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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2022-12-22 案件

需要几个判例,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1997-1999年之间的,且赔偿数额较大的。急需!

陕西省西安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成功案例(四级伤残)发布日期:2011-02-27 作者:余伟安律师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四级伤残)

【案例经办律师余伟安,单位: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地址: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6D,029-81021885】

【当事人】原告姜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旬阳县人,居民,公务员,住陕西省旬阳县/镇/村。被告陈某,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咸阳人,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内//楼//号。被告梁某,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西路//楼//路//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本案中为车辆出借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

【基本案情】2009年6月11日7时45分,原告驾驶陕G//823轿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六村堡立交匝道附近,停车(下车询问检查站工作人员)问路后横穿公路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陕A//393号轿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武警工程学院进行救治,几天后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伤: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股骨干骨折;3、颈椎骨折;外伤性癫痫;4、右枕颅骨缺损等严重损害。2009年6月23日,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陈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陈某不服,提起复核,2009年9月2日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做出公交重认字(2009)0000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同样认定姜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找到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余伟安律师建议先做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了专业的指导。2010年4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姜某车祸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经住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颈2椎体骨折行次全切除性癫痫病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帮助,伤残等级属Ⅳ(四级),颈部活动丧失50%,伤残等级属Ⅷ(八级)。鉴定结论出来后余伟安律师即代理原告正式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

【法院审判】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伟安律师及被告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在事故发生后,对陈某的车辆进行了检验,陈某并无任何过错,所以应该是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对于鉴定结论,按照相关规定应为五级;且在治疗中陈某已经支付了各种费用6.8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抵扣。被告梁某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时借给被告陈某的,但借给陈某时车况良好,被告梁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武警工程学院抢救,住院5天后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病情好转出院后,又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222050.77元。在阶段性住院治疗前后,原告先后在陕西西京中医院、旬阳县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951.6元,并外购了价值20929元的药品及保健品。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之日的护理费14601元及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72元,认可其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已经支付各项费用6.8万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面值222050.77元、门诊票据面值3991.20元、外购药单据面值20929元、旬阳县//中心卫生院急救车费票据6000元、交通费票据7715.10元(含火车票据227元、长途汽车票据145元、出租车票据4543.1元、包车白条2800元)、食宿费票据面值13755元、鉴定费票据面值750元,共计275191.07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持鉴定结论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购药费用、食宿费用和在中航西安医院治疗中诊断出的原告患有外伤性癫痫的病情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外购药费用、食宿费用和中航西安医院治疗中诊断出的原告患有外伤性癫痫的病情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22050.77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500元、误工费9630.4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206283.4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448814.57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3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付要求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赔偿。因双方意见相左,致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驾车与原告姜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39.17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次事故在2010年4月24日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70453.74元。被告陈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已给付的6.8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予以扣减。被告梁某将其车辆借给被告陈某使用,其行为并无过错,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272.2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8万元后,现实际支付202272.24元。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二)项应付款项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案件代理律师余伟安律师认为,本案的判决有四个法律问题可以点评一下:

一是民事赔偿主体确定问题。车辆出借人如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高院出台的审判意见中大都做了相关规定。陕西省高院的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有其他过错的。本案中梁某无任何过错,因此法院判决梁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是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证据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前一直对于是否在起诉前做司法鉴定犹豫不定,主要的担心在于害怕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又要重新鉴定,以致诉前鉴定等于白做,另外该鉴定属于异地委托,原告更加担心。余伟安律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建议诉前鉴定,并最终由西安的交警队委托安康的司法鉴定中心来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一处四级,一处八级,符合客观事实,而且确保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虽然,被告提出要异议但正如法院判决所说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采纳诉前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

三是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与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国家法律对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分担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出现很多差异。陕西省高院2008年出台相关审判意见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等责任承担60%。本案的情况是原告为行人方,被告陈某为车方,属于同等责任,故本案实际损失虽然是570453.74元,但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实际可以得到的赔偿金为12万(交强险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270272.24元(570453.74*60%)。

四是后续治疗费的处理问题。本案余伟安律师帮助原告与被告调解民事赔偿问题,原告对自己的伤病后续治疗费很难明确不敢冒险接受被告较少的赔偿,因此调解未果。原告希望能够保留追究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余律师要求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最终法院的判决书对这一保留的权利在判决书中明确进行了论述。(

高压电伤人赔偿案例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珂一案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只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

