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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19(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20继承法)

2023-01-02 案例

2019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假如城市人买了农村的宅基地?怎么办理?

正好我回答过这方面的问题,现在在这儿等于重新再说一次。

城里人以前是禁止买卖农村宅基地的。现如今为帮助农村快速发展,也为了让城市里那些生活困难的群体,能方便一些解决住房问题,出台了新政策,允许城市人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房。

这个新政策即是2019年8月1日,全国人大审核通过修定了的《土地法》。规定:只要符合当地地方规划,允许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公益设施用地和宅基地,跟国有土地一样,同价、同权进入市场流转交易。并且规定,不得购买耕地良田;不得购买即将被征收的土地;不得购买公路两侧及村街道规划内用地。符合以上条件,购买后可以过户。

该政策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请注意这个时间点!这是一个分水岭。这个时间以后所购买的宅基地合法。而之前己经购买的仍然不合法。

2020年1月1日后,城市人购得符合条件的宅基地后,可持:村委会出具的《符合条件证明信》、买卖双方身份证、原有土地证(宅基地证)。到乡镇土地所办理新证,销毁旧证。

值得重视的是,也和国土一样,时效也是70年。买方支付给卖方购买金后,要交村集体一定的土地出让金。

假如城市人买了农村的宅基地,只要当初是合理合法出让的,只要是有合法手续办理的,只要是正式过户合同的,一句话只要不是威逼买卖的,是双方共同协议认可的经过相关部门的办理后,都应该视为买卖成立,尤其是买卖多年后的宅基地,根本无需纠结。

当然有人可能会说我反悔了,我想不卖了,那么对不起,那是不可能的。你也不用想找任何借口拿土地是集体的来说事儿,那样的话你不但失去了信义,损失了名声,更重要着还有着欺诈的嫌疑。

因为,你当初卖出去宅基地的钱财并没有交给集体,哪怕是极小的税额分成也没有吧?

所以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你宅基地的买与卖是你自己的权利,卖多卖少也是由你自己来决定,卖出后的钱财也都一分不剩的都装进了你自己的腰包,由此说来,还是请不要总是拿着集体二字来说事了。

你要明白集体的本身是一个群众的组织,是集体内的成员共同享有的,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是执行公道的所在地,而并不是你自己私人的保护伞,这一点最好请你尽快的弄清楚,这一点你要清楚了,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首先,城市人购买农村的宅基地,这个假设不成立。因为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本村农民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使用权。宅基地是一种农村共有的建设性用地,不可以买卖、出租和转让。即使本村村民之间,如果将申请来的宅基地转卖、出租或转让,那么也不再允许重新申请宅基地。根据政策规定,除了本村村民,是不可能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城市人在农村买宅基地建房,那是政策不允许的。农村集体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卖宅基地给城市人口。

但是,现实中,有不少城市人到农村购买房屋,以便在农村养老。在过去宅基地管理政策不够严格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没有被及时制止,但也没有受到首肯。不是说城市人口一律不得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只允许城市人口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房屋,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除继承以外,国家禁止城市人口到农村购买住房,以避免其享受房地一体的政策,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有人主张,应该放开农村房屋的买卖,不应该只限制在本村村民之间。但是,要知道,农村的宅基地性质不同,不是城市商品房的商用土地,是不可以继承、买卖和转让的。如果放开农村房屋买卖,首先就要改变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将免费申请改成购买,使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由集体就成农民个人所有。但是,目前形式下,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在大政策下,如果有城市人购买了农村宅基地,或者购买了农村的房屋,都属于无效的暗中交易。怎么办理?这个摆不到明面上,所谓办理,只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有人从中做保,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买房人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是,由于买房人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资格,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也无法获得批准重建,只能在没人干涉的情况下居住使用。而如果一旦遇到拆迁等政策性变化,那就难免引起原房主和新房主之间的矛盾。

所以,建议城市人口不要到农村购买房屋,如果真想到农村居住养老,可以采取有租带买的形式,一次性交够几十年租金,以原房主的名义申请对房屋进行翻修,只是费用怎么出,双方商定即可。但是,不管你怎么改建翻建,房子的主人还是原房主,新主人只有居住使用权。

