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修改的简单介绍
选举法的修改体现了哪些政治道理
1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民主具有广泛性和真实性。民主的真实性表现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有制度、法律和物质的保障。
2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是一个渐进过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这也是区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
3 公民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选举和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这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是公民最基本政治权利。
4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
5 选举方式制约因素。采取怎样的选举方式,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要根据社会经济制度、物质生活条件、选民的文化水平等具体条件来确定(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各省按每80万人选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市按10万人选代表1人。在选举上的不同比例的规定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是实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必需的过渡)。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职权。全国人大依法行使最高立法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代行全国人大部分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7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选举法修正案以赞成2747票,反对108票,弃权47票获大会通过。)
8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依法执政是党执政的基本方式,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支持人大履行权力机关的立法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这是党依法执政的重要体现。(党的十七大报告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的要求,……)
9 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共同繁荣是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有法律保障(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四项修改为:“(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七、将第四章修改为:“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选举法第三十条”统一修改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2010)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选举法什么时候修改的?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10年3月1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我国自1979年选举法颁布以来,一共修改过几次
我国自1979年选举法颁布以来,一共修改过六次。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
该法律制定1979年7月4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实施,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6次修改。
《选举法》的六次修订: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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