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侵权 >>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最新)

2022-12-28 侵权

2019年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薪。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依据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格、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足额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应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二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可以用现金支付工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时,劳动者本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签名盖章。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应发和扣减的项目、金额、员工签名或者其工资账号等事项,并依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五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时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次年元月十五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工资余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单位或者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出国、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在扣除职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费用之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总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另行支付劳动者法定节日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不少于70%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每月扣减赔偿金后,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

第二十七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被撤消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且有意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逃避、隐匿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财物的,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问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为合伙企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立用人单位欠薪不良记录制度。用人单位在上年度发生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报送工资支付凭证。

根据有关规定,对欠薪2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用人单位欠薪不良记录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雇主组织三方要实行重点监控。对无正当理由、欠薪2个月以上、且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工资将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用人单位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本单位工资支付真相,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三)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的;

(四)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第四十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对逾期不支付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应付工资1倍以上5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年检时,应当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用人单位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入其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年检不通过,并应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二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最新)

2019年上海市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会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十四、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十五、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六、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七、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用人单位破产,其欠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十九、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

二十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实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经过集体协商,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七、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019年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跛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受托银行在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受托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O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活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活动;

(三)以本单位劳动者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集体协商活动;

(四)工会基层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

(六)义务献血、参加民兵组织训练或者预备役训练;

(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进修、培训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置资曲;

(二)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和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四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拒不纠正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记录公告,同时通报税务、海关、银行、工商行改管理、招投标机构等有关单位。对用工信用不良记录被公告的用人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授予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何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集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向其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二条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工程款的建筑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新项目前提供担保。

工资保证金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无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其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十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改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

(二)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对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下同)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三)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的行为。

(四)工会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海报

上一篇 关于什么是嫖娼的信息
下一篇 潜在表决权(潜在表决权名词解释)

长按图片保存到手机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最新)

2019年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

正在为您获取最新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