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
山西产假多少天2022年新规定
山西产假158天。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假期,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假期。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方在享受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奖励延长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法律依据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国家规定产假98天)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位人员同等的待遇。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家政服务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二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以网上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生育服务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控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
(四)开展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
(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不育诊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的规定修改为“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关于“不得超过90日”的规定修改为“不得超过180日。”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撤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四款修改为:“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计划外生育。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禁借收养子女的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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