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四种情形(以案释法)
案例
(2022)京02民终386号,陈应荣与倪率茗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陈应荣与北京锦绣祥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锦绣公司”)签订《电影投资合同》,主要约定:陈应荣委托锦绣公司摄制一部故事片《一路爱情》。锦绣公司办理与本片有关的申请、拍摄制作、报批、影片送审等相关事宜以及取得放映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影片总投资额人民币6000万元整,由陈应荣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至锦绣公司账户。双方还就分红等作出约定。
2018年6月12日,陈应荣向锦绣公司转账2万元、1万元,附言记载“陈应荣的定金”、“陈应荣补一万”。2018年6月15日,陈应荣向锦绣公司转账2万元,附言记载“增加2万,总数5万”。
锦绣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北京淇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李晔、倪率茗系该公司原股东。
后,影片《一路爱情》上映,锦绣公司按照投资比例返还陈应荣投资分红731.0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陈应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陈应荣与锦绣公司签订的《电影投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陈应荣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向锦绣公司支付5万元投资款,现在电影已经上映,锦绣公司也向陈应荣分过一次红,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就是指在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双方所签《电影投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陈应荣起诉要求李晔、倪率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未就李晔、倪率茗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及造成其缔约损失向一审法院举证,现陈应荣要求李晔、倪率茗归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陈应荣主张李晔、倪率茗归还全部合同款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应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作为请求权基础。而本案中,《电影投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陈应荣的诉求实际应是对应违约的请求权基础。故,陈应荣提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务总结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一条实际是缔约过失责任,也即在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应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换句话说,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应是合同存在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
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多样,主要有:合同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或者只有一方签字或盖章、要式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物的给付、该批准的没有经过批准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执性规定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合同以及免责条款无效的合同。
《民法典》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可以撤销合同,分别是: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
因此,在满足以上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才可以主张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反之,在合同已经成立、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只可以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基础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纪要》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纪要》第35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根据以上的规定,具体到个案中,需要结合个案的财产情况、过错程度等确定最终需要返还的财产的金额或损害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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