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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2023-01-02 司法

法官行为规范的业外活动

(一) 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

(二) 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 约束业外言行,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一) 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 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方可参加。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 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 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 不接受有违清正廉洁要求的吃请、礼品和礼金。 (一) 在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二) 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 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必须经组织安排或者批准;

(二) 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一) 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

(二) 不得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得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 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 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 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官本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一) 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 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 不得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 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反映。 (一) 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 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 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 注意个人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哪里能找到《法官行为规范》(全文)

为推动全国法院专项整改活动向继续纵深发展,建立规范法官行为的长效机制,规范和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针对当前法官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部系统、具体规范法官在司法审判和业外活动行为的指导性文件——《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这部文件集中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智慧,是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心血和劳动的结晶。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共九章93条(以下简称《规范》)。第一章是“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法官行为中的涉及公正司法、职业道德、司法廉洁、审判效率以及着装仪表等带有共性的问题,从一般基本要求的层面做了规范。从第二到第七章按照法院基本工作流程,依次提出了“立案、庭审、调解、文书制作、执行、涉诉信访处理”等司法活动环节法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第八章是“业外活动”,第九章是“附则”。《规范》内容基本涵盖了法官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同时,在附则中要求人民陪审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法官执行,这样安排,既照顾全面,又突出重点。从通篇来看,《规范》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解决实际问题。在《规范》的制定过程中,起草小组做了深入的调查研究,筛选、提炼了司法实践中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200多个关于法官行为的问题,对每个问题产生的原因、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如何解决和克服等都做了认真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炼了法官行为中与群众关系最直接、最有可能发生或者出现的情况,以“情形设置”的方式列出,再以如何正确处理的形式,对法官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每个情形设置都力求紧扣司法工作实际,形象、具体,每一处理方法都要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既简明扼要,又易于掌握,便于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和日常生活中遵照执行。

二是严格依法办事。针对少数法官不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的突出问题,《规范》要求法官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为避免公众对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规范》对依法回避和主动申请回避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对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正确处理方法。为保证审判质量,从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方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为提高审判效率,要求法官严格遵守法定的各种诉讼期限,科学合理安排工作。为保持司法廉洁,抓住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的环节,对法官进行了约束和提示。这些规定,有助于法官进一步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依法定程序办案,促进司法公正;有助于法官正确行使法定职权,保持司法廉洁。

三是坚持司法为民。《规范》贯穿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在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要求法官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调解等。在方便群众诉讼方面,提出了对符合条件的群众准许口头起诉、上门立案、实施司法救助的要求;规定了处理涉诉信访要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要求法官通过诉讼指南、风险提示对群众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指导;一次讲清立案要求,耐心解答群众疑问,避免群众反复来法院,等等。这些规定把方便留给了群众,把责任和困难留给了法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人民法官爱人民的思想,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官的本质特征。

四是突出规范特点。针对有些司法行为和业外活动缺乏制度约束或虽有制度要求但缺乏具体操作规程,《规范》根据有关法官法和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活动的规律和特点,通过细化开庭前的准备、出庭及宣判时的注意事项,疑难复杂问题的处理方法,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收取与划付执行案款的操作程序,紧急情况的处置措施等,约束法官的随意行为。通过明确在业外活动中参加座谈、研讨以及各类联谊活动,出入各类娱乐场所等行为的注意事项,提示法官维护职业形象。这些规定,有利于强化法官规范行为的意识,统一、规范法官的行为,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遵照执行。

五是彰显司法文明。《规范》中突出要求法官在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注重自身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如要求法官要注重着装仪表,保持良好形象;谨言慎行,举止得体,态度温和;禁止对群众冷、横、硬、推。在日常生活中,要求法官洁身自好,加强修养,杜绝不良嗜好和行为。这些规定,有利于法官加强自我约束,时刻保持对自己行为的高标准、严要求,有利于树立人民法官文明司法的良好形象。

虚假诉讼的认定及处罚

法律解析:

一、法院虚假诉讼的处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没有实际的利益纷争,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手段,拿到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以达到不当目的的行为被称作“虚假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虚假诉讼的处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 (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三、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分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点: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 不同点: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法律依据:

虚假诉讼,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官在审理案子时应当注意什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出庭时注意的事项包括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严禁酒后出庭等。

《法官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法官行为规范》原文是什么?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2005年11月4日 法发[2005]19号)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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