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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政策(宜昌市廉租房政策)

2022-12-29 侵权

2022年廉租房优惠政策

廉租住房国家政策:1、2004年3月1日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等五部(局)联合颁布了《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城镇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保障方式、租金标准、资金来源、申请、受理、配租程序、退出机制等都作了详细规定。2、廉租是国家提供的一种保障性住房,为居住困难的群众解决了居住问题。廉租房主要是以租、补的方式向居住困难的群众提供的一种保障。3、廉租房政策是一种针对既无力购买商品房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而设计的一种社会保障性的住房政策。4、廉租房政策以市区低收入家庭无房户为补助对象,按照“适当增量、严格审核、先租后补、阳光操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廉租住房新增货币补贴户审核及已有补贴户复核工作的各个环节,真正把实事办实、好事办好。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廉租房政策(宜昌市廉租房政策)

2022年廉租房政策

当前我国关于廉租房的政策规定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国廉租住房的覆盖面由住房困难的家庭扩大到低收入的家庭。同时,廉租住房的保障以补贴和房屋配租结合的方式为主,给承租人发放租赁补贴。当前我国的廉租住房的面积一般都不会超过50平方米每套,主要是来源于社会捐赠或者政府收购的房屋。

廉租房优惠政策如何规定

法律分析:1、户口限制。廉租房申请人户籍登记地在本地,取得本市户籍满5年的方可申请。就是说外地的朋友必须取得北京户籍并满5年才能够申请廉租房。2、申请人面积限制。申请廉租房人均居住面积必需满足8平方米以下。3、年龄限制。两人及以上户申请人年龄男必需满25周岁,女必需满23周岁以上,单人户申请人男必需满30周岁以上,女必需满28周岁以上。4、家庭收入限制。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廉租房有什么政策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廉租房管理新规:

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出通知,针对部分地方廉租住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有关规定。明确廉租房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廉租房退出手续;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空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可以收回廉租房。

廉租房福利制度:

廉租房的福利性特点,决定了其与一般商品房的开发与运作有着明显的不同。然而也正是由于这些特点的存在,廉租房的开发与运作面临新的困难。廉租房一直是中国房地产市场中重要的住房制度之一,虽然建立时间不短,但是因为种种因素的制约发展程度有限,成为当前房地产市场结构性失衡的关健问题之一。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以政府最新政策为准。

应答时间:2022-01-19,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廉租房政策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一般的申请条件为1、申请人具有5 年以上当地城市常住户口;2、申请人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3、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 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 平方米以下;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的;5、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他处没有住房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廉租房管理办法都有那些内容?

国家廉租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国家廉租房管理办法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六)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的,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廉租房管理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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