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览民法典(民法典精彩解读)
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成长状态和权益保护的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已经呈现全球化的态势,其成为了世界各国共同的主题,各国已经和正在为此采取诸多富有成效的共同行动。纵览中国,为了3.5亿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党和政府给予高度关注,提出了明确的发展纲要,同时也面临严峻的形势。从法律角度来说,只有为未成年人的保护提供合理完善的法律框架,将其纳入规范性制度性的完善体系之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切实得到持续、稳定的保障。监护是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所设立的基础性的制度,它直接关系着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因此其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善性就显得至关重要。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革,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往往存在着监护缺失或监护仅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其突出表现之一便是城市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的日益增多,日常生活和教育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恰好反映了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尚存在不足,并未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与现实生活的实际脱节了。因此,在完善制度以保护权利这个意义上,深究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般理论,考察其存在的问题,以提出可能的中肯完善建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概念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和性质。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通说认为,就是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为目的,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的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监督”和“保护”成为监护制度的两个主旨关键词,并强调该制度的核心和宗旨在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学界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性质也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一体说、职责说等观点。目前专门的监护机构已在一些国家建立起来,国际社会出现了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监护事务的趋势。由此看来,监护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一种职责。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价值。第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应当是未成年人利益至上。它表明制度最大的意义和价值在于着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一制度在设计时是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足的实际出发,以为其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来辅助达到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延伸或补缺,从而在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财产管理等各方面达到保护目的。
第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维护未成年人交易安全的保障有着重要价值。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核心制度,是由于他们能力的欠缺,往往不能创设有效的法律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有损交易安全和社会安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赋予监护人代理权、撤销权、同意权等弥补了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不足,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了市场秩序。因此,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着重要的研究意义和现实价值。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分布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主要内容包括监护对象、监护开始和监护人的选任范围、监护机构、监护事务以及违反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以及监护终止等内容。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虽然目前我国已有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规范且已经实行了多年,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考察来看,监护制度还不够系统和完善。