认证收费标准。
5.1.5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5.1.6认证机构处理申诉、投诉和争议的程序。
5.1.7批准、注销、变更、暂停、恢复和撤销认证证书的规定与程序。
5.1.8对获证组织正确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机构标识(或名称)的要求。
5.1.9对获证组织正确宣传有机生产、加工过程及认证产品的要求,以及管理和控制有机认证产品销售证的要求。
5.2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的条件:
5.2.1认证委托人及其相关方生产、加工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及规范的基本要求。
5.2.2认证委托人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有机产品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5.2.3申请认证的产品应在国家认监委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内。
5.2.4认证委托人及其相关方在五年内未出现《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
5.2.5认证委托人及其相关方一年内未被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
5.2.6认证委托人应至少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认证委托人的合法经营资质文件的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合同等。
(2)认证委托人及其有机生产、加工、经营的基本情况:
①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认证委托人不是直接从事有机产品生产、加工的农户或个体加工组织的,应当同时提交与直接从事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复印件及具体从事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②生产单元或加工场所概况。
③申请认证的产品名称、品种、生产规模包括面积、产量、数量、加工量等;同一生产单元内非申请认证产品和非有机方式生产的产品的基本信息。
④过去三年间的生产、加工历史情况说明材料,如植物生产的病虫草害防治、投入物使用及收获等农事活动描述;野生植物采集情况的描述;动物、水产养殖的饲养方法、疾病防治、投入物使用、动物运输和屠宰等情况的描述。
⑤申请和获得其他认证的情况。
(3)产地(基地)区域范围描述,包括地理位置、地块分布、缓冲带及产地周围临近地块的使用情况;加工场所周边环境(包括水、气和有无面源污染)描述、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4)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规划,包括对生产、加工环境适宜性的评价,对生产方式、加工工艺和流程的说明及证明材料,农药、肥料、食品添加剂等投入物质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保证、标识与追溯体系建立、有机生产加工风险控制措施等。
(5)本年度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计划,上一年度销售量、销售额和主要销售市场等。
(6)承诺守法诚信,接受认证机构、认证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及销售证管理的声明。
(7)有机生产、加工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有机转换计划(适用时)。
(9)其他相关材料。
5.3申请材料的审查
对符合5.2要求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应根据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程序等要求,在1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保存审查记录。
5.3.1审查要求如下:
(1)认证要求规定明确,并形成文件和得到理解,
(2)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3)对于申请的认证范围,认证委托人的工作场所和任何特殊要求,认证机构均有能力开展认证服务。
5.3.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认证申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5.3.3认证机构可采取必要措施帮助认证委托人及直接进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者进行技术标准培训,使其正确理解和执行标准要求。
5.4现场检查准备
5.4.1根据所申请产品对应的认证范围,认证机构应委派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每个检查组应至少有一名相应认证范围注册资质的专职检查员,并担任检查组组长。
5.4.2对同一认证委托人的同一生产单元,认证机构不能连续3年以上(含3年)委派同一检查员实施检查。
5.4.3认证机构在现场检查前可向检查组下达检查任务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检查依据,包括认证标准、认证实施规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检查范围,包括检查的产品种类、生产加工过程和生产加工基地等。
(3)检查组组长和成员;计划实施检查的时间。
(4)检查要点,包括管理体系、追踪体系、投入物的使用和包装标识等。
(5)上年度认证机构提出的不符合项(适用时)。
认证机构可向认证委托人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将检查内容告知认证委托人。
5.4.4检查组应制定书面的检查计划,经认证机构审定后交认证委托人并获得确认。
(1)检查计划应保证对生产单元的全部生产活动范围逐一进行现场检查。
对由多个农户、个体生产加工组织(如农业合作社,或“公司+农户”型组织)申请有机认证的,应检查全部农户和个体生产加工组织;对加工场所要逐一实施检查,需在非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二次分装或分割的,应对二次分装或分割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以保证认证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的完整性。
(2)制定检查计划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当地有机产品与非有机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②申请认证组织内的各农户间生产体系和种植、养殖品种的相似程度。
③往年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
④组织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
⑤再次加工分装分割对认证产品完整性的影响(适用时)。
5.4.5现场检查时间应安排在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加工过程或易发质量安全风险的阶段。因生产季等原因,初次现场检查不能覆盖所有申请认证产品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实施现场补充检查。
5.4.6认证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前至少提前5日将认证委托人、检查通知及检查计划等基本信息登录到国家认监委网站“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检查方案和计划等基本信息有异议的应至少在现场检查前2日提出;认证机构应及时与该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现场检查。
