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多少条)

2023-01-02 民法典

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物权体系与《民法典》的区别

区别如下:

不说具体条款,那么比较太难。简单说,两部法律适用范围不同,民法通则在空间上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台湾民法典适用于中国台湾省地区。

其实大体上二者是基本一致的,因为大陆的民法通则也借鉴了很多台湾的民法,而且二者都有的国民法典的影子。只是在某些观点上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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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债权编什么时候通过的

台湾地区民法典(民法总则编民国97年10月22日修正) (民法债编民国98年12月30日修正) (民法物权编民国99年2月3日修正) (民法亲属编民国99年1月27日修正) (民法继承编民国98年12月30日修正

——引自百度文库

台湾民法典第188条为什么规定了连带责任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台湾民法典分为哪几编

五编: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

摘自王泽鉴《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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