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意见(民诉法意见258条)

2022-12-18 知识大全

民诉法意见与民事举证规则不一致谁优先适用

当然是新民事诉讼法。新法优先于旧法,而且民诉意见只是司法解释,法律的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民诉意见在废止之前仍是有效的,但是与新法冲突的部分就不再有效

民诉法意见(民诉法意见258条)

民诉法的解释

一、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解释内容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解释内容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诉讼费是如何规定的

受理费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财产案件

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

标准如下: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

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民诉法意见》第188条内容是什么

《民诉法意见》第18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民诉法解释

法律解析: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为帮助广大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现对有关管辖内容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解读。 一、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离婚 后提起的 财产分割 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双方已经离婚,仅就离婚后 夫妻共同财产 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如果分割财产位于国内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 民事纠纷 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到离婚等身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适用本条首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大财产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大小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 同时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在既有不动产又有其他财产时,如何确定主要财产?如分割财产中有证券1000万元在 北京 ,存款500万元在 上海 , 海南 有50万元的房屋,能否以价值最大的证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解释目的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而设计的一种特殊管辖规则,如果主要财产不是不动产且与不动产财产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由该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二、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纠纷 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 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非常复杂,争议较多。为统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减少争议,民诉法解释起草时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统一修改为民诉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 租赁合同 、保险合同、网络 买卖合同 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适用该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民诉法解释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凡与该条规定不一致,且不属于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特殊规则的合同类型的,都不再适用,只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 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的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第二,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要是来源于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是。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行地的情况。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 贷款 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关于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 解除合同 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纠纷”的范围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 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 不动产登记 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适用本条时,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和管辖意见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 运输合同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 、 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了什么?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意见规定了什么?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主要规定了 管辖 、回避、 诉讼 参加人、 证据 、期间和送达、调解、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 、第 一审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一、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 纠纷案件由 知识产权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 管辖权 。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 赡养费 、抚育费、 扶养 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 监护人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 起诉离婚 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 结婚 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 离婚诉讼 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 法院起诉离婚 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 离婚 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 财产分割 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 合同履行 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 、 融资租赁合同 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 买卖合同 ,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 保险合同 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 合同纠纷 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股东知情权 、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 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 债务人 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侵权行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 网络侵权 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 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 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 不动产登记 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 协议管辖 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 同居 或者在解除婚姻、 收养 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 约定管辖 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 立案 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 管辖异议 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 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 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 中止审理 。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 证人 、鉴定人、辩护人、诉讼 代理 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 上市公司 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 律师 、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 二审程序 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 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 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 合伙企业 ;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 继承人 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 劳务派遣 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 合伙人 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 人民调解 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 清算 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 保证合同 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 民事纠纷 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 继承 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 承担连带责任 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虽然不直接参与到社会上的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上,但是为了指导其他的法院能够更好的为公民判决不公正的案件,需要将 民诉法 中不确定的内容都赋予确定的含义之后再交由其他的法院来运用以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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