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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养犬修订草案(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22-12-30 侵权

2021年武汉哪些狗不能办狗证

;     金毛、柯基、边牧是武汉城市居民最喜欢的犬种,而武汉市有养犬限制,所饲养犬种应非大型犬和烈性犬,并要求体高不得超过45厘米,你喜欢的犬是否超过体高,是否在禁养范围,能否办理狗证,来看详细解答吧。

一、武汉哪些狗不能办狗证

是否可以办犬证,一看是否符合体高标准,二看是否在禁养犬范围之外,满足两个条件可以办理犬证。符合条件的,可前往“武汉治安”官微申请办理。

体高标准:

      成年犬站立时肩部最高点距地面不得超过45厘米

      (下图A)。金毛、哈士奇、拉布拉多、萨摩耶等常见大体型犬不能办狗证,像雪纳瑞、史宾格、边牧等中型犬因公犬和母犬体高不同,建议用尺子按(下图A)标准测量。

34个禁养品种:

      1、笃宾犬(杜宾犬)

      2、斗牛犬(含法斗、英斗、美斗、阿拉帕霍蓝血斗牛犬、山谷斗牛犬等多个品种)

      3、雪橇犬(含阿拉斯加、哈士奇)

      4、德国牧羊犬(德牧)

      5、萨摩耶德犬(萨摩耶)

      6、秋田犬

      7、松狮犬

      8、阿富汗猎犬

      9、巴山基猎犬

      10、寻血猎犬

      11、苏俄牧羊犬

      12、猎狐犬

      13、猎鹿犬

      14、威玛猎犬

      15、波音达猎犬

      16、灵缇

      17、贝生吉犬

      18、獒犬(所有种类)

      19、大丹犬

      20、纽芬兰犬

      21、拳师犬

      22、大白熊犬

      23、可蒙多犬(俗称“拖把犬”)

      24、圣伯纳犬

      25、罗威纳犬

      26、贝林登梗

      27、边境梗

      28、牛头梗

      29、凯利蓝梗

      30、美国斯塔福都梗

      31、比特犬

      32、大麦町犬

      33、土佐犬

      34、雪达犬(含爱尔兰雪达犬、英国雪达犬、戈登雪达犬和爱尔兰红白雪达犬)

二、武汉可以养大型犬的区域

      蔡甸区、汉南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洪山区、江夏区等7个远城区不属于限养区(中心城区均限养)。尽管大型犬、烈性犬不限养,但同样不能办狗证。

      根据2019年《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在禁养区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为严格管理区,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石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犬,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犬,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犬,公安机关可养警犬,科研、医疗单位可养实验用犬,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犬,动物园可养观赏犬,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可养护卫犬。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单位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限养区内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或养犬逾期不进行年度审验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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