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锋民法典(郭军锋律师)
意定监护及资格撤销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三、监护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撤销意定监护人监护资格规则。
1) 意定监护是什么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下称“张三“),张三与李四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张三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李四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张三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之前仅成立,但未生效。
2) 有条件限制的任意解除权
意定监护协议本质上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属于委托合同,但与普通委托合同不同,带有人身属性。综合考虑意定监护协议与普通委托合同的共同点和不同点,衡量双方利益后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规定是:张三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张三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李四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意定监护协议。
a. 丧失或部分丧失前,双方均有权解除:
在监护协议生效以前,李四尚未成为监护人,无须履行监护职责,张三也尚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完全能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任何一方萌生解除协议的念头,强行维持的监护关系也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b. 丧失或部分丧失后,李四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
此时李四的监护职责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规则下的监护职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具有法定性乃至强制性。如仍允许李四行使任意解除权,极易产生监护真空,使得意定监护制度功能价值大打折扣。
张三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李四成为监护人后,李四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李四监护资格的撤销,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小区不得强制使用人脸识别
最高人民法院28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1条对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另外,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者虽然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其中,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热点聚焦】
1.举证责任上有无侧重?
课以信息处理者更多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规定》既注重权益保护,又注重价值平衡。
在权益保护方面,《规定》明确: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定》第6条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不对等、专业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课以信息处理者更多的举证责任。二是合理界定财产损失范围。第8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三是积极倡导民事公益诉讼。
在价值平衡方面,一是注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的同时,第5条明确规定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比如,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再如,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等。二是注重惩戒侵权行为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平衡。为了避免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规定》第16条明确了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2.小区只能“刷脸”进?
物业应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
“调研中发现,群众关心小区物业安装人脸识别设备,集中在强制‘刷脸’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说,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
为此,《规定》第10条第1款专门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另外,为更好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防止其将人脸信息泄露或者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隐私,第10条第2款又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
强迫或变相强迫同意无效
当前,一些APP通过捆绑授权等不合理方式强制索取个人信息的现象较为突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说,一段时间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APP)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比较突出,这既是广大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
《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在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精神、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
一是单独同意规则。《规定》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二是强迫同意无效规则。《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线上应用,对于需要告知同意的线下场景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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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种情形处理人脸信息
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权
《规定》第2条明确:“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附不可能成就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附不可能成就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 条件为双方约定一致的内容。
2) 条件是否成就将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 条件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发生与否存在客观上的不确定性。意味着过去、现在和将来不可能发生的条件不可以。
4) 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如伤害他人的事实不可以作为条件。
5) 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允许其设条件。
1) 分类标准: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为标准
2) 分为生效条件、解除条件。
a. 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生效。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成就;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
b. 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已生效。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3) 不论为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a. 生效条件成就前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享有期待权。
b. 解除条件生效前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有效;当事人享有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期待权。
1) 尽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约定所附条件为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此时,如何确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未直接规定。总则编解释就此作出了规定。视条件分类的不同而不同。
a. 约定为不可能成就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后续如何处理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b. 约定为不可能成就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是否失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
2) 为什么这么规定?
通过探讨当事人为什么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而确定。附不可能成就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实际是不想让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如张三说,假如李四把倒到地上的水全部都收回盆里,给李四10万元。按常识判断,“覆水难收”,条件不可能成就,张三的承诺虽然成立,但不发生效力。附不可能成就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已生效,因条件不可能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会始终有效,相当于没有附条件。至于是否失效,是另外一个问题,需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行认定。
(2021)辽74民终112号
