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能力算几级残疾)
怎么鉴定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怎么鉴定 丧失劳动能力 ,请看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l)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如:脑外伤(周围神经、脊髓、脑部)、炎症(周围神经的代谢性、中毒性炎症、格林巴利综合症)、脑肿瘤(已明确诊断且造成重要功能障碍者)、血管病(脊髓或脑血管病变,常见脑梗塞或脑出血)、变性病(如运动神经元病等)、脱髓壳病(如多发性硬化、白质脑病等)、中毒性或代谢性疾病(如一氧化碳中毒性脑并有机磷中毒)、寄生虫脑并先天发育异常造成的严重脑、神经功能障碍等。 必备材料: (l)确诊时和近期的CT或核磁检查。 (2)始发病时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指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临床表现为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40毫米汞柱。 必备材料: (1)胸大-片检查和相关检查材料,必要时有CT检查。 (2)半年内的血气检查和肺功能检查材料。 (3)住院病历(或复印件)或系统门诊病历。 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心功能Ⅲ级:指各种心脏疾患所致。临床表现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导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必备材料: (l)超声心动图或造影,证明有心脏实质的改变。 (2)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应与鉴定病情有关)是近期不同时期的。 (3)住院病历(或复印件)或系统门诊病历。 4.各种难治愈的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血友病等。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2)近半年的各种相关化验,如骨髓、血液化验等。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5.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必备材料: 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手术记录及相关检查(如:钡餐上消化道造影、小肠造影、钡灌肠结肠造影)。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临床表现顽固性腹水,明显脑症。 必备材料: (l)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肝功能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 (3)B型超声波检查和其它检查。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指各种慢性肾脏疾病造成的肾功能损害。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17.85mmol/l,血肌酐422μmol/l。出现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必备材料: (l)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近半年两次以上肾功能衰竭的化验单。 (3)其它有关化验、检查材料等。 8.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并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如: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胰腺全切除;肾上腺皮层功能明显减退;糖尿病(重度)、类风湿性关节炎、硬皮并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有上述严重合并症(心、脑、肾、肺、肝合并症参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或系统门诊病历。 (2)近半年以上的血、尿化验单,不得少于5次。 (3)近期心电图及其他相关检查。 9.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如有转移,应有原发病灶的记录。 10.眼科疾患: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6秒);临床表现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肝性脑病症状较轻。 5.慢性肾功能不全先代偿期。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20毫克/分升,血肌酐2毫克/分升;临床表现为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6.各种疾病造瘘者。 7.眼科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9.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注:凡三项以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附件: 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 伤残 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指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5、本标准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必备材料参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执行。
丧失劳动能力是什么意思
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是已经失去劳动的能力,无法从事劳动。
根据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审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料后,应当进行初审,看有关材料是否齐备、有效。如果提交的资料欠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
3、组织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医疗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的诊断。专家组或者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由参与鉴定的专家签署;
4、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有必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什么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 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 ,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表1呼吸困难分级轻度中度重度严重度临床表现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静息时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80% 50—79% 30—49%<30%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50%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60毫米汞柱*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心功能分级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2肝功能损害的分级轻度中度重度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10毫克/分升腹水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脑症无轻度明显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延长(较对照组>6秒)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表3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肌酐清除率血尿素氮血肌酐其他临床症状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正常正常无症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尿毒症期<10毫升/分>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文,该标准自二00二年四月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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