其中,《民法通则》中为数不多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这对于监护制度的具体和完备来说,所起的作用只能是基本性的指导作用。另外,相关司法解释中和监护有关的内容,也是针对实践中监护制度所出现问题的小修小补。而除此之外,在其他法律规范中有所反映的监护制度的内容,更不能彻底取代民法的地位和功用。目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某些程度上的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指导思想的局限。众所周知,20世纪80年代的社会背景和法学理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受此影响下设计产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突出表现为家庭性、私域性、亲属性和自治性。例如:依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也可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制度如此设计的初衷,应该是出于上述主体作为家庭与社会的中间责任环节的考量。可是实际情况却难以如愿,上述组织难以承受如此负荷,在具体实行上,往往难以运作。与此同时,理应作为国家或政府代表的政府专门机构和社会福利保障组织在监护职责的监督和承担上,只是负有轻微责任。
在目前的监护制度的设计上,上述组织或机关本身即承担着更为重要的国家职能,因此对于监护监督工作来说,就难免流于形式。这是一种非常态、非合理的监护模式,表露出亲属化、自治化、私法化和分割后的特点。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的监护,很大程度上仅仅停留在亲属、单位和地方的位置,并未达到国家和社会的现代高度。一旦作为监护人的亲属难以很好地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便无从谈起了。
立法技术的不足。《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突出特点是原则性和概括性,其抽象、笼统、概括、模糊等特点也饱受诟病。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也同样存在这些问题,《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仅有几个条文涉及。这种粗放式的立法风格和价值取向,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化的要求,和法律自身价值的需要也相距甚远,使真正的实体法律精神难以落实,对权利义务的约束流于法条形式,其实质要求在实践可能被扭曲,应发挥的效果无法得到实现。
监护行为的职责性、利他性、长期性、全面性内涵中,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和摩擦。因此,监护立法在民法中理应更富有义务性和强制性的规范属性,在具体的法律结构和条文设计上,应具有“假设、处理、制裁”三个基本结构,以发挥其对人们行为选择的激励和诱导作用,从而对人们的合法行为进行保护,矫正和制裁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行为模式,并逐渐成为规范化的法律秩序,这是立法的基本要求,只有这样,才便于人们理解把握,遵照并执行,但是目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与此要求尚有较大差距,可以说人们在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条文中,很难找到一个完整的法律秩序安排,无法实现自身权、责、利的法律定位。
内容规范的疏漏。法律制度的规定理应适应社会和生活的发展需要,与时代的变革相协调,确保其与确认和调整对象的吻合,使其内容真正有效地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矫正、保护等功能。
《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缺失和疏漏。例如:监护人资格即监护能力制度;父母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等等。这些制度是未成年监护制度的基本构造,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给出相应明确具体并且具备可操作性的细致规定,这导致人们在实践中对相关问题难以做出有效的认定和合理的处理,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产生。
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措施
为解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所造成的不利局面,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贯彻依法治国战略,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以下措施进行革新和完善。
增加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我国现有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形式,目前不能满足日趋复杂的现实。社会不断发展,人口流动现象日渐突出,导致外来未成年人一般处于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力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建议增设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来适应社会的变化,将监护种类拓宽,从更大的范围选择监护人,更好地确保所选的监护人能履行好监护职责。
一是增设遗嘱监护: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的制度。这种制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认可,也有利于被监护人获得更完整的保护促进其健康成长。具体到立法而言,笔者认为,遗嘱监护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才能成立:一,遗嘱监护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二,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可设立遗嘱监护;三,被指定监护人主观上是出于自愿的;四,父母任何一方在设立遗嘱监护时不能取消另外一方的监护资格,但另一方不具有监护能力的除外。