珂一案例系列系本人代理案例的全过程分享,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真实庭审情况对案件作一个全面的还原以及总结。除了告知大家一些基本的法律依据外,还会涉及诉讼的方方面面,包括如何提诉请、如何提交证据、如何抗辩等。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案关键词

2、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

5、被告的抗辩

6、被告提供的证据

7、庭审情况

8、法院认定的事实

9、法院判决

10、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11、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关键词:

误工费的认定标准(省平均工资 or 固定工资)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86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379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8051.51元;赔偿刘原告二医疗费612.42元、误工费1001元,合计1613.42元;赔偿原告三医疗费575.18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

2019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二驾驶车牌号为浙XXXX车辆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200米处,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XXXX的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追尾事故,最终导致两车损坏,原告三人受伤,其中原告一伤势较重。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原告二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经各方调解: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三人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及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一、被告一各承担50%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三人因此事故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9799.11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二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

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二在受伤前12个月具有固定工资,且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事故各方协商,同意原告方所有的车辆修理费为13000元的事实。)

6、浙江省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7、损失赔偿额计算过程(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935.56元的事实。)

被告的抗辩:

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根据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应审核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非医保、统筹、不合理的费用后我公司核定150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 误工费标准按143.55元/天计算90天。原告一的工资转账记录2018年10月和11月、2019年2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没有,没有提供2019年7 月开始至今收入减少的依据,同时对工资转账真实性是存疑,只有一个是备注工资,其他均是转账未备注。 护理费3790元无异议,交通费14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一无伤残不认可,原告二的医疗费认可551.18元,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三的医疗费认可517.66元。车辆维修费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7500元, 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也没有维修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也未提供。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按照责任承担2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

庭审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刘二驾驶浙GXXXX车辆(载有原告一、原告三)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浙GXXXX号小型轿车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浙GXXXX号车后部与浙GXXXX号车玻璃及前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一、原告三无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申请对其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一因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

四、法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祝兰医疗费1855.5元(含外购药费136元,已扣除伙食费56元);

2、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3、祝兰护理费180元/天×7天+110元/天×23天=3790元;

4、祝兰营养费60元/天x60天=3600元;

5、祝兰误工费6500元/月×3个月=19500元;

6、祝兰交通费20元/天x7天=140元;

7、刘家华医疗费612.42元;

8、刘家华误工费1001元(原告主张) ;

9、刘城玮医疗费575.18元;

10、车辆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500元;

11、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62184.1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损失46518.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损失1613.4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损失575.18元;

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该案件在正式立案之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了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费用的主张均无异议,唯一有异议的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原告主张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其固定工资的标准6500元/月进行计算,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43.55/天计算,由此可见,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获取的误工费赔偿将会减少很多。

根据《202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每个省份都会有相应的标准)中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有明确说明: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一般以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

工资清单为据);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无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1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43.55元/天计算。

再来看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具有固定工资提供了哪些证据。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写明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宝记录(虽然并不是每次都是6500元整,但超过6个月,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均为6500元整,且有两次备注“工资”字样,即使剩余几个月转账金额并不等于6500元,却也在6500元左右上下浮动)。因此,根据民事案件中举证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即可,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具有固定收入,且固定收入为650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多少

一、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多少 人身损害 的具体 赔偿标准 仍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该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有: 医疗费 、 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丧葬费 、 死亡赔偿金 等11种。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还有其它费用:如 伤残鉴定 费、二次手术费或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 《 侵权责任法 》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当前实践中,以 伤残 标准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既只要达到 伤残等级 (一共十级),各地法院原则上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称精神抚慰金)。 张家 口地区最高30000元(一级伤残),最低3000元( 十级伤残 ),每级相差3000元。 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参见下篇(道路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解读及案例——第十五条)。 附件: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项目及计算公式 1、医疗费:诊疗费 医药费 住院费 其它费用(参照费用清单、医院发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家口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 3、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适当确定,张家口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 4、误工费:受害人固定收入×误工时间或职工年收入÷365×误工天数或职工年收入÷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5、护理费:陪护人原每天收入×护理天数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或者职工年收入÷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护理天数或者每天100元,备注:原则上1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 6、住宿费:在外地治疗时赔偿,当地治疗一般不赔偿; 7、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凭相关票据); 8、残疾赔偿金: 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伤残赔偿 指数(59周岁以下,包含59周岁); 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指数(60至75周岁,包括60周岁,不包括75周岁); 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75周岁以上,包括75周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特殊的参照辅助器材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 10、被 抚养 人生活费(如果受害人死亡,不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的,不包括18周岁 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60至75周岁之间,包括60周岁,不包括75周岁 ④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75周岁以上,包括75周岁 11、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 (元/月)×6个月; 12、死亡赔偿金 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备注:59周岁以下,包含59周岁 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年;备注:60至75周岁之间,包括60周岁,不包括75周岁 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备注:75周岁以上,包括75周岁 13、精神抚慰金:3万元×伤残赔偿指数;备注: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指数,造成死亡可酌定提高 14、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一般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 15、二次手术费:一般以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主选项目;后续治疗费:与二次手术费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备选项目。 16、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以票据或鉴定报告为准。 17、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 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制作。 在我国相关的交通案件的受害者,在受到我国交通事故的伤害时,可以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受害情况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的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根据相关的鉴定等级进行赔偿,赔偿这类受害者。积极的办理肇事后的赔偿事宜。