5.5现场检查的实施检查组应当根据认证依据要求对认证委托人建立的管理体系的符合性进行评审,核实生产、加工过程与认证委托人按照5.2.6条款所提交的文件的一致性,确认生产、加工过程与认证依据。
5.5.1检查过程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生产、加工过程和场所的检查,如生产单元有非有机生产或加工时也应对其非有机部分进行检查。
(2)对生产、加工管理人员、内部检查员、操作者进行访谈。
(3)对GB/T 19630.4所规定的管理体系文件与记录进行审核。
(4)对认证产品的产量与销售量进行汇总和核算。
(5)对产品和认证标志追溯体系、包装标识情况进行评价和验证。
(6)对内部检查和持续改进进行评估。
(7)对产地和生产加工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确认,评估对有机生产、加工的潜在污染风险。
(8)采集必要的样品。
(9)对上一年度提出的不符合项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进行验证(适用时)。
检查组在结束检查前,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向受检查方和认证委托人确认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
5.5.2对产品的样品检测
(1)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认证的所有产品安排样品检验检测,在风险评估基础上确定需检测的项目。
认证证书发放前无法采集样品并送检的,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得到检验检测结果。
(2)认证机构应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样品检测。
(3)有机生产或加工中允许使用物质的残留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机生产和加工中禁止使用的'物质不得检出。
5.5.3对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的检查
认证委托人应出具有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的监测(检测)报告,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材料,以证明产地的环境质量状况符合GB/T 19630《有机产品》规定的要求。
5.5.4对有机转换的检查
有机转换计划须事前获得认证机构认定。在开始实施转换计划后,每年须经认证机构派出的检查组核实、确认。未按转换计划完成转换并经现场检查确认的生产单元不能获得认证。未能保持有机认证的生产单元,需重新经过有机转换才能再次获得有机认证
5.5.5对投入品的检查
(1)有机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允许使用GB/T 19630.1附录A、附录B及GB/T 19630.2附录A、附录B列出的物质。
(2)对未列入GB/T 19630.1附录A、附录B及GB/T19630.2附录A、附录B的投入品,国家认监委可在专家评估的基础上公布有机生产、加工投入品临时补充列表。
5.5.6检查报告
(1)认证机构应规定本机构的检查报告的基本格式。
(2)检查报告应叙述5.5.1至5.5.5列明的各项要求的检查情况,就检查证据、检查发现和检查结论逐一进行描述。
对识别出的不符合项,应用写实的方法准确、具体、清晰描述,以易于认证委托人和申请获证组织理解。不得用概念化的、不确定的、含糊的语言表述不符合项。
(3)检查报告应当随附必要的证据或记录,包括文字或照片摄像等音视频资料。
(4)检查组应通过检查记录等书面文件提供充分信息对认证委托人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作评价,对是否通过认证提出意见建议。
(5)认证机构应将检查报告提交给认证委托人,并保留签收或提交的证据。
5.6认证决定
5.6.1认证机构应基于对产地环境质量的现场检查和产品检测评估的基础上作出认证决定,同时考虑产品生产、加工特点,认证委托人或直接生产加工者的管理体系稳定性,当地农兽药使用、环境保护和区域性社会质量诚信状况等情况。
5.6.2对符合以下要求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基本格式见附件1、2)。
(1)生产加工活动、管理体系及其他审核证据符合本规则和认证标准的要求。
(2)生产加工活动、管理体系及其他审核证据虽不完全符合本规则和认证依据标准的要求,但认证委托人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不符合项纠正纠正措施,并通过认证机构验证。
5.6.3认证委托人的生产加工活动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认证机构不应批准认证。
(1)提供虚假信息,不诚信的。
(2)未建立管理体系或建立的管理体系未有效实施的。
(3)生产加工过程使用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4)产品检测发现存在禁用物质的。
(5)申请认证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或)技术标准强制要求的。
(6)存在认证现场检查场所外进行再次加工、分装、分割情况的。
(7)一年内出现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撤销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
(8)未在规定的期限完成不符合项纠正和纠正措施,或提交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满足认证要求的。
(9)经检测(监测)机构检测(监测)证明产地环境受到污染的。
(10)其他不符合本规则和(或)有机产品标准要求,且无法纠正的。
5.6.4申诉
认证委托人如对认证决定结果有异议,可在10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
认证委托人如认为认证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各级认证监管部门申诉。
6.认证后的管理
6.1认证机构应当每年对获证组织至少安排一次现场检查。认证机构应根据申请认证产品种类和风险、生产企业管理体系的稳定性、当地质量安全诚信水平总体情况等,科学确定现场检查频次及项目。同一认证的品种在证书有效期内如有多个生产季的,则每个生产季均需进行现场检查。
认证机构还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每年至少对5%的获证组织实施一次不通知的现场检查。
6.2认证机构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获证组织变更信息,对获证组织实施有效跟踪,以保证其持续符合认证的要求。
6.3认证机构在与认证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获证组织需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以下信息:
6.3.1法律地位、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变更的信息。
6.3.2 获证组织管理层、联系地址变更的信息。
6.3.3有机产品管理体系、生产、加工、经营状况、过程或生产加工场所变更的信息。
6.3.4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周围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的信息。
6.3.5生产、加工、经营及销售中发生的产品质量安全重要信息,如相关部门抽查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消费者重大投诉等。
6.3.6获证组织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6.3.7采购的原料或产品存在不符合认证依据要求的情况。