二是增加委托监护:为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在现有的法定监护基础上增加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在具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制度。在立法上,具体可做如下安排:委托监护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职责范围,委托监护的期限,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报酬及该报酬支付的方式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分配等。
此外,应按以下顺序确定以上四种监护方式的具体适用:首先,有效成立的遗嘱监护优先使用;其次,若没有遗嘱监护的,应当适用法定监护,依照法定顺序确定监护人,此时如果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同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之间存在争议时,应当适用指定监护。同时,以上述方式确定的监护人,若存在正当理由,还可与他人签订委托协议,由他人代其行使监护职责,从而转为委托监护。
明确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从1988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条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监护职责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监护责任涵盖了未成年人生活的几乎全部范围,广泛的同时也显得职责繁重。对监护人来说,不仅要作为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人和财产管理人,而且还要承担抚养人、教育人、法定代理人和被监护人侵权时补充监护人等各种角色。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监护人逃避或推诿监护职责的原因也多是与此有关,因为广泛显得繁乱,职责不明确则职责承担难以做到具体可行。监护职权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前提和主要保障。因此为了保障监护职责切实得到履行,综合国内外立法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监护立法中明确如下规定:“监护人的职权如下:身保护权、教育权、惩戒权、财产管理权、代理权、财产处分权、居所指定权、职业许可权等其他法定权利。”
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是监护责任,是对被监护人权益的基本保障,在立法时应对监护人的责任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学习外国立法的长处,对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依据其情节轻重在刑法上做出相应惩罚。
完善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是至关重要的前提。我国法律对监护人的资格要求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是还有些不够具体,无法指导现实操作。很多时候监护人形同虚设。对此,笔者试图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以求问题的完善解决。
一是监护能力范围的界定。监护能力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的法律要求,是监护人能够取得监护资格前提。我国法律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无法有效保证监护人能担起监护职责或阻止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以笔者建议,在监护制度中除现有法律规定外,还应增加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可以规定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监护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显著行为劣迹的人;年满10岁的被监护人反对作为其监护人的人。
二是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在当时计划体质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这主要表现在:一、对于当今社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过去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合同中不可能具体规定劳动者子女的监护问题。如果企业担任了监护人,不仅与企业性质不相符,还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使企业无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也严重违背了商品经济的规律。从现实状况来看,企业的确也难以担此重任。因此,排除企业作为监护人的可行性。二、国家机关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且承担着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因此,也不适合担任监护人。三、居民(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无法承担具体监护职责,将其作为监护人将面临财政和人员的双重困境,使监护职责难以履行。考虑到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立法中不宜将单位、法人、居民(村民)委员会等设定有监护人的资格。