摩托车撞人赔偿案例

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项目:(一)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1、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

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局部可修复的车辆、设施和物品,应当赔偿维修费局部损失导致贬值的,还应当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于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其实际价值。2、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间接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是一种外人无法计量的无形伤害,对于精神损害的大小和程度一般无法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区经济环境,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的家庭背景,当事人在案件中责任的大小,社会影响力等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一个类似客观合理适当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017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7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下面是我整理的2017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欢迎阅读!

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

基本计算公式:

人身损害赔偿金 =

医疗费 + 误工费 + 护理费 + 交通费 +住宿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营养费

+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康复费

+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 被抚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为了更好的理解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构成,结合《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单项标准均以湖北省的情况为对象),整理如下:

(一) 医疗费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所载费用之和,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二)误工费

A类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

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B类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受害人

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 = 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 365(天)

C类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受害人

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 =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天) ÷365(天)

(三)护理费

A类

护理人员有收入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1.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

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

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 = 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B类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

公式 = 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元/天)×护理期限(天)。

(参照2016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1138元/年)

护理期限:

(1) 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

(2) 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

(四)交通费

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

(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1.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照2016年湖北省标准为50元/天)

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六)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月)×6(月)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确定;因伤残未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

A类

受害人为城镇居民

或农村居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索赔条件

(参照2015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

1. ≤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2.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 -(实际年龄 - 60)}年×伤残赔偿系数;

3. ≥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B类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参照2015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44元)

1. ≤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2.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3. ≥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材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死亡赔偿金

A 类

受害人为城镇居民

或农村居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索赔条件

1. ≤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

2.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

3. ≥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

B类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1. ≤ 60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

2.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

3. ≥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5(年)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A类

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

(参照2015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

1. ≤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2. ≤ 60周岁

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3.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4. ≥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年)5÷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B类

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

(参照2015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

1. ≤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2. ≤ 60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3. 60-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4. ≥ 75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5(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十三)财产损失

根据估损清单及相应财产有效凭证主张(包括车辆维修、施救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等)。

具体案例分析及法律适用

2012年11月13日,被告A驾驶小轿车与原告B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A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B受伤、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

A、B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B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诊断B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6年3月27日,B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2日,出院诊断: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存留;骨折术后。综上,原告B共计住院31日(29日+2日),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17,749.96元,原告自行支付20,952.96元,被告A垫付96,797元。

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B所受伤构成IX(9)级和两个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8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C系B之母,于1937年7月1日出生,共计育有七个子女;D系B之父,已经死亡。B在武汉居住已满一年。

   具体适用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5年标准为15元/天×住院31天=465元

依据:实际住院天数。

2.营养费

2015年标准为15元/天×住院31天=465元

依据:一般参见具体的医嘱,如本案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3.医疗费

依据: A垫付96,797元+B自行支付20,952.96元 = 医疗费损失为117,749.96元

依据:两次住院之间门诊治疗费用发票及第二次住院费用。

4.法医鉴定费:1,500元

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97.9元

依据:交通费发票。

6.误工费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的标准,即31,138元/年÷365日×1238日=105,613.27元。

依据:鉴定意见: “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即原告误工时间为1238日(自2012年11月13日起2016年4月4日止)。

7.护理费

B并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收据,故对于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80日”计算,即31,138元/年÷365日×180日=15,355.73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8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8.后续医疗费:18,0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

9.残疾赔偿金

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7,051元×20年×综合赔偿指数24%=残疾赔偿金129,844.8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B所受伤构成IX(9)级和两个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

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14元

依据:B身份证、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子女抚养证明,情况说明,以及B被赡养情况。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依据:B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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