假如城市人了买了农村的宅基地,那你就违法了,假如你想在你违法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子的话,那就是一个非法+另一个违法=两个违法了,这样你就是违法抢占了农民的土地,宅基地资源了,你问的是怎么办理?反正今天也是五一节的假期,你也有时间,你耐下心开看个两三分钟,你就明白会怎么处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城市人是不可以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你买了农村的宅基地,你就违法了,你违法了,你就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法律就会追究你的法律责任的,农村都实行了是一户一宅的宅基地管理办法,只有农村户口的人才可以拥有一户一宅宅基地的,你一个城里人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当然就是不可以的,因此,城里人也就无权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城里人在农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就非法占有了农村的土地,宅基地的资源,就侵占了农民的利益,这对农民朋友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当然也就是违法的了,所以城里人是不准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

那么,你既然违法购买了农村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你购买宅基地的村集体,也就有权将你非法购买的宅基地无偿收回村集体的,如果你不服从村里收回你宅基地的决定,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是,你的诉讼法院不但不会支持,法院还会根据你非法购买宅基地的有关责任,追究你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还会对你购买宅基地进行经济处罚的,当然,法院也会连带追究出卖宅基地的另一方,也会追究收回其非法出卖宅基地的非法收入,也会追究他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城市人是不可以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如果城市的老人想退休之后到农村生活的话,这是可以的,也是允许的,农村现在有很多闲置的房屋,你可以租住农民朋友这些闲置的房屋,在农村进行生活的,不过,即使你到农村租住房屋的话,你也要租住户口是农村的,有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的,有房屋产权证这样一手的房屋,也就是与房屋的主人直接签订房屋租住合同,不要与那些所谓的二房东三房东签订房屋租住合同,因为那样问题很多,也是很麻烦的,原因就是,如果房屋真正的主人,也就是房屋产权所有者来收回房屋的时候,不管你租住的房屋到期没到期,你只能与你租房签订合同的二房东三房东去商量,而房东是不会与你商量的!

所有城市的居民朋友们,如果你想到农村去生活的话,那就去租住农民朋友们闲置的房屋,千万不要花冤枉钱去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因为去农村购买宅基地是违法的,你更不可以在违法购买的宅基地上投资盖房子的,最后宅基地被收回去的时候,你在你非法购买宅基地上盖的房子,也是违法的,你违法建的房子也就变成“空中楼阁”了,也是会被清理拆除掉的,最后你也只能是两手空空的一无所得了! 感谢您对从善如刘三农问答的关注和支持,欢迎您的评论留言!

农村宅基地是与房屋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它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就农村而言,农村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村村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通常情况下只有本村村民才可以申请农村宅基地,如果是其他村集体成员,或者是城镇居民,一般不允许申请农村宅基地。

依据现在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城镇居民是不能购买农村住房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规定,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

不过虽然法律和政策明文规定,城镇居民不允许申请农村宅基地,也不能购买农村住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却大有人在。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城镇居民购买了农村住房,在买卖双方诚信守约的前提下,一般也无人干涉。

就是所买卖的房屋办理不了过户手续,实际上房屋的产权还属于卖房人的名下,买房人只是拥有不确定的使用权,而卖房的人将农村房屋卖了之后,就不得再向村集体申请使用宅基地。

为什么说城镇居民购买了农村的房屋拥有不确定的使用权呢?那是因为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开始就无效,卖房的人可以随时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从相关实际案例来看,法律部门对于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房屋或“小产权房”,一直以来秉持着以认定合同无效为基本原则、以认定合同有效为例外的处理方式。

也就是说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卖房的人将卖房的钱款返还给买房的人,买房的人将所买的房屋返还给卖房的人;以认定合同有效为例外的处理方式,则是指卖房的人在要求合同无效的同时,买房的人也可以向卖房要求赔偿买房的损失,比如,投入装修的损失、房屋升值与原价差异造成的损失等等。

法律部门会根据诚实守信和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作出综合性的判定,但不管怎样,买卖双方会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所以说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取得的是不确定的使用权。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之后,到底能使用多久,得看买卖双方的心情,任何一方反悔,即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再次提醒,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可以去租。

首先我可以告诉你,城市人是不允许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私自购买相关部门不预办理相关手续,买卖行为没有法律保障。这个规定从《土地管理法》延伸出来的任何一部法律文件都有明确规定。

那么假如城市人真买了农村人的宅基地,怎么办?

