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案例的简单介绍
关于商标法的案例题
1.达康厂有可能异议成功的理由有两个:
【1】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条件是达康厂已经具备驰名商标条件。
【2】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条件是对方公司与达康厂原有业务往来或有代理关系,证明其注册为抢注行为。
【3】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条件是商标有一定影响且能证明对方以不正当手段抢注。
2.异议不成立,行政程序还可以继续做异议复审。如果提交异议建议同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避免异议成功后又有新主体抢注该商标。
3.同一天申请双方分别提供最早使用证据,不能提供或不采纳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商标局安排抽签。
4.主张商标由自己使用在先,对方公司注册为效仿抢注行为。建议先进行行政程序,因为司法程序为最后一种手段,如果行政成立不必要进行司法程序。
5。最简单的启示是我国商标只保护经注册商标。
棒棒鸡侵权案例,违反了哪些商标法
您好,
该案例中,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一、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天之辰棒棒鸡店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天之辰棒棒鸡店销售红油兔丁等熟食品,与涉案商标1-2核定使用的肉、腌腊肉,均属于动物类食品,在食品加工方法、消费人群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天之辰棒棒鸡店的经营方式是为消费者提供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与涉案商标3核定服务的餐厅、饭店、快餐馆相同,均系在自有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构成类似服务。
二、天之辰棒棒鸡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2“”相比,涉案商标2中的“廖记”文字和读音皆相同,二者整体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容易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2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与涉案商标3“”相比,文字部分均有“廖记”二字及读音相同,经营者均是将其使用在经营场所的店招、装潢等上,均是提供肉类熟食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3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综上,成都廖记管理公司未经廖记股份公司许可向天之辰棒棒鸡店提供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天之辰棒棒鸡店将该店招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以及在收银条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廖记股份公司涉案3个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犯。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商标法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商品是否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服务分类表。
因此,需要看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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