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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2021)

2022-12-31 案件

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区别

招标投标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属于法律层次,相对实施条例而言,是上位法;而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法规层次,相对招标投标法而言是下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2021)

2019年广西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什么是招投标?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 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招标投标法律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 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 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 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其中《招标投标法》是属第一层次的,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招标投标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 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 法》相一致。

2022年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原则有哪些a,严格遵守上位法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原则有公开、公平、公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定位和起草原则

《条例》是在我国招投标事业进入关键发展阶段制定颁布的。在此背景下,《条例》既要有针对性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也要深入总结各方面的创新实践,更要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招投标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这决定了《条例》在定位上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所谓立足当前,就是增强制度设计的针对性,着力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所谓着眼长远,就是提高制度设计的前瞻性,顺应招投标市场发展趋势。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努力做到五个方面的统筹兼顾。

一是在严格遵守上位法的同时兼顾制度创新。《条例》全部85条规定,都是在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框架、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所作的细化、补充和完善。不仅如此,《条例》也注意做好与《政府采购法》的衔接。除《条例》第2条关于工程的定义参考了《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外,第8条关于邀请招标的规定、第9条关于可以不招标的规定、第51条关于否决投标的规定、第61条第2款关于投诉处理时限的规定等,也参照了《政府采购法》。在严格遵守上位法的同时,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也进行了制度创新,包括新设招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电子招标制度、标准招标文件制度、信用制度等。

二是在维持现行职责分工的同时为深化改革预留空间。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国务院确立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标行政监管体制。实践表明,这种体制适应招投标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此,《条例》基本维持了现行部门职责分工。与此同时,考虑到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行政监管机构,《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可以作出不同规定,为招投标监管体制改革提供了立法支撑。

三是在增强公正性的同时努力提高效率。公开、公平、公正既是招投标活动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充分发挥招投标制度择优汰劣功能、有效配置资源的根本保障。贯彻落实“三公”原则,是贯穿《条例》各项规定的一条主线。例如在环节上,增加了资格预审程序、资格后审程序、中标候选人公示程序、履约能力审查程序;在期限上,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在措施上,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与此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相关制度设计尽可能体现提高效率的要求。例如,《条例》规定,只有当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时,才需要在投标截止15日前将澄清修改书面通知潜在投标人;对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作出限制;规定了投诉提出和处理的期限;将招投标活动的效力区分为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避免招投标活动全部无效所造成的效率损失。

四是在全面规范的同时突出监管重点。《条例》对所有招标项目,从招标公告发布到合同签订履行进行了全过程规范。与此同时,按照管放结合、分类处理的原则,《条例》进一步突出了监管重点。具体说来,就是区分一般招标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和主导地位的项目,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不同要求。例如,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重新招标要求、投标保证金提交、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认定标准、评标专家确定、中标候选人公示,以及法律责任设置等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不仅如此,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进一步区分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从招标方式、资格审查主体、中标人选取规则等方面,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五是在立足国情的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制定颁布《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因此,在起草《条例》时,从我国招投标所处发展阶段出发,充分考虑各项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可行性。在立足国情的同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如两阶段招标、总承包招标、投标保证金的定位、标准文件制度等。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正在进行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谈判,在资格审查、公告发布、招标文件编制、开标定标等方面,《条例》尽可能与《协定》进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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