根据2021年农业农村部的相关文件精神,国家将推进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在一些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试行,允许城市人与农村人合作建房。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城市人到农村买地建房是不允许的,但允许城市人与农村当地农民合资建房,城市人出钱,农村人出地,通过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依法批建,修建出来的房子按合资股份分配,这样即解决了农村人建房困难,又解决了城市人回农村休闲养老落叶归根的这种需要。这种合作建房分配,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民,房屋产权属于农村村民,当然也可以协商致,比如城市人与农村人合资建的房屋,一但被征占,那么补偿方案双方也可以平分或者三七分四六分,这都是可以协议的。合作建房的一个目的就是防止城市有钱人过度挤占农村人的资源,二一个目的是要让城市有钱人带动农村扶持农村发展,这样即解决城市人回农村的希望,又解决了农村农民的帮扶,未来的乡村振兴需要城市有钱人一起帮扶农村发展。在这个帮扶发展过程中,国家是要控制城市人过度挤占农村资源的,乡村振兴一定要让农村人受益,绝不能让农村人失去自己的根基。

所以,假如有人真买了农村的宅基地,在办不了产权过户手续及无法批建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与卖宅基地的农民协议合资建房,这样即解决了自己回农村的愿望,又帮扶了农民。如果不是想回农村居住养老,只是想在农村投资地皮想赚钱,想挤占农村人的资源,这种买卖关系是办不到任何手续的。记住,有好处要与农村人一起分享,吃独s不允许,要记得我们发展的宗旨是先富带后富,而不是让农村人未来无家可归。

一律从激活,搞活农村房屋产权,集体制走向个体私有产权,物权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自愿进行上市埸交易,促进私有物权的价质,改革集体转移到各户有房产证书,实行有登记发行房产证,保持个体私有权有商品房的价质作用,集体放权,保护村民有上市的交易空间,实行城乡一体化综治 社会 公平有价质,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农村出卖人以此为由要求返宅基地房屋的话,法院是会支持的,但是也会相应要求原所有人返还对应的款项;如果买卖双方相安无事,且不涉及到土地征收的话,买受人还是可以继续居住的。但是一定要清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建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纠纷。

合法卖买。注意法律已修改,即使未修改,法律也不禁止,只是司法政策认为无效。

我是西门白甫话三农,我来回答这个问题。

谁买谁倒霉。

刚看过一个“未雨绸缪”朋友写的回答,认为,现在,城里人可以合法购买农村农民宅基地了,依据是“2019年8月1日,全国人大审核通过修定了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只要符合地方规划,允许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公益设施用地和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一样,同价、同权进入市场流转交易”。并说“该政策202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之前购买的不合法,之后购买的合法。”

我又重新阅读了修订过的《土地管理法》所有条款,没有发现有哪条规定允许城里人到农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感觉这是一种误读。又反复阅读后,发现,这一修订内容里“允许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什么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呢?

概括图片文字说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村办企业和个人入股、联营共同举办的企业、商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宅基地,而是公共设施用地,三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宅基地显然不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地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私自出卖、出让、赠与住宅后,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说明农村宅基地是国家和集体无偿给予农民的福利性建设用地,所以,不允许买卖和非法转让,更不用说允许城里人合法购买了。

总之,农村宅基地是不允许城里人购买的,如果谁购买了农村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如果遇到征地拆迁,除了房屋,宅基地补偿款仍然属于农民。购买者只能自认倒霉。

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19(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20继承法)

2019年河南省农村建房申请与补贴标准的政策解读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完善农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9年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通知》要求,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通知》发布的背景为,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比较薄弱,一些地方存在超标准占用宅基地、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侵占耕地建设住宅等问题,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通知》明确了监管责任——落实基层政府属地责任。 乡镇政府要因地制宜探索建立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依托基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房建设监管等职责,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建立宅基地和农房乡镇联审联办制度。

要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要开展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现象。要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与此同时,《通知》提出,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各地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格控制整村撤并,规范实施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做好宅基地基础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结合国土调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推动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宅基地和农房利用现状调查,全面摸清宅基地规模、布局和利用情况。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的信息化管理。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宅基地管理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意总结基层和农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落实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及时修订完善各地宅基地管理办法。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自身建设,加大法律政策培训力度,以工作促体系建队伍,切实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农村宅基地新政策

首先,国家宅基地规定的新政策是施行日期2020年01月01日,公布日期于2019年08月2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这部法律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这部法律有三条对宅基地作出了规范,对农村农民拥有宅基面积、数量地进行了限制。结合现在的形势对盘活宅基地的使用进行了设置。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会被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最后,可以参照农村土地管理法对土农村宅基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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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用地标准】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请与登记

第十条【申请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登记发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权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转让与退出

第十七条【转让条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条件】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非法建房查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骗取登记】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责任】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配合执法责任】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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