2016年4月5日曲喜臣通过建行转账给吴万香10万元,曲喜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吴万香10万元,当日季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曲喜民贰拾万整(200000),盘锦工地第一次拨款返回贰拾万元现金,收款人季瑞”。
法院认为,盘锦工地是否拨款、何时拨款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且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就目前而言属于无法实现的条件,不应作为本案中还款行为的所附条件。双方关于收条中“盘锦工地第一次拨款返回贰拾万元现金”的约定,既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也未对还款附加条件,而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在季瑞书写收条前,双方之间已经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义务是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因季瑞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故曲喜民有权随时要求季瑞还款。
(2022)辽02民终108号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即使原告的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借条下方书写“因存在小满金服人民币陆万元,只有此款返还时我才能还清壹万元整”,也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也缺乏事实依据。
参考资料: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明确!物业不得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
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采集人脸信息进行数据分析、物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的唯一验证方式 …… 解决这些纠纷有了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8 日公布,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小区 " 刷脸 " 进门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应用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 " 无感式 " 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亟待进行规制。
最高法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2. 物业不得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
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引入人脸识别系统,用 " 刷脸 " 代替 " 刷卡 ",社会各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将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式,是一种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见认为,在录入人脸信息时,小区物业要求人脸信息和详细住址、身份信息相绑定,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给公民个人隐私造成损害。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小区物业强制 " 刷脸 " 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须依法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只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脸识别,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了合法性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 " 告知同意 " 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
我们应该拥抱新科技,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人格权益。为此,《规定》明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3. 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须征得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伴随着人脸识别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被采集的场景也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侵权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如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新司法解释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按照告知同意原则,根据第 2 条第 3 项的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关于具体年龄,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认定。最高法表示,从责任认定角度看,新规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 " 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 " 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4. 应用程序不得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
长期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 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 " 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突出,这既是广大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处理人脸信息的新规则。
最高法表示,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设定较高标准,以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虑对自己权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规定》第 2 条第 3 项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而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的同意。最高法介绍,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只要处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个人的同意必须是基于其自愿而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 " 与其他授权捆绑 "、" 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 " 等模式,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
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 4 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 " 与其他授权捆绑 "、" 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 " 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明确五类情形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刚刚我们了解了很多对禁止使用人脸识别和限制使用人脸识别的规定,那么是不是人脸识别一律不能用呢?什么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可以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新规也进行了列举。新规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规定》充分考量人脸识别技术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为了避免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妥善处理好惩戒侵权和鼓励数字科技发展之间的关系,《规定》第 16 条明确了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新华社、央视新闻
【靖蓉同人】意外后记
意外后记
这个故事和他的名字一样,是大家聊出来的一个意外。
最初我连章节都没分,有一搭没一搭的写了发在群里,然后一发不可收拾。
但是只有契机(私生子)却没有主旨的故事让我越写越无聊,不知道该如何结尾。
也许是天意或者缘分,在我发愁这篇不知道该如何走向的文该如何不烂尾的时候,民法典出炉了。
于是我设计原本一直为爱隐忍的黄蓉跟郭靖开了一个尖锐的玩笑--咱俩扯平了,双胞胎也不是你的。
我构思了很多个郭靖的反应,生气,震怒,难受,最终还是选了我私心想看到的一幕--接受。
我对靖蓉的爱,也许是爱他们书里的模样,也许,更多把他们调成了我理想中的模样,势均力敌彼此支撑。比起永远不变的爱情,更宝贵的,是永远不变的信任。
我安排黄蓉接受郭靖的私生子,不是出于三从四德,恰恰相反,是出于对彼此感情的绝对信任(自己做了却不知道这事放在现实中很扯,但为了圆这个梗,就这么往糊涂里写了),黄蓉有绝对自信郭靖不是故意的,难受,但是爱让她决定接受,慢慢消化这个难题。
而民法典的出台,让我改变了心态。
凭什么男人的私生子就可以被接受,女人的私生子就该万劫不复呢?彼此伤害不可取,还想扳回一成是为了成全心中的爱--你不是一个人在努力。
我努力按照心中最大的善意去写郭靖,结果就是大家看到的意难平。我很想写他再杰克苏再情圣点,我发现做不到,因为不可信。也直到这时,郭靖或许才能体会到,他犯了错伤害了黄蓉,道歉认罚疼爱,尽力弥补,他以为够了。不,远远不够,因为痛苦永远无法消失。
正因为足够爱,反转来到的时候才更加痛。人的悲喜并不相通,更何况郭大侠长在男子为天的时代,他即便再如何心胸宽广,再如何爱,也无法避免一出生就因为性别所站的优势地位思维。
单纯只说这一点上,我一直觉得杨过,段正淳更加可爱。
但还好,这只不过是一个脑洞。郭靖没有什么私生子,他一直以远高于时代标准的标准要求自己的忠贞,并且发自内心的爱着黄蓉,从相遇到生命结束,同生共死。
他始终单纯干净,人群中一眼看到你,从此余生都是你。黄蓉是何其幸运,夫妻十几年之后仍然发自肺腑的说,“天下男子之中真没一个胜得过你。”
可能结婚生子一起生活超过七年的夫妻,才能明白这句话背后的分量,是何等的贵逾千金。
还好世间真有这么一对,“帮主”和“郭大侠”(欧阳佩珊和郭锋),一心一意互敬互爱,让我不由感叹,人还是要相信真爱才能遇到真爱啊。
最后本文末尾祝福所有的姑娘们都能遇到真诚相爱相伴终生的“靖哥哥”。
这种分裂感情基础的梗我不会再写了。
鬼笑兜风/不如归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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