设立监护监督人和监督机构。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状况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和健康成长,因此监护人监督制度的建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形成了良好的外部监督机制,能很好地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实现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
一是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制度是法院或其他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保障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任命特定个人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笔者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人有过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的;没有指定的,由法院选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一、监督监护人的职务履行;二、定期向民政部门报告监护人的监护情况;三、在监护人的行为有损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建立监督机构:我国民法上虽有关于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规定但不具体。在我国,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一方面是监护监督机关,同时也是监护权力机关,这些组织或机关有着基本的业务工作,本身也承担着更为重要的国家职能,因此在进行监护监督工作方面就难免流于形式,这样的监督对于监护对象来说基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专门设立独立的监护监督机关,时刻关注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才能有效保证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
对于监护监督方式的立法,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常见的有双重监督机制和专门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的制度。双重监督机制如德国规定了法院和监护监督人的双重监督;越南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和监护监督人进行共同监督的制度。而日本和瑞士则通过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我国也应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监护监督机构。与其他监督不同,监护监督不能完全独立于被监督的对象之外,这是由家庭生活的私密性所决定,在家庭中,只有内部成员才更清楚了解其生活状况,因此,要想有效掌握监护当事人双方的情况,监督机构不能仅仅由公权力机关构成。这里,可以借鉴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机关和亲属的双重监督机制,来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①
会议报告怎么写
会议总结报告怎么写
一、会议报告的性质
(一)会议报告的概念
会议报告,是在重要会议和群众集会上,主要领导人或相关代表人物发表的指导性讲话。它是一种书面文字材料,又是会议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贯彻会议精神的依据,还是供查阅的历史资料。它包括政治报告、工作报告、动员报告、总结报告、典型发言、开幕词、闭幕词等。会议报告具有宣传、鼓动、教育作用。这些作用是通过报告人的报告和听众的接受来实现的。因而,有时为了让更多的人知道报告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可进行现场转播,报刊也可登载。如党的十七大报告。
(二)会议报告的特点
1.理论性和逻辑性。会议报告是领导人在大型会议上或重要场合作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和局势等方面的报告,是以领导或领导代表的身份站在决策集团角度上所发表的讲话。它在广泛深入调研、充分占有材料的基础上,纵览全局,找准焦点,围绕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那些迫切需要解决的,带有普遍性的,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进行透彻分析,细致研究,从而抓住问题的关键,对症下药,达到推动各项工作健康发展的目的。所以,在分析研究中,它必须依据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地对所提建议、对策、问题等进行认真研究,反复推敲,从理论和实际的结合上把握哪些是最有价值、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充分考虑所提意见的针对性、正确性、合理性、可靠性,使意见和措施能真正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因而,会议报告既注重事实分析,又必须从理论的高度上进行归纳概括,进而指导实践,有较强的理论性和逻辑性。
2.双向性和交流性。会议报告依据讲话稿直面听众公开发表讲话,具有直接性、当众性、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在领导活动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正是由于这种面对面的宣讲传播形式,就使主体和客体之间在时间、空间上的结合比较紧密,“报告”的成功与否,不决定于形式,即过程的结束,很大程度取决于主体对客体的“磁性”交流强度,即吸引力的大校这种报告的吸引力既决定于报告的文采或领导的演讲口才,又决定于听众是否接受。而且更关键的还取决于报告内容是否为受众认可,是否反映了实际情况。所以,会议报告实际上是一种在时间、空间上获得统一的、由报告主体和受众客体双向结合的交流形式。