6.3.8不合格品撤回及处理的信息。
6.3.9 销售证的使用、产品核销情况。
6.3.10其他重要信息。
6.4销售证
6.4.1认证机构应制定有机认证产品销售证的申请和办理程序,要求获证组织在销售认证产品前向认证机构申请销售证(基本格式见附件3)。
6.4.2认证机构应对获证组织与销售商签订的供货协议的认证产品范围和数量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有机产品销售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监督其整改,否则不能颁发销售证。
6.4.3销售证由获证组织在销售获证产品时交给销售商或消费者。获证组织应保存已颁发的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认证机构审核。
6.4.4认证机构对其颁发的销售证的正确使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7.再认证
7.1获证组织应至少在认证证书有效期结束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提出再认证申请。
获证组织的有机产品管理体系和生产、加工过程未发生变更时,认证机构可适当简化申请评审和文件评审程序。
7.2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再认证检查。
因生产季或重大自然灾害的原因,不能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安排再认证检查的,获证组织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认证机构确认,再认证可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后的3个月内实施,但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内生产的产品不得作为有机产品进行销售。
7.3对超过3个月仍不能再认证的生产单元,应当重新进行认证。
8.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管理
8.1认证证书基本格式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认证证书基本格式应符合本规则附件1、2的要求。
认证证书的编号应当从国家认监委网站“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中获取。认证机构不得仅依据本机构编制的证书编号发放认证证书。
8.2认证证书的变更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
8.3认证证书的注销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实施。
8.4认证证书的暂停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实施。
8.5认证证书的撤销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实施。
8.6认证证书的恢复
8.6.1认证证书被注销或撤销后,认证机构不能以任何理由恢复认证证书。
8.6.2认证证书被暂停的,需在证书暂停期满且完成对不符合项的纠正或纠正措施并确认后,认证机构方可恢复认证证书。
8.7认证证书与标志使用
8.7.1获得有机转换认证证书的产品只能按常规产品销售,不得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以及标注“有机”、“ORGANIC”等字样和图案。
8.7.2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机构应当通知并监督获证组织停止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封存带有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相应批次产品。
8.8认证证书被注销或撤销的,获证组织应将注销、撤销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标志交回认证机构,或由获证组织在认证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剩余标志和带有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包装,必要时还应当召回相应批次带有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
8.9认证机构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各类无效的认证证书和标志被继续使用。
对于无法收回的证书和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公布注销或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声明证书及标志作废。
9.信息报告
9.1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网站“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填报认证活动的信息,现场检查计划应在现场检查5日前录入信息系统。
9.2认证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相关组织的名单及暂停、撤销原因等,通过国家认监委网站“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向国家认监委和该获证组织所在地认证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9.3认证机构在获知获证组织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获证组织所在地的认证监管部门通报。
9.4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有机认证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至少包括:颁证数量、获证产品质量分析、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清单及原因分析等。
10.认证收费
认证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收取认证费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第五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第八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第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制作、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第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独立;
(二)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三)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第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第十三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第十四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一)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的,还须提交贸易产品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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