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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是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意思主要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所谓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所谓特有财产制,就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有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民法典》第278条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于一些有关事项业主的权利行使的规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于一些重要事宜可能会影响到业主权益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上,需要业主共同决定,比如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上,是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民法典52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同等履行必须具备各方当事人所认同的同等价值。
对双务合同的对价性,仅强调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关系,并不考虑履行性质及实际经济价值,但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平、等价原则。
互负债务抵销条件为: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
2、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品质相同;
3、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依债的性质可以抵消。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法典1192条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内容是关于劳务关系之间的补偿,劳务双方,如果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补偿。要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可以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让接受劳务一方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也可以找第三人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46条解释是什么?
一、《 民法典 》第146条解释是什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条是移植大陆法系民法而来的。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 强制执行 , 债务人 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最为常见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也有的称为“ 阴阳合同 ”,“阴合同”为真意,“阳合同”为假意。司法实践中多以“名为××,实为××”的范式进行处理,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这种处理范式既欠缺法源依据,对“名为××”的效力也一般不做评价,不敷使用,迫切呼唤形式法的出台。趁这次民法总则起草之际,规定了虚伪表示,填补了法律空白,可谓意义重大、居功至伟。 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适用要件 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没有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效果意思,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出发,认定为无效,符合当事人的“真意”。比如,当事人为降低税负,把 买卖合同 确定的100万元的交易价格,低报为60万元,并造了一份60万元的合同,办完了 契税 手续。当事人并没有受60万元价格拘束的意思,该 合同无效 。 (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虚伪表示的情形,可能没有隐藏行为,也可能包含隐藏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当然有效,也不当然无效。上例中以100万元的交易价格的买卖合同,如无无效情形,可认定为有效。 (三)无效的虚伪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民法总则未作为规定,但从比较法及信赖保护的法理而言,为不言而喻之理,可基于此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另外从 物权法 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能得出这种结论。善意第三人可主张虚伪表示有效,也可主张无效。 (四)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为有效,也不得以其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把汽车出租给乙,但为人情考虑作成买卖合同。买卖为虚伪表示,无效;出租为隐藏行为,有效。乙转卖给不知情的丙。甲、乙不得强行对丙主张 租赁合同 有效、乙为无权处分。丙可主张虚伪的买卖合同为有效、乙为有权处分。当然丙也可同意甲乙主张,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有效。但是,丙不得主张隐藏的租赁合同无效。 (五)如果隐藏的法律行为有效,则为虚伪表示的 担保合同 效力,不受影响。即不因为虚伪表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当然如果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均无效,则担保合同归于无效。 我国公民的各项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规范,如果做出了违规行为后,不仅会给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会给社会治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司法机关也会根据涉案的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认同时,也是可以提出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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