3.切实性和针对性。会议报告的核心,是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它一般要总结成绩经验、说明现状和存在问题,部署工作,规划未来等。它要求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对策,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应在实际工作中行得通,推得开,能够保证得以贯彻执行。部署任务和要求,内容要切实具体,易于操作。尤其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需要更多的时间来进行重大决策,制定具体操作方案,若没有调查,没有研究,没有分析,讲一些不着边际的空话,报告内容与群众切身利益无关,听不到所讲的要领,就没有人愿意听这样的报告,那么,报告也就形同一纸空文。
4、集中性和灵活性。集中性指会议报告稿应该紧紧围绕会议的主题。有些材料虽然很好,但是只要是脱离会议宗旨,与会议无关,就应该坚决删除。灵活性指形式上无固定的格式和要求。领导的讲话,内容可长可短,可以全面论述,也可以就其中一点发表自己的看法。
5、通俗性和清晰性。指语言要适合听众的水平,容易为听众理解和接受。因为会议报告主要靠口头语言来传达,报告声过即逝,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听众不能像看文章那样,看不懂再翻过来看一遍,而必须当场听清听懂。
(三)会议报告的种类
1.政治报告。它是领导机关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目标而作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报告。政治报告多由领导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作。如十七大报告。
2.工作报告。它是以经济建设、科学文化、教育卫生等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报告。如国务院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各盛市、州、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以及各系统各单位领导就所属范围的工作向下级单位和人民群众所作的工作报告等。
3.动员报告。是动员有关人员去完成某专项工作或突击任务的报告。动员的目的,是使他们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增强信心,圆满完成任务。如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动员报告。
4.总结报告。包括在会上作的工作总结报告和会议总结报告两类。工作总结报告是对前一段工作进行总结的报告。总结报告与工作报告的区别是,工作报告虽然也有回顾前段工作的内容,但非常简要,重点放到今后的任务上。而总结报告的重点是回顾前段工作从中得出带有指导意义的经验与教训。会议总结报告是在会议结束时,对会议的整个情况进行总结的报告。
5.典型发言。是指在表彰大会或经验交流会上,先进单位、部门的代表或先进个人,报告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的先进事迹、工作经验的发言。这类报告有时由单位、部门领导发言,有时由单位代表或个人发言。
英文报告格式 ·会议报告格式 ·读书报告格式 ·工作报告的格式
6.开幕词。是较重要的会议开幕时,大会主持人或主要领导人作的带有方向性、指导性的重要讲话。它是大会的序曲,一般要阐明大会的意义和要达到的目的,并预祝会议成功。有的书称主持词。
7.闭幕词。是较重要的会议结束时,有关领导人的致词,通常是对大会议程和会议中所解决的问题进行评估和总结。它是大会的结束语,是大会议程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会议报告的格式和写法
(一)会议报告的基本格式和写法
会议报告一般由标题、称谓、开头、主体、结尾五个部分构成。
1、标题。写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写成“X X X同志在X X X工作会议上的报告”的形式。另一种是不出现报告人的姓名、会议名称和“报告”字样,而另拟写一体现会议主要精神的标题,如“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的经济建设方针”。标题的下行写报告的时间,再下一行写报告人的姓名。
2、称谓。报告是面对面进行的,它有明确的报告对象,称谓可根据报告对象的身份而定,要恰当合体。写法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只写在报告的开头;二是除开头的称呼外,在报告的进程中适当穿插使用,作用是提示听众注意。每次称呼的出现,都标志着讲话进入了一个新层次。
3、开头。会议报告开头的写法多种多样:有的开门见山,揭示题旨;有的提出问题,巧设悬念;有的交代背景,介绍情况;有的讲述一个故事,吸引听众。不管采用哪种写法,总的要求是要开门见山,接触正题,提出全文的中心论点或主要议题,说明报告的意图,以便听众抓住要领,并造成一种气氛,控制住听众的情绪,使他们全神贯注地听取报告。如:云南省第八次党代会报告就是开门见山,开始就把报告的主旨明确地点了出来,吸引住听众的注意力。十七大报告亦如此。
4、主体。是报告的主要内容的集中表述,它决定着一篇报告的成败。报告主体,要紧扣论题或主旨,展开分析论述。既要有深刻的理论分析,又要有典型的例证,从各个方面,多种角度,透辟地阐明报告的主题。
报告主体部分的结构形式主要有三种:(1)递进式。即层层深入地讲述。其特点是各层都以前边一层的意思为论述的基础,各层之间形成步步深入、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2)并列式(有书称条陈式)。即从几个方面来阐述。其特点是对报告主旨所包含的几项主要内容,分别进行阐述。几个层次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方面来论证报告主旨。但并列式结构,并不是随意罗列,各层意思谁先谁后,也有一定的依据:或按性质的强弱,或按问题的主次,或按时间的先后等等。(3)对比式。把两种不同意见、不同方面的情况对照起来加以阐述。在实践中,以其中的一种形式为主,两三种结构形式结合使用,也是长篇报告经常采用的结构形式。但是,不管采取哪种结构,都必须集中于一个中心、一个主旨讲深讲透。这样,才能使听众得到一个完整、清晰、深刻的印象。
5、结尾。即报告的结束语。这部分从内容上看要注意两点:一是总括全文,作个小结,归纳全篇内容,并作出肯定性结论。在字面上不是简单重复,而应是中心论点的确立或主题的深化,使听众对全部报告内容有清晰、完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留下鲜明、难忘的印象。二是要有鼓动性和号召力,使听众感到有信心,有力量,充满希望。在表现形式上,有的可以写得余味无穷,给听众以启示;有的充满战斗的激-情,给人以鼓舞;有的喊口号,提希望,发号令,提建议。如毛泽东同志《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的结尾:“我们的目的一定要达到。我们的目的一定能够达到。”总之,报告的结尾写法多种多样,但无论采用什么形式结尾,都必须以简短有力的语句,总括报告的主旨,发出有力的号召,用坚定、充满信心的语言,振奋与会者的精神,提出希望,发出号召,有的最后还要写一句“我的报告完了。谢谢!”
(二)各种会议报告的格式和写法
1.政治报告。政治报告的格式和写法与会议报告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1)选题要单纯集中,要有现实的针对性;(2)论述要深刻有力,要从理论高度回答现实中的具体问题;(3)不但要使听众懂得道理,尤其要让人们知道应当怎么办。
2.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正文一般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前阶段工作情况,包括主要成绩、基本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提出今后的工作任务,以及完成任务所采取的措施。在写法上,一般是先有一段总括概述,使人们对所要完成的任务获得一个总的概念,明确总的奋斗目标,然后再分项阐述具体任务。分项阐述具体任务时,必须依从总的奋斗目标,使各项具体任务为实现总的奋斗目标服务。在外部形式上,既可采用小标题,也可采用序码分条。为保证任务圆满完成的措施、办法的写法也是如此;第三部分,着重写加强领导,发出号召,为完成新的工作任务而团结奋斗的内容。
3.动员报告。动员报告具有鼓动性、时机性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措施的具体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它的正文结构虽然与其他种类的报告有某些共同之处,但也有其特殊性。动员报告的正文一般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分析形势,提高认识。这是动员报告的重点。因为只有群众认清了形势,提高了认识,完成任务才有可靠的思想保证。当然,这里所说的分析形势,并不是漫无边际地去分析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而是要紧扣所要完成任务所面临的形势作分析。第二部分,布置任务,提出措施。措施要具体、得力、具有可操作性。第三部分,加强领导,抓紧抓好。(略)
4.总结报告。总结报告有两种类型:(1)工作总结报告。主要是对某一阶段重要工作的总结。这种报告的结构形式是:开头,应交代清楚报告单位、工作属性、时间范围、工作内容;主体,主要写工作概况、基本经验;结尾,今后工作的意见。(2)会议总结报告。是对整个会议工作的总结。一般要写明会议基本情况(会议精神和与会者的表现)、会议的收获与不足(最好是分条列出)、对会后工作的意见(提出具体实施会议主题的意见)。会议总结报告应从会中领导人讲话、工作报告、典型发言、讨论意见中,概括总结出几个重要问题和主要精神,加以强调说明,使与会者对会议的主要问题和主要精神的认识更加明确统一,更加深刻。会议总结报告要写得重点突出,语言精练,结论明确,内容具体,措施得力,切实可行。
5.典型发言。各种典型发言虽然内容、角度有所不同,但写法大体是一致的。其正文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介绍基本情况;第二部分,主要事迹和经验体会;第三部分,表示决心和态度。典型发言要求观点鲜明,条理清晰,内容真实,语言朴素生动。
6.开幕词(主持词)。开幕词的写法,虽然没有严格的程式,但其结构也有大致要求:开头,说明此次会议的名称,并宣布大会隆重开幕。主体,简要说明当前面临的形势和主要任务,简述本次大会的主要议程和要达到的目的;阐明会后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成大会确定的任务,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方面的力量。结尾,用简短而带鼓动性的话语作结束,并预祝大会圆满成功。开幕词的起草人必须把握大会宗旨,把文章尽量写得简洁明了些。
赵英俊得了癌症之后,他将遗产都给了谁?
赵英俊,江湖人称“潇洒哥”。谈起他的名字,很有可能了解的人并没有那么多,但要谈起全中国长得最像“光头强”的人,谈起“大王叫我来巡山”那样搞怪忽悠的歌,怕是每个人都是会脑内出一个顶着发生爆炸磨茹头的影子。
这就是“潇洒哥”,赵英俊
他是圈里知名的音乐制作人,曾是大中型唱歌选秀节目“我型我秀”的音乐总监,是“互联网最强翻唱”《刺激2005》的写作人,是薜之谦的音乐人,是《人在囧途之泰囧》、《悟空传》、《缝纫机乐队》等电影的电影背景音乐,也是内置搞笑幽默实际效果的喜剧明星。
他本名赵健,是个典型性的东北地区小伙儿,敢闯、敢拼,内置喜剧效果。乃至他的名字“赵英俊”也是来源于本山大叔知名的搞笑段子。他在青春发育期的情况下接到人生道路第一把吉他,此后逐渐痴迷上歌曲,而且迅速在这些方面展示出令人震惊的技能。那时的他,第一次听闻了“枪炮玫瑰”、“邦乔维”这种乐团,模糊不清中间,就给自己建立了要为此拼搏一生的信念。
赵英俊的第一份工作中是银行柜员。他经常大白天在金融机构西装笔挺的数钞验钞,夜里又衣着乞丐裤去酒吧驻唱,还组了一只乐团四处表演,也算作本地“摇滚圈”的佼佼者。但是,互联网技术的盛行使他意识到自身的全球是多么的窄小,他期盼去到外边更宽阔的乾坤!因此,有梦就去追的赵英俊挥手告别故乡的稳定日常生活,带上当明星的执着赶到北京市。
但是北京市那么大,他却没有家。赵英俊只能低声下气在盆友家中打地铺,日子过得资金紧张、困窘。2004年,阴差阳错下,他得到一张到上海参与“我型我秀”综艺节目的车票。还有机会就需要掌握的赵英俊背着他的吉它只身一人赶到上海市。“我型我秀”没有让赵英俊完成明星梦,但却取得成功的使他上海市区的影视圈坐稳了脚后跟。这一站便是七年。这七年,他不但优秀作品持续,还取得成功爆红,在电影《夜宴》中过去了一把知名演员的瘾。
北京是赵英俊的执着
因此,他学会放下上海市的一切,再次带上自身的知名演员梦,杀了回家。殊不知迎来他的,则是2年无戏可演的日常生活。但运势总像玩笑一样,一边让你气势汹汹一顿胖揍,另一边又悄悄的奉上了亲吻。2012年,赵英俊等来一个机遇,临时性代替某国外歌曲人为因素电影《泰囧》开展电影背景音乐。他在为电影作曲写歌的情况下,彻底立在顾客的视角,从电影自身与销售市场考虑,写成的音乐与电影契合度十分高。此后,赵英俊在电影背景音乐这条道路上刻上了自身闪亮的姓名。这一次,他北京,总算坐稳了。
2021年2月3日,赵英俊于北京市病故。他这一生,除开优秀作品成千上万,更获得了一批圈里朋友。例如戚薇,视他给自己歌曲路面上的“伯乐相马”;例如王俊凯,视他给自己歌曲创作的启蒙老师;例如徐峥电影、黄宝强、乔杉这些,都曾视他给自己人生路上的知心。
一首歌一个故事
赵英俊在病故以前,曾用心选择自身13首著作,做为“财产”交给13位圈中朋友,并请她们各自歌唱,完成了自身“一首歌一个故事”的方案。
纵览他的一生,曲折持续,抵抗持续,填满士气,更填满开心。针对他的离开,网民一致感慨,是上帝想听歌了,才带去那样一个五颜六色的生命。
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吗?
传统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确实如此吗?未必。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概念。下面笔者试图做一些简要分析,如有不当,请商榷。 首先,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个悖论,也是一个误区。它的表述从逻辑上就站不住脚。难道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吗?我们都很清楚,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延,或者说它的下位概念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因此如此定义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很简单,违法行为不也同样可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吗?若说合法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话,那么违法行为又该怎样定义呢?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意识到,不管怎样定义,谁也无法回避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这一事实。 所以按照正常逻辑,民事法律行为就又可以定义为是指那些能够引起、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违法行为。说到这个地方,大家都会哑然失笑。之所以出现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形,结合上述,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是我们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给搞混了。 应当说,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究其意旨,就是指那些可以引起法律后果,能够受到民事法律规范评价并规制的行为。形象一点说,只要某一行为触碰到民事法律这根线,那该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合法行为或是非法行为。否则民法就不做评价,而是交由其他社会规范去调整。所以在理论上去区分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也没有多大应用价值。毕竟这种区分相对司法层面更有效用。 其次,大陆法系的杰出代表《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1999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民事行为”(标题即如是)一章中,也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本章共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和期限、代理和代理权、允许和承认共六部分。纵览法条,显然它所强调的,就只看此行为能否引起、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而不去区分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是,那么它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是,就非属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就不做评价。毕竟民事行为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没有诉诸司法程序,法律就无法进行评价。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也似乎应当把研究重点放在某种意思表示或某种行为是否应受法律评价上面来,如此既简单实用,还契合法律逻辑。至于合法违法的认定交给法官去解决好了。 还有,王泽鉴教授的《民法概要》也没有提到类似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之类的概念。他认为“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笔者以为这个定义是非常科学和准确的。 综合上述,可以说,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其实就是一回事。如果非要按照我们的思维习惯表述一下这个概念的话,那么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仅此而已。 最后,笔者忍不住还想说几句题外话。目前的法学界有很多不正常的现象,如鲠在喉,不吐不快。功利、盲从、浮躁、不擅学习闭门造车、妄自尊大不思进取坐吃老本等等,已成为一景,令人痛心。把人家的某个概念改头换面,令人费解不知所云不说,他还当做宝贝似的自诩为学术成果,真有幽默感。比如法理学上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这对儿概念,朴实无华,简洁明了,从字面上大体就能让人理解概念的内涵。可有人非要改成什么记述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的构成要件。两相比较,高下立现。我们不否决概念或曰语言的创新,关键看必要性和准确性。为创新而创新,那叫哗众取宠。如此种种,想出个法学大家是件很困难的事情。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阿县实验中学)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张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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